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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賴恭利林慧貞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686、95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合計淨重陸陸伍點伍叁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伍玖,純質淨重伍零叁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泳褲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04月21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市,以30萬元之人民幣(折合新台幣120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買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毛重792公克(查獲驗後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並經該不詳姓名人士教導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由甲○○將所購得毒品分裝3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再穿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給予甲○○用以緊裹夾藏毒品之泳褲一件,以此為隱匿之運輸工具,嗣攜帶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 年04月23日13時45分許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境內,經警於95年04月2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邊海關辦公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甲○○所有供運輸毒品用之泳褲1件。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持有毒品海洛因,並非係運輸毒品云云,後又改辯稱:伊買海洛因,純粹是要泡腳,因為人家說這是養顏美容,而伊腳、手長期會起泡泡,用藥也擦不好,聽人家說泡海洛因會好,所以就買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著有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04月21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市,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購買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92公克(查獲驗後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並經該不詳姓名人士教導夾藏運輸之方法,由甲○○將所購得毒品分裝3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再穿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給予甲○○用以緊裹夾藏毒品之泳褲1件,嗣攜帶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04月23日13時45分許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被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所扣得自被告身上前腹部、左、右大腿處所起出之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受大陸不詳人士給予而取得所有用以緊裹夾藏上開毒品之泳褲1件足資佐證,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境資料、查獲之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上開取自被告身上三包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94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㈡被告最初於95年04月24日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夾帶走私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夾帶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386號偵查卷第07頁),同日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仍供稱:係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第6頁)。迨至95年05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95年06月05日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接押訊問時一致改稱係購買毒品海洛因來敷、泡手、腳以減輕病情云云(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就購買毒品之目的所供先後不一,實啟人疑竇。而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所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海洛因,又是購買如此高量之毒品,是否果真係供自己施用,實值存疑。再者,被告亦無法陳報其手、腳有何病情及先前就診之醫院以供調查,而為治療手、腳長泡泡之輕微疾病,竟花費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台幣120萬元之天價購買毒品海洛因用來敷或浸泡手、腳,誠屬天方夜譚,不可思議,亦難以遽信。再從扣案被告所有之四本存摺(分屬三家銀行)即臺灣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陸交通銀行、大陸中國銀行之交易資料顯示,於94 年04月21日至94年04月23日期間,並未有高達人民幣30萬元或新台幣120萬元之存款及提領,由是以觀,被告所稱購買毒品之人民幣30萬元,應係隨身攜帶,而衡情常人無故隨身攜帶價值新台幣120萬元之30萬元人民幣在身上,如無特別目的,似亦不成理,從而被告所辯係在大陸珠海市之路邊臨時向路人購買海洛因乙節,亦不足信。從而不論被告所辯究係為自己施用或為治療腳疾而購買毒品,均顯有所隱瞞,要無足信。

㈢被告於本院95年06月05日接押訊問及同年08月10日審理期日自承:係出賣毒品海洛因之對方教伊將毒品綁在大腿,給予泳褲,教伊穿上,對方說臺灣人都是這樣攜帶毒品,亦有跟伊說這是違規的,後來毒品海洛因是在機場通關的時候,海關人員帶伊去檢查,從泳褲裡面查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03、105頁)等語,此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04 月23日之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在大陸珠海市購得毒品海洛因,其數量毛重達792公克,數量非微,且明知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國內係違法,並經賣主之教導而刻意巧思包裝夾帶,欲以隱匿方式運送入境,而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及左、右大腿,再穿上泳褲隱藏,亟圖矇混通關入境。職是,被告係以自身之身體加上穿上泳褲緊裹之方式為私自國外運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之運輸工具甚明,並非僅係短途持送之零星挾帶。審酌被告上開運送毒品海洛因之途程遠近及數量多寡,並依被告係為躲避海關或警員查緝而將毒品海洛因以泳褲緊裹藏置身體上之實際狀況,顯見被告對運輸毒品已有認識及犯意,縱被告辯稱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或泡手、腳所用,亦無礙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成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0686號、95年度偵字第11897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1元計算,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其等之最高額均不變,最低額則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係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予以處斷。

㈢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又被告除本案因運輸毒品案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夾帶運輸毒品甫入境即被查獲,其危害尚未擴大,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尚僅百餘公克之數量,較之一般常見之毒品運輸案件動輒達公斤以上數量者,情節較輕,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情輕法重,本院審以上情,認縱使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大陸珠海市一次私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665.53公克,數量非微,助長國內毒品之氾濫,對國民之身體健康與社會之安寧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持有,態度欠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10年(按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業經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其主刑中之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則從刑之褫奪公權規定亦應隨主刑之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尚僅百餘公克之數量,較之一般常見之毒品運輸案件動輒達公斤以上數量者,情節較輕,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其他目的或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且被告夾帶運輸毒品甫入境即被查獲,其危害尚未擴大,考量法益之衡平等情,認處以有期徒刑15年即應足達懲儆犯罪之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堅稱非運輸毒品海洛因而辯稱係持有毒品,且並未提供線索以供查獲上游毒品來源,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自白減刑,尚有不合,均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66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其用以包裝之包裝袋3個,因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而直接接觸,與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泳褲1件係毒品海洛因之賣主提供給予甲○○用以緊裹夾藏,為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泳褲已移轉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而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該泳褲既經扣案並宣告沒收,即毋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說明。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支票1張、人民幣、新台幣及港幣等現金若干元暨存摺4本,依現有事證尚無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