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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增瑜吳進發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59號,97年度偵字第8508、9108、12953、13615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關於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丙○○其餘被訴十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予戊○○部分〈即除如附表三編號2至7以外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即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

一㈠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重訴緝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七年九月確定,88年5月4日入監執行,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保護管束,迄9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27日,羈押折抵計313日,累進縮刑62日)《丙○○另犯違反商標法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送執行》。

㈡庚○○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賭博案件《原審判決誤植為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第二、三案之二案件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又二十八日,迄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22日,累進縮刑計四日)。

二、丙○○因其弟辰○○向在大陸地區綽號「中洞」或「空仔」《乃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遭警查獲,心有未甘,乃聯絡綽號「中洞」或「空仔」之人要求解決或賠償損失,嗣雙方並約定由「中洞」或「空仔」繼續提供海洛因予丙○○,丙○○即徵得卯○○(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臺上字第18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同意,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一同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市,以30萬元之人民幣(該時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之代價,向「中洞」或「空仔」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總重164.22公克)《本扣案物已在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且已執行沒收銷燬、沒收完畢》,並由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中洞」或「空仔」再提供卯○○用以緊裹夾藏毒品之泳褲一件,以此為隱匿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嗣卯○○攜帶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於95年4月23日下午13時45分許,與丙○○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本國境內,而經警於95年4月23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邊海關辦公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供運輸毒品用之泳褲一件。

三、丙○○、辛○○、丁○○《辛○○、丁○○二人犯二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八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私運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19日由丙○○帶同丁○○、辛○○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澳門轉至大陸珠海,並由丙○○負責接洽K他命賣家即大陸地區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13萬元之價格,向「阿軍」販入愷他命1公斤後,丙○○再指示丁○○、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推由辛○○、丁○○自澳門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運輸K他命入境本國,丙○○為避免因丁○○、辛○○私運K他命遭查獲,受有牽連之風險,故於確定丁○○、辛○○安全運輸入境本國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回臺。嗣丙○○因為第一次由丁○○、辛○○以夾帶方式私運K他命入境本國並未遭查獲,即再與辛○○、丁○○共同基於私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聯絡「阿軍」後,再指示辛○○駕車搭載丁○○於同年12月10日,單獨由丁○○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再轉至大陸珠海市,丁○○到達珠海市後,即依丙○○所給之電話與「阿軍」聯絡,丙○○另指示辛○○先匯款至大陸珠海市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張先生」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丙○○所匯入之款項兌換後交付給丁○○,丁○○即以丙○○先前所給而帶在其身上及張先生所交付之總計約折合新臺幣13萬元,在大陸珠海市某飯店內,向「阿軍」之人購賣K他命1公斤,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自澳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本國。

四、丙○○、辛○○、丁○○於運輸K他命入境後,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將K他命置於丁○○位於臺中市○○○○街106號306室住處內先予以分裝,丁○○再將分裝好之K他命拿至位於臺中市○○○○街8號一、二樓之由丙○○出資而交由丁○○、辛○○二人經營之「我愛你精品服飾店」內,後由丁○○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辛○○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K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先後七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K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辛○○、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經原審法院各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計二十一次,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庚○○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之工具,供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丁○○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辛○○一次,以牟取不法利益。

六、嗣為警於:

㈠97年4月2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14號五樓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持有K他命四罐毛重約94公克《警秤與警實際送鑑定前之認定,實際鑑定結果如后理由之記載》、K他命研磨盤一組、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並在同址地下室停車場,查扣丙○○所有而登記在丁○○名下之車牌號碼4451-TY號、丙○○所有登記在辛○○名下之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WFP-990號輕機車各一部,且於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他命四包,於97年4月2日下午20時10分許,在辛○○身上扣得K他命一包,合計五包K他命(毛重約880.5公克)《警秤與警實際送鑑定前之認定,實際鑑定結果如后理由之記載》、海洛因毛重約1公克、供包裝上揭K他命用之塑膠帶5個、分裝袋一大包、殘渣袋一包、有註記鋼筆等字樣之殘渣袋四個、分裝用之勺子二支、刷子一支、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於車牌號碼WFP- 990號輕機車內,扣得辛○○所記帳之帳冊二本等物。員警發現上揭物品後,復帶同辛○○回前址住處,扣得電子秤一個。

㈢於97年4月2日下午16時30分許,經丁○○同意,至上開丁○○居處搜索,扣得丙○○、丁○○、辛○○三人持有K他命30小包(總毛重約31公克,合計誤載為32公克)、K他命一罐(毛重總計約101公克)《警秤與警實際送鑑定前之認定,實際鑑定結果如后理由之記載》、供販賣K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個,復查扣辛○○、丁○○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具。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即共犯丁○○、辛○○二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認罪供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認罪供述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本件證人卯○○於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己○○、趙子儀、蘇吉正、辛○○、丁○○、卯○○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或具狀稱辛○○、丁○○、卯○○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81頁》,此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未經具結者,其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戊○○、卯○○、辛○○、丁○○、子○○、丑○○、寅○○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分別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81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之條件,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第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聲監字第000238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13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19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78號就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度偵字第13615號偵查卷第153至162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而依此通訊監察所製作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業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且本件係針對被告庚○○、丙○○各犯運輸、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海洛因、K他命之重罪進行通訊監察,而本件查獲第一、三級毒品海洛因、K他命數量亦非少量,對於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應優於被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之觀點,自應執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抗辯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203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自不可採。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件卯○○所書寫之刑事自白狀一件,依據上述之說明,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亦以此抗辯〈本院卷㈠第175頁〉,是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七、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證言,因非親身之經歷,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式,擔保其真實性,亦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是證人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證言,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聽子○○說是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是丑○○聽聞證人子○○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庚○○、被告丙○○、庚○○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一之七除外〉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丙○○、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癸○○到庭為證,資以證明被告丙○○伊未與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此查,癸○○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有送達證書與拘票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2頁〉,且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詳后理由所述〉,是被告丙○○、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再行聲請傳換癸○○到庭為證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有於95年4月21日、23日與卯○○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返國,卯○○於入境時為警查獲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與扣得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泳褲一件,亦不否認伊有於96年11月19日有與辛○○、丁○○一同出國至大陸珠海,辛○○、丁○○於翌日回國,伊則於同年月21日回國,丁○○有於96年12月10日再出國至大陸珠海,並於同年月12日回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是伊所使用,暨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與辛○○、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並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辯稱:卯○○是因為懷疑運毒遭警查獲是伊告的密,要求伊要給付100萬元,否則要咬伊出來,而伊與辛○○、丁○○一起出國至大陸珠海是要帶仿冒品,伊不知道辛○○、丁○○有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⒈卯○○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真實性殊堪存疑。⒉卯○○又說:於偵審中有請律師監督伊之陳述,故不敢暢所欲言。然查於95年5月24日偵訊時,律師並未到庭,何以未據實陳述。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及丁○○證稱依被告指示,先後於96年11月19、12月10日前往大陸向綽號「阿軍」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臺云云。但僅有該二人之指證外,並無其它補強證據,尚難資為認定該犯罪事實之真實性。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份:戊○○在警詢中證述:丁○○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是打這支電話跟她聯絡買K他命,有跟辛○○與丁○○買過,是透過一個叫「小軒」的,向她們買云云。則本件並非由被告丙○○居中介紹,也非由被告授意指示販賣,原審論以被告共同販賣,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資為被告丙○○辯護。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

⒈查被告丙○○有與證人卯○○,於95年4月21日,一同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市,卯○○並以30萬元之人民幣(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之代價,向「中洞」或「空仔」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卯○○再將該海洛因三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以泳褲一件緊裹夾藏該海洛因,運輸該亦屬於管制物品之海洛因,於95年4月23日下午13時45分許,與被告丙○○搭機一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本國,嗣為警於95年4月23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邊海關辦公室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三包及供運輸毒品用之泳褲一件一節,除已據卯○○歷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各次證稱在卷外,復為被告丙○○所是認;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總重164.22公克,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945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泳褲照片、手機照片、海洛因照片(本院編號號金門查緝隊警卷第3、12、14頁)、卯○○旅客入出境紀錄、班機座位表紀錄(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㈡第72、73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95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㈠第27頁)、入出國證明書、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95年度重訴字第12、14頁)、被告丙○○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95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㈠第28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本院編號號金門查緝隊警卷第12頁)等文書證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上開所不爭執事實部分,堪先認定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⒉又卯○○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為警查獲時,於該案件之警詢、偵查、一審法院審理中初雖證稱係伊個人自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後於該案件上訴本院審理時始證述係與被告丙○○共同運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等語,先後所證雖有不一。此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卯○○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歷次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然參諸上開說明,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卯○○全部證述皆為不可採信。

⑵而卯○○最初於95年4月24日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詢問時證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夾帶走私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該案件警卷第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夾帶毒品海洛因等語(95年度偵字第9386號偵查卷第7頁);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仍證稱:係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第6頁);95年5月24日偵查中、95年6月5日案件移審由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一致證稱係購買毒品海洛因來敷、泡手、腳以減輕病情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22頁及該案件原審卷第11頁)。則卯○○就購買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目的所證先後已屬不一,又卯○○從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卯○○既未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又購入大量之海洛因,顯非供伊個人施用,自屬無疑。又卯○○亦未舉列伊之手、腳部位有何病情及先前就診之醫院以供調查,又為治療手、腳長泡泡之輕微疾病,花費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20萬元)之天價購買海洛因用以敷或浸泡手、腳,亦屬悖於一般客觀常理,更不足採信。另從扣案卯○○所有之四本存摺(分屬三家銀行)即「臺灣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陸交通銀行」、「大陸中國銀行」之交易資料顯示,於94年4月21日至94年4月23日期間,並未有人民幣30萬元或新臺幣120萬元之存款及提領(95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卷第37~42頁),由此以觀,卯○○上開所稱以人民幣30萬元購買海洛因,係伊個人運輸入境,且用以敷或浸泡手、腳云云,即悖於一般客觀事理,無可採信。

⑶又卯○○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2361號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中、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中則一致證稱係被告丙○○要伊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95年度他字第6225號他字第卷第95~98、111~123頁)等語;再於96年8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去大陸運毒購買毒品這筆錢是誰出的?)丙○○。」、「(問:丙○○如何拿這筆錢出來?)他叫他女朋友從臺灣領錢出來,再由丙○○帶過去大陸,他是帶新臺幣過去,我看到的約一百餘萬,他是用新臺幣直接交給在大陸賣毒品給他的人,那個人綽號是「空仔」,…,我在「空仔」所租的房子內,這是丙○○叫我去那裡等,丙○○是與「空仔」在外面交易。」、「(問:你們運毒回臺灣之前,為何還先去澳門一趟?)丙○○帶我們去看大陸看環境,那一趟去隔日就回來了。」、「(問:你被抓後丙○○有無找人看你?)有,他叫朋友去看我,他叫我擔,我當初的律師是他請的,我當初在地檢署想講又不敢講,因為錢是他出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759偵查卷㈠第11~12頁),於96年9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95年4月23日帶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該海洛因是何人買叫你帶入境?)丙○○買的,…,將海洛因綁在我身上,我與丙○○是坐同班飛機,我們是為警查獲前,應該是在95年4月21日由丙○○…與我一起搭飛機由桃園出境,至澳門,再至珠海,由丙○○聯絡購買海洛因,是向綽號「空仔」的男子買的,是用臺幣買,他是付現金,…。買完回來後,在「空仔」的租屋處,…將海洛因綁在我身上,…將事先準備好的泳褲叫我穿上,用以夾帶海洛因,泳褲的錢是丙○○出的。」、「(問:你出入臺灣所購買的機票是誰出的?)丙○○出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而卯○○上開結證內容核與被告丙○○該時之同居人即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卯○○的部分我有聽丙○○說是卯○○自己願意去的,…,後來是丙○○、卯○○一起至大陸買海洛因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㈡第7、108頁)相符;而辛○○當時與被告丙○○共同經營「我愛妳精品店」,更屬同居關係,此為被告丙○○所是認,則辛○○與被告丙○○關係密切,辛○○自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辛○○上開證言當屬可採,足以為卯○○上開證言之佐證。

⑷本院再佐以被告丙○○並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而此行動電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丙○○確與綽號「中洞」或「空仔」之男子在卯○○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前,有下列之通聯對話紀錄:

①95年4月14日下午18時39分起:〈本院卷㈢第5頁〉A(被告丙○○)、B(「中洞」)--A:「中洞」喔!我在機場啊,你有要什麼嗎?B:沒有啊。A:「長腳」有拿布袋戲給你嗎?B:沒有啊,你沒有交帶啊。A:喔,我昨天有叫他去我家順便幫我拿啊。B:沒有。

②95年4月16日下午20時30分起:〈本院卷㈠第206頁〉A(被告丙○○)、B(不詳)─《被告丙○○要找「中洞」誤撥之電話》--A:「中洞」喔!B:嗯。A:我找你的電話都找不到。B:舍啊!A:《安全啦》。B:舍啊!A:《安全啦》。B:什麼安全啦!A:《回來了啦》,你是「中洞」嗎?B:不是啦!

③95年4月16日下午20時38分起:〈本院卷㈠第207頁〉A(被告丙○○)、B(「中洞」)--A:「中洞」喔!B:嗯。A:我回來了。B:嗯。A:那我下禮拜五過去喔!【被告丙○○與「中洞」通話時稱下禮拜五即次週下星期五過去至大陸,與卯○○於95年4月21日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星期五,與被告丙○○與「中洞」通話稱次週星期五至大陸之時間相符。】B:《好》。A:《跟這次一樣喔》。B:好。A:我禮拜四會跟你確定。B:好。

④95年4月19日下午14時17分起:〈本院卷㈠第209頁〉A(被告丙○○)、B(「中洞」)--A:喂,那個用好了嗎,可以嗎?B:什麼?A:那個我有叫他《指卯○○,詳后己○○之證言》買是素腰〈繫腰之意〉,還是要繫的,用一條啦。B:就是用那個東西要用塑膠袋用成一條那樣子。A:嗯,不是要束腰帶那樣子,就直接要用成皮帶那樣子,用起來【薄薄的】。B:這理用的都是做那個型的啦。A:那可以ㄚ,那是用塑膠袋那樣子,然後就把它都【裝進去打平嘛】。B:嗯,就一個小的,一個小的,一個洞一個洞那樣子,比較不會跑。A:那可以ㄚ,然後還可以繫上去嘛。B:嗯。A:那樣子的話就可以了ㄚ。B:嗯。A:你再幫我用好了,我到時候過去的話就直接拿的就可以走了,好不好?B:好。被告丙○○於與「中洞」或「空仔」之人通話前後,亦有與某男子有下列之通話紀錄:A(被告丙○○)、B(「某男」)--

①95年4月14日下午19時1分起:A:你打給「長腳」。B:嗯。A:你跟他講說「中洞」要布袋戲啊,問看看他昨天去他家有拿嗎?布袋戲!B:那要怎麼拿?A:你叫他順便拿來啊,叫「阿偉」《即卯○○》他們帶過來就好了》。B:好。

②95年4月14日下午19時3分起:A:喂。B:我有跟他講了啦,他晚點會拿果過來啊。A:好,那妳叫「阿偉」《即卯○○》他們帶過來就好了。

③95年4月14日下午19時43分起:A:「阿偉」《即卯○○》有在那裡嗎?B:他回家了。A:你要交待「鳳梨」要顧好喔。是依上開被告丙○○與綽號「中洞」或「空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卯○○確係由被告丙○○帶往大陸地區,被告丙○○於卯○○至大陸地區前之數日確有密集與「中洞」或「空仔」之男子通聯,並告知「中洞」或「空仔」伊已經安全返回臺灣,且要「中洞」或「空仔」為伊準備可以繫在腰部即身體上之物品,以得將運輸之海洛因【打平】,以防止遭警查緝,且被告丙○○與「中洞」之人通話中約在通話之次週星期五即95年4月21日至大陸,與卯○○係於95年4月21日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本國之時間亦屬相符。是卯○○上開指證係被告丙○○要伊至大陸地區將上述第一級毒品運輸入境本國等語,核屬有據,且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自得以採為被告丙○○共同犯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斷罪依據。

⒊再者,被告丙○○何以要卯○○至大陸地區將上述海洛因運輸入境本國,就此,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辰○○(被告丙○○之弟)的毒品是從大陸地區寄過來的,丙○○打電話給「空仔」,丙○○是在(臺中市○○○○○街我住的地方打電話,第一次通話內容大概是打電話至大陸,說辰○○出事後,要怎樣處理,看是提供海洛因或是用錢彌補。第二次打電話時「空仔」說他沒有錢,丙○○說若「空仔」不管,丙○○就要叫人至大陸去處理〈教訓或殺害之意〉他〈指「中洞」或「空仔」〉。第三次是講怎樣購買藥〈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空仔」說他負責找藥,丙○○負責錢,…,我們這次的時候是我聽到第四次丙○○與「空仔」通話有講到價錢、匯款、藏毒、躲避查緝,本來是說要做成皮帶,後來直接綁在我身上。」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偵查卷㈡第39~40頁);而卯○○上開於偵查之證稱原要以皮帶夾帶毒品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核與上述被告丙○○與「中洞」或「空仔」於通訊中,被告丙○○要求「中洞」或「空仔」之人提供【束腰】之物品供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之譯文相符,是卯○○指證伊前後四次有當場聽聞被告丙○○與「中洞」或「空仔」之男子聯絡辰○○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警緝獲,被告丙○○問「中洞」或「空仔」之人應如何解決,期間,因「中洞」或「空仔」之人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最後雙方約定繼續由「中洞」或「空仔」之人在大陸地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本國之證言,即屬有憑,可為認定。

⒋至於,被告丙○○與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係卯○○向被告丙○○要脅給予一百萬元,否則將誣指被告丙○○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或抗辯稱丙○○係為提供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之情資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以換取辰○○販毒品案件減刑之機會云云。此查:

⑴證人即被告丙○○之弟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臺中看守所期間有與卯○○見過面,一開始見面時,我與卯○○還是朋友,後來他的案子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卯○○告訴我,他這件案子是丙○○告密的,卯○○叫我向丙○○說要一百萬元,否則要害丙○○;我不知道卯○○說要害丙○○是要虛構事實害他,還是要說出真相,我知道卯○○知道是丙○○告密的,所以要報復等語。然卯○○另案為警查獲,被告丙○○並非向該案件查緝機關告密之人一節,已據證人甲○○、己○○、趙子儀、蘇吉正於卯○○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之案件偵查中各為結證明確,辰○○上開證述即有瑕疵,且辰○○在卯○○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為警緝獲前早已犯販毒案件為警查獲而羈押迄至入監執行,辰○○自無法知悉被告丙○○是否為卯○○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告密之人,當無庸置疑;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辰○○亦已明白確稱不知卯○○【是要說出真相】或是【虛構事實】害被告丙○○等語;再者辰○○又為被告丙○○之親弟弟,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之嫌,是辰○○上開證言自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⑵又卯○○運輸毒品案之查緝人員甲○○(即朱文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丙○○並未提供卯○○運輸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之情資外,證人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己○○於另案〈卯○○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於95年3月11日,在臺中市「雅曼尼汽車旅館」查獲丙○○胞弟即辰○○走私毒品,再從監控的主嫌中發現綽號「中洞」的人,他〈指「中洞」〉有請他的手下聯絡丙○○取回毒品,後來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辰○○的時候,丙○○表示這個案子是否可以私了,我就將上述情形向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報告,並針對丙○○手機進行通訊監察監聽。丙○○於3月19日有打電話過來,說要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之線索,他附帶條件是說可否接見他的弟弟,我等跟檢察官報告後,於同年3月24日請丙○○來作檢舉筆錄,但丙○○不願意。之後從丙○○監聽譯文中得知,他們4月15日第一次出去的時候有三個人,知道二個人真實姓名,另一人只知道叫做「阿偉」,就請航空警察局設法找出綽號「阿偉」的人,他們根據艙單找出來的人,就是卯○○等語;甲○○並於本院9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結證稱:「(請提示98年3月16日上訴理由狀後面所附的職務報告書予證人閱覽。)(問:這份職務報告書是否是由你製作的?)是。」、「(問:職務報告書裡面提到說95年3月14日曾經跟被告丙○○見面?)是。」、「(問:你是否可以說明當天見面情形為何?)那天見面主要是丙○○表示想跟我談有關他弟弟辰○○因為涉毒品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的事。丙○○是想說有什麼方法能夠讓他弟弟減刑或是交保,或者是他可以碰面。我是跟他表達說涉毒品案如果供出毒品來源的話,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有機會可以獲得減刑。之後他就是說如果因為他弟弟在羈押中,能不能由他來去設法了解辰○○毒品的來源。這部分我是說我沒辦法做主,還是要檢察官同意。之後就是把這個情形透過我們這個案件主辦的己○○向檢察官轉告。」、「(問:丙○○當天有無提到說他要配合查緝哪一位毒品上游?)應該知道綽號叫做「中洞」(臺語音)。」、「(問:有無跟你提到要如何配合查緝的計畫跟步驟?)沒有。」、「(問:根據剛才的職務報告書記載,你在3月14日跟被告見面之後,15日就請己○○對丙○○執行通訊監察。是否正確?)通訊監察應該是我們隊長指示的。」、「(問:當時為何會對被告丙○○的電話要進行通訊監察?)這個部分是我們隊長裁示的,我並不了解。」、「(問:依據跟原因為何你是否知道?)因為己○○偵查這個案子實施通訊監察,因為他也做蠻久的。基於什麼原因跟理由是他跟隊長討論出來的,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們對丙○○的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這件事情有無告知丙○○?)沒有。」、「(問:為何會知道丙○○的行動電話號碼?)因為他跟我連絡,碰面之前有電話聯繫過。在臺中查緝隊的時候我有跟他交換名片。」、「(問:在3月14日之後有無再跟丙○○見面或者是有聯繫?)見面應該是在3月24日,就是說跟檢察官報告剛剛所陳述的那個情形。檢察官是說原則上同意請他到臺中查緝隊,就他所知道辰○○毒品上游的情形來提供情資。原本有要求他製作筆錄,但是他拒絕所以就沒有製作筆錄。24日那時候有再跟他見面。」、「(問:根據你之前的職務報告書記載,3月21日當天是否有約同被告丙○○到臺中市查緝隊去談論要查緝上游的事情?)有。」、「(問:當天碰面的情況跟談的內容是如何?)那天印象中是有臺中市查緝隊的查緝員蘇吉正跟我還有己○○以及另外幾個名字現在記不起來的,有提到說他所謂提供毒品來源,能夠追查到辰○○的真正上手可能是綽號叫做「中洞」的這個人。如果說能夠掌握他有毒品交易的情資或是有走私毒品進來這方面的情資提供給我們去查緝這樣。」、「(問:有無討論到實際要如何執行的計畫?)沒有。」、「(問:你之前曾經提到說3月24日要求丙○○製作檢舉筆錄,但是他不肯。為何他當時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不記得。」、「(問:當時你們是否已經有確切的線索或情資才會要求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不然他要如何來檢舉?)也是要有具體的線索跟情資才有辦法製作筆錄。」、「(問:當時他所提供的具體線索跟情資的內容是什麼?)那時候還沒有提到。」、「(問:他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但是有沒有跟你們提到他願意如何來配合查緝綽號叫做「中洞」的對象?)還沒有談到那麼詳細。」、「(問:為何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曾經說,你有告知丙○○說在通訊監察時有獲悉丙○○不要意圖購買毒品充當查獲數量?)沒有,…。」、「(請提示95年他字2676號偵查卷下方編頁第19頁甲○○筆錄予證人閱覽。)(問:你之前在95年4月24日曾經到地檢署作證,當時你是說己○○才告訴我說檢察官有指示叫我打電話給丙○○警告他,我們在通訊監察時有獲悉丙○○不要意圖購買毒品計畫稀釋充當查獲數量,藉以解救丙○○的弟弟。這是否是你當時在地檢署的陳述?)是。」、「(問:這是否表示說當時丙○○已經知道你們在對他進行通訊監察?)我們沒有告訴他通訊監察這一段。」、「(問:你剛不是有說我們在通訊監察時有獲悉?)通訊監察不是我做的,是己○○轉告我說他們在做通訊監察的時候有聽到這一段,然後叫我要告訴他、要制止他這個行為。」、「(問:你有無告訴丙○○說已經有對他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沒有。」、「(問:在你跟丙○○聯繫的過程當中,是否有告知丙○○說不可以自導自演這件事?)是。」、「(問:這個是在什麼時候?)剛講是21 日還是24日他到臺中查緝隊的時候,我告知他這件事情。」、「(問:本件你們是如何查獲卯○○運輸毒品案件?)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這個案件的偵辦我並沒有直接參與,我只有參與後續的偵訊跟移送的過程。」、「(問:你參與後續的偵訊跟移送的過程裡面,當時卯○○有沒有提到說他所運送的毒品?)卯○○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問:在卯○○這個案件還沒有查獲之前,你們有無向海巡署總部陳報說被告丙○○有可能是卯○○運輸毒品案共犯的訊息?)這個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到。案件偵辦部分主要還是查緝員己○○。我這部分扮演的角色是跟丙○○接觸,他有提供情資我來反應。實際上他們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到什麼樣的情資或是事證,他們都不會跟我講。」、「(請提示95年他字2676號偵查卷下方編頁第29到30頁予證人閱覽這份電話譯文紀錄是否是你電話的錄音紀錄?)是。」、「(問:你通話的對象是誰?)我不清楚他是誰,可能是丙○○的朋友。」、「(問:你當時打這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是他打進來的,不是我打出去的。」、「(問:這個電話的內容裡面你提到說你去調貨的事情,這是什麼事情?)就是檢察官要我跟他講說他自己要去購買毒品要我制止他,就是這件事檢察官已經知道不要再繼續做這樣。」、「(問:當時有無查獲被告已經有具體把調貨的東西運輸來臺這樣的情形?)據我所知道那個時候應該還沒有,因為偵辦的過程我不是很了解。」、「(問:你是否知道己○○在卯○○的案件有作證說,你們警方在95年3月11日就已經從電話監控中發現綽號「中洞」這個人跟他手下聯絡取得毒品這件事情?)我不曉得,他也沒有跟我講。」、「(問:是否丙○○跟你們連絡說要提供來源訊息的時候,你對他本人到底是不是有被你們查獲毒品運輸的事情,你本身並不清楚?)我不曉得。」等語;證人己○○於本院98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亦結證稱:「(問:關於被告丙○○在95年3月間曾經向貴單位表明願意提供毒品情資的事情你是否清楚?)丙○○是透過我的學長甲○○說要表明就辰○○那部分的毒品上手提供情資。我們當時有請示檢察官,檢察官指示的意思是請丙○○到臺中機動查緝隊來做檢舉筆錄。3月21日甲○○有電話通知丙○○請他過來臺中機動查緝隊,有問丙○○他是否要做檢舉筆錄,丙○○他是說不要。」、「(問:當時丙○○表明說願意配合提供哪一位毒品上游的情資?)他沒有講。」、「(問:有沒有說要做什麼樣的配合計畫?)沒有。」、「(問:你說3月21日有請他來說明,當天他說明的經過是怎麼樣?)他來是說臺中機動查緝隊他們有針對之前他們查過的毒品案件說,有一個被告他也是有提供上手情資給檢察官進而破獲,其他人求處比較重他是求處六年。就請丙○○說要不要做檢舉筆錄,丙○○他當場說不要。不要之後他就離開了。」、「(問:有沒有說為什麼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沒有,他沒有講。」、「(問:當時是否知道辰○○他的毒品上游是誰?)我們監控是一個綽號「中洞」,他目前在大陸沒有回來。」、「(問:在丙○○主動跟你接觸之前有無發現丙○○跟綽號「中洞」的人有任何的接觸?)是「中洞」他在大陸有電話通知他的毒品下游,他在臺灣有下手,說請他過去找丙○○他之前寄回來的毒品有一部分放在辰○○租的二間房子,請他去找丙○○拿鑰匙去開把毒品取出來。那一部份我們事後去搜索也是有去取出來。是檢察官指示叫我們去逕搜,是有取出來。」、「(問:你說「中洞」有聯絡丙○○取回毒品這個部分的錄音譯文資料有沒有提供給法院?)那是在另外一個案件,因為我們還在偵辦當中那時候是沒有提供。我們是就丙○○的電話有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也同意核發監聽票。」、「(問:當時為何會對丙○○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就是「中洞」他有請他的下手去找丙○○拿鑰匙去開,我們研判丙○○他應該知道毒品藏在哪邊,不然不可能「中洞」請他下手去找丙○○。我們是這樣去研判然後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他也同意核發監聽票。」、「(問:你們根據譯文的情資做這樣的研判,事後有無針對這個部分向丙○○求證說「中洞」是不是有通知他去取回毒品?)我們沒有跟丙○○主動去連絡。是丙○○他透過我學長甲○○說要來檢舉。」、「(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在譯文裡面聽到「中洞」請他的手下聯絡丙○○把毒品取回,你有沒有針對這個事情問過丙○○?)沒有,那是偵查中的案件。」、「(問:除了從監聽譯文裡面有這樣的研判之外,有無再去進行其他的查證證明說「中洞」確實有聯絡丙○○要取回毒品?)監聽譯文之後我們直接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他是同意做監聽。我們就丙○○的電話去做監聽,監聽之後確實發現他有在從事毒品這一方面的情資。」、「(問:當時丙○○告訴你們說願意配合查緝上手,你們告知他是要他配合查緝這個對象,還是只要他報繳一定數量的毒品就可以?)這個都沒有講。是說請他提供毒品上手譬如說電話或是什麼人,請他做檢舉筆錄。3月21日他來沒有做檢舉筆錄,事後就沒有再那個。」、「(問: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說事後甲○○還持續跟丙○○有保持聯絡,從譯文裡面可以看得出來。甲○○事後持續跟丙○○連絡的內容為何?)我記得比較清楚的一通是丙○○他在電話中有跟中洞手下講說毒品要怎麼摻雜。用海波(音同)還是用冰糖下去以1比4或是1比3的方式下去摻雜。我們那時候馬上就是具文跟檢察官報告。回報之後我們隊長就請甲○○跟丙○○講說,意思是說你的所作所為我們都知道了。檢察官跟我們隊長也是指示我學長從那時候就不能再跟丙○○有任何接觸。」、「(問:你是否可以說明海坡(音同)跟冰糖是什麼東西?)用來稀釋海洛因毒品的。海坡(音同)我沒有看過,冰糖就是一般的冰糖。」、「(問:既然你們從監聽譯文裡面發現有這樣的情形,為什麼還要特別通知丙○○?)他們認為他是透過我學長說要來檢舉,然後我們3月21日通知他過來檢舉,但是他沒有做檢舉筆錄。丙○○透過我學長說要檢舉,從頭到尾是甲○○跟他聯絡不是我跟他聯絡。我聯絡是他說要檢舉,不過他的條件是說先見他弟弟辰○○。那時候我在值班,我有電話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說不行。我也跟丙○○回報說不行。從頭到尾我是沒有再跟他聯絡。」、「(問:我的問題是說你既然在監聽中發現丙○○有從事毒品的罪嫌,你可以循線追查就好。為什麼還要特別去通知丙○○說不可以這樣?)丙○○他是說要檢舉毒品上手的情資,我們研判說他可能是自導自演。他說要檢舉,我們也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也是要請他過來做筆錄,他也是不要。因為丙○○自始自終是跟我學長在聯繫,我沒有跟他有聯繫的紀錄。」、「(問:你們在監聽丙○○的電話期間有無聽到丙○○有跟卯○○聯絡的情形?)應該是有,就是「阿偉」。」、「(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我還要回去找譯文,如果庭上需要的話就丙○○跟卯○○聯絡的譯文我可以回去把譯文調出來回覆給法院。」、「(問:就你印象所及丙○○跟卯○○聯繫都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在討論說有關毒品的一些情資。我們是根據丙○○跟「中洞」聯絡說安全了,我們是透過這一通情資去研判他可能有走私毒品。我們請航警局幫我們過濾針對丙○○這一部份同行的有哪一些人。航警局跟我們回覆說有誰,其中有一個是卯○○。後來他們是說還要再出去一趟,我們就請航警局那邊針對同行的丙○○、…、卯○○做嚴檢。在卯○○身上有查到海洛因毒品。」、「(問:依照你們當時調查的結果,卯○○身上所運輸的毒品跟丙○○有沒有證據顯示有什麼關係?)卯○○做筆錄的時候從頭到尾他承認自己去購買要用什麼泡腳的、敷腳的,所以我們沒有針對丙○○這一部份傳他到案說明。因為他〈指卯○○〉在我們那邊做筆錄從頭到尾都說是他自己買的。」、「(問:有無其他證據顯示這一批運輸的毒品跟丙○○有關係?)我們是懷疑,可是卯○○在我們那邊做筆錄他都承認是他自己買的,所以我們沒有再傳丙○○到案說明。如果他有講說是丙○○指使的話,我們一定會請丙○○說明。」、「(問:是否當時只有對丙○○有懷疑?)對。是對他有懷疑,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丙○○。事後卯○○在高分院出庭的時候是他自己供出來的。而且就我所知他〈指卯○○〉在地檢署跟地方法院他也都沒有承認。」、「(問:你剛講到有透過甲○○告知丙○○說不能自導自演,這是在卯○○毒品運輸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前。」、「(問:你們在監聽「中洞」跟丙○○電話中聽到說「中洞」要丙○○取出毒品,當時是否是針對偵查丙○○的案件?)對。我們就是有針對「中洞」他的手下,因為他在大陸。還有針對丙○○他在做偵查。」、「(問:就你監聽過程裡面丙○○是跟「中洞」手下聯繫,還是也有跟「中洞」本人聯繫?)也有跟「中洞」本人聯繫。他就是有跟「中洞」本人聯繫說安全了,我們才會針對這一通電話特別去注意。然後他說他還要再出去,我們就是把他鎖定住了。」等語。是依據甲○○、己○○二人於本院結證內容可知被告丙○○雖曾透過甲○○向己○○表示願意提供販賣情資予緝毒單位調查,而經甲○○、己○○向承辦檢察官請示後同意被告丙○○製作檢舉筆錄,惟被告丙○○卻拒不製作檢舉筆錄,亦未提供任何販毒情資即離開查緝機關,且在被告丙○○透過甲○○向己○○表示要提供販毒情資前,被告丙○○即因已與「中洞」或「空仔」之男子聯絡以取出辰○○販毒案件未經查緝單位查扣之毒品經查緝單位查悉,發現被告丙○○疑有販毒情事而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施以通訊監察,嗣查緝機關得知被告丙○○與卯○○一同由大陸地區運毒入境本國,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緝獲卯○○,並扣得上述海洛因三包,惟該時卯○○未供述被告丙○○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查緝機關始未約談被告丙○○之過程無誤,被告丙○○自無向上述查緝機關或承辦檢察官提供卯○○運輸毒品入境本國情資以查獲卯○○之可言,被告丙○○上開所辯暨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嚴重偏離本案客觀事實,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⒌末查,卯○○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係與被告丙○○、壬○○、癸○○四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查,壬○○於本院審理中已堅決否認有與卯○○、被告丙○○、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癸○○則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被告丙○○亦否認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本部分依據上述之說明,除得認定被告丙○○有與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外,就壬○○、癸○○二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未就壬○○、癸○○二人列為共犯。是卯○○上開證稱伊係與被告丙○○、壬○○、癸○○四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惟此並不動搖及卯○○所證稱伊有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更者,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8日下午14時10分審理中更已表示認罪,而捨棄就所聲請證人卯○○之詰問等語(原審卷㈠第273頁)。

⒎是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核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卯○○共同犯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之犯罪明確,堪為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二次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部分: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伊有與辛○○、丁○○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與辛○○、丁○○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罪,有下列證據資可證明:

⒈辛○○之證述:辛○○除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是否與妳、丁○○至珠海購買K他命,並由妳與丁○○夾帶入境臺灣之目的?)丙○○要去拿東西,要拿回來賣,一部分丙○○自己要施用,因為丙○○已經施用K他命很長一段時間,丙○○說拿回K他命比較好賣,賣得的錢用於店內的開銷、支出。」(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6~7頁)、「(問:本件有查扣K他命,是分別在二個地點,這二部分的K他命是妳與丙○○、丁○○共同運輸進入臺灣?)是。這是我主動向警方說是我們從外國帶進來的。」、「第一次是丙○○帶我、丁○○去珠海買的,我們那次是買新臺幣13、14萬左右,錢是店內的營收所得。第二次是丁○○自己去買,也是在珠海。第一次買得後我與丁○○將毒品K他命放在身上、行李箱,我們是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丙○○比我們晚一天回來,因為丙○○怕在海關我們二人查緝到會牽連到他,所以他晚一天回來,另外,還有一點就是他之前因為仿冒品被海關查獲丙○○有告海關,海關每次都會搜查丙○○帶的東西,丙○○就不敢帶毒品,第二次是丁○○自己去。」、「是丙○○自己聯絡好,請綽號「阿君」(「阿軍」之誤)的大陸人將K他命送至飯店給我們,然後丙○○與我再將K他命分裝,丁○○再將毒品放一些在行李箱,我們身上的是我們自己各自帶在身上,我們是放在口袋,第二次…,丁○○說她是放在襪子內,第二次也是丙○○約好丁○○過去買,錢一些是丁○○帶,一些我與丙○○匯過去,我們是匯至我們認識珠海那邊在賣仿冒品的貨運,錢匯過去後,他再拿給丁○○,約13、14萬臺幣。」、「(問:為何會想到要買K他命夾帶回臺灣?)是丙○○說的,因為丙○○跟我與丁○○說賣K他命是五年以下的罪,而且施用的人沒有犯罪,而且比較好賣,比較好賺,加上當時店內的生意不好,…。」、「賣得K他命的錢就直接匯入店內的帳。」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105~107頁)外,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伊被訴有與被告丙○○、丁○○三人共同犯二次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再於本院98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依照卷內入出境資料,妳在96年11月19日出境,同年11月20日入境,該次妳出國到何處?)我到大陸珠海。」、「(問:妳和誰去?目的為何?)我跟丁○○、丙○○一起去。【去購買K他命】及其他仿冒品包包等。」、「(問:妳認識綽號「阿軍」?)那是被告丙○○認識的。」、「(問:那次妳有看到「阿軍」?)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問:那次妳買何東西回臺?)就是仿冒品包包等及【K他命】。」、「(問:妳回國入境海關檢查時,有無被查獲違禁品?)沒有被檢查到。」、「(問:妳96年11月20日回國,被告丙○○有無與你一起回來?)沒有。」、「(問:本案妳涉嫌販賣K他命,其來源為何?)是從珠海運回來的。」、「(問:被告丙○○知道妳們在賣K他命?)知道。」、「(問:妳賣K他命給戊○○後,收到的錢如何處理?)入我們店裡的營收。」、「(問:錢有交給被告丙○○?)錢都是被告丙○○在掌管。」、「(請求庭上提示96偵字第8505號卷㈡第105頁筆錄。)(問:對妳當時之陳述是否實在?)(提示96偵字第8505號卷㈡第105頁筆錄並給閱)是實在的。」、「(問:是否被告丙○○要妳與丁○○擔下來,且被告丙○○知道妳家,妳怕偵查、警訊中之陳述被丙○○知道會遭到報復,因而害怕?)(提示偵字第8508號偵查㈢第49頁筆錄)是的。《證人當庭哭泣。》」等語。

⒉丁○○之證述:丁○○除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案有查扣K他命,是分別在二個地點,一個在妳住處,另一個在大安西街,這二部分的K他命都是妳與丙○○、辛○○共同運輸進入臺灣?)是,是從珠海夾帶回臺後就都放在我這裡,後來丙○○有拿一部分走,這二個地點所查扣的K他命是第一次、第二次夾帶入境臺灣的,有混在一起,沒有辦法分是那次帶的。」、「…,第一次是丙○○帶我、辛○○去珠海買的,我們那次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是丙○○與那邊的人有熟,丙○○帶我與辛○○出國,然後丙○○自己去跟那邊的人講購買的事,…。第二次是丙○○叫我自己一個人去買,也是在珠海,他有事先聯絡好,我過去那邊只有帶幾百元,其他錢是丙○○與辛○○與那邊的人聯絡匯過去的,對方是將K他命拿至飯店給我,我放在褲子裡的口袋、襪子,我是從澳門再轉機回臺灣桃園。第一次買得後,我與丁○○〈應係辛○○之誤植〉將毒品放在身上、行李箱,我們是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丙○○比我們晚一天回臺,因為丙○○說他有事。第二次只有我一個人去,丙○○聯絡好,只我去,出入境的關口等一個叫「阿君」(即「阿軍」)的人,他帶我去找飯店,「阿君」就拿至飯店給我是一包,…。」、「(問:妳們怎麼有管道可以去珠海買K他命?)…,都是丙○○自己去接洽。」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第113~114頁)外;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伊被訴有與被告丙○○、丁○○三人共同犯二次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

⒊而辛○○、丁○○二人上開結證內容,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員巳○○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8日下午14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在逮捕辛○○、丁○○時,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有戊○○之證述,就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的部分則不知情,因為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的量很多,所以我們有問辛○○、丁○○來源為何,其中不知是丁○○或辛○○先講她們是從大陸引進來的,暨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辛○○、丁○○二人購買K他命施用等情相符。

⒋又查,除辛○○、丁○○二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辛○○於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本國外,亦有辛○○記載「珠海K軍00000-00000000000」之筆記本(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警卷第43、44頁),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

⒌再查,如附表四編號15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抽檢出K他命成份,有該局9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70052282號鑑定書一份附卷(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79頁)可憑。惟上述鑑定報告係以抽驗方式為之,未將全部檢體鑑驗,再經本院重新將此扣案物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如下:《數字為驗餘淨重》⑴辛○○持有經警查扣部分: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106.58公克-檢出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非K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90.86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

③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674.7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與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有K他命成份》

④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10.183公克-檢出Lidocaine成份〈利度卡因,係局部麻醉劑〉《非K他命》

⑤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1.150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與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有K他命成份》

⑥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1.066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

⑵丙○○持有經警查扣部分:

⑦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16.721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與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有K他命成份》

⑧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100.40公克-檢出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Caffeine成份〈咖啡因〉《非K他命》

⑨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9.779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與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有K他命成份》

⑩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9.779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與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與檢出Lidocaine成份〈利度卡因,係局部麻醉劑〉《有K他命成份》

⑶丁○○持有經警查扣部分:

⑪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63.08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

⑫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2.300公克-檢出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非K他命》

⑬檢體編號:C00000000號◎驗餘淨重34.475公克-檢出Ketamine成份《K他命》與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類〉《有K他命成份》等,有該局管檢字第0980004284號鑑定書一件附於本院卷㈡第92~94頁可憑。

⒍復有,丁○○指認所運輸回國毒品之照片、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街106號現場搜索照片、臺中市○○○街14號5樓現場搜索照片、車牌號碼8606-RF號自小客車現場搜索照片、車牌號碼WFP-990號機車搜索照片、車牌號碼4451-TY號自小客車現場搜索照片、丙○○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辛○○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丁○○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編號⑮號卷第27、45、48、49、52、54、57、59、62、64、68、89、94、95、100、101、115、116、117頁)、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仁97急搜6字第38496號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辛○○之尿液檢驗報告、丁○○之尿液檢驗報告、丙○○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編號⑦號卷第56、191、192、193頁)、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辛○○之旅客入出境記錄、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丙○○之訂位紀錄、辛○○之訂位紀錄、丁○○之訂位紀錄(本院編號⑧第62、63、64、68、69、70頁)等文書證據附卷,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辛○○、丁○○二人上開所證,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⒎至於丁○○於本院98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雖證稱:「(問:依照卷內入出境資料,妳在96年11月19日出境,11月20日入境,該次妳出國到何處?)珠海。」、「(問:妳和誰去?目的為何?)我與辛○○及丙○○一起去。是去購買仿冒包包、逛街及逛批發服飾之店家。」、「(問:那次妳買何東西回臺?)仿冒包包,太陽眼鏡、衣服、皮夾、手錶及髮飾等。」、「(問:妳以何方法攜帶回臺?)有些用寄的,有些用行李箱裝。」、「(問:妳又在96年12月10日出境,12日回國,該次到哪裡?)也是到珠海。」、「(問:妳和誰去?)我自己去。」、「(問:妳去目的?)也是與上次一樣,還有換些瑕疵的東西。」、「(問:這次有無買東西回來?)有的,與上次一樣購買包包、髮飾等要拿回來賣的。」、「(問:妳這二次出國,海關檢查時,有無被查獲違禁品?)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在警察局訊問時,妳說這二次都到珠海買K他命?)因為警察說辛○○都承認了,都說了,我如沒有這樣說,會判重。如果我要判輕的話,要推給被告丙○○。他們說辛○○也都承認,也供出上手,還教警察他們如何抓,她可獲減刑,說我會判得比她重。我是依照警察轉述辛○○之說法而述。當時檢察事務官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說辛○○、丙○○二人聯合利用我,騙我,我才會照警察轉述辛○○的說法這樣講。」、「(問:妳在本案有承認販賣K他命,其來源如何?)那是丙○○放在我住處那邊用的。那是他自己在施用的。」云云,與伊於偵查中所證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供述情節不符,亦與辛○○所結證內容迥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虛偽證言,不足以採信,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⒏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部分犯罪,係由被告丙○○聯絡在大陸地區綽號「阿軍」之男子以購買K他命,並由丁○○、辛○○二人以夾帶於身上方式,將之運輸入境本國,是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更者,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8日下午14時10分審理中更已表示認罪等語(原審卷㈠第273頁),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諉不可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部分: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伊有與辛○○、丁○○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剴他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與辛○○、丁○○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罪,有下列證據資可證明:

⒈查,辛○○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丁○○賣K他命的對象都是丙○○認識的,丙○○會先找人認識我與丁○○,然後跟他們說以後要買K他命可以找丁○○,我是後來才有幫忙賣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105、106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賣過一次K他命給綽號「文富」之人,地點是在精品店附近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96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㈠第207頁)(問:「文富」是否就是其上所載之陳文富?)是的,就是這個人跟我們買3萬元的K他命。」等語(本院卷㈢第86頁);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辛○○生病的期間,有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戊○○,交易的次數一天一至三次,每次都拿1、2包,我都是賣1包400元,及在臺中市○○○○街106號306室扣到的K他命是被告丙○○、辛○○拿給我的,他們大概是在96年底或97年初陸續拿給我的,我是在上開地址將K他命分裝的,丙○○、辛○○叫我負責賣給別人,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購買者是辛○○提供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是辛○○在忙,購買者就會打我上開行動電話,丙○○也有…跟我講叫我拿K他命至店內交給辛○○,然後再叫我把K他命放在店外的某個地方,就會有人去拿,錢是辛○○向對方收的,賣K他命給戊○○一開始是辛○○,後來有一段時間辛○○生病沒到店裡,她就將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戊○○,戊○○就打電話給我,交易第次數一天一至三次,每次都拿1、2包,我都是賣1包400元(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㈠第173、19、2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由我拿第三級毒品K他命到店門口給綽號「文富」之人,應該是與辛○○所述同一次等語;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幾乎一次都買二件大約是2公克,新的1公克500元,舊的1公克400元,我買的很頻繁,一天大概都一次,我是從97年1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是3月初、於本院9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丁○○跟辛○○?)我是認識辛○○跟丁○○。(當庭指認無誤)」、「(問:你有無向在庭的辛○○跟丁○○二個人之中的什麼人購買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位都有。」、「(問: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向她們購買K他命的過程?)跟她們購買的時間大約是97年1月初到3月中旬這段時間。剛開始我是先向辛○○購買,之後才知道說有一位丁○○,因為辛○○有一段時間比較沒空,所以他告訴我聯絡丁○○。」、「(問:你向辛○○購買K他命的時候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你前後向辛○○購買幾次?)我印象中不是每次交易都成功,應該是有15次左右。」、「(問:你跟辛○○買了幾次以後才向丁○○購買?)就是大概15次左右。跟丁○○的交易次數不多。」、「(問:你總共向丁○○買過幾次?)4至5次。」、「(問:你在向辛○○購買這15次的期間有無見過丁○○?)有。」、「(問:丁○○是否曉得你向辛○○購買K他命的事情?)知道。」、「(問:你為何認為她知道?)因為我曾經在她們二個剛好在同一個地點,我們一起出現過。」、「(問:是否是你向辛○○購買的時候她有出現過?)對。」、「(問:她當時有無參與辛○○販賣愷他命的事情?)在場。」、「(問:你後來是如何跟丁○○聯繫向她買K他命?)因為剛好辛○○她通知我說丁○○也是有在販賣三級毒品,所以我跟她聯繫。不過聯絡次數不多。」、「(問:是否是辛○○告訴你丁○○的聯絡方法?)對。我跟丁○○購買的次數不多,是辛○○告訴我說聯絡丁○○。」、「(問:之前你向辛○○購買K他命都是如何聯繫的?)行動電話。」、「(問:打誰的電話?)辛○○的電話。」、「(問:當時有無跟丁○○聯繫過?)沒有,剛開始都是跟辛○○聯絡。」、「(請提示97年偵字8508號偵查卷㈠第27頁97年4月3日戊○○筆錄予證人閱覽。)(問: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丁○○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說你都是打這支電話跟她聯絡。是否正確?)對。」、「(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都是打丁○○這支電話買K他命,你今天說是先跟辛○○買,後來才知道丁○○的電話。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跟你今天所講的不相符?)我當時做的筆錄我沒有什麼太大的印象,實際情形是我今天所說的。」、「(問:0000-000000是辛○○的電話還是丁○○的電話?)因為辛○○我都叫她芸芸。」、「(問:0927這支是否是辛○○的電話?)是丁○○的電話。」、「(問:你是否有說你跟辛○○、丁○○買K他命的時間是97年1月初開始到3月初?)3月中旬。」、「(問:跟辛○○及丁○○的時間是否都是在這一段?)對。1月初的時候都是跟辛○○,2月底之後就是跟丁○○。」、「(問:你在警訊中說買K他命的情形是否是正確的?)正確的。」、「(問:你所說的芸芸是指誰?)辛○○。」、「(問:你是如何稱呼丁○○?)我都稱呼她麻吉。」、「(問:你在偵查中說認識一個叫芸芸的是辛○○,叫麻吉的是丁○○。是否正確?)沒錯。」、「(問:你是否說0000-000000電話是丁○○的?)沒錯。」等語相符;辛○○更於偵查中指認「文富」即為陳文富之人屬實無訛,並有辛○○所記載之筆記本內亦確有「文富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此外,復有丁○○指認所運輸回國毒品之照片、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街106號現場搜索照片、臺中市○○○街14號5樓現場搜索照片、車牌號碼8606-RF號自小客車現場搜索照片、車牌號碼WFP-990號機車搜索照片、車牌號碼4451-TY號自小客車現場搜索照片、丙○○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辛○○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丁○○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編號⑮號卷第27、45、48、49、52、54、57、59、62、64、68、89、94、95、100、101、115、116、117頁)、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仁97急搜6字第38496號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辛○○之尿液檢驗報告、丁○○之尿液檢驗報告、丙○○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編號⑦號卷第56、191、192、193頁)、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辛○○之旅客入出境記錄、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丙○○之訂位紀錄、辛○○之訂位紀錄、丁○○之訂位紀錄(本院編號⑧第62、63、64、68、69、70頁)等文書證據附卷,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辛○○、丁○○二人上開所證確有販賣K他命予陳文富、戊○○一節,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為本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斷罪之依據,自允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丙○○與辛○○、丁○○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之本國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於如附表四編號15之②、③、⑤、⑥、⑦、⑨、⑩、⑪、⑬之部分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亦如上開二之㈡之⒌之理由所記載。

⒊又查,本部分犯販賣K他命予陳文富、戊○○固係由辛○○、丁○○二人為之,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辛○○、丁○○二販賣予陳文富、戊○○二人之K他命係辛○○、丁○○與被告丙○○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本國一節,迭據辛○○、丁○○二人證稱在卷,已如上述,且辛○○、丁○○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一致證稱販賣K他命之對象為被告丙○○介紹,販賣K他命予陳文富、戊○○二人之所得皆記入伊二人與被告丙○○所共同經營之「我愛你精品店」之帳內,伊二人與被告丙○○皆以「我愛你精品店」之營業所得為生等語,是被告丙○○雖未親自將K他命販賣予陳文富、戊○○二人,惟對辛○○、丁○○販賣K他命予陳文富、戊○○之行為應負共犯之責,亦無疑義。

⒋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查,辛○○、丁○○二人於偵查中已一致證稱伊二人與被告丙○○係以每1公斤13萬元之價格販入K他命,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係以每1公克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購買K他命等語,則依辛○○、丁○○、戊○○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丙○○係K他命以每1公斤13萬元運輸入境本國,後以每1公克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當已有相當之利潤〈販入--1公斤=1000公克=13萬元,售出--1000公克X400元或500元=40萬元或50萬元〉,被告丙○○有不法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⒌另查,關於被告丙○○與辛○○、丁○○三人販賣K他命之次數,於起訴書內僅稱販賣K他命1次予陳文富,販賣K他命20次予戊○○等語,其中於販賣1次、3萬元之K他命予陳文富部分,已據辛○○、丁○○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在卷,且辛○○記載之筆記本內亦確有陳文富之聯絡電話內容,是於被告丙○○、辛○○、丁○○販賣K他命1次予陳文富部分,已屬明確,堪可認定;惟於被告丙○○與辛○○、丁○○販賣K他命予戊○○部分,辛○○、丁○○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有販賣K他命予戊○○,然係於何一時點、以何價格販售則全然無法證述,另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亦雖一致證稱有向辛○○、丁○○購買K他命等語,然就係何一時間、以何價格購買,亦無法明確證言,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構成要件之重要爭點,又未於起訴書內詳為舉列,當無法以戊○○、辛○○、丁○○三人所約略證稱購買、販賣K他命之次數作為被告丙○○犯販賣K他命犯罪認定之依據。本院查,辛○○、丁○○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致證稱販賣K他命有記入扣案之筆記本內等語,而於扣案之筆記本之元/20(即97年1月20日)有記載「皮夾300(阿平)《即戊○○》」、與2/7(即97年2月7日)已記載「皮夾500(阿平)」之二次外(見本院卷㈢第98至116頁筆記本影本),另辛○○於本院98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審理中另結證稱:「(問:12/31有兩個皮夾400,和你之前的陳述相符,有何意見?)這個應該是《販賣K他命之記載之意》。」、「(問:1/4皮夾400是不是?)應該是。」、「(問:1/ 6皮夾500是不是?)應該是。」、「(問:1/10皮夾800+皮夾1000+皮夾500+皮夾250,哪部分是販賣毒品?)500元的部分。」等語,是本院則以辛○○所記載之筆記本內有販賣予戊○○暨辛○○明確證述有販售予戊○○K他命之部分作為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次數,並以此作為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斷罪之依據,其餘超過部分,不足以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⒍至於丁○○於本院98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雖結證稱:「(問:妳在本案有承認販賣K他命,其來源如何?)那是丙○○放在我住處那邊用的。那是他自己在施用的。」、「(問:他在施用的K他命而妳拿出去賣,丙○○知道嗎?)他不知道。我沒跟他說,而且他沒跟我住,怎麼會知道。」、「(問:妳賣K他命給戊○○之事,丙○○知道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的電話是辛○○給戊○○的,且丙○○又不管事。」、「(問:妳賣K他命給戊○○後所拿到的錢,有無交給被告丙○○?)沒有。」、「(問:為何妳在97年4月3日偵查中,說第一次去珠海是買K他命之陳述?)如我方才回答張律師所為之陳述。」、「(問:為何妳在偵查中也說拿回來之K他命,都是由妳與辛○○去賣的?)如我方才所述,那是我依照警察轉述辛○○之說法。在警訊一開始時,他們就這樣跟我說了。」、「(問:所以妳說妳在97年4月3日偵查中所述不實?)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例如關於販賣給戊○○部分,次數沒有那麼多,我二月底才認識他。」、「(請求庭上提示96偵字第8508號卷㈠第19頁97年4月3日偵訊筆錄。)(問:妳當時在偵查中說一開始是辛○○賣的,後來辛○○生病了,才將妳電話給戊○○,他打電話給妳,就由妳賣K他命給戊○○。錢是妳收的就會拿去店裡入帳,錢是丙○○、辛○○他們拿去的等這段話之陳述,是否真實?)是的。是辛○○給戊○○電話、戊○○打給我的,錢是我放到店裡的,因為丙○○不管事,所以店裡只有我與辛○○去,錢是辛○○拿去的。筆錄記載沒有很確實。」云云,核與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暨辛○○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不符,自不足以為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自不足以採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堪為認定。

乙、被告庚○○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伊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丁○○之罪,辯稱:於97年4月1日,辛○○來找伊是要收伊向辛○○、丁○○購買皮包的錢,伊是去找朋友借錢給辛○○,辛○○、丁○○會說伊有販賣海洛因,應該是伊有欠丙○○錢,丙○○要辛○○、丁○○咬伊的云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查被告庚○○與林家柔及丁○○之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購買海洛因,且警方跟監畫面照片7幀僅能證明他們確實有接觸,但是否能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不無疑問。㈡又林家柔及丁○○與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的金額9000元並不完全相同,且公訴人所提之補強證據無非是通訊監察譯文,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他們有接觸之事實,則能被告庚○○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亦讓人有所懷疑,是原審既有多項違法之處,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丁○○、辛○○二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辛○○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有受丙○○之託,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丙○○施用等情〈丁○○、辛○○二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丁○○、辛○○二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此,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叫丁○○、辛○○向「文富」、「文龍」購買的,我叫丁○○買過2、3次或是3、4次,我叫她至太平去找「文龍」,我用手機先跟「文龍」聯絡,也有我叫丁○○直接跟「文龍」聯絡,錢是我交給丁○○的,我有叫辛○○幫我買過2、3次,方式與叫丁○○去買的一樣,後來我都沒有跟「文富」、「文龍」聯絡,都是丁○○、辛○○自己聯絡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㈠第120、121頁)相符;且丙○○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丙○○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卷第115頁、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㈠第193頁)可憑;再丙○○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330公克,驗餘淨重0.4252公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514號鑑定書一份存卷(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53頁)可參;堪認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暨有委託丁○○、辛○○二人代購海洛因供為施用等節,堪先認定乃屬真實。

㈡又丁○○、辛○○二人就伊二人受丙○○之託代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⒈丁○○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有叫我去拿東西,約1、2個星期1次,是在97年3月間,是我打電話給庚○○約在往「勤益技術學院」旁的一家超商,庚○○騎機車來,就交海洛因給我,我交8500元給庚○○,我就回去將東西交給丙○○;我是從97年3月間,開始替丙○○至臺中縣太平市向庚○○購買海洛因,丙○○3天至1星期會叫我去幫他買1次,每次是8500元,第一次是丙○○帶我去「勤益技術學院」附近的便利商店與庚○○見面,丙○○說若他沒空要我以後幫他買,庚○○的電話是丙○○給我的,我叫庚○○哥哥,在電話中我跟庚○○說我要過去,庚○○就知道了,我都是在「勤益技術學院」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庚○○,不知道是「OK」還是「萊爾富」,我是騎機車過去,庚○○是騎機車去,然後叫我跟在他後面一段路再拿給我,我再將錢拿給庚○○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3、114、115頁)明確。

⑵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8日下午14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與丙○○是何關係?)我們是男女朋友。」、「(問:精誠路上「我愛你精品店」是誰的?)是丙○○出資我看店。」、「(問:你是否認識庚○○?)認識。是在96年間透過丙○○介紹認識的。」、「(問:妳本身是否有無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問:丙○○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到今年3月底時我才知道丙○○有施用。」、「(問:妳與丙○○交往多久?)2年多。」、「(問:妳稱到今年3月底妳始知丙○○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在何情形下得知的?)我在今年3月時有看到他施用。他是用捲煙方式施用的。」、「(問:妳是否知道他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如何得來?)他那時都會叫我去向庚○○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能否請你詳細說明?)是在97年3月中旬,丙○○要我去太平,跟庚○○聯絡,去幫他拿白白的東西。」、「(問:妳在今年3月中去太平找過庚○○幾次?)2、3次。」、「(問:庚○○有無拿何東西給妳?)他每次都是拿1包東西給我,我拿了就走。」、「(問:丙○○要妳去向庚○○拿東西時,有無拿錢給你?)他都拿8500元給我。」、「(問:這8500元是否即轉交庚○○?)是的。」、「(問:交易的地點在何處?)是在太平「勤益科大」附近的超商。」、「(問:是否知道此超商的位置在何處?)我知道,就在路邊。我都是騎機車前往,去之前會先聯絡庚○○說我要過去。」、「(問:妳第一次向庚○○拿東西時,出發前是否就有與庚○○電話聯絡?)是的。」、「(問:當時庚○○於電話中如何表示?)我只是告訴他我要過去拿東西。會去超商是因為丙○○之前帶我去過一次。」、「(問:請說明丙○○帶妳去的情形?)他就教我如何到達超商,路應該如何走。…。」、「(問:丙○○是開車帶妳前往嗎?)是的,…。」、「(問:庚○○是如何前往?)他是騎一臺重型機車。…。」、「(問:庚○○交給妳的東西有無任何包裝?)就用夾鍊裝著,裡面是白色的東西。」、「(問:此超商是何家公司?)不是「OK便利商店」就是「萊爾富」。」、「(問:妳們是約在超商的門口嗎?)是在旁邊,離超商大門沒有幾步。」、「(問:約的時間都是在白天或晚上?)是在下午。」、「(問:妳是否知道超商的門口都有攝影機嗎?)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攝影機。所以我也沒有刻意要躲開攝影機。」、「(問:你表示向庚○○拿到東西後,交給何人?)交給丙○○。」、「(問:妳稱妳出發之前會先與庚○○聯絡,是否有說多久後會到?)沒有,我都是快到的時候會再打一次。每次交易我至少都會和庚○○聯絡二次。我打給他時,只會說我快到了。」、「(問:妳是撥打哪一支電話給他?)就是0910那支門號。」、「(問:妳知道庚○○有幾支電話?)我只知道這支號碼。」、「(問:警察抓到妳時有無拿監聽譯文給妳看過?)警詢時沒有,於偵查中時有。」、「(問:檢察官是否有告訴妳,妳的電話有與庚○○聯繫過?)檢察官有拿通聯資料給我看。…。」、「(問:為何妳有辦法在檢察官問時妳,即可明白表示就是這3天妳有與庚○○交易?)我只記得是3月中,實際日期我不清楚,是檢察官拿監聽譯文給我看時,我才記起來。」、「(問:妳知道丙○○施用毒品後,妳是否有問過丙○○每日施用毒品的量是多少?)沒有。」、「(提示97偵8508卷㈠P.74頁背面)(問:妳是否有於3月15日撥打此通電話給庚○○?)是的,是我與庚○○聯絡要拿東西。」、「(問:通話譯文是否與妳實際上所講的一樣?)是的,這些都是我講的。」、「(請提示同卷P. 78頁)(問:是否有於3月20日又撥打電話給庚○○表示要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是否即如譯文所示?)是的。」、「(請提示同卷P.76頁)(問:是否有於3月17日撥打電話給庚○○表示要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是否即如譯文所示?)是的。」、「(請提示同卷P.173- 174頁)(問:妳是否曾於97年4月10日在拘留室經本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妳稱妳在第三次購買東西之後有看過丙○○施用毒品?)是的。」、「(問:妳剛稱妳看到丙○○是東西摻入香煙內吸食,所以妳知道那是毒品?)是的。」、「(問: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妳是否有看到他是將妳拿給他的東西放入香煙內?)我看到的都是白白的東西。」、「(問:妳與庚○○在超商旁會合,是否在超商的正門口、旁邊或是附近?)都是在旁邊。」、「(問:丙○○都是打電話要妳過去向庚○○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的,我接到丙○○的電話後,大概二點多時我就會與庚○○聯絡,並到太平拿東西。」、「(問:那8500元是何人拿給妳?)是丙○○拿的。」、「(問:那為何妳所述的過程中並沒有拿錢的這段經過?)丙○○會先打電話給我,再到我的住處拿錢給我。」、「(問:每次購買毒品的價格有無不同?)沒有,都是85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59至286頁)。

⑶依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話紀錄:①在97年3月15日下午13時40分52秒(A跟B講等一下過去找他)、同日下午14時23分57秒(B跟A講快到了)、同日下午15時36分14秒(B問A要來了沒。A表示好);②同年3月17日下午16時3分53秒(B跟A說要去找他)、同日下午16時33分6秒(B跟A說到了);③同年3月20日13時44分21秒(B跟A講等一下過去)、14時16分44秒(B跟A講到了)、14時40分42秒(B問A好了沒。A表示馬上到);④同年3月23日14時17分45秒(A:喂。B:你可以送一下嗎。A:晚一點。B:你可以出來打給我);⑤同年4月1日16時38分5秒(A:喂。我老闆有說要過去跟你拿嗎。A:他叫人來拿的。B:他拿完了嗎。A:還沒,他在勤益。B:好)、同日18時54分42秒(A:喂。B:今天去拿的時候老闆有去嗎。A:沒有。B:就他一個人嗎。A:對)等內容,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46至51、73、80、83、97頁)可憑;堪認丁○○上開證稱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受丙○○之託,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以供丙○○施用等語為屬真實。

⒉辛○○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有告訴我,庚○○有在賣海洛因,後來丙○○要用海洛因都叫丁○○跟庚○○買,最後一次原本是丙○○打電話叫丁○○向庚○○買海洛因給他施用,但是那天下雨,丁○○說她騎機車不想去買,後來丙○○就叫我幫他買,我開保時捷去,丙○○先叫我打電話給庚○○,說我要買一條魚,這樣庚○○就知道,庚○○叫我先開車至勤益那邊,我到了就打給庚○○,庚○○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庚○○開一臺休旅車至我旁邊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經過「八O三醫院」,最後停在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路口,庚○○就下車,我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庚○○就從右手袖口處拿出1大包,再打開夾鍊袋拿出其中1包交給我,我馬上拿8500元給庚○○,我就離開了,我有問庚○○怎麼回去,我回去後就交給丙○○,丙○○當我的面就施用了;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於97年4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庚○○都是我撥打的,是丙○○叫我去幫他向庚○○買海洛因,我只有幫被告丙○○買這次,是買1包8500元,之前都是丁○○幫丙○○買的,說要抓一條魚是丙○○要我這樣講的,是指買1包海洛因,說不要太大尾,是指小包的,其他說要煎、要幫我開好,是假裝說要買的,之後就是我至「勤益技術學院」門口與庚○○聯絡,後來庚○○到了,就要我跟緊一點,繞了一段路,我才用8500元買了1包,當日丁○○會打電話給庚○○是因為一開始丙○○是叫丁○○去買等語(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㈡第8、9頁、卷㈢第113頁)。

⑵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8日下午14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與丙○○是何關係?)我們是男女朋友。」、「(問:精品店是何人開的?)是我與丁○○經營的,是丙○○開的。」、「(問:妳與庚○○是否認識?)是之前他與他太太來我們店內,丙○○介紹認識的。」、「(問:庚○○與他太太來店內做什麼?)他們買1個包包及皮夾。」、「(問:總共買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我有收他們的錢,帳已結清。」、「(問:妳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問:丙○○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問:他是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是從96年年底就有施用了。」、「(問:他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是放入香煙內吸食。」、「(問:妳是否知道當時他第1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而來?)96年底那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是丁○○買回來給他的。」、「(問:妳如何得知?)是丙○○說的。」、「(問:丁○○去哪裡買回來給丙○○?)是向庚○○買的。」、「(問:這是否也是丙○○告訴妳的?)是的。」、「(問:妳是否也曾幫丙○○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就是4月1日那次。」、「(問:妳能否說明4月1日那次是如何幫丙○○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天精品店休假,丙○○原本先打電話給丁○○要她幫他買,但因那日下大雨,丁○○不想去,所以丙○○就要我去買,丙○○說就向庚○○表示要買一條魚,庚○○就會知道了。」、「(問:後來妳有無打電話告訴庚○○要買魚嗎?)有。」、「(問:丙○○有無說為何他不自己去買?)他都是叫丁○○或是我幫他辦事情,他並沒有說明為何不自己去買。」、「(問:妳剛稱丙○○原來打電話給丁○○要她幫他買之時,妳是否是與丙○○在一起?)是的。」、「(問:丙○○要妳向庚○○說的內容就只有要買一條魚,還有無其他內容?)就只是說「我要買一條魚」這樣庚○○就會知道了。我也是這樣向庚○○說的。」、「(問:妳有無告訴庚○○,妳是何人或是誰的人?)我記得一開始我是說:哥哥,我要買一條魚。庚○○一開始不知道我是誰,後來我告訴他:你有到過我們店裡。他就知道我是誰了。」、「(問:打過這通電話後,妳有無到太平找庚○○?)我就開寶時捷去找庚○○。」、「(問:妳出發後有無再打電話給庚○○,妳人在何處?)我是到了「勤益技術學院」巷口的「7-11」便利超商後,再打電話給庚○○說我到了。」、「(問:妳是否還有印象4月1日是何時去向庚○○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下午。」、「(問:後來庚○○是如何來的?)他開休旅車來的。他停在店旁將窗戶搖下來,表示要我開車跟著他。」、「(問:他要妳開車跟到哪裡?)一路繞,最後到了一住宅區旁。但地點我不確定,因地方我不熟。後來庚○○就下車,叫我把車窗搖下來,然後就將1包用夾鍊袋裝著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就將8500元交給他。交易完後,我有問他該如何回去,他說直走然後右轉出去就能看到原來的路了。」、「(問:回去後這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拿給丙○○。」、「(問:妳去向庚○○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8500元是如何而來?)是丙○○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59至286頁)。

⑶再依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7年4月1日下午15時37分10秒起通話之下列紀錄:(A:喂。B:我要抓一條魚。A:你是誰。B:你有來過我們店裡啊。A:喔。B:我不要太大尾,要煎的,要幫我開好。A:好)、16時35分6秒(A:喂。B:你是在哪,我在勤益門口。A:你在那裡就好。B:好,那我到了喔)、16時46分22秒(A:喂。B:你到了嗎。A:快到了。B:好。A:你跟誰。B:我一個人啦)、16時54分47秒(A:跟緊一點喔。B:好)等,有被告庚○○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46至51、73、80、83、97頁)可憑;堪認辛○○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屬可信。

㈢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因被告庚○○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亦無法得知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致無法查得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之推論,苟被告庚○○無相當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益見被告庚○○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至於:

⒈丁○○於本院98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證稱:「(問:原審作證過,當時妳陳述妳有幫丙○○向庚○○購買海洛因,總共三次,當時陳述向庚○○購買海洛因的過程是否實在?)不實在。」、「(問:為何在原審、地檢署、警察局會陳述幫丙○○向庚○○買海洛因的過程?)庚○○欠我們店裡面10幾萬元的包包的錢,不久又帶人家到店裡面來,沒多久我們就出事了,再加上事發當天4月2日警察、事務官他們又說丙○○利用我,後來事務官又說抓到庚○○可以減刑,所以那樣問我的時候,我就照原本的那樣講,當時庚○○又報警說我們賣仿冒品,事務官說抓到庚○○可以減刑,而且又說丙○○騙我、利用我,我那時候就很氣,所以警察海巡、事務官問我,我就照那樣講,就是警察如何問,我就說對啊我有去拿,反正警察如何問我就都說是。」、「(問:警詢時,妳有提到妳向什麼龍買的時間與地點都有陳述?)警察這樣對我說的,他說我什麼時候有到太平,我就說是啊,我有去,但是我是去收包包的錢。」、「(問:確實在那個時間地點有去?)有去,但是我是第三次的時候,才有碰到庚○○。」、「(問:目的要收包包的錢?)對。」、「(問:警察問妳的時候,他如何知道妳何時有到太平去?)可能是他們有監聽,之後在地檢他們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問:原審交互詰問時,當時問妳,妳仍然說向庚○○拿海洛因,當時為何還是如此陳述?)原因如同上述所說的一樣。」、「(問:到底有無幫丙○○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問:原審交互詰問時妳說4月1日本來丙○○要妳向庚○○拿海洛因,後來因為下雨妳不想出門,所以丙○○請辛○○去向庚○○買海洛因,這段過程是否實在?)他是有叫我去,他是叫我去收錢。」、「(問:後來有沒有去?)我沒有去,後來我也不知道了,丙○○也沒有對我說。」、「(問:當天也真的因為下雨沒有去?)對。」、「(問:庚○○有無還錢給丙○○?)有。」、「(問:何時還的?)今年3月左右。」、「(問:妳的證詞改變是否因為他還了錢?)主要是他欠我們錢,加上被抓到時,檢察事務官說丙○○騙我、利用我,我很氣,而且當時我還一直在押。」、「(問:偵查中作筆錄時,辛○○有無在場?)沒有。」、「(問:今年3月庚○○如何還錢的?)我和辛○○與他太太接觸的。」、「(問:是他自己要還錢,還是妳去向他要錢的?)應該是說丙○○也有這個意思,而且包包他們都拿了,本來就是要還錢的,欠錢本來就要還。」、「(問:妳們找庚○○的太太是妳們找她的還是他〈指被告庚○○〉太太主動找妳們的?)是我們找他的。」、「(問:錢何人還的?)庚○○他太太替庚○○還的。」、「(問:庚○○欠的包包錢拿到之後,如何分配?)有繳一些費用,也有幫丙○○請律師。」、「(問:庚○○欠多少錢?)12到14萬元左右。」、「(問:還了多少?)11萬元。」、「(問:如何付的?)是付現金。」、「(問:一次付清?)是的。」云云;辛○○於本院98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之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問妳,妳說97年4月1日當天有幫丙○○向庚○○買海洛因一包,丙○○當時給妳8500元,當時所述過程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之前於檢察官、警察局當時也是如此陳述說4月1日有幫丙○○向庚○○買海洛因一包,為何當時也是如此陳述?)當時警方有對我說,我有運輸與販賣的罪,這個罪很重,若是確定的話,我要關到40幾歲,他又說庚○○有賣毒品,如果有說庚○○的話,可以減刑。」、「(問:警方是指哪一個?)當時訊問的時候有很多個,他說4月1日那天有跟到我,說我去找庚○○什麼的。」、「(問:警方說4月1日有跟蹤妳去找庚○○?)是。」、「(問:4月1日究竟有無去找庚○○?)有。」、「(問:做何事?)去收錢。」、「(問:收什麼錢?)包包的錢,之前他欠我們店裡包包的錢。」、「(問:包包的錢,是什麼時間?何人去買包包?總共欠多少錢?)庚○○和他太太陸陸續續來買包包,總共買了10幾萬元,買蠻多的,還有其他的精品、手錶。」、「(問:都沒有給錢?)沒有。他們給的很少,本來都請丁○○去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問:4月1日妳有無收到錢?)有。」、「(問:收多少?)1萬1千元。」、「(問:何人交給妳1萬1千元?)庚○○。」、「(問:在何處交給妳的?)在1個住宅區旁邊。」、「(問:是妳到太平去的?)是。」、「(問:妳們約在住宅區旁邊的?)不是,我原本不知道路,我只知道「勤益工專」那邊,然後他就說約在「勤益工專」那邊,等他來之後,他叫我跟他走,就到住宅區旁邊那邊停下來,停下來之後,他就拿錢給我。」、「(問:4月1日是何人請妳去向庚○○收錢?)丙○○。」、「(問:為何突然要妳去收錢?)因為之前都請丁○○去收,但是他都沒有收到錢,而且那天又下雨。」、「(問:妳要去向庚○○收錢之前,有無先電話聯繫?)有。」、「(問:電話中妳有說要收錢的事?)我不太記得了。」、「(問:偵查中也是說丙○○要妳去向庚○○買海洛因?)那時候我們被抓到時,丙○○說一定是庚○○點的,他們之前有帶人到我們店裡亂,然後要我們一定要說他,我4月1日我收錢的時候,也是被警察跟到,警方說我是去向庚○○買海洛因的喔。」、「(問:當時警察、檢察官訊問時,與丙○○、丁○○是否分開訊問?)我們都是分開訊問的。」、「(問:丙○○何時對妳們說要說是向庚○○買海洛因的?)我們被抓到在車上的時候說的,那時候我們都在一起。」、「(問:庚○○要還錢,為何在「勤益工專」不直接拿錢給妳?)因為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說要找他朋友拿錢,當時我是在那裡等一下,他才拿錢給我的。」、「(問:偵查中訊問時,與丁○○是分開的?)我們是分開訊問的。」、「(問:妳說被警察抓到後,在車上有與丙○○說話,是何時?)我們被抓到後,我們是坐同一臺車到警局。」、「(問:是警車嗎?)是廂型車。」、「(問:車子要送妳們去何處?)警察局及看守所的時候,當時我們都是坐同臺車子。」、「(問:當時到警察局與看守所的路上都是坐同臺車?)都是坐同臺車子。」、「(問:當時在車上丙○○有對妳們說什麼樣的話?)他說一定是庚○○點的,庚○○之前就有帶人到我們的店裡,他說他要向警察說我們賣仿冒品。」、「(問:庚○○帶人到妳們店裡亂這件事情,妳是否在場?)我在店裡。」、「(問:為何原審問妳時,有請午○○作證,妳當時作證時陳述說沒有印象,他有到店裡,當時為何如此陳述?)因為當時我在押,我怕我不能交保。」、「(問:庚○○欠你們的錢,有還嗎?)我們出來的時候,有去找他太太收。」、「(問:是妳們主動去找庚○○的太太,還是他太太主動找你們的?)我和丁○○主動去找他收錢的。」、「(問:收多少錢?庚○○太太如何給錢?)他直接給我們,收11萬元。」、「(問:直接給現金?)是給現金。」、「(問:去向庚○○太太收錢這件事情,有無向丙○○說過?)有。」、「(問:何時說的?)這也是丙○○要我們去收的。」、「(問:丙○○在監,如何告訴妳們要妳們去收錢?)我們去會客,還有他寫信出來,有要我們去收錢。」、「(問:收到11萬元如何分配?)有幫丙○○請律師,剩下的寄給丙○○。」云云;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97年3月間你有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問:你有無叫丁○○跟辛○○二個人去向庚○○買過海洛因?)沒有。」、「(請求提示97年偵字8508號卷㈡第120頁97年5月23日丙○○筆錄予證人閱覽。)(問:檢察官問你說是否有叫丁○○跟辛○○幫你去購買海洛因,你回答說有,是跟「文富」、「文龍」買。檢察官又問你說你叫丁○○買幾次從何時開始,你回答說2、3次或是3、4次。我叫她到太平去找「文龍」,我用手機先跟「文龍」聯絡,也有我叫丁○○直接跟文龍聯絡。1次我都買1錢、半錢,半錢9500元、1錢是18000元或19000元。錢我交給丁○○,丁○○買到拿到大墩20街交給我。這些毒品用吸菸方式施用,在查獲前2個月左右。檢察官又問你說叫辛○○買幾次,你回答說買2、3次,方式跟丁○○去買的一樣。後來我都沒有跟「文龍」、「文富」聯絡,都是丁○○及辛○○自己聯絡的。為何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是說有?)沒有。其實我是很氣「文龍」。」、「(問:是否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不實在的?)不實在。我是當時真的很氣他才會這樣講。」、「(問:氣他的原因是否就是剛才你所說的那一段?)對。他到現在錢都不還我。」、「(問:警察當天去找你時有在你車上扣到1小包海洛因,有無這件事?)有。」、「(問:這包海洛因是否是你自己的?)對,我自己的。」、「(問:這包海洛因是否是跟庚○○買的?)不是。」、「(問:跟誰買的?)跟一個叫「阿寶」的買的。我買的海洛因很多人,我狀紙自白書都有寫。其中一個「文龍」也是,「文龍」不是這個「文龍」。一個叫「文龍」的那個是大毒梟,我有寫自白狀也有提到「文龍」,但是不是這個庚○○。」、「(問:你是否有跟丁○○或辛○○講過毒品來源是跟誰拿的?)應該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辛○○跟丁○○後來在檢察官跟一審說幫你拿海洛因,是替你去向庚○○買海洛因。丁○○跟辛○○都有承認,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既然你沒有告訴辛○○跟丁○○你的海洛因是跟誰拿的,為何她們二個會說是你叫她們去跟庚○○買的?)我知道,因為我有告訴她們。在警方的時候,我有跟她講說不然把他一起咬進來,我有這樣講。」、「(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被抓到後有跟丁○○跟辛○○這二位這樣講過?)對。」、「(問:講的內容是什麼?)就是他欠錢不還,如果他再不還就把他咬下去。」、「(問:是否是在查獲以後?)對,查獲以後在警局的時候。」、「(問:當時你有無告訴丁○○跟辛○○要如何講庚○○這件事?)沒有,我就說把他咬下來。」、「(問:怎麼買的內容你是否有告訴她們?)沒有。」、「(問:一審有聲請傳你作證,為何你當時不願意作證?)當時不想作證而已,沒有什麼意思。」、「(問:據你剛才說你跟丁○○及辛○○是朋友,而且沒有過節。為何她們在偵查中都有具結說是你叫她們向庚○○買海洛因的?)因為我有跟她們講說把他咬進來。」、「(問:為何把庚○○咬進來會一起咬到你?)我不知道她們在想什麼。」、「(問:你有無跟她們二個講說是怎樣去跟庚○○買的細節?)沒有。」、「(問:為何她們二個講的細節會是一致的?)我不曉得。」云云。亦即該三人皆證稱丁○○、辛○○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三次,至臺中縣太平市與被告庚○○見面,係向被告庚○○催討積欠之貨款,因被告庚○○與丁○○、辛○○經營之精品店生有糾紛,始誣指被告庚○○有販售海洛因云云。惟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託丁○○、辛○○二人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與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有託丁○○、辛○○二人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丁○○、辛○○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7年3月間》、《97年4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與被告庚○○見面,係為向被告庚○○催討積欠之貨款《1萬1千元》云云,亦與伊二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結證稱於97年3月間、97年4月間,向被告庚○○購買價款8500元海洛因之情節迥異,且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剛是否有說庚○○欠你錢?)是。」、「(問:為何丁○○跟辛○○還要每次拿8500元去給庚○○?)我不曉得她們有拿錢。」等語,辛○○又證稱:「(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電話?)是。」、「(問:剛才陳述要向庚○○收買包包的貨款,是否有印象當時電話如何對庚○○說,是要做什麼事?)不太記得。」、「(問:根據譯文上面記載說要抓一條魚,不要太大尾,而且要開好,當時是否如此說?)是。」、「(問:這三句話的意思是否要收貨款?)看起來不是。」等語,顯然丁○○、辛○○於上述時間與被告庚○○見面,並非為向被告庚○○索討貨款自明;另被告庚○○之妻乙○○於本院98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於《98年2月間》,丁○○、辛○○2人始向《伊即乙○○》催討積欠之貨款《14萬元》,後伊清償《11萬元現款》等語,與辛○○上開證稱向庚○○催討貨款不符,亦與丙○○、丁○○、辛○○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於《97年3、4月間》,向《被告庚○○》催討貨款《1萬1千元》之情節相異,而本院審酌乙○○為被告庚○○之妻,與被告庚○○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既明確證稱丁○○、辛○○二人係於98年2月間,始向伊索討積欠之貨款等語,是丙○○、丁○○、辛○○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虛偽證言,自不足以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7年2、3月間有與庚○○到丙○○所開設的「我愛您精品服飾店」去找丙○○,但沒有找到丙○○,因為之前庚○○向丙○○購買包包,發現包包是仿冒的,要丙○○處理,因為價錢太貴,看丙○○要怎麼算錢云云。然觀之卷附「我愛您精品服飾店」之相片,並非精品正品販售之地點,被告庚○○為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仍知之甚明,且被告庚○○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於98年2月間,伊支付11萬元貨款予丁○○、辛○○二人等語,則被告庚○○如購買仿冒商品要找丙○○理論,事後又何有由其妻乙○○清償貨款予丁○○、辛○○二人之理;再依被告庚○○與辛○○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辛○○亦非前往向被告庚○○收取貨款;是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庚○○雖以辛○○、丁○○證稱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分別為「統一超商」及「OK便利商店」,且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有變更地點及購買人之對談,認辛○○、丁○○所述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庚○○自承曾到辛○○、丁○○、丙○○所開設的「我愛您精品服飾店」,並與辛○○、丁○○相識,此核與辛○○、丁○○二人上開證稱丙○○曾介紹過被告庚○○與伊二人相識之情節相符;且丁○○已證稱丙○○曾親自帶同伊至臺中縣太平市「勤益技術學院」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被告庚○○見面,而辛○○於97年4月1日係因為丁○○因天雨不願出門始由伊幫丙○○購買海洛因,經與被告庚○○聯繫後,被告庚○○要求辛○○駕車跟伊駕駛之車輛行駛等節,皆如上述,是本件交易地點、對象不同,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是被告庚○○以本案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係上開超商之前為之,有違一般客觀常情云云,即無可採信。

㈥此外,且有被告庚○○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丁○○、辛○○指認被告庚○○照片,辛○○記載「文龍(太平)0000-000000」之筆記本(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卷第26、42頁),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8R-5519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方跟監照片(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堪認丁○○、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見面,係受丙○○之託以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一節無誤,堪為認定。

㈦是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自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丙○○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於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關於從刑部分:

⒈褫奪公權部分:按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業經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利於被告,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㈤可資參照。

⒉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四㈠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查上開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等語,惟此乃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是該條例第36條就「本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言,上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仍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得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先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丙○○、庚○○二人。

五㈠按海洛因、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於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三級毒品海洛因、K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第

一、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與卯○○、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及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辛○○、丁○○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之罪。

㈤按「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於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臺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08號判決)。另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共同犯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庚○○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丙○○犯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

㈥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重訴緝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七年九月確定,88年5月4日入監執行),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保護管束,迄9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27日,羈押折抵計313日,累進縮刑62日);被告庚○○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賭博案件《原審判決誤植為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第二、三案之二案件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又二十八日,迄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22日,累進縮刑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庚○○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

㈦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有四次,販賣對象僅丙○○一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僅3萬4000元,所犯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私利,與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與同居女友辛○○、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本國,由辛○○、丁○○二人販賣K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又為恐自己為警查獲,執行運輸第一、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指示卯○○、其女友辛○○、丁○○二人為之,手段卑劣,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達665.53公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次為1公斤,數量龐大,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為認罪供述,待解除羈押之接見通信強制處分後,即行翻供,否認犯罪,後於上訴本院後猶一再飾詞矯飾犯罪,將犯罪責任全推由卯○○、辛○○、丁○○三人承擔,未見私毫悔意,已無予以輕判之理由;暨被告庚○○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被告庚○○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中之販賣僅為四次,販賣毒品款項合計僅為3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月、五年二月、五年四月、五年四月、五年一月、五年四月,就被告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六年、十六年、十六年,而被告丙○○上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僅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執行他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各資以懲儆。

㈨末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決議參照);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5之②③⑤⑥⑦⑨⑩⑪⑬所示之白色結晶物係K他命,已如上開所述;且丁○○於偵查中復已證稱伊與辛○○、被告丙○○先後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K搭命入境本國,二次運輸入境之K他命已加以混合無法區辨等語。是就如附表四編號15之②③⑤⑥⑦⑨⑩⑪⑬所示之K它命,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捲菸,並未經鑑定有含K他命成份,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並予敘明《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其他如附表四編號1、5至14、1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辛○○、丁○○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捲菸未經鑑定含有K他命成份,已如上述,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具,係被告丙○○與辛○○、丁○○二人聯絡使用,辛○○、丁○○二人供戊○○、陳文富聯絡購買K他命者,係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據戊○○證稱在卷〈本院卷㈡第7頁〉,是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為被告庚○○所有,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係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五即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3萬元、800元、400元、500元、500元、300元、500元,應於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項下諭知與辛○○、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辛○○、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⒍被告庚○○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應於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之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庚○○之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五所示》。

⒎另被告丙○○與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及泳褲等物,本應依法沒收銷燬或沒收,然此部分扣案物,業經於卯○○案中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扣案物既已經執行而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㈩扣案之車牌號碼8606-RF、4451-TY號(均含鑰匙及車牌號碼8606-RF號行照)自小客車,雖經警起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本件被告丙○○與辛○○、丁○○犯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利用飛機,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在渠等所經營之上述「我愛你精品店」附近,尚無證據足認該二輛車係供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煙草、氯他鈉、鋼模模具、鐵鎚,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使用,再扣案賓士鑰匙圈、鋼珠筆、手毯、毛巾、BMW毛毯、毛巾等亦與被告丙○○犯上開之罪無涉。另於被告庚○○經扣案之電子磅秤、支票簿、帳冊、名片、鋼珠、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使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被告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暨被告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應為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除有六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外,另尚有十四次販賣K他命予戊○○,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尚犯有十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由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以供為自己及丑○○、寅○○施打解癮,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00號被告庚○○住處附近之一江橋旁見面交貨,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子○○即駕駛車牌號碼H8-8458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被告庚○○亦依約至子○○停車處,並販售且交付海洛因二小包予子○○,並向子○○收取由子○○、丑○○、寅○○三人所集資之3000元價款,而牟取不法利益以營利,因認被告庚○○於此部分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有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係以辛○○、丁○○、戊○○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犯有販賣海洛因予子○○、丑○○、寅○○之罪,則係以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控照片、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查獲子○○時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扣案為其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丙○○否認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另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予子○○、丑○○、寅○○三人,辯稱: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子○○,子○○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沒有,子○○就離開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部分:查關於被告丙○○與辛○○、丁○○三人共同販賣K他命之次數,於起訴書內僅稱販賣K他命1次予陳文富,販賣K他命20次予戊○○等語,其中於販賣1次K他命予陳文富部分,已據辛○○、丁○○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在卷,且辛○○記載之筆記本內亦確有陳文富之聯絡電話內容,是於被告丙○○、辛○○、丁○○販賣K他命1次予陳文富部分,已屬明確,堪可認定;惟於被告丙○○與辛○○、丁○○販賣K他命予戊○○部分,辛○○、丁○○二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有販賣K他命予戊○○,然係於何一時點、以何價格販售則全然無法證述,另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亦雖一致證稱有向辛○○、丁○○購買K他命等語,然就係何一時間、以何價格購買,亦無法記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構成要件之重要爭點,又未於起訴書內詳為舉列,當無法以戊○○、辛○○、丁○○三人所約略證稱購買、販賣K他命之次數作為被告丙○○犯販賣K他命犯罪認定之依據。本院查,辛○○、丁○○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致證稱販賣K他命有記入扣案之筆記本內等語,而於扣案之筆記本之元/20(即97年1月20日)有記載「皮夾300(阿平)《即戊○○》」、與2/7(即97年2月7日)已記載「皮夾500(阿平)」之二次外,另辛○○於本院98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審理中另結證稱:「(問:12/31有兩個皮夾400 ,和你之前的陳述相符,有何意見?)這個應該是《販賣K他命之記載之意》。」、「(問:1/4皮夾400是不是?)應該是。」、「(問:1/ 6皮夾500是不是?)應該是。」、「(問:1/10皮夾800+皮夾1000+皮夾500+皮夾250,哪部分是販賣毒品?)500元的部分。」等語,是則以辛○○所記載之筆記本內有販賣予戊○○暨辛○○明確證述有販售予戊○○K他命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7號所示部分作為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次數,並以此作為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斷罪之依據等節,皆如上開所罪判決理由之記載。至於其餘14次即販賣予戊○○得以認定之6次部分以外,在檢察官起訴書未能予以舉證證明,被告丙○○亦無自證己罪義務之條件下,自不應以上開不明確之證據遽論被告丙○○尚有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是除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外,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尚犯有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應為上訴駁回部分:

⒈丑○○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毒品是向庚○○買的等語,然亦證稱:是子○○介紹的,之前都不是我去買,是子○○去買的,我將錢交給子○○,叫他幫我買,我每次都用1萬1千元買半錢海洛因,是子○○跟我說他是跟庚○○買的,我並沒有與被告庚○○見過面,都是聽子○○講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615號偵查卷第184頁背面、185頁),是丑○○於偵查中所證稱海洛因係向被告庚○○購得之證言顯屬傳聞自子○○而來,為傳聞證據,尚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庚○○不利事實之證據。且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結證稱:於97年5月22日,我是和子○○、寅○○集資3000元,由我出面向一名綽號「阿狗」的人,在臺中縣太平市一座橋邊的土地公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否認偵查中曾證述海洛因是向被告庚○○購得等語,亦與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不符。

⒉次查,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跟丑○○、寅○○一起去向綽號「阿狗」的人買的,由我、丑○○、寅○○各出1000元買的,是由丑○○向「阿狗」買的,當時我人去找庚○○,我有要去跟庚○○購買,但是庚○○說他沒有,97年5月22日,寅○○、丑○○有各交1萬1 千元給我,請我去向庚○○各買半錢,但沒有買到,因為庚○○說他沒有,扣到的2包毒品是丑○○向「阿狗」買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615號偵查卷第166頁背面、167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是去向庚○○借錢,有問庚○○是否有地方可以買毒品,當天的毒品是丑○○在土地公廟前向綽號「阿狗」的人購買的,我有出1000元,我拿給丑○○,丑○○也有出1000元,寅○○是否有出錢,我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箱,是我要跟被告庚○○拿2箱的枇杷酒等語。另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這次是我和丑○○、子○○各出1000元,由子○○開車載我與丑○○去太平市一江橋那邊向他人購買毒品,到達後我和丑○○先下車,子○○開車去找朋友,毒品是丑○○在土地公廟買的;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去買的,我也沒有出錢,錢是丑○○出的,我剛剛說我出1000元,是子○○叫我這樣講的等語(97年偵字第13 615號卷第173、176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當日購買海洛因的過程均稱不記得了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三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為結證情節,對於如何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出資款項、購買對象、購買分工等情節,前後所證皆有不一,實難遽信。

⒊再查,子○○與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36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跟A講到了!),於同日上午9時40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跟A講到了,要二箱!),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197頁)可參。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被告庚○○之對談內容,並不足以認定係子○○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指子○○向被告庚○○稱「要2箱」係指購買海洛因的數量等語,仍屬臆測,尚不足以據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證據。

⒋另查,被告庚○○於97年5月22日雖有與子○○見面,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監控照片在卷可憑。然此監控照片之內容,僅有被告庚○○與子○○見面之畫面,並無被告庚○○交付海洛因、或被告庚○○向子○○收取款項之行為或畫面,是被告庚○○與子○○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庚○○有海洛因予子○○之積極證據。

⒌是綜上所述,子○○、丑○○、寅○○三人所為證述既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庚○○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子○○、丑○○、寅○○三人,被告庚○○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子○○、丑○○、寅○○三人施用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販賣海洛因予子○○、丑○○、寅○○三人施用,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有此部分之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皆為累犯,並審酌上情,就被告丙○○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2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犯2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庚○○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另以被告庚○○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丑○○、寅○○、子○○等三人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中於被告庚○○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丑○○、寅○○、子○○等三人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庚○○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丑○○、寅○○、子○○等三人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於被告丙○○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認定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為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屬未洽;㈡又查,被告丙○○與辛○○、丁○○共同運輸入境、販賣之白色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僅以抽驗方式為之,已於該鑑定書內記載無誤,即未將全部扣案予以鑑定,自不宜據該鑑定書作為被告丙○○犯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認定之依據,且經本院另將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逐一鑑定結果,亦僅有在如附表四編號15之②③⑤⑥⑦⑨⑩⑪⑬部分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餘編號①④⑧⑫部分非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原審未察,認全部扣案結晶物皆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非有據;㈢再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丙○○與辛○○、丁○○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本國,復未將扣案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丙○○二次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同屬疏誤;

㈣另查,被告丙○○與辛○○、丁○○三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販賣20次,此乃依據戊○○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辛○○、丁○○購買〈約20次〉K他命等語為憑,而辛○○、丁○○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亦就被訴販賣20次K他命予戊○○之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戊○○、辛○○、丁○○三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僅證稱有購買、販售K他命,並未就於何時間、何地點、以何價格購買或販售K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證述,實不得以戊○○、辛○○、丁○○三人之開證述即據為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憑據,原審未審酌此情節,遽以戊○○、辛○○、丁○○三人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丙○○與辛○○、丁○○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20次,且均以每次價格800元云云,尚非有憑,而本院另再佐以扣案之筆記本有明確記載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於何一時點、何一價格販賣K他命之證言認定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為6次,並予敘明;㈤第查,被告丙○○與辛○○、丁○○既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而於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連帶抵償,亦屬有誤;被告丙○○、庚○○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認定有上開未及審酌與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被告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海洛因叁包(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計淨重陸陸伍點│洛因三包、空包裝袋三個│
│    │                  │伍叁公克;純度│、泳褲一件,已於卯○○│
│    │                  │佰分之柒伍點伍│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    │                  │玖;純質淨重伍│中分別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    │                  │零叁點零柒公克│、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
│    │                  │。)          │燬、沒收完畢,已不存在│
│    │                  │              │,於本案自不為沒收銷燬│
│    │                  │              │、沒收之諭知。        │
├──┼─────────┼───────┼───────────┤
│2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叁個。        │同上                  │
│    │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              │                      │
├──┼─────────┼───────┼───────────┤
│3   │泳褲              │壹件          │同上                  │
└──┴─────────┴───────┴───────────┘
 附表二 (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方            式│數    量│論罪科罰                                │
├──┼───┼────────┼────┼────────────────────┤
│1   │96年11│將愷他命分裝於夾│1公斤(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月20日│鍊袋、小罐子後,│價值約新│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4、15│
│    │      │由辛○○、丁○○│臺幣13萬│之②③⑤⑥⑦⑨⑩⑪⑬、16號所示物,沒收。│
│    │      │分置於衣服口袋或│元)    │                                        │
│    │      │行李中,自大陸珠│        │                                        │
│    │      │海運輸入境本國。│        │                                        │
├──┼───┼────────┼────┼────────────────────┤
│2   │96年12│將愷他命分裝於夾│1公斤(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月12日│鍊袋後,藏放於口│價值約新│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4、15│
│    │      │袋或行李中,由林│臺幣13萬│之②③⑤⑥⑦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
│    │      │婉如自大陸珠海運│元)    │。                                      │
│    │      │輸入境本國。    │        │                                        │
└──┴───┴────────┴────┴────────────────────┘
 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對  象│時間地點│數    量│次數│犯罪所得│論    罪    科     刑           │
├──┼───┼────┼────┼──┼────┼────────────────┤
│1   │綽號「│96年11月│價值3萬 │1次 │3萬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文富」│20日起至│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
│    │之陳文│同年12月│命      │    │        │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⑨⑩│
│    │富    │10日間之│        │    │        │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
│    │      │某日,在│        │    │        │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臺中市大│        │    │        │由丙○○、辛○○、丁○○三人連帶│
│    │      │墩19街8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之「我│        │    │        │丙○○、辛○○、丁○○三人之財產│
│    │      │愛您精品│        │    │        │連帶抵償之。                    │
│    │      │服飾店」│        │    │        │                                │
│    │      │門口。  │        │    │        │                                │
├──┼───┼────┼────┼──┼────┼────────────────┤
│2   │戊○○│96年12月│價值800 │1次 │8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      │31日,在│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臺中市大│命      │    │        │表四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
│    │      │墩19街與│        │    │        │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
│    │      │精誠路口│        │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之「統一│        │    │        │元,由丙○○、辛○○、丁○○三人│
│    │      │超商」前│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丙○○、辛○○、丁○○三人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戊○○│97年1月4│價值400 │1次 │4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      │日,在臺│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中市大墩│命      │    │        │表四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
│    │      │19街與精│        │    │        │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
│    │      │誠路口之│        │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統一超│        │    │        │元,由丙○○、辛○○、丁○○三人│
│    │      │商」前。│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丙○○、辛○○、丁○○三人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戊○○│97年1月6│價值500 │1次 │5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      │日,在臺│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中市大墩│命      │    │        │表四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
│    │      │19街與精│        │    │        │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
│    │      │誠路口之│        │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統一超│        │    │        │元,由丙○○、辛○○、丁○○三人│
│    │      │商」前。│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丙○○、辛○○、丁○○三人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戊○○│97年1月 │價值500 │1次 │5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      │10日,在│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臺中市大│命      │    │        │表四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
│    │      │墩19街與│        │    │        │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
│    │      │精誠路口│        │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之「統一│        │    │        │元,由丙○○、辛○○、丁○○三人│
│    │      │超商」前│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丙○○、辛○○、丁○○三人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戊○○│97年1月 │價值300 │1次 │3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      │20日,在│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
│    │      │臺中市大│命      │    │        │表四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
│    │      │墩19街與│        │    │        │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
│    │      │精誠路口│        │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      │之「統一│        │    │        │元,由丙○○、辛○○、丁○○三人│
│    │      │超商」前│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丙○○、辛○○、丁○○三人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戊○○│97年2月 │價值500 │1次 │5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      │7日,在 │元之愷他│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臺中市大│命      │    │        │表四編號1、5至14、15之②③⑤⑥⑦│
│    │      │墩19街與│        │    │        │⑨⑩⑪⑬、16號所示之物,沒收;販│
│    │      │精誠路口│        │    │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之「統一│        │    │        │元,由丙○○、辛○○、丁○○三人│
│    │      │超商」前│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丙○○、辛○○、丁○○三人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四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之扣案部分)
┌──┬──────────┬───┬──────────────────┐
│編號│名                稱│數量  │備註                                │
├──┼──────────┼───┼──────────────────┤
│1   │電子磅秤            │3臺   │                                    │
├──┼──────────┼───┼──────────────────┤
│2   │捲菸                │1包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7   │K他命研磨盤         │1組   │                                    │
├──┼──────────┼───┼──────────────────┤
│8   │分裝袋              │1包   │                                    │
├──┼──────────┼───┼──────────────────┤
│9   │包裝K他命塑膠袋     │5個   │                                    │
├──┼──────────┼───┼──────────────────┤
│10  │殘渣袋              │1包   │                                    │
├──┼──────────┼───┼──────────────────┤
│11  │有註記的殘渣袋      │4個   │                                    │
├──┼──────────┼───┼──────────────────┤
│12  │勺子                │2支   │                                    │
├──┼──────────┼───┼──────────────────┤
│13  │刷子                │4包   │                                    │
├──┼──────────┼───┼──────────────────┤
│14  │裝毒品罐子          │5個   │                                    │
├──┼──────────┼───┼──────────────────┤
│15  │愷他命              │警秤毛│驗餘淨重                            │
│    │                    │重計74│⑴辛○○持有經警查扣部分:          │
│    │                    │0.11公│①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克    │  驗餘淨重106.58公克-               │
│    │                    │      │  檢出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
│    │                    │      │  素屬青黴素類〉《非剴他命》        │
│    │                    │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90.86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        │
│    │                    │      │③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674.7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與Procai│
│    │                    │      │  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
│    │                    │      │  類〉《有剴他命成份》              │
│    │                    │      │④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10.183公克-               │
│    │                    │      │  檢出Lidocaine成份〈利度卡因,係局 │
│    │                    │      │  部麻醉劑〉《非剴他命》            │
│    │                    │      │⑤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1.150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與Procai│
│    │                    │      │  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
│    │                    │      │  類〉《有剴他命成份》              │
│    │                    │      │⑥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1.066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        │
│    │                    │      │⑵丙○○持有經警查扣部分:          │
│    │                    │      │⑦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16.721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與Procai│
│    │                    │      │  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
│    │                    │      │  類〉《有剴他命成份》              │
│    │                    │      │⑧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100.40公克-               │
│    │                    │      │  檢出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
│    │                    │      │  素屬青黴素類〉、Caffeine成份〈咖啡│
│    │                    │      │  因〉《非剴他命》                  │
│    │                    │      │⑨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9.779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與Procai│
│    │                    │      │  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
│    │                    │      │  類〉《有剴他命成份》              │
│    │                    │      │⑩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9.779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與Procai│
│    │                    │      │  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
│    │                    │      │  類〉與檢出Lidocaine成份〈利度卡因 │
│    │                    │      │  ,係局部麻醉劑〉《有剴他命成份》  │
│    │                    │      │⑶丁○○持有經警查扣部分:          │
│    │                    │      │⑪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63.08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        │
│    │                    │      │⑫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2.300公克-                │
│    │                    │      │  檢出Procai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
│    │                    │      │  素屬青黴素類〉《非剴他命》        │
│    │                    │      │⑬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
│    │                    │      │  驗餘淨重34.475公克-               │
│    │                    │      │  檢出Ketamine成份《剴他命》與Procai│
│    │                    │      │  ne成份〈普魯卡因,係抗生素屬青黴素│
│    │                    │      │  類〉《有剴他命成份》              │
├──┼──────────┼───┼──────────────────┤
│16  │空包裝袋(供包裝編號│40個  │                                    │
│    │15之毒品使用)      │      │                                    │
└──┴──────────┴───┴──────────────────┘
附表五(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  象│時間  │地  點  │數     量 │次數│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方     式 │    │        │                      │
├──┼───┼───┼────┼─────┼──┼────┼───────────┤
│1   │丁○○│97年3 │臺中縣太│價值8500元│一次│8500元  │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5日│平市「勤│之第一級毒│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下午15│益技術學│品海洛因一│    │        │陸年。門號0000-000000 │
│    │      │時36分│院」附近│包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許    │之「OK便├─────┤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利商店」│丁○○以門│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      │號0000-000│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33號行動 │    │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電話撥打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文龍使用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門號0910-7│    │        │                      │
│    │      │      │        │66381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購買海洛因│    │        │                      │
│    │      │      │        │。        │    │        │                      │
├──┼───┼───┼────┼─────┼──┼────┼───────────┤
│2   │丁○○│97年3 │臺中縣太│價值8500元│一次│8500元  │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平市「勤│之第一級毒│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下午16│益技術學│品海洛因一│    │        │陸年。門號0000-000000 │
│    │      │時33分│院」附近│包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許    │之「OK便├─────┤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利商店」│丁○○以門│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      │號0000-000│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33號行動 │    │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電話撥打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文龍使用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門號0910-7│    │        │                      │
│    │      │      │        │66381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購買海洛因│    │        │                      │
│    │      │      │        │。        │    │        │                      │
├──┼───┼───┼────┼─────┼──┼────┼───────────┤
│3   │丁○○│97年3 │臺中縣太│價值8500元│一次│8500元  │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0日│平市「勤│之第一級毒│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下午13│益技術學│品海洛因一│    │        │陸年。門號0000-000000 │
│    │      │時44分│院」附近│包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許    │之「OK便├─────┤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利商店」│丁○○以門│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      │號0000-000│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33號行動 │    │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電話撥打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文龍使用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門號0910-7│    │        │                      │
│    │      │      │        │66381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購買海洛因│    │        │                      │
│    │      │      │        │。        │    │        │                      │
├──┼───┼───┼────┼─────┼──┼────┼───────────┤
│4   │辛○○│97年4 │臺中縣太│價值8500元│一次│8500元  │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日 │平市中山│之第一級毒│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下午16│路1段215│品海洛因一│    │        │陸年。門號0000-000000 │
│    │      │時50分│巷巷口之│包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許    │「統一超├─────┤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商」附近│辛○○以門│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0000-000│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735號行動 │    │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電話撥打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文龍使用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門號0910-7│    │        │                      │
│    │      │      │        │66381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購買海洛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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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