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14號、第7916號、第7917號、第7918號、第7919號、第7920號、第79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分別與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王裕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洪添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陳筱楓(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乙○○單獨於94年4月27日0時許,駕駛其胞兄王啟峰所有車牌號碼B7-789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7號對面,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H9-3581號之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1部得手。
㈡乙○○竊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94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回程途中,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旁時,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竊取李秀卿之母丙○○所有車牌號碼9733-JV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9-35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駕駛使用。
㈢乙○○於94年4月27日凌晨某時,結夥王裕協、洪添進3人,在臺中市○○區○○路上安國小旁,由王裕協、洪添進在旁把風,乙○○則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均未扣案),共同竊取辛○○所有,交由其夫劉錦全使用之車牌號碼5J-363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及庚○○所有(車主登記為其女黃如玉)之車牌號碼B7-273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均得手後,以雙面膠黏貼在其胞兄王啟峰所有車牌號碼B7-7895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使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路○段123號前查獲,並在前開車牌號碼B7-789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王裕協所有供共同竊盜預備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車電腦4組、乙○○所有OKWAP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再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303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單獨竊盜前開車輛、車牌所用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供單獨竊盜預備之如附表3所示之物。
㈣乙○○單獨於94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0號前,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DA-5955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迄未尋獲),得手後,改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K7-0862號車牌供己駕駛使用。
㈤乙○○復於94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結夥陳筱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3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DA-5955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大肚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沿途尋找可著手竊取之監視器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19之11號忠美傢俱大門口前,即由乙○○攀上該車車頂,正拆卸該處之監視器材時,適為路人張意正撞見,乙○○、陳筱楓與該綽號「阿達」成年男子見狀,急速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手,嗣乙○○等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車速過快撞及路口之號誌桿,乙○○及綽號「阿達」成年男子立即下車逃逸,陳筱楓因逃離不及,為駕車在後追趕之張意正報警當場逮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庚○○、丁○○於警詢中指述如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洪添進、王裕協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犯陳筱楓、忠美傢俱送貨員己○○、在場目賭之張意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辛○○、庚○○、證人李秀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舊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本案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舊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㈢新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前開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扳手、螺絲起子等,均質堅厚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行竊之次數分別為5次,自難認係屬職業性犯罪,尚不構成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王裕協、洪添進3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陳筱楓、上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次加重竊盜既遂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而觸法,被告行竊之次數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及共犯王裕協所有,或供單獨竊盜所用,或供共同竊盜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用以竊盜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既均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本案行為時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6年12月8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乙○○約於94年3、4月間,與被告洪添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臺中縣、市地區著手行竊被害人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少3次,其中於94年4月26日,在臺中縣、市竊取福特白色自用小客車1部(因已銷贓完畢,故無法確認贓車流向),得手後,並由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駛往彰化縣和美鎮銷贓,餘至少2次欲竊取被害人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技術問題,行竊未得逞。
2、被告於94年4月27日凌晨,與被告洪添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道附近,竊取福特白色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並由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駛往彰化縣某處銷贓,因認此部分被告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案件被害人均不詳,究竟有無被害人失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車輛並無從知悉,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監督權,則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可供本院查證,實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六角扳手1組、活動扳手2支、T型扳手6支、鉗子3支、剪刀2 支、固定扳手3支、起子5支、鐵管2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 支、鐵撬1支、鋼尺1支、手工鋸1支、擊玻璃器2支、無線電3 支。 2、一字起子1支。 3、T型扳手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