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葳洪堯讚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叁零柒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叁零陸號)及金屬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叁零柒號)、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叁零陸號)及金屬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各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①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廖開武之陪同下,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水湳市場內之某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該店某成年員工購入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先將之以不知情之其家屬所有之白色毛巾1條(未扣案)包裹,復置於不知情之其子所有之黑色手拿包中後,再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新城11巷26號住處4樓雜物間內。②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5月初某日,亦在廖開武之陪同下,至上開玩具模型店內,以18,000元、100元之價格,向該店某成年員工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顆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該店復另贈送金屬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各1組供其伺機使用。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金屬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等物後,即將上開制式子彈裝填於上開改造手槍內,再將該改造手槍以不知情之其家屬所有之黃色毛巾1條(未扣案)包裹,復連同上開金屬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等物置於不知情之其子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中後,再將之藏放在其前址住處3樓臥房內小冰箱中。嗣因警方另查獲廖開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藉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4 0巷52之2弄17號處查獲甲○○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規勸甲○○自動投案,甲○○始於96年5月15 日晚間6時45分許,帶警方前往其前址住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嗣因鑑驗試射滅失)、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及黑色手拿包、手提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0105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程智遠、張漢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製作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法定程序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第56頁至61頁),並均明示同意上開職務報告得於本案中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亦即對上開槍彈鑑定書、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職務報告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1顆、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及黑色手拿包、手提袋等扣案可憑,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①送鑑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796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地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未經許可,另又製造槍枝、子彈,其持有該製成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子彈罪:但不能謂其製造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其他持有行為,亦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為準。而查,被告先後2次持有改造手槍之始點不一,且嗣遭查獲時又已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連續犯廢除)之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持有之,自應視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13529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是公訴人認應僅成立單一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已先查獲案外人廖開武,而循線查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情節,並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藉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40巷52之2弄17號處查獲被告另案之機會,規勸被告自動投案,被告始於96年5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引領警方起獲上開扣案物品等經過情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甚詳外,復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顯見在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等物品之前,警方已然得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發生嫌疑,並據此而為規勸被告主動投案之依據,是被告雖因此勸籲而主動將上開槍彈等物交付警方查扣,要與其是否構成自首無涉,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猶予以買受持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態度甚佳,且聞警之規勸,即主動投案,除節省訴訟資源外,更適以徵其悔悟之念,及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未持該槍彈為其他非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釐米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為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金屬撞針擋板、金屬抓子鉤、抓子鉤頂桿(含頂進彈簧)、金屬彈簧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黑色手拿包、手提袋各1只,及未扣案之白色、黃色毛巾各1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核其等之性質,亦非違禁物,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元以下罰金
。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