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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秋娟陳得利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之「茶癡泡沬紅茶店」二樓時,因認亦同在二樓消費之甲○○先前曾對己○○無禮,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自左右將甲○○從椅子上架起,其餘之人即共同圍毆甲○○,並將甲○○從二樓樓梯往一樓拖行,再違背甲○○之意願,將甲○○押至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座上,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甲○○左右,將甲○○頭壓低,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己○○與其餘之人則搭乘另一輛懸掛四五○二-SB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車(該白色賓士車未申領牌照,己○○將其所有四五○二-SB號車牌懸掛在白色賓士車上)一同至臺中市某不詳建築物。到達後,己○○即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將甲○○押至該建築物內,再度毆打甲○○,並恐嚇要讓甲○○死得很難看等語,又以膠帶(未扣案)矇住甲○○雙眼、嘴巴及綁住甲○○雙手而私行拘禁之,復推由其中一人持刀強制割掉甲○○之頭髮,恣意凌辱後就將甲○○載至臺中市南屯區○○○路八八八巷附近,把甲○○推下車後揚長而去,而甲○○因受己○○等人拖行及持續毆打致受有右臉、雙耳、胸部、雙臂及右下背部多處瘀青併擦傷、右側臀部血腫、雙手掌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甲○○掙脫膠帶,報警求救,警方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接獲報案,在臺中市○○○路及培德路附近尋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因先前在另一家泡沫紅茶店,告訴人與二、三人對伊放聲,口氣很不好,所以伊當天與五位朋友在「茶癡泡沬紅茶店」二樓遇到告訴人,就與告訴人互毆,伊沒有拖告訴人下樓,伊是以手搭著半押告訴人肩膀到樓下,到樓下後也有與告訴人打架,伊本來是有意圖將告訴人押上車,但是告訴人自己跑掉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伊朋友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到該紅茶店喝茶,伊就去該紅茶店二樓坐了一會,丙○○到後沒有多久,就有不明人約十幾個人上樓,看起來都是年約二十幾歲的人,被告到伊後面時跟丙○○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忽然有二人把伊從椅子上架起來,一個架伊左手,一個架伊右手,其他沒有架伊手的人就毆打伊,他們從二樓樓梯直接拖到一樓,伊的腰部因此瘀青嚴重,他們一群人就把伊架到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二、三個人打,有二個人架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從二樓拖到一樓,邊拖邊打,然後拖到車上載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帶約十人上來,一下子時間就押告訴人下樓,沿路從樓上打到樓下,用拖的,告訴人不是在打架,是被打,至少有二個人打他,被告也有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全身亂打,其他人則在一旁大小聲,他們要拖告訴人下樓,伊去阻止就被擋,告訴人被人從樓上打到樓下,是沿路被拖、被打,對告訴人全身亂打,二、三個人一起拖告訴人下樓,告訴人身體倒在地上,他們抓住告訴人的手從樓上拖下樓,告訴人就被架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

六六、七一頁),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很多人上樓,二、三人打告訴人,一下子就把告訴人架到樓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均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圍毆及拖行下樓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

㈡被告辯稱: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伊朋友沒有一起動手毆打告訴人,伊用手搭著告訴人肩膀下樓,並沒有拖,到樓下後也是不合也有打架,當天告訴人也有打伊,但伊沒有受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證稱:伊跟朋友在紅茶店喝茶,巧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口角,雙方就互毆,告訴人的朋友來幫告訴人,被告朋友上前制止,旁邊有人說不要在營業場所打架,被告就搭著告訴人肩膀下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中右臀有大面積之血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一張(參見警卷第三六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偵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該傷勢顯係拖行所致,符合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倒地遭人自二樓拖至一樓之情節,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七張(參見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謂傷痕累累、遍及全身,若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怎會只有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傷痕,被告卻毫髮無傷,足見告訴人確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架住並圍毆,且在樓梯上拖行,是被告及證人丙○○前揭置辯及證述,顯係臨訟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喝茶,被告拍告訴人肩膀,伊以為是告訴人朋友要找他出去,告訴人沒有理他,被告拖著告訴人就走了,當時約有二、三人跟被告一起上樓,伊沒有看到有打人,也沒有看清楚被告如何拖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亦與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等情不符,是證人戊○○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些證人所述非常雜亂,對被告顯然不公云云。然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丁○○雖對被告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人數等情陳述有所出入,惟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丁○○對於告訴人遭圍毆及拖行之重要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徒憑證人或告訴人就細節性事項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證詞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們一群人就把伊架到車上,車上有一個駕駛,副駕駛座有一人,伊是坐後座中間,伊的左右各坐有一人,並且還架著伊,控制伊行動,伊有看到被告開前面一台白色賓士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

二、三個人打,有二個人架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從二樓拖到一樓,邊拖邊打,然後拖到車上載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人從樓上打到樓下,是沿路被拖、被打,就被架上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現場並沒有跟被告一起來之男子留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六六、六七頁),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拖到樓下,車子就載走,伊有從二樓看到告訴人他們下樓後,外面有車子開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架起圍毆,並拖至樓下後,即被押上車載走,則告訴人遭拖下樓與被押上車之時間緊接,顯係同一批人所為;且若被告僅係要毆打告訴人洩憤,在二樓毆打即可,被告等人何以要將告訴人拖下樓?益見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載離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本來有意圖將告訴人押上車,但告訴人自己就跑了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若伊有將告訴人押上車,為何監視器未拍到伊押人之畫面云云,然本案未有案發當地監視器影帶扣案,則無從得知是否未拍到被告押人畫面,況該地若有監視器,該監視器所在位置是否能拍攝到告訴人遭押走情形,該監視器是否為連續錄影,卷內均乏資料佐證,自難徒憑被告空言監視器未拍到伊押人畫面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途中,他們把伊頭壓低,用不明東西抵住伊頭部,押到不詳地點,地點類似一處辦公室,他們要把伊架下車時,看到有人就說等一下有人,等人走後才把伊架下車帶進該處裡面,他們在樓梯處就開始毆打伊,一直毆打,被告說你很行,處理你這個是小角色,他說他是海線老大,他小弟也說你不認識他嗎,他是海線老大,之後他們先叫伊坐下,還恐嚇伊說今天要讓伊死的很難看,小弟看伊坐在那邊,說大家都站著你怎麼坐著就叫伊跪下,就把伊壓跪下,......,被告叫小弟用膠帶把伊的嘴巴、眼睛綁起來,被告再叫小弟把刀子拿出來,說把它剪掉,小弟先吐口水在伊頭上,再抹髮雕在伊頭髮,把伊頭髮剪掉,用言詞污辱伊,剪完頭髮後,過沒有多久,他們就在現場說要把現場處理乾淨,他們要把伊帶走時,還用膠帶把伊雙手綁起來,把伊架到車上帶到不明地點後把我架下車,推伊到山坡下,伊就自己先爬起來,先把伊眼睛膠帶弄開,再把嘴巴膠帶弄開,再把雙手膠帶弄開,那邊是山上,........,伊就用公共電話報警,伊在那邊等警察,後來警察帶伊去春社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伊在中山醫院急診室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之手機、皮包交給告訴人,伊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且頭髮有被剃掉的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又證人劉進忠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後,有先繞一下告訴人才跑出來,告訴人就跟伊陳述說他是在紅茶店被押走,被帶到山上去,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時,他衣著不是很整齊,頭髮好像有被剪且告訴人跑出來時,當時表情很驚嚇,看起來很狼狽,伊有問告訴人頭髮、身體是怎麼回事,告訴人說頭髮被剪掉,也有被膠帶捆住,伊當時所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情形就如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伊有叫告訴人去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亦有拍攝照片(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其頭髮上方有遭剪痕跡,足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載走後,確有遭被告等人以膠帶綑綁,並遭被告等人剃頭等情無訛。被告辯護人稱: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若告訴人有意要控告被告,其在二樓遭被告毆打即可提出告訴,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誣告被告,亦不須把自己弄得全身是傷,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合常理,要難採信。

㈥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分四偵字第○九七○○二六九一號函覆之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告訴人受傷之方式,均非在妨害告訴人自由中所使之當然手段,其顯有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將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行帶至不詳建築物,又以膠帶綑綁告訴人,從案發至警方接獲報案已經過二個多小時,顯見告訴人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已繼續一段較長之時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強制割掉告訴人頭髮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恐嚇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係屬脅迫之非法方法,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亦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恐嚇部分起訴,惟因其為已起訴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並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又強押告訴人至不詳處所私行拘禁,在拘禁期間又再度毆打告訴人,並恐嚇之,且強行剃掉告訴人頭髮,手段惡劣,視他人人性尊嚴如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蔑視法治,惡性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