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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堯航劉麗瑛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辛○○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壬○○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受綽號「阿淇」友人邀約,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五一號「金錢豹KTV南七店」之106號包廂內飲酒,席間因黃海濱表示壬○○輩份根本不夠與之敬酒,而丙○○又在一旁助勢,致使壬○○深覺受辱,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在店門口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友人庚○○聯絡,表示與人發生糾紛,要庚○○前來臺中處理,庚○○聞訊後,乃率同當時亦在其洗車場內之友人甲○○、丁○○、辛○○,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號8753—LE號自小客車(登記庚○○之母親曾麗華所有),一起前往,途中適遇綽號「阿華」之甲○○友人,甲○○便邀同綽號「阿華」之友人及其同車友人共三名亦隨同,眾人前往金錢豹KTV南七店與壬○○會合後,壬○○與庚○○、丁○○、甲○○、辛○○及綽號「阿華」等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庚○○將其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二支,分別由其與壬○○各執持鋁製球棒一支,再由壬○○帶路前往黃海濱、丙○○所在之106號包廂,壬○○、庚○○並在進入包廂前,將渠等所駕駛車牌號碼3636—NH號(登記壬○○任職之盛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8753—LE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分別交予丁○○與甲○○保管,眾人進入包廂後,即朝在場之人一陣亂打,以致丙○○之友人癸○○、乙○○分別受有傷害(癸○○、乙○○均未據告訴),待控制現場後,壬○○即執持前開鋁製球棒毆打黃海濱之四肢,庚○○則執持前開鋁製球棒毆打丙○○之四肢,丁○○、甲○○、辛○○及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待至黃海濱與丙○○受傷之後(丁○○、甲○○、辛○○被訴傷害黃海濱部分,業據己○○、戊○○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壬○○、庚○○、丁○○、甲○○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海濱、丙○○架出包廂並強行拖拉上車後,各自倒放在壬○○、庚○○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分別由丁○○、甲○○駕駛,而壬○○、庚○○則在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執持前開鋁製球棒壓制黃海濱、丙○○之非法方法,以剝奪黃海濱、丙○○之行動自由,壬○○、庚○○並以庚○○所有之膠帶分別黏貼黃海濱、丙○○之眼睛,充當眼罩,以避免黃海濱、丙○○二人察覺實際參與人員,待丁○○、甲○○將該自小客車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交流道下之烏溪堤防旁時,壬○○、庚○○又將黃海濱、丙○○強行拖拉下車,繼續毆打,直至黃海濱、丙○○受傷不支倒地,未幾,甲○○、丁○○即因有事,駕駛壬○○前開車牌號碼3636—NH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而壬○○、庚○○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對已因骨折受傷不支倒地,且四肢亦早有傷口出血之人繼續毆打,並不施予救護,即有傷重致死之可能,竟仍繼續持棒猛擊,待發現黃海濱有異,方駕車將黃海濱、丙○○棄置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之臺中漁市場附近,嗣經路人發現電請救護車將黃海濱、丙○○送至林新醫院急救,黃海濱仍因四肢多處鈍器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而丙○○則受有雙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透過金錢豹KTV南七店之監視錄影帶僅知涉案人之車牌號碼,尚未發覺實際涉案人前,壬○○、庚○○、甲○○、丁○○、辛○○五人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街二號,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供共犯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所用之鋁製球棒二支。

三、案經被害人黃海濱之弟己○○及其妻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庚○○、甲○○、丁○○對於上揭時地,共同執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黃海濱成傷,及共同以持棒壓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海濱、丙○○之行動自由,被害人黃海濱並因被告壬○○、庚○○之猛擊傷害,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告訴人己○○和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內容、證人即金錢豹KTV南七店服務生王秀雯(參照警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丙○○(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第九九至一0二頁)、癸○○(參照警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乙○○(參照警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證人即顧泯松之女顧曉青(參照警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巡邏員警古家榮(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三十九張(參照警卷第九四至一0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六至六六頁)、案發現場位置圖二份(參照警卷第一0八、一0九頁)、車籍資料二份(參照警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被害人丙○○受傷就醫照片三張(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被害人丙○○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製球棒二支為證,被告壬○○、庚○○、甲○○、丁○○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害人黃海濱因被告壬○○、庚○○執持鋁製球棒毆打之行為,造成四肢多處鈍器傷,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附卷為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八四至九一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一份(參照警卷第九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一一二號相驗卷第六五頁)、現場採證照片十三張(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一一二號相驗卷第七五至八十頁)、被告庚○○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一一二號相驗卷第八三頁)、相驗照片十二張(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在卷足按,可見被害人黃海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庚○○之傷害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庚○○、甲○○、丁○○前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壬○○、庚○○、甲○○、丁○○四人就前開妨害被害人黃海濱、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壬○○、庚○○二人就前開傷害被害人黃海濱致死之犯行,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庚○○、甲○○、丁○○以強行拖拉被害人黃海濱、丙○○上車,並在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以鋁製球棒壓制被害人黃海濱、丙○○,及以膠帶黏貼被害人黃海濱、丙○○雙眼之非法行為,而同時剝奪被害人黃海濱、丙○○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被害人黃海濱自由犯行處斷。

(四)被告壬○○、庚○○所犯前開傷害致死罪及妨害自由罪二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庚○○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時分,而被告壬○○、庚○○、甲○○、丁○○、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街二號,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投案,在被告壬○○、庚○○、甲○○、丁○○、辛○○前來投案前,承辦員警僅知涉案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3636—NH號及8753—LE號,經分組調查結果,該車牌號碼3636—NH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盛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經負責人姚凱豐表示平日係由公司員工輪流使用,案發當天不確定是由何人使用,而車牌號碼8753—LE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曾麗華所有,曾麗華表示使用人現在監服刑,案發當天不清楚何人使用,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進忠於本院中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核與案外人姚凱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參照警卷第五二至五五頁),並有車籍資料二份(參照警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壬○○、庚○○、甲○○、丁○○、辛○○等五人前往投案之時,承辦員警尚未發覺涉案之嫌疑人身分,因此,被告壬○○、庚○○、甲○○、丁○○對於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投案,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壬○○、庚○○所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甲○○、丁○○所犯妨害自由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壬○○因在酒店內敬酒遭到被害人黃海濱拒絕,並經被害人黃海濱、丙○○加以言語揶揄後,竟思報復,要求被告庚○○出面處理,被告庚○○遂找來被告丁○○、甲○○、辛○○及綽號「阿華」等人共同前往酒店內,執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黃海濱、丙○○及其他在場人後,被告壬○○、庚○○仍不願就此罷手,又將被害人黃海濱、丙○○押往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下之堤防旁,繼續持棍毆打,造成被害人黃海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壬○○、庚○○僅因被告壬○○遭到被害人黃海濱、庚○○言語揶揄即痛下毒手,其惡性重大,被告壬○○、庚○○家屬事後雖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賠償告訴人己○○、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向被害人丙○○致歉,獲得諒解,此有和解書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第八一頁)在卷足稽,被告壬○○、庚○○因年輕氣盛,以致鑄下無可彌補之過錯,造成告訴人戊○○家庭破碎之不圓滿狀態,認為被告壬○○、庚○○所犯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罪,公訴人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十月,稍嫌過輕,而被告丁○○、甲○○在場助勢,並協助駕車,剝奪被害人黃海濱、丙○○之行動自由,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甲○○、丁○○事後業已金錢賠償告訴人己○○、戊○○,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在卷足稽,認為公訴人就被告丁○○、甲○○所犯妨害自由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稍嫌過重,惟因考量被告甲○○、丁○○對於被告庚○○為幫被告壬○○報復尋仇之行動,絲毫未加拒絕,竟同意參與,並在場助勢,形成人多勢眾,造成被害人黃海濱、丙○○等人之壓力,被告甲○○、丁○○在整個犯罪過程,雖未實際下手實行,惟被害人黃海濱、丙○○仍因被告壬○○、庚○○之行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本院認為被告甲○○、丁○○雖已支付金錢賠償,仍應施予適當程度之刑事制裁,以儆效尤,避免被告甲○○、丁○○日後再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丁○○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二支,係屬被告庚○○所有,供與被告壬○○、甲○○、丁○○共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壬○○、甲○○、丁○○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壬○○、庚○○用以黏貼被害人黃海濱、丙○○眼睛之膠帶,雖係被告庚○○所有供與被告壬○○、甲○○、丁○○共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被告庚○○亦不知剩餘膠帶之下落,顯見該膠帶業已滅失,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辛○○與被告庚○○、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共同乘坐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753—LE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一五一號「金錢豹KTV南七店」106號包廂,由被告庚○○、壬○○分別執持鋁製球棒一支,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海濱成傷,被告甲○○、丁○○、辛○○則在場助勢,案經被害人黃海濱之弟己○○、其妻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甲○○、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甲○○、辛○○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丁○○、甲○○、辛○○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戊○○、己○○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戊○○、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確認屬實,爰就被告丁○○、甲○○、辛○○被訴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