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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3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佩琦許金樹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關係。緣乙○○先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交予己○○,經己○○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詳見附表)而取得執行名義。詎乙○○與戊○○均明知上開2千萬元之債權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人己○○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接續於民國94年2月1日,將乙○○所有、開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百萬元提領後,以電匯方式匯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用以繳交以其2人之子黃世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又於同日提領現金9百萬元後,轉存入戊○○所有、開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成3筆,每筆3百萬元),而為戊○○之定期存款;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乙○○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段26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戊○○,於同年3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債權。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后里鄉農會95年1月19日后農信字第9540000011號函所附被告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36-41頁)、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豐地登字第0950000861號函所附台中縣后里鄉○○段2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42-50頁)、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95)福服字第1336號函所附保險要保書及匯款委託書(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8-8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4-76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發查字第1979號卷第3-8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94年度發查字第1979號卷第9頁)、后里鄉農會96年4月16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73號函(本院卷㈠第71-72頁)、后里鄉農會96年6月26 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27號函所附被告乙○○及戊○○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卷㈠第162-168頁)、后里鄉農會96年8月3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64號函所附被告戊○○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傳票及被告乙○○取款憑條、傳票(本院卷㈠第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36938號函(本院卷㈠第198頁)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佳沛(原名甲○○)證述94年2月1日由被告乙○○出面,將其帳戶存款提領後,分別轉電匯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及轉為定期存款存至被告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0-12頁、第25-30頁),暨證人丁○○證述受被告乙○○委託,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等情均相符,並有后里鄉農會95年1月19日后農信字第9540000011號函所附被告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36-41頁)、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豐地登字第0950000861號函所附台中縣后里鄉○○段2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42-50頁)、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95)福服字第1336號函所附保險要保書及匯款委託書(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8-81頁)、后里鄉農會96年4月16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 073號函(本院卷㈠第71-72頁)、后里鄉農會96年6月26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27號函所附被告乙○○及戊○○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卷㈠第162-168頁)、后里鄉農會96年8月3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64號函所附被告戊○○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傳票及被告乙○○取款憑條、傳票(本院卷㈠第175-1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質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對於妻子乙○○所為之脫產行為全不知情,相關手續均是乙○○1人辦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94年2月1日自被告即債務人乙○○上開后里鄉農會帳戶內,提領合計1千1百萬元,分別轉匯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及轉定期存款存入被告戊○○設於后里鄉農會帳戶,暨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損害債權人己○○債權之行為,均由被告乙○○出面辦理等節,故據證人丙○○、王佳沛(原名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自83年3月22日起,即與其妻即被告乙○○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台中縣后里鄉○○村○○路65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院民事裁定,均送達於前開住所前後共4次之多,被告戊○○居住於該處所,對於其妻乙○○為債務人而受法院本票裁定當不至毫無所悉;且被告乙○○自其設於后里鄉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是被告乙○○與被告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賺取之財產,迭據辯護人具狀陳述明確,本件被告乙○○自其設於后里鄉農會之帳戶提款現款9百萬元轉存入被告戊○○帳戶內,並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戊○○,而為所謂脫產之行為,其目的在保全夫妻兩人共有之財物、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己○○強制執行,若未先與其夫即被告戊○○就脫產行為有所謀議,倘被告戊○○亦尚遭其他債權人追索債務,被告乙○○出面進行之脫產行為豈非徒勞無功?況辦理上開轉存定期存款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均需被告戊○○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65-167頁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44-48頁),再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中的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有時候我會告訴他(指戊○○),有時候不會... 戊○○並非都不知情,只是他不知道現在在打什麼官司」等語,益徵被告戊○○對於其妻乙○○脫產至其名下之行為並非全無知悉,僅是委由被告乙○○出面辦理,被告戊○○就上開損害債權行為應係共謀共同正犯無疑,其辯稱不知妻子所為之脫產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公訴人固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聲請人欄「戊○○」簽名(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46頁),與被告戊○○於95年1月13日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之簽名極為類似,而認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係被告戊○○親自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惟經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邱奕環到庭證述上開規費徵收聯單上「戊○○」簽名係其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且經本院經前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待鑑文件非原本,其上字跡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36938號函(本院卷㈠第198頁)在卷可查,惟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2人謀議後,推由被告乙○○出面辦理,上開證言及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本件債權人己○○業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確定時間起,取得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乙○○強制執行之名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95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4-76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發查字第1979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處分上開財產之時點,確係在被告即債務人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犯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文字修正外,尚增列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戊○○而言,顯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戊○○雖無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份之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均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戊○○參與犯罪之情節顯較被告乙○○為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財產處分,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處分財產之金額龐大,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中分擔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被告戊○○部分遞減輕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本票裁定確定日期│
├──────┼────┼────┼──────────┼────────┤
│93年11月9日 │5百萬元 │0000000 │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 │93年11月24日    │
├──────┼────┼────┼──────────┼────────┤
│93年11月20日│5百萬元 │0000000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  │94年1月28日     │
├──────┼────┼────┼──────────┼────────┤
│94年1月10日 │5百萬元 │0000000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  │94年1月28日     │
├──────┼────┼────┼──────────┼────────┤
│94年1月25日 │5百萬元 │049128  │94年度票字第2138號  │94年2月4日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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