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先生」的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郵局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大甲廟口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快遞寄送至南投地區給「陳先生」,作為「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匯款帳戶。「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許哲維(業經
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陳小姐」名義,發送手機簡訊與乙○○,佯稱推銷市價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的購物卡,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依簡訊所留之帳號匯款,即可購買購物卡,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在南投縣集集鎮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一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悉數提領。嗣因乙○○並未收到購物卡,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其向大甲廟口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快遞寄送至南投地區給「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九十五年一月間,看到報紙刊登幫人申辦貸款的廣告,伊為申辦一百五十萬元的貸款而與對方取得連繫,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辦理交易往來紀錄,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伊並依對方的指示,請友人陳淑珍分別匯款五千元、一萬一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林秀娌帳戶內。惟嗣後伊並未貸得款項,並於接到警方通知,始知道伊的帳戶被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就其係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見到報紙刊登幫人申辦貸款的廣告,為申辦一百五十萬元的貸款而與對方取得連繫,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辦理交易往來紀錄,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伊並依對方的指示,請友人陳淑珍分別匯款五千元、一萬一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林秀娌帳戶內等情,固提出陳淑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元、五千元時所填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匯款三千元的徵信費給「陳先生」,但找不到匯款的單據及帳號等語;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底左右,委由朋友林永裕前往匯款三千元,匯款帳戶是寶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林秀娌,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份,有再委由朋友林永裕匯款一萬五千元之律師見證費給「陳先生」等語;於第三次警詢時又改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底,委由林永裕匯款,並不是匯到林秀娌的帳戶,該三千元的匯款單據已不見,已無法查證匯款的帳戶,伊也找不到林永裕。一萬五千元的律師見證費,並不是委由林永裕匯款,而是委由伊稱大姐的陳淑珍匯款。第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一萬一千元,第二次是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匯款五千元,匯款帳戶是寶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林秀娌,帳號Z00000000000號等語。就其因委由「陳先生」申辦貸款而交付徵信費、律師見證費的過程陳述,前後迥異,已難採信。且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見到報紙刊登廣告,始委由「陳先生」申辦貸款,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則其焉有可能在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底,即匯三千元的徵信費至「陳先生」指定的帳戶。且證人陳淑珍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各匯款一萬一千元及五千元,至寶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林秀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然同時間亦證述是被告說他缺錢,要伊先幫忙匯款等語。顯然,證人陳淑珍僅能證明確有該二次匯款存在,並不能證明該二次匯款,即為被告匯給「陳先生」的律師見證費,更無從證明確有被告委由「陳先生」申辦貸款,而有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事實之存在。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道辦理貸款,需向合法的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始有保障等情,亦自承其與「陳先生」並不熟識,不曾到過「陳先生」辦理貸款之處所,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連之前與「陳先生」聯絡的電話號碼亦已忘記等語。以被告與「陳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明知「陳先生」並非合法的銀行或金融機構的情況下,竟會將個人重要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無從再行聯絡的陳先生,已著實令人生疑。而被告既係申辦貸款,竟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陌生的「陳先生」,不僅與正常申辦貸款的手續有別,且讓「陳先生」有逕行提領貸得的款項或使用其帳戶的機會,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鍊的人,實難想像被告會有疏未注意上開情況的情形存在。再者,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快遞寄送至南投地區給「陳先生」。而依被告所言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七日,二次匯律師見證費至「陳先生」指定之帳戶,且並未取得欲申貸的款項,依一般人的正常認知,應早已發現受騙,乃被告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未發覺受騙,更係令人生疑。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道持有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即可使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等情,乃其自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陳先生」,卻未貸得款項之際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為止,期間長達數月的時間,對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的下落,竟不聞不問,不僅未曾報警處理,更未曾辦理任何掛失手續。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的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手續,而應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不知對方使用其郵局帳戶等情,均為虛構情節,實係被告自行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不詳代價交與「陳先生」,並容認「陳先生」得使用其郵局帳戶無訛。
㈢證人許哲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看到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伊就依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對方約伊一起到臺中市○○路一家通訊行辦理申請門號,門號辦理完畢後,對方就將伊所申請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拿走,並給伊二千元現金等語。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附卷可稽。顯然,許哲維亦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詐欺取財集團使用無訛。
㈣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係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陳小姐」名義,發送手機簡訊與乙○○,佯稱推銷市價一萬三千元的購物卡,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依簡訊所留之帳號匯款,即可購買購物卡,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在南投縣集集鎮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一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並未收到購物卡,始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營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行總二字第O九五一O一六五號函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的提款照片在卷可證。堪認乙○○確係遭歹徒詐欺取財無訛。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知道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即可使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不詳代價,交給「陳先生」使用之際,已預見「陳先生」將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四)乙○○僅透過簡訊接洽購買購物卡等相關事宜,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推銷一萬三千元的購物卡,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依簡訊所留之帳號匯款,即可購買購物卡,而將一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核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以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減刑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