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6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王年泰所僱用之司機,明知王年泰要求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來源,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竟與王年泰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王年泰,先後登記為仕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儒公司)、世偉電氣冷凍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鑫鎮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王年泰共同連續為下列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一)於92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為仕儒公司(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81號4樓,93年3月11日申請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街138號1樓)之負責人,再由王年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開附表一所示,仕儒公司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14張、2張、10張予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智益正有限公司、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970000元、0000000元,幫助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智益正有限公司、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各405507元、48500元、414940元;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富吉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東華事業有限公司、碩樟國際有限公司、翔儒有限公司、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於93年4月15,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為世偉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261巷4弄14號)之負責人,再由王年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杏福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三)於93年4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其為銘鑫鎮公司(原址設台中市○○區○○路1段136號1樓,93年10月14日申請遷至台中市北區○○○○街27號)之負責人,再由王年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虛開附表四所示,銘鑫鎮公司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3張、12張、3張、1張予山發工程有限公司、松基營造有限公司、將裕工程行、皇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合計為880425元、0000000元、472500元、14700元,幫助山發工程有限公司、松基營造有限公司、將裕工程行、皇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各44021元、164565元、23625元、735元,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馨通實業有限公司、山發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取得附表五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6張,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王年泰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國東(捷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8號第20頁),及證人王年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參照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卷2第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第90、91頁)供述無訛,復有台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銘鑫鎮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切結書、銘鑫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銘家鑫實業有限公司、馨通實業有限公司、山發工程有限公司、杏福有限公司、世偉公司、松基營造有限公司、將裕工程行、仕儒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以上資料參照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案告發書卷1、93偵20203號移送書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19至24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杏福有限公司93年7、8月部分,參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4年1月31日北區國稅監字第9401104號函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字第09300217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203號第10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8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51023060號函附世偉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第47至61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8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15540號函附銘鑫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參照本院同上卷第63至69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9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1033537號函(參照本院同上卷第8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9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9160號函附銘鑫鎮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52280號函附仕儒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1027964號函附仕儒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630857370號函附世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以上資料參照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卷)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同年月26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該罪法定罰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年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仕儒公司、世偉公司上述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指仕儒公司自91年1月至93年2月止,共取得17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63張,合計銷售額為000000000元之進項憑證,而將此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另自91年1月至93年6月止,提供仕儒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予42家公司,合計銷售額為00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0000000元,惟被告係於92年12月23日始變更登記為仕儒公司之負責人,有上開仕儒公司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足憑,則該公司於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前,所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自難認與被告有關,不能令被告負此部分相關罪責)。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身分證件予王年泰登記為仕儒公司、世偉公司、銘鑫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110萬餘元,並自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雖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其當時其係受僱於王年泰擔任司機,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依修正刪除前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仕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項明細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買受人 開立日期 金額(新台幣)1 XU00000000 圓通電信工 93年1至0 000000元程股份有限 月份公司2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645540元3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9780元4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728560元5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495680元6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685870元7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665480元8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746540元9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590840元10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608760元11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0640元12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636550元13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718560元14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447340元15 XU00000000 智益正有限 同上 465000元公司16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5000元17 XU00000000 億成紡織科 同上 840000元技股份有限公司18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76750元19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28100元20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40000元21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30000元22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793250元23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76750元24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40000元25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876750元26 XU00000000 同上 同上 697200元附表二:仕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項明細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開立人 開立日期 金額(新台幣)1 XU00000000 富吉米國際 93年1月 600000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360000元3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600000元4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650000元5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570000元6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550000元7 XU00000000 東華事業有 93年2月 705500元限公司8 XU00000000 同上 93年2月 882750元9 XU00000000 同上 93年2月 846600元10 XU00000000 同上 93年2月 882750元11 XU00000000 同上 93年2月 800250元12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836400元13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846600元14 XW00000000 碩樟國際有 93年1月 835000元限公司15 XW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0000000元16 XU00000000 翔儒有限公 93年1月 190000元司17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200000元18 XU00000000 同上 93年1月 240000元19 XU00000000 銘家鑫國際 93年2月 13500元有限公司附表三:世偉電氣冷凍有限公司進項明細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開立人 開立日期 金額(新台幣)1 AW00000000 杏福有限公 93年7月 0000000元司2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3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965800元4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5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6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7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8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9 AW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 0000000元10 AW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 0000000元附表四: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買受人 開立日期 金額(新台幣)1 ZU00000000 山發工程有 93年5月0 000000元限公司 0日2 ZU00000000 同上 93年6月0 000000元0日3 ZU00000000 同上 93年6月2 27300元5日4 AU00000000 松基營造有 93年7月0 000000元限公司 日5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3 94500元日6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7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8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9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10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1日11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3日12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日13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3日14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5日15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0日16 AU00000000 將裕工程行 93年7月0 000000元日17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18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3日19 AU00000000 皇裕營造工 93年7月6 14700元程股份有限 日公司附表五:銘鑫鎮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明細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開立人 開立日期 金額(新台幣)1 ZU00000000 銘家鑫國際 93年5月0 000000元有限公司 0日2 ZU00000000 同上 93年6月0 000000元0日3 ZU00000000 同上 93年6月0 000000元5日4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5 AU00000000 馨通實業有 93年7月0 000000元限公司 日6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7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8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9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日10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1日11 AU00000000 同上 93年7月0 000000元3日12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日13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3日14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5日15 AU00000000 同上 93年8月0 000000元0日16 AU00000000 山發工程有 93年7月0 000000元限公司 3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