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號
97年度易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上 一 人 王有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雯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謹瑜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弄3號5樓之7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
4號、28109號、97年度偵字第839號)及追加起訴 (97年度蒞追
字第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彈弓壹組、手推車壹部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彈弓壹組、手推車壹部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彈弓壹組、手推車壹部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乙○○前有恐嚇、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①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②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詎乙○○、丙○○及甲○○三人均仍不知悛悔警惕,乙○○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竊盜行為;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七、
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二
二、二三、二五、二八、二九、三○及三十一號所示竊盜行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四、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 (即共同正犯)、犯罪情狀、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十一號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乙○○、丙○○、甲○○共同在如附表四編號十七號之「伍角船板餐廳」行竊得手後,欲將竊得之保險箱搬至其他車輛時 (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號所示),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予以追捕後,在臺中市○○區○○路四六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嗣再為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五一號十一樓之四號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二六三巷十六之四號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乙○○並於為警發覺其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二○、二一、二四、
二六、二七、三○、三十一號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竊盜行為,而就該部分竊盜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丙○○、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丙○○」以外之證人 (包括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此部分 (即「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以外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對於如附表四編號二、
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八、二九、三○及三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此次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甲○○固對於上揭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四號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四編號十二號、十四號所示犯行,伊均未參與云云。經查,(一)被告乙○○確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丙○○確有如附表四編號二、五、六、七、八、十、十二、十
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
二八、二九、三○及三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甲○○確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屬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張品惠、楊宏光、陳世勳、汪哲誼、葛保先、劉智華、趙新怡、余榮信、洪道榮、蔡孟君、黃耀堂、蔡義仁、涂雅惠、詹春嶺、賴時諒、王麗秋、郭溫淋、楊幼君、蕭靜霞、周毓宏、涂芷瑄、陳惠萍、陳宗義、賴彥穎及江麗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張景成、陳志銓、紀瓊華、紀健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紀錄查詢結果表三份、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圖、現場勘察報告書、現金盤點表、損失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贓物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各多件在卷可憑,已足認定。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蓋用指印,確認其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竊盜犯行 (見A1卷第六九頁),嗣於審理中亦一度坦承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且證人乙○○於為警拘提之初即寫立自白書,其中就如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竊盜犯行,亦表明「小胖」即被告丙○○為該案之共同正犯,亦有該自白書一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七頁),益證被告丙○○自白其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等語確符真實,被告丙○○、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被告丙○○並參與此次竊案云云,均無可採信。(三)被告甲○○確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十二號所示臺中牛排館及編號十四號所示金石堂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此外,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詢中即亦證稱: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七、一八四頁;A2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四六三頁),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其有參與此二次竊案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如附表四編號十二號所示牛排館竊案部分,郭婉婷亦為共同正犯,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屬實,郭婉婷就此次犯行事前參與勘察現場,事後亦有分贓,自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郭婉婷並非此案共犯云云,均係事後迴護郭婉婷之詞,均難採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竊盜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二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其中一罪行為時既在修法前,其餘行為時則在修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四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之罪;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二、
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八、二九、三○及三十一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八、二九、三○及三十一號所示之罪;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四、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四、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所示之罪。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九、十一、十三、十六、二四號所示竊車犯行,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行竊各該車輛時確有攜帶兇器,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竊車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犯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
竊盜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丙○○、甲○○上揭各次所為,各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次犯行所記載之行為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十九號、被告乙○○及丙○○二人就如附表四編號二五號、被告乙○○、丙○○及甲○○三人就如附表四編號二九及三十一號所示犯行部分,均已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察僅因犯罪手法相同而懷疑被告乙○○涉案部分,本院認核僅係主觀上懷疑,尚難謂屬「已發覺」,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至十六號、十八至二一號、二四、二六、二七、二九、三○、三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乙○○於為警拘提到案時所寫立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莊明臺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頁正面、背面),並有莊明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十九、二十九及三十一號部分,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有恐嚇、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①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②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二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各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各為累犯,均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至十六號、十八至二一號、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九、三○、三十一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就如附表四編號二五、二九及三十一號所示犯行部分,各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均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犯罪手法、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輕之危害;本案有部分贓物已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乙○○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除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犯行一度承認後又矢口否認外,對於其他犯行均直承不諱,被告甲○○坦承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九及三十一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四號所示竊盜犯行,且被告等均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各次犯行各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部分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二號部分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與渠二人所另犯不應減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分別綜合考量被告三人前科素行、各被告行竊次數、行竊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或矢口否認犯行及均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定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件起訴書未各別斟酌各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處之刑,空泛分別求處被告乙○○、丙○○、甲○○各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二年云云,均為本院不採,附此指明。又被告乙○○、丙○○二人前除均已有竊盜前科外,並有上述其他前科,且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本案被告乙○○行竊次數高達三十一次、被告丙○○行竊次數亦高達二十一次,且渠二人屢次以前揭手法侵入商家行竊,所共同竊得之現金及財物,合計價值已高達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丙○○二人確均有犯罪習慣,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均尚不能促其等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且就渠二人後述各次犯行所處之刑所定其應執行刑各已達一年以上,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三十一號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一號所示犯行,均應於各該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並符合比例原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諭知宣告多數強制工作,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再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六六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甲○○僅參與行竊六次,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乙○○、丙○○二人輕微,且本案就被告甲○○犯行已從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足使被告甲○○心生警惕,以達預防之目的,因認本件尚無宣告被告甲○○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指明。又警察在被告丙○○處扣得之彈弓一組,及警察在SO-八三二六號廂型車上扣得之手推車一部、螺絲起子二支,均屬被告丙○○、乙○○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七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據業被告丙○○、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警察在SO-八三二六號廂型車上扣得之鐵撬二支,被告丙○○於審理中既供稱伊係所拾取之物,即難認係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察在被告乙○○處所扣得之T字型把手、手套、口罩等物;在被告丙○○處所扣得之手套、口罩等物,被告乙○○、丙○○二人雖均供稱係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惟本院斟酌該等物品係屬一般日常用品、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尚未用以行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亦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六號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云云。另被告乙○○亦尚犯有如附表四編號三三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云云。(二)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另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三二號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四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一 (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一 (一)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以乙○○之自白為其論據;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一 (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乙○○、丙○○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一 (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該次竊案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及偵查中、同年月二十一日警詢中雖均陳稱:本次竊盜共犯尚有黃國哲、甲○○云云 (見A2卷第二○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A2 卷第四三六頁),惟其證述內容顯與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證稱:該案係伊與丙○○所為等語 (見A2卷第一八六頁);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警詢中證稱:該次竊案係伊與丙○○、黃國哲等三人共同為之等語 (見A2卷第四四二頁)情節不符。又證人丙○○於審理中雖曾結證稱:甲○○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一一六頁),惟其旋又當庭結證稱:甲○○「應該有」參與,時間久了等語,則依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其自己亦不太確定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雖亦曾一度結證稱:甲○○有參與該次竊盜等語,惟旋又當庭結證稱:伊係因為起訴書上記載該次竊案有四個人,才稱車上有四個人,伊已不記得實際上到底有幾個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則證人乙○○所於審理中所證情節,顯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從而,就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此次竊案乙節,證人乙○○與丙○○二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既互有出入,渠二人嗣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亦顯然不夠確定,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二)本件始終查無如附表四編號三三號所示竊案之被害人,亦查無該竊盜案件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自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乙○○、丙○○二人於審理中均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二號所示竊案,渠等觸動保全系統即逃走等語,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且陳稱:該次竊案伊與丙○○、黃國哲三人共同行竊,但因無法進入而未行竊等語 (見A2卷第一八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案被害人陳惠珊於警詢中證稱:店裏沒有東西被偷,只有大門遭破壞等語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已搜尋財物而達著手竊盜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竊盜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竊盜犯嫌,各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宣告刑 │
│號│ │ │ │ │
├─┼────┼────┼───┼──────────────────┤
│一│94年6月 │臺北市士│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20日2時 │林區承德│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
│ │許 │路四段 │ │期徒刑柒月。 │
│ │ │128號「 │ │ │
│ │ │全國電子│ │ │
│ │ │數位劍潭│ │ │
│ │ │店」 │ │ │
├─┼────┼────┼───┼──────────────────┤
│二│95年10月│臺北縣三│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中旬某日│重市五華│、戴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 │
│ │間 │街247號 │斌 │ │
│ │ │之貴族世│ │ │
│ │ │家牛排店│ │ │
├─┼────┼────┼───┼──────────────────┤
│三│95年11月│臺北市安│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2日7時20│和路二段│ │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並│
│ │分許 │13號之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姐名品收│ │,期間為參年。 │
│ │ │集棧 │ │ │
├─┼────┼────┼───┼──────────────────┤
│四│96年5月 │臺北縣三│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6日 (起│重市三和│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訴書誤載│路388號 │ │作,期間為參年。 │
│ │為同年7 │之得恩堂│ │ │
│ │月27日4 │眼鏡公司│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五│96年7月 │臺北市光│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27日4時 │復南路 │、戴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
│ │15分許 │574號1樓│斌、黃│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 │之白甘蔗│國哲 │為參年。 │
│ │ │光復店 │ │ │
├─┼────┼────┼───┼──────────────────┤
│六│96年8月 │臺北市德│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13日4時 │行東路 │、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
│ │11分許 │113號之 │斌、黃│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
│ │ │白甘蔗士│國哲 │年。 │
│ │ │林店 │ │ │
├─┼────┼────┼───┼──────────────────┤
│七│96年8月 │臺中市天│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
│ │20日3時 │津路二段│、戴鳳│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49分許 │138之11 │斌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號1-2樓 │ │ │
│ │ │之天津路│ │ │
│ │ │服飾-第 │ │ │
│ │ │五區、85│ │ │
│ │ │度C咖啡 │ │ │
├─┼────┼────┼───┼──────────────────┤
│八│96年8月 │臺中市公│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 │20日4時 │益路128 │、戴鳳│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58分許 │號之爭鮮│斌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公益店 │ │ │
├─┼────┼────┼───┼──────────────────┤
│九│96年8月 │臺北縣板│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
│ │23日4時 │橋市雙十│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許 │路二段 │ │為參年。 │
│ │ │193號後 │ │ │
│ │ │面停車場│ │ │
├─┼────┼────┼───┼──────────────────┤
│十│96年9月2│臺中市福│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日5時16 │雅路132 │、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 │分許 │號之爭鮮│斌、黃│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
│ │ │迴轉壽司│國哲 │年。 │
│ │ │福雅店 │ │ │
├─┼────┼────┼───┼──────────────────┤
│十│96年9月8│臺北縣永│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
│一│日21時許│和市秀安│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 │街7號前 │ │為參年。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二│10日2時 │屯路三段│、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
│ │38分許 │299號之 │斌、黃│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
│ │ │臺中牛排│國哲、│年。 │
│ │ │館 │甲○○│ │
│ │ │ │、郭婉│ │
│ │ │ │婷 │ │
├─┼────┼────┼───┼──────────────────┤
│十│96年9月 │臺中縣豐│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
│三│10日4時4│原市環南│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分許 │路141巷 │ │為參年。 │
│ │ │口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福│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四│10日5時 │科路479 │、戴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
│ │16分許 │號1樓之 │斌、黃│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 │金石堂福│國哲、│為參年。 │
│ │ │科店 │甲○○│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北│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五│17日2時 │屯區崇德│、戴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
│ │30分許 │路三段 │斌、李│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 │317號之 │占銘 │為參年。 │
│ │ │「薄利多│ │ │
│ │ │銷水果行│ │ │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
│六│26日3時 │心路與寧│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許 │夏路口 │ │為參年。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七│26日3時 │三路3號 │、戴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
│ │24分許 │之五角船│斌、李│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 │板餐廳 │占銘 │間為參年。扣案之彈弓壹組、手推車壹部│
│ │ │ │ │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十│96年10月│臺中市成│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八│2日4時7 │都路317 │、戴鳳│,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分許 │號1-2樓 │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之上海新│ │ │
│ │ │樂園餐廳│ │ │
├─┼────┼────┼───┼──────────────────┤
│十│96年10月│桃園市中│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
│九│6日3時40│山路511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分許 │號之爭鮮│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桃園二店│ │ │
├─┼────┼────┼───┼──────────────────┤
│二│96年10月│臺北市濟│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
│○│19日2時 │南路三段│、戴鳳│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52分許 │25號之丹│斌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堤咖啡 │ │ │
├─┼────┼────┼───┼──────────────────┤
│二│96年10月│臺北市和│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一│26日2時 │平東路二│、戴鳳│,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31分許 │段50號之│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白甘蔗和│ │ │
│ │ │平店 │ │ │
├─┼────┼────┼───┼──────────────────┤
│二│96年10月│臺中市漢│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二│28日3時 │口路四段│、戴鳳│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50 分許 │387號之 │斌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HANG TEN│ │ │
│ │ │店 │ │ │
├─┼────┼────┼───┼──────────────────┤
│二│96年10月│臺中市中│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三│28日5時 │港路一段│、戴鳳│,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41分許 │5號1樓之│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爭鮮中港│ │ │
│ │ │店 │ │ │
├─┼────┼────┼───┼──────────────────┤
│二│96年10月│臺中市臺│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
│四│29日3時 │中港路二│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 │許 │段25號 │ │為參年。 │
├─┼────┼────┼───┼──────────────────┤
│二│96年10月│臺中市大│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五│29日3時 │墩路1168│、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刑之執│
│ │12分許 │號之全聯│斌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
│ │ │福利中心│ │年。 │
│ │ │大墩店 │ │ │
├─┼────┼────┼───┼──────────────────┤
│二│96年11月│臺北市忠│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六│1日2時28│孝東路四│ │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分許 │段216巷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15號1樓 │ │ │
│ │ │之亞瑪精│ │ │
│ │ │品服飾店│ │ │
├─┼────┼────┼───┼──────────────────┤
│二│96年11月│不詳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5日4時許│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作,期間為參年。 │
├─┼────┼────┼───┼──────────────────┤
│二│96年11月│臺北市忠│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八│5日4時19│孝東路四│、戴鳳│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分許 │段60-1號│斌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之鎮金店│ │ │
│ │ │忠孝店 │ │ │
├─┼────┼────┼───┼──────────────────┤
│二│96年8月 │臺北縣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九│23日4時 │橋市文化│、戴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56分許 │路一段 │斌、李│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 │411號1樓│占銘 │間為參年。 │
│ │ │之爭鮮迴│ │ │
│ │ │轉壽司店│ │ │
│ │ │新埔店 │ │ │
├─┼────┼────┼───┼──────────────────┤
│三│96年10月│臺北市復│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13日4時9│興北路 │、戴鳳│,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分 │179號1樓│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聖德科斯│ │ │
│ │ │生技 │ │ │
├─┼────┼────┼───┼──────────────────┤
│三│96年9月9│臺北市新│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一│日5時14 │生南路三│、戴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
│ │分許 │段88-4號│斌、李│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 │爭鮮迴轉│占銘、│間為參年。 │
│ │ │壽司新生│黃國哲│ │
│ │ │南路店 │ │ │
└─┴────┴────┴───┴──────────────────┘
附表二:(丙○○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宣告刑 │
│號│ │ │ │ │
├─┼────┼────┼───┼───────────────┤
│一│95年10月│臺北縣三│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中旬某日│重市五華│、戴鳳│徒刑玖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間 │街247號 │斌 │壹拾伍日。 │
│ │ │之貴族世│ │ │
│ │ │家牛排店│ │ │
├─┼────┼────┼───┼───────────────┤
│二│96年5月 │臺北縣三│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26日 (起│重市三和│、戴鳳│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訴書誤載│路388號 │斌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為同年7 │之得恩堂│ │ │
│ │月27日4 │眼鏡公司│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三│96年7月 │臺北市光│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27日4時 │復南路 │、戴鳳│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5分許 │574號1樓│斌、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之白甘蔗│國哲 │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光復店 │ │ │
├─┼────┼────┼───┼───────────────┤
│四│96年8月 │臺北市德│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 │13日4時 │行東路 │、戴鳳│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1分許 │113號之 │斌、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白甘蔗士│國哲、│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林店 │甲○○│ │
├─┼────┼────┼───┼───────────────┤
│五│96年8月 │臺中市天│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
│ │20日3時 │津路二段│、戴鳳│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
│ │49分許 │138之11 │斌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號1-2樓 │ │期間為參年。 │
│ │ │之天津路│ │ │
│ │ │服飾-第 │ │ │
│ │ │五區、85│ │ │
│ │ │度C咖啡 │ │ │
├─┼────┼────┼───┼───────────────┤
│六│96年8月 │臺中市公│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
│ │20日4時 │益路128 │、戴鳳│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
│ │58分許 │號之爭鮮│斌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公益店 │ │期間為參年。 │
├─┼────┼────┼───┼───────────────┤
│七│96年9月2│臺中市福│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 │日5時16 │雅路132 │、戴鳳│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號之爭鮮│斌、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迴轉壽司│國哲 │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福雅店 │ │ │
├─┼────┼────┼───┼───────────────┤
│八│96年9月 │臺中市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
│ │10日2時 │屯路三段│、戴鳳│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38分許 │299號之 │斌、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臺中牛排│國哲、│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館 │甲○○│ │
│ │ │ │、郭婉│ │
│ │ │ │婷 │ │
├─┼────┼────┼───┼───────────────┤
│九│96年9月 │臺中市福│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 │10日5時 │科路479 │、戴鳳│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6分許 │號1樓之 │斌、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金石堂福│國哲、│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科店 │甲○○│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北│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 │17日2時 │屯區崇德│、戴鳳│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30分許 │路三段 │斌、李│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317號之 │占銘 │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薄利多│ │ │
│ │ │銷水果行│ │ │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一│26日3時 │三路3號 │、戴鳳│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24分許 │之五角船│斌、李│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板餐廳 │占銘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
│ │ │ │ │案之彈弓壹組、手推車壹部及螺絲│
│ │ │ │ │起子貳支,均沒收。 │
├─┼────┼────┼───┼───────────────┤
│十│96年10月│臺中市成│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二│2日4時7 │都路317 │、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
│ │分許 │號1-2樓 │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之上海新│ │作,期間為參年。 │
│ │ │樂園餐廳│ │ │
├─┼────┼────┼───┼───────────────┤
│十│96年10月│臺北市濟│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
│三│19日2時 │南路三段│、戴鳳│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
│ │52分許 │25號之丹│斌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堤咖啡 │ │期間為參年。 │
├─┼────┼────┼───┼───────────────┤
│十│96年10月│臺北市和│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四│26日2時 │平東路二│、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
│ │31分許 │段50號之│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白甘蔗和│ │作,期間為參年。 │
│ │ │平店 │ │ │
├─┼────┼────┼───┼───────────────┤
│十│96年10月│臺中市漢│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
│五│28日3時 │口路四段│、戴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
│ │50 分許 │387號之 │斌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HANG TEN│ │期間為參年。 │
│ │ │店 │ │ │
├─┼────┼────┼───┼───────────────┤
│十│96年10月│臺中市中│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六│28日5時 │港路一段│、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
│ │41分許 │5號1樓之│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爭鮮中港│ │作,期間為參年。 │
│ │ │店 │ │ │
├─┼────┼────┼───┼───────────────┤
│十│96年10月│臺中市大│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七│29日3時 │墩路1168│、戴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 │12分許 │號之全聯│斌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福利中心│ │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大墩店 │ │ │
├─┼────┼────┼───┼───────────────┤
│十│96年11月│臺北市忠│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
│八│5日4時19│孝東路四│、戴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分許 │段60-1號│斌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之鎮金店│ │期間為參年。 │
│ │ │忠孝店 │ │ │
├─┼────┼────┼───┼───────────────┤
│十│96年8月 │臺北縣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九│23日4時 │橋市文化│、戴鳳│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56分許 │路一段 │斌、李│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411號1樓│占銘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之爭鮮迴│ │ │
│ │ │轉壽司店│ │ │
│ │ │新埔店 │ │ │
├─┼────┼────┼───┼───────────────┤
│二│96年10月│臺北市復│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13日4時9│興北路 │、戴鳳│,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
│ │分 │179號1樓│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聖德科斯│ │作,期間為參年。 │
│ │ │生技 │ │ │
├─┼────┼────┼───┼───────────────┤
│二│96年9月9│臺北市新│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一│日5時14 │生南路三│、戴鳳│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段88-4號│斌、李│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爭鮮迴轉│占銘、│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
│ │ │壽司新生│黃國哲│ │
│ │ │南路店 │ │ │
└─┴────┴────┴───┴───────────────┘
附表三:(甲○○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宣告刑 │
│號│ │ │ │ │
├─┼────┼────┼───┼───────────────┤
│一│96年9月 │臺中市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
│ │10日2時 │屯路三段│、戴鳳│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8分許 │299號之 │斌、黃│ │
│ │ │臺中牛排│國哲、│ │
│ │ │館 │甲○○│ │
│ │ │ │、郭婉│ │
│ │ │ │婷 │ │
├─┼────┼────┼───┼───────────────┤
│二│96年9月 │臺中市福│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 │10日5時 │科路479 │、戴鳳│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6分許 │號1樓之 │斌、黃│。 │
│ │ │金石堂福│國哲、│ │
│ │ │科店 │甲○○│ │
├─┼────┼────┼───┼───────────────┤
│三│96年9月 │臺中市北│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 │17日2時 │屯區崇德│、戴鳳│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0分許 │路三段 │斌、李│ │
│ │ │317號之 │占銘 │ │
│ │ │「薄利多│ │ │
│ │ │銷水果行│ │ │
│ │ │」 │ │ │
├─┼────┼────┼───┼───────────────┤
│四│96年9月 │臺中市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26日3時 │三路3號 │、戴鳳│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4分許 │之五角船│斌、李│扣案之彈弓壹組、手推車壹部及螺│
│ │ │板餐廳 │占銘 │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五│96年8月 │臺北縣板│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 │23日4時 │橋市文化│、戴鳳│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56分許 │路一段 │斌、李│ │
│ │ │411號1樓│占銘 │ │
│ │ │之爭鮮迴│ │ │
│ │ │轉壽司店│ │ │
│ │ │新埔店 │ │ │
├─┼────┼────┼───┼───────────────┤
│六│96年9月9│臺北市新│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 │日5時14 │生南路三│、戴鳳│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段88-4號│斌、李│ │
│ │ │爭鮮迴轉│占銘、│ │
│ │ │壽司新生│黃國哲│ │
│ │ │南路店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備考│乙○○│
│號│ │ │ │ │ │ │名 │ │是否符│
│ │ │ │ │ │ │ │ │ │合自首│
├─┼────┼────┼───┼─────┼───┼────┼───┼──┼───┤
│一│94年6月 │臺北市士│乙○○│乙○○攜帶│陳俊宏│攝影機16│刑法第│士林│不符合│
│ │20日2時 │林區承德│ │客觀上足供│ │臺、數位│三百二│地檢│(警察 │
│ │許 │路四段 │ │兇器使用之│ │相機43臺│十一條│97偵│於九十│
│ │ │128號「 │ │自製鐵器俗│ │、筆記型│第一項│1244│六年十│
│ │ │全國電子│ │稱「蹺翹版│ │電腦18臺│第二款│移送│一月八│
│ │ │數位劍潭│ │」及美工刀│ │、掌上型│、第三│併辦│日即查│
│ │ │店」 │ │,先以自製│ │電腦9臺 │款之毀│,與│悉其涉│
│ │ │ │ │鐵器俗稱「│ │、滑鼠二│壞門扇│起訴│嫌,詳│
│ │ │ │ │蹺翹版」將│ │個、電腦│、毀越│訴附│參A2卷│
│ │ │ │ │側門鐵捲門│ │喇叭1組 │安全設│表編│第四四│
│ │ │ │ │頂開,並以│ │、電腦連│備、攜│號1 │○頁) │
│ │ │ │ │美工刀挖開│ │接線2條 │帶兇器│號為│ │
│ │ │ │ │木板,侵入│ │、噴墨雷│竊盜罪│事實│ │
│ │ │ │ │店內行竊得│ │射印表紙│。 │上同│ │
│ │ │ │ │手。 │ │一包、光│ │一。│ │
│ │ │ │ │ │ │碟片六片│ │ │ │
│ │ │ │ │ │ │、數位隨│ │ │ │
│ │ │ │ │ │ │身聽22臺│ │ │ │
│ │ │ │ │ │ │、水銀電│ │ │ │
│ │ │ │ │ │ │池二個。│ │ │ │
│ │ │ │ │ │ │共損失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10990元 │ │ │ │
│ │ │ │ │ │ │,計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元。 │ │ │ │
├─┼────┼────┼───┼─────┼───┼────┼───┼──┼───┤
│二│95年10月│臺北縣三│乙○○│乙○○與戴│張永青│無線電對│刑法第│ │符合自│
│ │中旬某日│重市五華│、戴鳳│鳳斌一起徒│ │講機九支│三百二│ │首 │
│ │間 │街247號 │斌 │手強力拉開│ │、一些硬│十一條│ │ │
│ │ │之貴族世│ │該店後面鐵│ │幣零錢 │第一項│ │ │
│ │ │家牛排店│ │門原即已生│ │ │第二款│ │ │
│ │ │ │ │銹之破洞,│ │ │之毀越│ │ │
│ │ │ │ │再侵入店內│ │ │門扇竊│ │ │
│ │ │ │ │行竊得手。│ │ │盜罪。│ │ │
├─┼────┼────┼───┼─────┼───┼────┼───┼──┼───┤
│三│95年11月│臺北市安│乙○○│乙○○攜帶│張品惠│名牌皮包│刑法第│ │符合自│
│ │2日7時20│和路二段│ │其所有客觀│ │100餘個 │三百二│ │首 │
│ │分許 │13號之空│ │上足供兇器│ │(被害人│十一條│ │ │
│ │ │姐名品收│ │使用之螺絲│ │:共損失│第一項│ │ │
│ │ │集棧 │ │起子1支(長│ │各式新舊│第二款│ │ │
│ │ │ │ │約20公分) │ │手錶、名│、第三│ │ │
│ │ │ │ │,由該店隔│ │牌手提包│款之毀│ │ │
│ │ │ │ │壁的早餐店│ │等,金額│越牆垣│ │ │
│ │ │ │ │破壞木板隔│ │約新臺幣│、攜帶│ │ │
│ │ │ │ │間進入該精│ │320萬元 │兇器竊│ │ │
│ │ │ │ │品店,行竊│ │。) │盜罪。│ │ │
│ │ │ │ │得手。 │ │ │ │ │ │
├─┼────┼────┼───┼─────┼───┼────┼───┼──┼───┤
│四│96年5月 │臺北縣三│乙○○│乙○○攜帶│楊宏光│眼鏡鏡框│刑法第│ │符合自│
│ │26日 (起│重市三和│丙○○│其所有客觀│ │586支、 │三百二│ │首 │
│ │訴書誤載│路388號 │ │上足供兇器│ │拋棄式藥│十一條│ │ │
│ │為同年7 │之得恩堂│ │使用之千斤│ │水211瓶 │第一項│ │ │
│ │月27日4 │眼鏡公司│ │頂,以不詳│ │、眼鏡附│第三款│ │ │
│ │時15分許│ │ │方法侵入店│ │品128個 │之攜帶│ │ │
│ │) │ │ │內行竊得手│ │、液晶電│兇器竊│ │ │
│ │ │ │ │。 │ │視一臺、│盜罪。│ │ │
│ │ │ │ │ │ │DVD及音 │ │ │ │
│ │ │ │ │ │ │響一組、│ │ │ │
│ │ │ │ │ │ │眼鏡調整│ │ │ │
│ │ │ │ │ │ │工具一組│ │ │ │
│ │ │ │ │ │ │、電腦液│ │ │ │
│ │ │ │ │ │ │晶螢幕一│ │ │ │
│ │ │ │ │ │ │臺、新臺│ │ │ │
│ │ │ │ │ │ │幣42382 │ │ │ │
│ │ │ │ │ │ │元 │ │ │ │
├─┼────┼────┼───┼─────┼───┼────┼───┼──┼───┤
│五│96年7月 │臺北市光│乙○○│乙○○、戴│陳世勳│現金7655│刑法第│ │符合自│
│ │27日4時 │復南路 │、戴鳳│鳳斌2人共 │ │2元橄欖 │三百二│ │首 │
│ │15分許 │574號1樓│斌、黃│同攜帶客觀│ │油禮盒1 │十一條│ │ │
│ │ │之白甘蔗│國哲 │上足供兇器│ │盒 (價值│第一項│ │ │
│ │ │光復店 │ │使用之一字│ │520元) │第二款│ │ │
│ │ │ │ │型起子一支│ │ │、第三│ │ │
│ │ │ │ │,從前門先│ │ │款、第│ │ │
│ │ │ │ │破壞玻璃門│ │ │四款之│ │ │
│ │ │ │ │鎖,再進入│ │ │毀越安│ │ │
│ │ │ │ │店內從櫃臺│ │ │全設備│ │ │
│ │ │ │ │下方竊取保│ │ │、攜帶│ │ │
│ │ │ │ │險箱1個, │ │ │兇器、│ │ │
│ │ │ │ │再將保險箱│ │ │結夥三│ │ │
│ │ │ │ │抬上丙○○│ │ │人以上│ │ │
│ │ │ │ │9632-PR 的│ │ │竊盜罪│ │ │
│ │ │ │ │車上,離開│ │ │。 │ │ │
│ │ │ │ │案發地後就│ │ │ │ │ │
│ │ │ │ │找偏僻的地│ │ │ │ │ │
│ │ │ │ │方以砂輪機│ │ │ │ │ │
│ │ │ │ │切割保險箱│ │ │ │ │ │
│ │ │ │ │底部並拿走│ │ │ │ │ │
│ │ │ │ │裡面現金,│ │ │ │ │ │
│ │ │ │ │,保險箱則│ │ │ │ │ │
│ │ │ │ │隨手丟棄路│ │ │ │ │ │
│ │ │ │ │旁。 │ │ │ │ │ │
├─┼────┼────┼───┼─────┼───┼────┼───┼──┼───┤
│六│96年8月 │臺北市德│乙○○│乙○○等4 │汪哲誼│現金5450│刑法第│ │符合自│
│ │13日4時 │行東路 │、戴鳳│人共同攜帶│ │2元 │三百二│ │首 │
│ │11分許 │113號之 │斌、黃│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 │
│ │ │白甘蔗士│國哲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 │
│ │ │林店 │ │一字型1支 │ │ │第二款│ │ │
│ │ │ │ │,再撬開店│ │ │、第三│ │ │
│ │ │ │ │內大門,進│ │ │款、第│ │ │
│ │ │ │ │入店內竊得│ │ │四款之│ │ │
│ │ │ │ │保險箱一個│ │ │毀壞門│ │ │
│ │ │ │ │(內有現金 │ │ │扇、攜│ │ │
│ │ │ │ │54502元)得│ │ │帶兇器│ │ │
│ │ │ │ │手。 │ │ │、結夥│ │ │
│ │ │ │ │ │ │ │三人以│ │ │
│ │ │ │ │ │ │ │上竊盜│ │ │
│ │ │ │ │ │ │ │罪。 │ │ │
├─┼────┼────┼───┼─────┼───┼────┼───┼──┼───┤
│七│96年8月 │臺中市天│乙○○│乙○○等2 │葛保先│現金約10│刑法第│現場│符合自│
│ │20日3時 │津路二段│、戴鳳│人共同攜帶│ │萬元 │三百二│採得│首 │
│ │49分許 │138之11 │斌 │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鞋印│ │
│ │ │號1-2樓 │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一枚│ │
│ │ │之天津路│ │起子,先破│ │ │第二款│ │ │
│ │ │服飾-第 │ │壞該店旁邊│ │ │、第三│ │ │
│ │ │五區、85│ │封死的木板│ │ │款之毀│ │ │
│ │ │度C咖啡 │ │並將木板牆│ │ │越牆垣│ │ │
│ │ │ │ │鑿一個洞,│ │ │、攜帶│ │ │
│ │ │ │ │由乙○○先│ │ │兇器竊│ │ │
│ │ │ │ │鑽進去,戴│ │ │盜罪。│ │ │
│ │ │ │ │鳳斌隨後進│ │ │ │ │ │
│ │ │ │ │入,後在該│ │ │ │ │ │
│ │ │ │ │店倉庫內發│ │ │ │ │ │
│ │ │ │ │現一個保險│ │ │ │ │ │
│ │ │ │ │箱,就合力│ │ │ │ │ │
│ │ │ │ │從該店大門│ │ │ │ │ │
│ │ │ │ │抬上乙○○│ │ │ │ │ │
│ │ │ │ │先竊取的箱│ │ │ │ │ │
│ │ │ │ │型車,再找│ │ │ │ │ │
│ │ │ │ │偏僻的地方│ │ │ │ │ │
│ │ │ │ │以砂輪機切│ │ │ │ │ │
│ │ │ │ │割保險箱底│ │ │ │ │ │
│ │ │ │ │部並拿走裡│ │ │ │ │ │
│ │ │ │ │面現金,保│ │ │ │ │ │
│ │ │ │ │險箱就隨手│ │ │ │ │ │
│ │ │ │ │丟棄路旁。│ │ │ │ │ │
├─┼────┼────┼───┼─────┼───┼────┼───┼──┼───┤
│八│96年8月 │臺中市公│乙○○│乙○○等2 │劉智華│現金1493│刑法第│ │符合自│
│ │20日4時 │益路128 │、戴鳳│人共同攜帶│ │19元、禮│三百二│ │首 │
│ │58分許 │號之爭鮮│斌 │客觀上足供│ │券60900 │十一條│ │ │
│ │ │公益店 │ │兇器使用之│ │元 │第一項│ │ │
│ │ │ │ │起子並撬開│ │ │第二款│ │ │
│ │ │ │ │破壞自動璃│ │ │、第三│ │ │
│ │ │ │ │門進入店內│ │ │款之毀│ │ │
│ │ │ │ │,竊取保險│ │ │壞門扇│ │ │
│ │ │ │ │箱得手。 │ │ │、攜帶│ │ │
│ │ │ │ │ │ │ │兇器竊│ │ │
│ │ │ │ │ │ │ │盜罪。│ │ │
├─┼────┼────┼───┼─────┼───┼────┼───┼──┼───┤
│九│96年8月 │臺北縣板│乙○○│ │哲盟實│車牌號碼│刑法第│ │符合自│
│ │23日4時 │橋市雙十│ │ │業有限│2587-GW │三百二│ │首 (刑│
│ │許 │路二段 │ │ │公司 (│中華威利│十條第│ │事警察│
│ │ │193號後 │ │ │賴彥穎│紅色箱型│一項之│ │局96年│
│ │ │面停車場│ │ │) │車一臺 │竊盜罪│ │11月27│
│ │ │ │ │ │ │ │。 │ │日始以│
│ │ │ │ │ │ │ │ │ │刑醫字│
│ │ │ │ │ │ │ │ │ │第0960│
│ │ │ │ │ │ │ │ │ │170120│
│ │ │ │ │ │ │ │ │ │號鑑驗│
│ │ │ │ │ │ │ │ │ │書證實│
│ │ │ │ │ │ │ │ │ │與李冠│
│ │ │ │ │ │ │ │ │ │誼DNA │
│ │ │ │ │ │ │ │ │ │相符) │
├─┼────┼────┼───┼─────┼───┼────┼───┼──┼───┤
│十│96年9月2│臺中市福│乙○○│乙○○等3 │趙新怡│現金 │刑法第│ │符合自│
│ │日5時16 │雅路132 │、戴鳳│人共同攜帶│ │130442元│三百二│ │首 │
│ │分許 │號之爭鮮│斌、黃│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 │
│ │ │迴轉壽司│國哲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 │
│ │ │福雅店 │ │起子並撬開│ │ │第二款│ │ │
│ │ │ │ │玻璃大門,│ │ │、第三│ │ │
│ │ │ │ │進入店內共│ │ │款、第│ │ │
│ │ │ │ │同竊得保險│ │ │四款之│ │ │
│ │ │ │ │箱一個。 │ │ │毀壞門│ │ │
│ │ │ │ │ │ │ │扇、攜│ │ │
│ │ │ │ │ │ │ │帶兇器│ │ │
│ │ │ │ │ │ │ │、結夥│ │ │
│ │ │ │ │ │ │ │三人以│ │ │
│ │ │ │ │ │ │ │上竊盜│ │ │
│ │ │ │ │ │ │ │罪。 │ │ │
├─┼────┼────┼───┼─────┼───┼────┼───┼──┼───┤
│十│96年9月8│臺北縣永│乙○○│ │勤迅有│車牌號碼│刑法第│ │符合自│
│一│日21時許│和市秀安│ │ │限公司│1270-MR │三百二│ │首 │
│ │ │街7號前 │ │ │,負責│中華威利│十條第│ │ │
│ │ │ │ │ │人高秋│箱型車一│一項之│ │ │
│ │ │ │ │ │花 │部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西│乙○○│乙○○、戴│余榮信│97萬1255│刑法第│ │不符合│
│二│10日2時 │屯路三段│、戴鳳│鳳斌、黃國│ │元 │三百二│ │(警察 │
│ │38分許 │299號之 │斌、黃│哲、郭婉婷│ │ │十一條│ │聲請監│
│ │ │臺中牛排│國哲、│等4人先前 │ │ │第一項│ │聽時即│
│ │ │館 │甲○○│往該店用餐│ │ │第二款│ │懷疑其│
│ │ │ │、郭婉│勘察現場,│ │ │、第三│ │涉嫌,│
│ │ │ │婷 │再由乙○○│ │ │款、第│ │詳九六│
│ │ │ │ │、丙○○、│ │ │四款之│ │偵字第│
│ │ │ │ │黃國哲、李│ │ │毀越門│ │二二七│
│ │ │ │ │占銘等4人 │ │ │扇、攜│ │五四號│
│ │ │ │ │共同攜帶客│ │ │帶兇器│ │偵卷第│
│ │ │ │ │觀上足供兇│ │ │、結夥│ │一宗第│
│ │ │ │ │器使用之彈│ │ │三人以│ │一二四│
│ │ │ │ │弓、鐵撬至│ │ │上竊盜│ │至一二│
│ │ │ │ │場,先打破│ │ │罪。 │ │六頁) │
│ │ │ │ │左側玻璃門│ │ │ │ │ │
│ │ │ │ │後,再由李│ │ │ │ │ │
│ │ │ │ │冠誼、戴鳳│ │ │ │ │ │
│ │ │ │ │斌、黃國哲│ │ │ │ │ │
│ │ │ │ │三進入該店│ │ │ │ │ │
│ │ │ │ │行竊,李占│ │ │ │ │ │
│ │ │ │ │銘則負責在│ │ │ │ │ │
│ │ │ │ │店外把風,│ │ │ │ │ │
│ │ │ │ │而共同竊得│ │ │ │ │ │
│ │ │ │ │保險箱翹一│ │ │ │ │ │
│ │ │ │ │個。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縣豐│乙○○│ │洪道榮│車牌號碼│刑法第│ │符合自│
│三│10日4時4│原市環南│ │ │ │5R-0441 │三百二│ │首 │
│ │分許 │路141巷 │ │ │ │號中華威│十條第│ │ │
│ │ │口 │ │ │ │利紅色箱│一項之│ │ │
│ │ │ │ │ │ │型車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福│乙○○│乙○○等4 │蔡孟君│現金13萬│刑法第│現場│不符合│
│四│10日5時 │科路479 │、戴鳳│人共同攜帶│ │9373元,│三百二│遺留│(警察 │
│ │16分許 │號1樓之 │斌、黃│客觀上足供│ │一百元面│十一條│有剪│聲請監│
│ │ │金石堂福│國哲、│兇器使用之│ │額禮券14│第一項│刀1 │想時即│
│ │ │科店 │甲○○│剪刀、起子│ │萬5600元│第二款│支,│懷疑其│
│ │ │ │ │各1支,先 │ │(其中可│、第三│嗣李│涉嫌,│
│ │ │ │ │由後門剪斷│ │供辨識僅│款、第│冠誼│詳九六│
│ │ │ │ │保全線路後│ │1000張編│四款之│有帶│偵字第│
│ │ │ │ │開啟玻璃門│ │號為:K1│毀壞安│同警│二二七│
│ │ │ │ │,再由渠四│ │00000000│全設備│察至│五四號│
│ │ │ │ │人一起侵入│ │16-K1961│、攜帶│基隆│偵卷第│
│ │ │ │ │店內竊得保│ │0000000 │兇器、│七堵│一宗第│
│ │ │ │ │險箱一個得│ │) │結夥三│泰和│一二四│
│ │ │ │ │手。 │ │ │人以上│橋下│至一二│
│ │ │ │ │ │ │ │竊盜罪│起出│六頁) │
│ │ │ │ │ │ │ │。 │上開│ │
│ │ │ │ │ │ │ │ │保險│ │
│ │ │ │ │ │ │ │ │箱1 │ │
│ │ │ │ │ │ │ │ │個。│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北│乙○○│乙○○等3 │黃耀堂│現金9500│刑法第│ │符合自│
│五│17日2時 │屯區崇德│、戴鳳│人共同攜帶│ │0元 │三百二│ │首。 │
│ │30分許 │路三段 │斌、李│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 │
│ │ │317號之 │占銘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 │
│ │ │「薄利多│ │起子1支, │ │ │第二款│ │ │
│ │ │銷水果行│ │並從店內後│ │ │、第三│ │ │
│ │ │」 │ │門破壞鎖頭│ │ │款、第│ │ │
│ │ │ │ │進入行竊,│ │ │四款之│ │ │
│ │ │ │ │竊得保險箱│ │ │毀壞安│ │ │
│ │ │ │ │一個。 │ │ │全設備│ │ │
│ │ │ │ │ │ │ │、攜帶│ │ │
│ │ │ │ │ │ │ │兇器、│ │ │
│ │ │ │ │ │ │ │結夥三│ │ │
│ │ │ │ │ │ │ │人以上│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文│乙○○│ │蔡義仁│車牌號碼│刑法第│ │符合自│
│六│26日3時 │心路與寧│ │ │ │SO-8326 │三百二│ │首。 │
│ │許 │夏路口 │ │ │ │號箱型車│十條第│ │ │
│ │ │ │ │ │ │一部 │一項之│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十│96年9月 │臺中市政│乙○○│乙○○等3 │涂雅惠│現金6562│刑法第│ │不符合│
│七│26日3時 │三路3號 │、戴鳳│人共同攜帶│ │05元 │三百二│ │(警察 │
│ │24分許 │之五角船│斌、李│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九十六│
│ │ │板餐廳 │占銘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年九月│
│ │ │ │(檢察 │鐵撬2支、 │ │ │第二款│ │二十六│
│ │ │ │官誤認│螺絲起子2 │ │ │、第三│ │日即懷│
│ │ │ │郭婉婷│支、彈弓,│ │ │款、第│ │疑其涉│
│ │ │ │亦係共│先破壞前門│ │ │四款之│ │嫌,詳│
│ │ │ │同正犯│旁的玻璃窗│ │ │毀越安│ │參A2卷│
│ │ │ │) │後,再進入│ │ │全設備│ │第五九│
│ │ │ │ │店內竊得保│ │ │、攜帶│ │頁、四│
│ │ │ │ │險箱一個,│ │ │兇器、│ │三至四│
│ │ │ │ │並保險箱抬│ │ │結夥三│ │五頁、│
│ │ │ │ │上乙○○竊│ │ │人以上│ │七四○│
│ │ │ │ │得之SO-832│ │ │竊盜罪│ │至七四│
│ │ │ │ │6號箱型車 │ │ │。 │ │二頁、│
│ │ │ │ │上得手。俟│ │ │ │ │七五二│
│ │ │ │ │渠等在臺中│ │ │ │ │頁) │
│ │ │ │ │市西屯區文│ │ │ │ │ │
│ │ │ │ │心路三段一│ │ │ │ │ │
│ │ │ │ │一九號前正│ │ │ │ │ │
│ │ │ │ │準備將竊得│ │ │ │ │ │
│ │ │ │ │之保險箱由│ │ │ │ │ │
│ │ │ │ │SO-8 326搬│ │ │ │ │ │
│ │ │ │ │至甲○○所│ │ │ │ │ │
│ │ │ │ │駛之5765-D│ │ │ │ │ │
│ │ │ │ │F車上時, │ │ │ │ │ │
│ │ │ │ │適遇臺中市│ │ │ │ │ │
│ │ │ │ │警察局保安│ │ │ │ │ │
│ │ │ │ │隊巡邏員警│ │ │ │ │ │
│ │ │ │ │攔查,渠等│ │ │ │ │ │
│ │ │ │ │見狀即分頭│ │ │ │ │ │
│ │ │ │ │逃逸,李占│ │ │ │ │ │
│ │ │ │ │銘駕駛5765│ │ │ │ │ │
│ │ │ │ │-DF車逃逸 │ │ │ │ │ │
│ │ │ │ │未久即為警│ │ │ │ │ │
│ │ │ │ │查獲。另李│ │ │ │ │ │
│ │ │ │ │冠誼及戴鳳│ │ │ │ │ │
│ │ │ │ │斌則共同駕│ │ │ │ │ │
│ │ │ │ │乘9632-PR │ │ │ │ │ │
│ │ │ │ │號車逃離現│ │ │ │ │ │
│ │ │ │ │場。俟警察│ │ │ │ │ │
│ │ │ │ │再帶同李占│ │ │ │ │ │
│ │ │ │ │銘返回臺中│ │ │ │ │ │
│ │ │ │ │市西屯區文│ │ │ │ │ │
│ │ │ │ │心路三段一│ │ │ │ │ │
│ │ │ │ │一九號前,│ │ │ │ │ │
│ │ │ │ │即在SO-832│ │ │ │ │ │
│ │ │ │ │6號箱型車 │ │ │ │ │ │
│ │ │ │ │上扣得保險│ │ │ │ │ │
│ │ │ │ │箱1個、手 │ │ │ │ │ │
│ │ │ │ │推車1部、 │ │ │ │ │ │
│ │ │ │ │鐵撬2支、 │ │ │ │ │ │
│ │ │ │ │螺綜起子2 │ │ │ │ │ │
│ │ │ │ │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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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10月│臺中市成│乙○○│乙○○等2 │詹春嶺│現金2500│刑法第│ │符合自│
│八│2日4時7 │都路317 │、戴鳳│人共同攜帶│ │0元及公 │三百二│ │首。 │
│ │分許 │號1-2樓 │斌 │客觀上足供│ │司人事文│十一條│ │ │
│ │ │之上海新│ │兇器使用之│ │件。 │第一項│ │ │
│ │ │樂園餐廳│ │起子1支, │ │ │第二款│ │ │
│ │ │ │ │先從該店側│ │ │、第三│ │ │
│ │ │ │ │門破壞門鎖│ │ │款之毀│ │ │
│ │ │ │ │進入該店,│ │ │壞安全│ │ │
│ │ │ │ │在櫃臺下方│ │ │設備、│ │ │
│ │ │ │ │發現保險箱│ │ │攜帶兇│ │ │
│ │ │ │ │,二人合力│ │ │器竊盜│ │ │
│ │ │ │ │抬上丙○○│ │ │罪。 │ │ │
│ │ │ │ │9632 -PR │ │ │ │ │ │
│ │ │ │ │箱型車上,│ │ │ │ │ │
│ │ │ │ │再找偏僻的│ │ │ │ │ │
│ │ │ │ │地方以砂輪│ │ │ │ │ │
│ │ │ │ │機切割保險│ │ │ │ │ │
│ │ │ │ │箱底部並拿│ │ │ │ │ │
│ │ │ │ │走裡面現金│ │ │ │ │ │
│ │ │ │ │,保險箱就│ │ │ │ │ │
│ │ │ │ │隨手丟棄路│ │ │ │ │ │
│ │ │ │ │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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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10月│桃園市中│乙○○│乙○○攜帶│蔡佳陵│無積極證│刑法第│ │符合自│
│九│6日3時40│山路511 │ │客觀上足供│ │據足認已│三百二│ │首 │
│ │分許 │號之爭鮮│ │兇器使用之│ │得手,而│十一條│ │ │
│ │ │桃園二店│ │起子1支, │ │屬未遂。│第二項│ │ │
│ │ │ │ │破壞大門玻│ │ │、第一│ │ │
│ │ │ │ │璃窗門鎖,│ │ │項第二│ │ │
│ │ │ │ │進入店內行│ │ │款、第│ │ │
│ │ │ │ │竊,惟因保│ │ │三款之│ │ │
│ │ │ │ │險箱以角鐵│ │ │毀壞安│ │ │
│ │ │ │ │桿死,無法│ │ │全設備│ │ │
│ │ │ │ │搬走,而放│ │ │、攜帶│ │ │
│ │ │ │ │棄行竊,始│ │ │兇器竊│ │ │
│ │ │ │ │未得逞。 │ │ │盜未遂│ │ │
│ │ │ │ │ │ │ │罪。 │ │ │
├─┼────┼────┼───┼─────┼───┼────┼───┼──┼───┤
│二│96年10月│臺北市濟│乙○○│乙○○等2 │ │現金9000│刑法第│ │符合自│
│○│19日2時 │南路三段│、戴鳳│人共同攜帶│ │0元 │三百二│ │首。 │
│ │52分許 │25號之丹│斌 │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 │
│ │ │堤咖啡 │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 │
│ │ │ │ │彈弓1支, │ │ │第二款│ │ │
│ │ │ │ │先敲破該店│ │ │、第三│ │ │
│ │ │ │ │大門口的玻│ │ │款之毀│ │ │
│ │ │ │ │璃,二人再│ │ │越門扇│ │ │
│ │ │ │ │進入該店竊│ │ │、攜帶│ │ │
│ │ │ │ │取店內保險│ │ │兇器竊│ │ │
│ │ │ │ │箱1個得手 │ │ │盜罪。│ │ │
│ │ │ │ │。 │ │ │ │ │ │
├─┼────┼────┼───┼─────┼───┼────┼───┼──┼───┤
│二│96年10月│臺北市和│乙○○│乙○○等2 │王曉玲│現金4000│刑法第│ │符合自│
│一│26日2時 │平東路二│、戴鳳│人共同攜帶│ │0元 │三百二│ │首。 │
│ │31分許 │段50號之│斌 │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 │
│ │ │白甘蔗和│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 │
│ │ │平店 │ │起子1支, │ │ │第二款│ │ │
│ │ │ │ │並破壞後門│ │ │、第三│ │ │
│ │ │ │ │門鎖,二人│ │ │款之毀│ │ │
│ │ │ │ │再進入該店│ │ │壞安全│ │ │
│ │ │ │ │竊取店內保│ │ │設備、│ │ │
│ │ │ │ │險箱1個得 │ │ │攜帶兇│ │ │
│ │ │ │ │手。 │ │ │器竊盜│ │ │
│ │ │ │ │ │ │ │罪。 │ │ │
├─┼────┼────┼───┼─────┼───┼────┼───┼──┼───┤
│二│96年10月│臺中市漢│乙○○│乙○○等2 │賴時諒│約三萬元│刑法第│ │不符合│
│二│28日3時 │口路四段│、戴鳳│人共同攜帶│ │ │三百二│ │(其自 │
│ │50 分許 │387號之 │斌 │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白前,│
│ │ │HANG TEN│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警察即│
│ │ │店 │ │千斤頂,破│ │ │第二款│ │已懷疑│
│ │ │ │ │壞鐵捲門,│ │ │、第三│ │其涉嫌│
│ │ │ │ │再用磚塊支│ │ │款之毀│ │,詳參│
│ │ │ │ │撐大門之後│ │ │壞門扇│ │A2卷第│
│ │ │ │ │進入店內,│ │ │、攜帶│ │七四三│
│ │ │ │ │乙○○再對│ │ │兇器竊│ │頁、A3│
│ │ │ │ │保全讀卡機│ │ │盜罪。│ │卷第四│
│ │ │ │ │噴灑黑漆,│ │ │ │ │○四頁│
│ │ │ │ │使機器燈光│ │ │ │ │) │
│ │ │ │ │無法閃爍,│ │ │ │ │ │
│ │ │ │ │而共同竊取│ │ │ │ │ │
│ │ │ │ │保險箱1 個│ │ │ │ │ │
│ │ │ │ │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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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10月│臺中市中│乙○○│乙○○等2 │王麗秋│現金約 │刑法第│ │不符合│
│三│28日5時 │港路一段│、戴鳳│人共同攜帶│ │146802元│三百二│ │(其自 │
│ │41分許 │5號1樓之│斌 │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 │白前,│
│ │ │爭鮮中港│ │兇器使用之│ │ │第一項│ │警察即│
│ │ │店 │ │拔釘鐵棍,│ │ │第二款│ │已懷疑│
│ │ │ │ │先從該店後│ │ │、第三│ │其涉嫌│
│ │ │ │ │門破壞門鎖│ │ │款之毀│ │,詳參│
│ │ │ │ │,再進入該│ │ │壞安全│ │A2卷第│
│ │ │ │ │店竊取保險│ │ │設備、│ │七四三│
│ │ │ │ │箱1個得手 │ │ │攜帶兇│ │頁) │
│ │ │ │ │。 │ │ │器竊盜│ │ │
│ │ │ │ │ │ │ │罪。 │ │ │
├─┼────┼────┼───┼─────┼───┼────┼───┼──┼───┤
│二│96年10月│臺中市臺│乙○○│ │「侏羅│車牌號碼│刑法第│ │符合自│
│四│29日3時 │中港路二│ │ │記寶石│3477-MW │三百二│ │首。 │
│ │許 │段25號 │ │ │公司」│號貨車 │十條第│ │ │
│ │ │ │ │ │ │ │一項之│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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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10月│臺中市大│乙○○│乙○○等2 │楊幼君│未得手 │刑法第│現場│不符合│
│五│29日3時 │墩路1168│、戴鳳│人共同攜帶│ │ │三百二│遺留│(其自 │
│ │12分許 │號之全聯│斌 │客觀上足供│ │ │十一條│作案│白前,│
│ │ │福利中心│ │兇器使用之│ │ │第二項│工具│警察即│
│ │ │大墩店 │ │起子等行竊│ │ │、第一│(照 │已懷疑│
│ │ │ │ │工具,先破│ │ │項第二│片見│其涉嫌│
│ │ │ │ │壞該店後門│ │ │款、第│A2卷│,詳參│
│ │ │ │ │門鎖侵入辦│ │ │三款之│第 │A2卷第│
│ │ │ │ │公室後再破│ │ │毀壞安│743 │七四三│
│ │ │ │ │壞放置保險│ │ │全設備│頁) │頁) │
│ │ │ │ │箱外門門鎖│ │ │、攜帶│ │ │
│ │ │ │ │,由丙○○│ │ │兇器竊│ │ │
│ │ │ │ │去將監視錄│ │ │盜未遂│ │ │
│ │ │ │ │影器鏡頭轉│ │ │罪。 │ │ │
│ │ │ │ │離監視範圍│ │ │ │ │ │
│ │ │ │ │,二人合力│ │ │ │ │ │
│ │ │ │ │將保險箱推│ │ │ │ │ │
│ │ │ │ │出後門時,│ │ │ │ │ │
│ │ │ │ │因已觸動警│ │ │ │ │ │
│ │ │ │ │鈴,新光保│ │ │ │ │ │
│ │ │ │ │全公司保全│ │ │ │ │ │
│ │ │ │ │人員到達後│ │ │ │ │ │
│ │ │ │ │,渠等不及│ │ │ │ │ │
│ │ │ │ │將保險箱搬│ │ │ │ │ │
│ │ │ │ │上車,李冠│ │ │ │ │ │
│ │ │ │ │誼和丙○○│ │ │ │ │ │
│ │ │ │ │即駕駛3477│ │ │ │ │ │
│ │ │ │ │-MW貨車, │ │ │ │ │ │
│ │ │ │ │先衝撞保全│ │ │ │ │ │
│ │ │ │ │人員的車子│ │ │ │ │ │
│ │ │ │ │然後逃離現│ │ │ │ │ │
│ │ │ │ │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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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11月│臺北市忠│乙○○│乙○○攜帶│蕭靜霞│名牌包25│刑法第│ │符合自│
│六│1日2時28│孝東路四│ │客觀上足供│ │個、女用│三百二│ │首。 │
│ │分許 │段216巷 │ │兇器使用之│ │鞋1.5雙 │十一條│ │ │
│ │ │15號1樓 │ │彈弓,破壞│ │、女用皮│第一項│ │ │
│ │ │之亞瑪精│ │大門旁的玻│ │帶一條。│第二款│ │ │
│ │ │品服飾店│ │璃櫥窗,再│ │合計新臺│、第三│ │ │
│ │ │ │ │進入該店行│ │幣730000│款之毀│ │ │
│ │ │ │ │竊得手。 │ │元。 │越安全│ │ │
│ │ │ │ │ │ │ │設備、│ │ │
│ │ │ │ │ │ │ │攜帶兇│ │ │
│ │ │ │ │ │ │ │器竊盜│ │ │
│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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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11月│不詳 │乙○○│乙○○以客│林村生│車牌號碼│刑法第│ │符合自│
│七│5日4時許│ │ │觀上足供兇│ │1962-DA │三百二│ │首。 │
│ │ │ │ │器用之T型│ │中華箱型│十一條│ │ │
│ │ │ │ │板手竊取 │ │車一部 │第一項│ │ │
│ │ │ │ │ │ │ │第三款│ │ │
│ │ │ │ │ │ │ │之攜帶│ │ │
│ │ │ │ │ │ │ │兇器竊│ │ │
│ │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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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11月│臺北市忠│乙○○│乙○○等2 │周毓宏│金飾一批│刑法第│ │不符合│
│八│5日4時19│孝東路四│、戴鳳│人攜帶客觀│ │(市價約│三百二│ │(其自 │
│ │分許 │段60-1號│斌 │上足供兇器│ │新臺幣一│十一條│ │白前,│
│ │ │之鎮金店│ │使用之彈弓│ │百一十萬│第一項│ │警察即│
│ │ │忠孝店 │ │,先徒手拉│ │五千七百│第二款│ │已懷疑│
│ │ │ │ │起網狀鐵門│ │零二元)│、第三│ │其涉嫌│
│ │ │ │ │以磚塊頂住│ │ │款之毀│ │,詳參│
│ │ │ │ │,再以彈弓│ │ │壞門扇│ │A2卷第│
│ │ │ │ │擊碎玻璃門│ │ │、攜帶│ │七四○│
│ │ │ │ │後侵入店內│ │ │兇器竊│ │至七四│
│ │ │ │ │竊取金飾得│ │ │盜罪。│ │二頁) │
│ │ │ │ │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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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8月 │臺北縣板│乙○○│乙○○等3 │涂芷瑄│未得手 │刑法第│臺中│符合自│
│九│23日4時 │橋市文化│、戴鳳│人攜帶客觀│ │ │三百二│地檢│首。 │
│ │56分許 │路一段 │斌、李│上足供兇器│ │ │十一條│追加│ │
│ │ │411號1樓│占銘 │使用之起子│ │ │第二項│起訴│ │
│ │ │之爭鮮迴│ │,破壞前玻│ │ │、第一│ │ │
│ │ │轉壽司店│ │璃門進入店│ │ │項第二│ │ │
│ │ │新埔店 │ │內,並著手│ │ │款、第│ │ │
│ │ │ │ │破壞保險箱│ │ │三款、│ │ │
│ │ │ │ │底座行竊,│ │ │第四款│ │ │
│ │ │ │ │惟因已觸動│ │ │之毀壞│ │ │
│ │ │ │ │保全系統,│ │ │門扇、│ │ │
│ │ │ │ │俟保全人員│ │ │攜帶兇│ │ │
│ │ │ │ │抵達現場時│ │ │器、結│ │ │
│ │ │ │ │,乙○○從│ │ │夥三人│ │ │
│ │ │ │ │該店門離開│ │ │以上竊│ │ │
│ │ │ │ │到前門駕駛│ │ │盜未遂│ │ │
│ │ │ │ │贓車逃逸,│ │ │罪。 │ │ │
│ │ │ │ │丙○○及李│ │ │ │ │ │
│ │ │ │ │占銘二人自│ │ │ │ │ │
│ │ │ │ │行逃逸,始│ │ │ │ │ │
│ │ │ │ │未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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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10月│臺北市復│乙○○│乙○○等2 │陳惠萍│現金約6 │刑法第│臺中│符合自│
│○│13日4時9│興北路 │、戴鳳│人攜帶客觀│ │至7萬元 │三百二│地檢│首。 │
│ │分 │179號1樓│斌 │上足供兇器│ │ │十一條│追加│ │
│ │ │聖德科斯│ │使用之彈弓│ │ │第一項│起訴│ │
│ │ │生技 │ │,先敲破大│ │ │第二款│ │ │
│ │ │ │ │門右方靠近│ │ │、第三│ │ │
│ │ │ │ │停車場的玻│ │ │款之毀│ │ │
│ │ │ │ │璃門侵入店│ │ │越安全│ │ │
│ │ │ │ │內,二人在│ │ │設備、│ │ │
│ │ │ │ │櫃臺下方發│ │ │攜帶兇│ │ │
│ │ │ │ │現保險箱一│ │ │器竊盜│ │ │
│ │ │ │ │個,合力保│ │ │罪。 │ │ │
│ │ │ │ │險箱搬上竊│ │ │ │ │ │
│ │ │ │ │取的箱型車│ │ │ │ │ │
│ │ │ │ │上,再找偏│ │ │ │ │ │
│ │ │ │ │僻的地方以│ │ │ │ │ │
│ │ │ │ │砂輪機切割│ │ │ │ │ │
│ │ │ │ │保險箱底部│ │ │ │ │ │
│ │ │ │ │並拿走裡面│ │ │ │ │ │
│ │ │ │ │現金,保險│ │ │ │ │ │
│ │ │ │ │箱就隨手丟│ │ │ │ │ │
│ │ │ │ │棄路旁。 │ │ │ │ │ │
├─┼────┼────┼───┼─────┼───┼────┼───┼──┼───┤
│三│96年9月9│臺北市新│乙○○│乙○○等4 │江麗英│未得手 │刑法第│臺中│符合自│
│一│日5時14 │生南路三│、戴鳳│人攜帶客觀│ │ │三百二│地檢│首 │
│ │分許 │段88-4號│斌、李│上足供兇器│ │ │十一條│追加│ │
│ │ │爭鮮迴轉│占銘、│使用之起子│ │ │第二項│起訴│ │
│ │ │壽司新生│黃國哲│,先破壞前│ │ │、第一│ │ │
│ │ │南路店 │ │門玻璃門再│ │ │項第二│ │ │
│ │ │ │ │進入該店,│ │ │款、第│ │ │
│ │ │ │ │丙○○、黃│ │ │三款、│ │ │
│ │ │ │ │國哲且進入│ │ │第四款│ │ │
│ │ │ │ │該店辦公室│ │ │之毀壞│ │ │
│ │ │ │ │內搜尋欲竊│ │ │門扇、│ │ │
│ │ │ │ │走保險箱,│ │ │攜帶兇│ │ │
│ │ │ │ │惟因已觸動│ │ │器、結│ │ │
│ │ │ │ │保全系統致│ │ │夥三人│ │ │
│ │ │ │ │作案時間不│ │ │以上竊│ │ │
│ │ │ │ │夠而放棄,│ │ │盜未遂│ │ │
│ │ │ │ │始未得逞。│ │ │罪。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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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9月 │臺中縣豐│乙○○│ │陳佩珊│未得手 │ │臺中│ │
│二│10日4時 │原市中正│、戴鳳│ │ │ │ │地檢│ │
│ │49分許 │路375號 │斌、李│ │ │ │ │追加│ │
│ │ │之爭鮮迴│占銘、│ │ │ │ │起訴│ │
│ │ │轉壽司豐│黃國哲│ │ │ │ │ │ │
│ │ │原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95年間之│臺北市南│乙○○│乙○○撬開│不詳 │水晶球 │ │ │ │
│三│某日 │京東路五│ │水泥柱子上│ │ │ │ │ │
│ │ │段163-7 │ │電動門鐵盒│ │ │ │ │ │
│ │ │號之某佛│ │蓋然後開啟│ │ │ │ │ │
│ │ │具店 │ │鐵門進入行│ │ │ │ │ │
│ │ │ │ │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