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由丙○○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涂秀慧所借得之車號HH6—430號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3之3號住宅前,共同搜尋得知同路3號、3之1號屋主甲○○所有裝設在上址3之3號騎樓之監視器鏡頭位置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騎樓內搬運板凳1張至監視器鏡頭下方,丙○○則走回機車處再往騎樓走去,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正欲著手行竊監視器鏡頭時,因甲○○所飼養之家犬一直號叫,甲○○觀看監視器螢幕而查覺有異,遂開燈外出查看,丙○○隨即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乘機車離去。約5、6 分鐘後,丙○○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返回甲○○住宅前,復欲再接續著手竊取監視器鏡頭時,為何峻動發現而開啟大門並駕駛自小客車欲追捕丙○○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丙○○隨即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甲○○則在追捕過程中,記下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涂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上開警、偵訊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站在甲○○家騎樓,板凳也不是其拿過去的,其朋友有搬椅子到那裏坐,其只是站在那邊抽煙,其是要到那裏向一位綽號「大仔(台語)」買安非他命,其與綽號「大仔」約在那裏交易,其並沒有要竊取甲○○住宅的監視器鏡頭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而車號HH6—430號機車係涂秀慧所有,被告已借用2、3年等情,亦據證人涂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於警卷可按。另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騎機車(開前燈)載同另一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臺中市○○路3之1號住宅前路旁,兩人隨即沿路邊往3之3號騎樓下走去,約20餘秒後,被告走回機車處,另一名男子則從3之3號前方搬來板凳1張,置於3之3號門前,但尚未站立板凳上,被告並由機車處要向騎樓處走去,嗣後3號騎樓燈亮起,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即從容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方從住宅走出。」有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可參。顯見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於案發時已搜尋到監視器鏡頭所在位置,並著手行竊而未遂。
㈡、被告於另名成年男子係於凌晨5時30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且以被告騎乘機車時尚得開機車前燈而行,足見當時天色尚屬暈暗,而其等卻於此凌晨時分出現在無何特殊地緣關係之現場,其行徑已屬可疑,甚且由另名成年男子搬來板凳1張置於監視器鏡頭下方位置,則其等顯係意圖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當時是要到對面網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是要到那裏向一位綽號「大仔(台語)」買安非他命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亦有不一。且倘若其等並無竊取監視器鏡頭之意,在被害人詢問時,大可理直氣壯地敘明在現場之用意,又何須騎乘機車離去,並於5、6分鐘後再返回現場?復在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出時,又騎乘機車加速離去?故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應係要竊取被害人之監視器鏡頭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監視器鏡頭而未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欲竊取監視器鏡頭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未得手、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