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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計703萬96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計70萬3693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銀)元以上。」,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㈤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李思緯2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而被告前雖因未到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已在該條例施行後,亦無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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