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慧英戴嘉慧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47號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裕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三十一巷十六弄二十六號,以下簡稱裕揚公司)之送貨員,因罹患腎病急需醫療手術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八十餘萬元之代價,同意陳信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提議由其擔任裕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信志則為裕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裕揚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陳信志負責,甲○○僅係掛名負責人。而甲○○、陳信志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明知裕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仍以裕揚公司為營業人,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四十五張,銷售額合計一億二千六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交付予漢鑫國際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十二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十二家營業人持四十三張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六百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詳如附表之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復於同期間,為規避前開因虛開發票所產生之大量應付營業稅,明知未實際向福茂事業有限公司進貨,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福茂事業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合計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稅額六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詳如附表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裕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上揭統一發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郭淑貞、林孟慧、陳瑞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談話紀錄時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證詞得作為證據,且上開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陳信志幫其支付換腎的費用八十餘萬元,其才同意擔任裕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並未開立這些統一發票云云。然查:

㈠、裕揚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裕揚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有填製銷售額合計一億二千六百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五張,交付予漢鑫國際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十二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十二家營業人持四十三張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額計有六百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詳如附表之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裕揚公司則於同年度取得福茂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四張,並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額計有六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詳如附表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等情,有裕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裕揚公司九十五年五、六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及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裕揚公司九十五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份、裕揚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影本四張、裕揚公司銷項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影本十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㈡、裕揚公司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三十一巷十六弄二十六號處所,該營業處所係由被告向記帳業者郭淑貞簽約承租,裕揚公司設立登記後,郭淑貞均係與被告接洽,裕揚公司係從事不銹鋼狗籠組裝買賣業務,裕揚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陳信志負責,惟被告非僅單純為裕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有參與裕揚公司之決策與營運等情,分別據證人郭淑貞、林孟慧、陳瑞雄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談話紀錄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設立後一直是我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是小五金買賣,最主要是買原料作成狗籠。」、「(裕揚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若干?)二、三百萬元」、「我大部分公司的業務都交給經理陳信志。」、「我跟陳信志二人是合夥人,是因他說他信用破產,不能申請公司,所以就用我的名字申請公司,但實際上都是他在經營的。」等語,亦足見被告非僅係擔任裕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對於裕揚公司之經營型態、營業額若干均有一定之瞭解程度,亦與陳信志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裕揚公司縱使每個月平均之營業額為二、三百萬元,自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因營業而開立或取得高達一億二千餘萬元之統一發票。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擔任公司的送貨,後來陳信志說我身體不好,要幫我出錢換腎,但是我要當公司的負責人,這是我跟他約定好,他要幫我付換腎的錢,我要當公司的負責人。」、「(換腎的錢後來是陳信志支付?)是,他支付八十幾萬元。」、「(與陳信志本來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與陳信志間本來無任何關係,卻可由陳信志幫其支付八十幾萬元之換腎費用,並由被告擔任裕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客觀經驗常情下,已足以使人產生裕揚公司有從事不法業務之合理懷疑,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然未有此確信,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裕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取得八十餘萬元之換腎費用代價,衡諸經驗常情,其主觀上對於陳信志係為從事不法行為等情,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信志間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裕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1、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與陳信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即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之稅額非少、於犯行中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程度較之陳信志而言,尚屬次要,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