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戊○○
(現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尼龍繩肆條、鐮刀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尼龍繩肆條、鐮刀壹支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尼龍繩肆條、鐮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另因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而上開3罪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29日,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三、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15日、6月15日;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脫逃、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為4月、6月部分,與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脫逃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恐嚇罪(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15日,與所犯過失傷害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公共危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四、乙○○、丙○○、戊○○詎均不知悛改,與羅國彰(已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中旬某日,由羅國彰駕駛車牌號碼X8-59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及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39號之丁○○所有之檳榔園,由羅國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將檳榔樹上之檳榔約2000多顆割下,再由乙○○、丙○○及戊○○將割下之檳榔以羅國彰所有之尼龍繩綑綁後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羅國彰負責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8年8月26日,警方提訊乙○○調查其他案件時,乙○○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車號X8-591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羅國彰所有供乙○○、劉京佳、戊○○、羅國彰竊取檳榔使用之尼龍繩4條及鐮刀1支。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查扣之共犯羅國彰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竊盜用之尼龍繩4條、鐮刀1支可資佐證。核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刀刃尖銳,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是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毌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丙○○、戊○○與共犯羅國彰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另因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而上開3罪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29日,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15日、6月15日;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脫逃、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為4月、6月部分,與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脫逃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恐嚇罪(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15日,與所犯過失傷害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公共危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參,被告乙○○、丙○○、戊○○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因另案經警方借提,嗣於警詢中,於警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乙○○就本案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戊○○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持鎌刀之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尼龍繩4條及鐮刀1支,係共犯羅國彰所有,供被告乙○○、丙○○、戊○○、羅國彰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