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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89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出監;所涉刑案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2段192號「松竹大藥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1月14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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