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為王康廷)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臺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一一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址改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五巷一弄二九號一樓;下稱毫喨公司)設立登記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擔任毫喨公司之董事長兼代表人,乙○○則係毫喨公司之董事;嗣毫喨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則改由乙○○擔任董事長兼代表人,甲○○則為毫喨公司之董事;又毫喨公司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再改由甲○○擔任董事長兼代表人,乙○○則為毫喨公司之董事。甲○○、乙○○均共同參與毫喨公司之業務經營,實際負責毫喨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因而負責製作股利憑單並持之以通知該公司之股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均明知毫喨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迄九十三年度均無盈餘,且未將股利分配發放予毫喨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括丙○○在內之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上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二人連續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之三年間,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下稱前開成年記帳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虛偽填載、製作不實內容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分配予毫喨公司包括丙○○在內股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表示毫喨公司將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股利,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分配發放予毫喨公司之股東,前開成年記帳人員再將上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各該年度之同年,各接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均以網際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以申報毫喨公司曾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利分配,及於各年二月十日前寄送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股東而持之以行使,前開成年記帳人員並於各該年度之同年接續而均據以填載於毫喨公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於各該年度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某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接續而各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持之以行使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毫喨公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連續三年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上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先後足生損害於毫喨公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㈡甲○○、乙○○均明知毫喨公司於九十四年度並無盈餘,且未將股利分配發放予毫喨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包括丙○○在內之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委由前開成年記帳人員,先於當年一月三十日前某日虛偽填載、製作不實內容之附表四所示分配予毫喨公司包括丙○○在內之股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表示毫喨公司於九十五年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股利,於該年內分配發放予毫喨公司之股東,前開成年記帳人員再接續將該年度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網際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以申報毫喨公司曾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利分配,及於該年二月十日前寄送予附表四所示之各股東而持之以行使,前開成年記帳人員並接續據以填載於毫喨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持之以行使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毫喨公司九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毫喨公司附表四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㈢甲○○、乙○○均明知毫喨公司於九十五年度並無盈餘,且未將股利分配發放予毫喨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包括丙○○在內之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二人於九十七年委由前開成年記帳人員,先於該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虛偽填載、製作不實內容之附表五所示分配予毫喨公司包括丙○○在內之股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表示毫喨公司於九十五年度將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股利,於該年度分配發放予毫喨公司之股東,前開成年記帳人員再接續將該年度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網際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以申報毫喨公司曾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利分配,及於該年二月十日前寄送予附表五所示之各股東而持之以行使,前開成年記帳人員並接續據以填載於毫喨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星期六,故當年申報日期至六月二日截止)持之以行使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毫喨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毫喨公司附表五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卷附毫喨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迄九十六年度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丙○○所得給付年度為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股利憑單等資料影本。
㈣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八○○二九三○三號覆本院函併附毫喨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迄九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票明細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影本。
㈤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八○○三四五六一號、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併附毫喨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迄九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甲○○、陳亮潔、丙○○等所得給付年度為九十六年之股利憑單等資料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就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下均同):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⒊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惟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及一之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因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是以股利憑單並非營利事業支付股東股利之原始憑證,而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指填製股利憑單前一年實際支付之股利,而前一年實際支付之股利,即係依前二年之該年度盈餘所計算應分配之股利)即可扣抵稅額俾供股東做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職是,在股利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及一之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成年會計人員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及一之㈢犯行,均各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成年會計人員行使登載不實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之股利憑單,各係以單一行為使不知情之前開成年記帳人員同時製作,而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行使不實登載附表一至五所示股東丙○○以外之股東甲○○、乙○○、陳亮潔、陳秋如之股利憑單部分,惟此部分與就行使不實登載丙○○股利憑單之部分屬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即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即九十六年),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即九十七年),其每年度之當年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成年會計人員於各年之一月底前虛偽填載、製作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以申報毫喨公司前一年內之股利分配,及於各該年二月十日前寄送予毫喨公司之各股東而持之以行使,並接續據以填載於毫喨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之以行使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之行為雖均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就該年度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先後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二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㈢犯行,三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毫喨公司董事長兼代表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籌措資金,竟藉以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持之申報所得稅,渠二人之犯罪手法、動機均屬可議,且期間非短、次數甚多,惟被告二人均無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欄一之㈡及一之㈢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㈢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直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毫喨公司92年度股利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姓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甲○○│11,631元 │2,474元 │├──┼───┼─────┼──────┤│ 2 │乙○○│17,679元 │3,761元 │├──┼───┼─────┼──────┤│ 3 │陳秋如│13,957元 │2,969元 │├──┼───┼─────┼──────┤│ 4 │丙○○│11,631元 │2,474元 │└──┴───┴─────┴──────┘附表二:毫喨公司93年度股利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姓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甲○○│50,990元 │11,141元 │├──┼───┼─────┼──────┤│ 2 │乙○○│77,503元 │16,933元 │├──┼───┼─────┼──────┤│ 3 │陳秋如│61,186元 │13,368元 │├──┼───┼─────┼──────┤│ 4 │丙○○│50,990元 │11,141元 │└──┴───┴─────┴──────┘附表三:毫喨公司94年度股利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姓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甲○○│254,655 元│61,776元 │├──┼───┼─────┼──────┤│ 2 │乙○○│387,075元 │93,900元 │├──┼───┼─────┼──────┤│ 3 │陳亮潔│305,586元 │74,131元 │├──┼───┼─────┼──────┤│ 4 │丙○○│254,655元 │61,776元 │└──┴───┴─────┴──────┘附表四:毫喨公司95年度股利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姓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甲○○│214,103元 │51,638元 │├──┼───┼─────┼──────┤│ 2 │乙○○│325,438元 │78,490元 │├──┼───┼─────┼──────┤│ 3 │陳秋如│256,924元 │61,966元 │├──┼───┼─────┼──────┤│ 4 │丙○○│214,103元 │51,638元 │└──┴───┴─────┴──────┘附表五:毫喨公司96年度股利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 │可扣抵稅額 ││ │姓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甲○○│289,820元 │70,567元 │├──┼───┼─────┼──────┤│ 2 │陳亮潔│788,311元 │191,944元 │├──┼───┼─────┼──────┤│ 3 │丙○○│289,820元 │701,567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