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47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6條但書、第27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明載「其他如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6條但書、第27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等語,顯與「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不同,自難遽指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3號解釋併認:「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一部之執行後,因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形,亦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而不包括在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所指「免除其刑」情形之內。
三、查,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47條立法理由係略謂:「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56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56條、瑞士刑法第67條、奧地利刑法第39條、法國刑法第132條之8至第132條之11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又「免除其刑」一語,其涵義有二:一為刑罰之免除即刑之免除;一為刑罰執行之免除即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免除其刑之執行。易言之,刑為國家對於犯罪者所施之懲罰,有罪必有罰,一若影之隨形,但基於某種原因,罪雖成立,而法律明定免除其刑者,其情形有二:一為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各法條內,有免除其刑(如刑法第288條第3項),或得免除其刑(如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6條但書、第27條、第122條第3項但書、第166條、第324條第1項等)之規定者,必須經過審判程序,認為以免除其刑為適當時,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為諭知免刑之判決。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因特赦或其他原因,免除其刑者,此際所謂免除其刑,係指未執行完畢所剩殘餘之刑,免予執行者而言。所謂其他原因,例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即屬之。
四、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6年4月17日入監服刑,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規定,而於執行完畢前之96年7月13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規定,而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