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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零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4日,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16巷3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電燈泡生煙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0.0115公克,驗餘重量:0.01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另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重量:0.0115公克,驗餘重量:0.011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資為佐證。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91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1年5月31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4日,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011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為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被告否認與施用毒品有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連,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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