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強

      劉俊山

      郭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偵緝字第1409號、偵字第23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強、劉俊山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李志強處有期徒刑參月,劉俊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義龍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及1年,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俊山前於㈠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㈥、㈦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10月3日與上開㈤所處有期徒刑及㈥、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郭義龍前因恐嚇、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及3年8月確定,上開所犯之恐嚇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分別減刑為9月、2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李志強與劉俊山為朋友;郭義龍為劉俊山之小弟,失業期間均由劉俊山免費提供吃住。於98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李志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蔡瓊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2493-S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山至醫院喝美沙酮後,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宿舍附近路邊之空地時,發現王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QR-838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劉俊山竟臨時起意,提議加以竊取,李志強則並未反對,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山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QR-83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述鑰匙插入鑰匙孔,打算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李志強則駕駛2493-SE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惟劉俊山尚未成功啟動電門即遭王淑華之夫陳賢昌所查覺,經陳賢昌趨前喝止,致未得逞。郭義龍明知於上述時、地著手竊取該QR-8383號自用小客車未遂者,應係劉俊山及李志強2人,其本身並未參與行竊,竟在劉俊山請託下,意圖隱蔽劉俊山及李志強之上述竊盜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14時37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偽稱:上述竊案係其1人所為云云。嗣因郭義龍遭警緝獲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頂替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證據名稱:被告劉俊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就與被告李志強共犯部分否認外,餘均坦承。被告郭義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證人陳賢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警員潘迦福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卷附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QR-838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門鎖及電門鎖頭遭破壞之照片2張、2493-SE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照片2張、證人陳賢昌於本院審理庭所繪製現場平面圖等,足以證明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

參、對被告李志強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李志強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載劉俊山去喝美沙酮,劉俊山他說他要去牽車,伊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經查:被告劉俊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李俊山知悉竊盜之事實,惟查,被告劉俊山於99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分訊問時,已陳稱:「(問:當時是何人駕車在旁準備接應?何人進入?)我進去車內,李志強他在2493-SE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內,準備接應。後來因為打不開電門,所以沒有偷成功」等語,核與被告郭義龍於同日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時陳稱:「(問:李志強是否有參與這一件竊案?)應該是有,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一件事,他們好像說當天是李志強開的車,載著劉俊山亂走,後來是劉俊山去動手偷的。我是有聽到他們這樣講過,是我去派出所之後,回來後我有問一位叫『阿福』講的,應該是劉俊山跟『阿福』講的」等語相符。又被告劉俊山雖否認曾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提及上段言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顯示:「當日檢察事務官係先問當日何人進入車內?被告劉俊山答:是我進入車內。後來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在何處?被告劉俊山答:李志強在車上駕駛座。後來係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是否準備接應?劉俊山並未回答,只有點頭。」等情,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該日之偵訊筆錄應屬無誤。又被告劉俊山於本院99年12月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證稱:「(問:你平日有無在開車?)我沒有駕照,但會開車,我本來有車、三菱廠牌,號碼6311,英文字母忘記了,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三菱車子我開快一年,我有去當舖借錢,沒有還錢所以在本件案發前就被當舖拖走了。(問:李志強是否知道你有車的事情?)他之前看過我開這台車,照理說他應該也知道我的車被當舖拖走的事。(問:李志強是案發前或之後知道你的車被拖走?)我不知道。案發前幾天我有三、四次請李志強幫忙載送我去喝美沙酮,李志強也沒有問我為何我有車不開我的車,而要他載送。」等語,核與被告李志強所供:伊知道劉俊山的車子被當舖拖走,就是因為這樣,伊才載送他去喝美沙酮,劉俊山沒有跟伊說車子停在哪裡,他就叫伊停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李志強應知被告劉俊山已無自己的車子可供駕駛,卻仍然在路邊即可以牽車,顯有可疑。而證人陳賢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10月28日下午6、7點,你有無看到何事?)我在7樓陽台抽菸,看下面有可疑的車子停在那邊,剛好在我車子旁邊一點,我們2台車車頭停放相反方向,有一個人從車子副駕駛座出來,在我車子駕駛座車門開始弄車門的鑰匙孔,我就趕快跑下來問他幹什麼,他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走,我追不上就記下車牌號碼,後來我發現我車子車門及電門鎖都被破壞…(問:你的車子距離被告的車子多遠?)約5、6公尺…(問:你剛剛說你跑下來問幹什麼,劉俊山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走,請問車子開走時劉俊山的副駕駛座車門已經關好了嗎?或者還沒有關好,車子就開走了?)還沒有關好,只關一半,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上,車子就開走。(問:劉俊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時,劉俊山有無叫喊,例如被發現了,快走之類的話?或者劉俊山啥話都沒有叫喊,屁股坐到副駕駛座,車子就馬上開走?)他什麼都沒有說就跑走」等語,足證被告李志強車子停在旁邊確係為防被發現始在旁邊接應無誤。至被告李志強雖表示:案發當時伊的車子停在旁邊等他,是因為伊要回去劉俊山住的地方,但伊沒有他家的鑰匙,伊是要去他家拿東西,後來劉俊山上車時只有說趕快走等語,惟查,被告車子既距證人陳賢昌車子僅5、6公尺,則應可聽到其2人之言詞,惟據證人陳賢昌所述,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上,被告李志強時車子就開走,且證人劉俊山什麼都沒有說等語,參以被告李志強既與被告劉俊山熟識,且如可確認被告劉俊山確可「牽到」所謂的車子,則被告李志強大可先行駕車至劉俊山家門外等待即可,何須停留該處?且於證人陳賢昌下樓制止,又何須被告劉俊山車門只關一半,腳還在路面上即將車開走?凡此顯皆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李志強先前在偵查中本完全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確實在場,且表示:之前伊在偵查中完全否認在現場,是因與其他二位被告說好等語,則其在本院審理時,當然亦可能早已與其他2位共同被告套好,參以當時被告李志強及劉俊山既常一起至醫院喝美沙酮,則除了被告李志強駕駛外,被告劉俊山既會開車,顯亦會有由被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強之情形,故被告劉俊山竊取汽車後使用,顯然被告李志強亦可能會使用到,而不僅是單純把風而已,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志強上開所辯不知被告劉俊山要去偷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志強及劉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李志強及劉俊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志強、劉俊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李志強及劉俊山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核被告郭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郭義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義龍於警詢時為頂替犯行後,旋在99年5月22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當庭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頂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所犯頂替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志強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前認定,本案究係因被告劉俊山所提議及實際下手,被告劉俊山犯後則坦承自己之犯行,態度尚可,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車損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郭義龍並非真正觸犯刑罰法規之犯人,卻出面頂替,足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其犯後已坦承前揭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