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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0日予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釋放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中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同)「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生煙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復興路路口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竣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0日予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既於5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負擔雙親部分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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