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潘曉玫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共壹佰零肆片均沒收。又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拾叁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共壹佰零肆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2009黑色星期五」等DVD 及CD光碟,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重製、銷售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LV及圖」、「MONTBLANC 及圖」、「ROLEX及圖」、「GLASHUTTE及圖」,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各取得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筆、筆心、錶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散布及販賣之犯意,自中國大陸購得上開物品後,自民國98年12月底起,在臺中市○○區○○路東光跳蚤市場散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1月2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或仿冒之物品。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江文博;證人即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及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丙○○;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員趙俊堯;證人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職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證人江文博出具之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基金會鑑識報告、證人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甲○○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104 片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43件扣案可證。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為散布而持有上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之一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至被告以同一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方式牟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審酌除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外,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其輕忽法律規範,對告訴人等之智慧財產權造成危害,為確保被告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不再犯罪,爰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104 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雖同時符合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惟既已依著作權法第98條全部諭知沒收,並無再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LV及圖」零錢包3 個、仿冒「LV及圖」小肩包1 個、仿冒「MONTBLANC 及圖」筆心29支、仿冒「MONTBLANC 及圖」鋼筆1 支、仿冒「MONTBLANC 及圖」原子筆1 支、仿冒「MONTBLANC 及圖」筆盒6 個、仿冒「ROLEX 及圖」手錶1 只及仿冒「GLASHUTTE及圖」手錶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片名 │ 數量 │ 權利公司 │ │ │ │(片)│ │ ├──┼───────────┼───┼──────────────┤ │ 01 │盜版2009黑色星期五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 ├──┼───────────┼───┼──────────────┤ │ 02 │盜版孤疑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 ├──┼───────────┼───┼──────────────┤ │ 03 │盜版無恥混蛋 │1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 ├──┼───────────┼───┼──────────────┤ │ 04 │盜版冰河世紀3 │2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 ├──┼───────────┼───┼──────────────┤ │ 05 │盜版死神來了4 │3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 ├──┼───────────┼───┼──────────────┤ │ 06 │盜版控制的極限 │1 │不詳 │ ├──┼───────────┼───┼──────────────┤ │ 07 │盜版撲克牌 │6 │不詳 │ ├──┼───────────┼───┼──────────────┤ │ 08 │盜版意外 │3 │不詳 │ ├──┼───────────┼───┼──────────────┤ │ 09 │盜版杯中尉 │2 │不詳 │ ├──┼───────────┼───┼──────────────┤ │ 10 │盜版同們 │2 │不詳 │ ├──┼───────────┼───┼──────────────┤ │ 11 │盜版51號星球 │2 │不詳 │ ├──┼───────────┼───┼──────────────┤ │ 12 │盜版風雲Ⅱ │2 │不詳 │ ├──┼───────────┼───┼──────────────┤ │ 13 │盜版偽能判變 │2 │不詳 │ ├──┼───────────┼───┼──────────────┤ │ 14 │盜版霜花店 │2 │不詳 │ ├──┼───────────┼───┼──────────────┤ │ 15 │盜版淚王子 │1 │不詳 │ ├──┼───────────┼───┼──────────────┤ │ 16 │盜版5條禾通陰間 │3 │不詳 │ ├──┼───────────┼───┼──────────────┤ │ 17 │盜版4條禾通陰間 │1 │不詳 │ ├──┼───────────┼───┼──────────────┤ │ 18 │盜版鬼影實錄 │3 │不詳 │ ├──┼───────────┼───┼──────────────┤ │ 19 │盜版三槍拍案驚奇 │1 │不詳 │ ├──┼───────────┼───┼──────────────┤ │ 20 │盜版鬼迷心竅 │1 │不詳 │ ├──┼───────────┼───┼──────────────┤ │ 21 │盜版關人7事 │1 │不詳 │ ├──┼───────────┼───┼──────────────┤ │ 22 │盜版嚇到笑 │1 │不詳 │ ├──┼───────────┼───┼──────────────┤ │ 23 │盜版回家 │1 │不詳 │ ├──┼───────────┼───┼──────────────┤ │ 24 │盜版吸血新世紀2 新月傳│1 │不詳 │ │ │奇 │ │ │ ├──┼───────────┼───┼──────────────┤ │ 25 │盜版地獄廚房 │1 │不詳 │ ├──┼───────────┼───┼──────────────┤ │ 26 │盜版猛鬼列車 │1 │不詳 │ ├──┼───────────┼───┼──────────────┤ │ 27 │盜版馬達加斯加之聖誕篇│1 │不詳 │ │ │ │ │ │ ├──┼───────────┼───┼──────────────┤ │ 28 │盜版我的唐朝兄弟 │1 │不詳 │ ├──┼───────────┼───┼──────────────┤ │ 29 │盜版熊貓大俠 │1 │不詳 │ ├──┼───────────┼───┼──────────────┤ │ 30 │盜版魔屋 │1 │不詳 │ ├──┼───────────┼───┼──────────────┤ │ 31 │盜版哈理、布朗 │1 │不詳 │ ├──┼───────────┼───┼──────────────┤ │ 32 │盜版鬼鏡 │1 │不詳 │ ├──┼───────────┼───┼──────────────┤ │ 33 │盜版悲慘的少女們決心一│1 │不詳 │ │ │起自殺 │ │ │ ├──┼───────────┼───┼──────────────┤ │ 34 │盜版不可饒恕 │1 │不詳 │ ├──┼───────────┼───┼──────────────┤ │ 35 │盜版G8風雲 │1 │不詳 │ ├──┼───────────┼───┼──────────────┤ │ 36 │盜版騎劫地下鐵 │1 │不詳 │ ├──┼───────────┼───┼──────────────┤ │ 37 │盜版關於史蒂夫的一切 │1 │不詳 │ ├──┼───────────┼───┼──────────────┤ │ 38 │盜版巨乳排球 │1 │不詳 │ ├──┼───────────┼───┼──────────────┤ │ 39 │盜版製造伍德斯托克音樂│1 │不詳 │ │ │節 │ │ │ ├──┼───────────┼───┼──────────────┤ │ 40 │盜版南京!南京! │1 │不詳 │ ├──┼───────────┼───┼──────────────┤ │ 41 │盜版三槍拍案驚奇 │1 │不詳 │ ├──┼───────────┼───┼──────────────┤ │ 42 │盜版斯塔騰島 │1 │不詳 │ ├──┼───────────┼───┼──────────────┤ │ 43 │盜版猛鬼附身 │1 │不詳 │ ├──┼───────────┼───┼──────────────┤ │ 44 │盜版廉政行動 │1 │不詳 │ ├──┼───────────┼───┼──────────────┤ │ 45 │盜版末日病毒 │1 │不詳 │ ├──┼───────────┼───┼──────────────┤ │ 46 │盜版騎劫地下鐵 │1 │不詳 │ ├──┼───────────┼───┼──────────────┤ │ 47 │盜版驚天動地 │1 │不詳 │ ├──┼───────────┼───┼──────────────┤ │ 48 │盜版新城殺手 │1 │不詳 │ ├──┼───────────┼───┼──────────────┤ │ 49 │盜版不能沒有你 │1 │不詳 │ ├──┼───────────┼───┼──────────────┤ │ 50 │盜版機動部隊 │1 │不詳 │ ├──┼───────────┼───┼──────────────┤ │ 51 │盜版忍者 │1 │不詳 │ ├──┼───────────┼───┼──────────────┤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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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8 │仿冒GLASHU TTE手錶 │1只 │德商葛拉夏特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 │總計│ │43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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