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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權

      吳惠雯

      陳玉霞

      呂遠東

      吳惠菁

      賴主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8、8187、11051、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權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惠雯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玉霞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呂遠東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惠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賴主貴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47之1號之金禾模特兒衣架公司(下稱金禾公司,總公司為五權店,另有天津店、公園店)之負責人;吳惠雯係該公司五權店、公園店之會計,其等均明知「HELLO KITTY」、「BURBERRY」、「LV」、「GUCCI 」商標及圖,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經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紙盒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詎其等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3月間起,向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名展塑膠廠、帝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賴主貴擔任負責人之進益紙盒廠買受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其上之仿冒手提袋(盒)及紙盒,而在上址出售該等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張宗權、吳惠雯自99 年2月1日起,復將部分仿冒商品運至金禾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92號之公園路分店,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陳玉霞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出售牟利。又呂遠東、吳惠菁,分別係金禾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1號之天津店負責人及會計(店招則為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亦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張宗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自98年2、3月間起,向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和昇塑膠有限公司、帝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進益紙盒廠買受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其上之仿冒手提袋(盒)及紙盒,旋在天津店出售牟利。而賴主貴明知其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自98 年2、3月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仿冒之HELLOKITTY紙盒及手提盒,旋出售予金禾公司五權店及天津店以牟利。嗣經警於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委由鍾文岳、林翰緯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黃文通、英商布拜里公司委由賴麗玉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宗權、吳惠雯、陳玉霞、呂遠東、吳惠菁及賴主貴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權、吳惠雯、陳玉霞、呂遠東、吳惠菁、賴主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共同被告吳惠菁於偵查中、告訴代理暨鑑定人賴麗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國法律事務所提供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本院99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影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347之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本院99年聲搜字532號搜索票影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132號及其旁鐵皮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責付保管書、(執行處所:臺中市○○路92號「金禾衣架」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3段21號「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冊、(99年度大型保管字第93、94、95號;99年度保管字第2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份、搜索查扣「金禾衣架」現場照片6張、查扣「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及相關證物相片11張、「金禾模特兒衣架」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進益紙盒場」仿冒商標照片各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宗權、吳惠雯、陳玉霞、呂遠東、吳惠菁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賴主貴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上述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張宗權、吳惠雯與陳玉霞間、被告呂遠東與吳惠菁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張宗權、吳惠雯、陳玉霞、呂遠東、吳惠菁、賴主貴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又被告賴主貴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478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賴主貴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並加以販售圖利,兼之被告張宗權、吳惠雯、陳玉霞、呂遠東、吳惠菁等人亦不思循合理正常之管道取得合法授權之產品,竟圖牟私利而購買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品出售,其等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審酌被告等所犯係關於包裝袋、包裝盒上商標之仿冒,雖有減損該等商標在公開市場上之價值感,惟其等並非仿冒該等商標所表彰之皮件商品等本身,與著名商標商品單一訂價動輒即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情有別,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積極與業據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尋求民事上和解等情,參酌其等各自販賣時間之長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起訴雖對各被告有具體求刑,惟被告等人已一改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悉數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方面進行民事和解,態度甚佳,本院認對各該被告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姑念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已坦承犯行,除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外,均分別與業據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包括日商三麗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依據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請求而以薈萃商標協會名義捐款,有張宗權、吳惠雯、陳玉霞、呂遠東、吳惠菁共同出具其等與三麗鷗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及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賴主貴與三麗鷗公司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本院99年11月18日之審理筆錄(關於英商布拜里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麗玉當庭提出同意原諒被告等人之條件)、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函文(證明被告張宗權等已依約捐款)在卷可稽,本院綜合提出告訴之人均已原諒被告等人,而未提出告訴之人既對被告等人之犯行並未追究,且所仿冒之包裝袋均係單價低廉之塑膠、紙製包裝袋、盒等情,認被告張宗權等6人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20至24、25至26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分別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涉案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9之訂貨、送貨單據、出貨單,均係被告張宗權、呂遠東、吳惠菁以及張宗權、陳玉霞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即包裝機1臺),雖係被告賴主貴所有,惟僅用於打包紙盒成品之用,非供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 案 物 品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紙盒       │ 個 │ 4225 │於99年2月26日 │
├─┼───────────────┼──┼───┤,在臺中市北區│
│2 │仿冒LV商標包裝袋(1號)       │ 個 │  900 │天津路3段21號 │
├─┼───────────────┼──┼───┤「金禾裝潢工程│
│3 │仿冒LV商標包裝袋(2號)       │ 個 │  270 │有限公司」扣得│
├─┼───────────────┼──┼───┤之物品        │
│4 │仿冒LV商標包裝袋(2-1號)     │ 個 │ 1170 │              │
├─┼───────────────┼──┼───┤              │
│5 │仿冒LV商標包裝袋(3號)       │ 個 │  360 │              │
├─┼───────────────┼──┼───┤              │
│6 │仿冒LV商標包裝袋(5號)       │ 個 │  506 │              │
├─┼───────────────┼──┼───┤              │
│7 │仿冒布丁狗及Hello Kitty商標包 │ 個 │ 1680 │              │
│  │裝袋                          │    │      │              │
├─┼───────────────┼──┼───┤              │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裝袋(戴 │ 個 │  200 │              │
│  │帽子款)                      │    │      │              │
├─┼───────────────┼──┼───┤              │
│9 │訂貨、送貨單據                │ 袋 │    1 │              │
├─┼───────────────┼──┼───┤              │
│10│仿冒GUCCI商標包裝袋(3K)     │ 個 │  225 │              │
├─┼───────────────┼──┼───┤              │
│11│仿冒GUCCI商標包裝袋(1K)     │ 個 │   25 │              │
├─┼───────────────┼──┼───┤              │
│12│仿冒GUCCI商標包裝袋(2K)     │ 個 │   40 │              │
├─┼───────────────┼──┼───┤              │
│13│仿冒GUCCI商標包裝袋(6K)     │ 個 │   10 │              │
├─┼───────────────┼──┼───┤              │
│14│仿冒布拜里商標包裝袋(1K)    │ 個 │   10 │              │
├─┼───────────────┼──┼───┤              │
│15│仿冒布拜里商標包裝袋(4K)    │ 個 │  100 │              │
├─┼───────────────┼──┼───┼───────┤
│16│仿冒Hello Kitty手提塑膠袋     │ 個 │ 2584 │於99年2月6日,│
├─┼───────────────┼──┼───┤在臺中市○○路│
│17│仿冒Hello Kitty紙盒           │ 個 │   42 │92號「金禾衣架│
├─┼───────────────┼──┼───┤」店扣得之物品│
│18│仿冒路易威登(LV)手提塑膠袋  │ 個 │ 1080 │              │
├─┼───────────────┼──┼───┤              │
│19│出貨單                        │ 本 │    1 │              │
├─┼───────────────┼──┼───┼───────┤
│20│仿冒Hello Kitty手提袋         │ 個 │16105 │於99年2月6日,│
├─┼───────────────┼──┼───┤在臺中市○○路│
│21│仿冒Hello Kitty紙盒           │ 個 │  235 │347之1號扣得之│
├─┼───────────────┼──┼───┤物品          │
│22│仿冒GUCCI手提袋               │ 個 │  190 │              │
├─┼───────────────┼──┼───┤              │
│23│仿冒Burberry手提袋            │ 個 │  605 │              │
├─┼───────────────┼──┼───┤              │
│24│仿冒LV手提袋                  │ 個 │10362 │              │
├─┼───────────────┼──┼───┼───────┤
│25│仿冒Hello Kitty紙盒           │ 個 │13405 │⑴於99年2月8日│
├─┼───────────────┼──┼───┤,在臺中市北區│
│26│仿冒HelloKitty手提盒          │ 個 │ 4810 │五順街132號及 │
├─┼───────────────┼──┼───┤其旁鐵皮屋扣得│
│27│包裝機                        │ 臺 │    1 │之物品        │
│  │                              │    │      │⑵編號27之「包│
│  │                              │    │      │裝機」業經責付│
│  │                              │    │      │保管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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