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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103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勤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聰」)自98年12月間起夥同施柏存、林忠勤、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隨、陳柏仁、何仁濬(均另由檢察官偵查)共組成詐騙集團,並由施柏存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182號17樓之5作為其中之據點,而林煜騏(自99年6月4日起加入)、林其義(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加入)、吳元得(自99年5月3日起加入)、許泰誠(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加入)、陳忠暐(自99年5月11日起加入)、于克強(自99年5月18日起加入)、黃瀞儀(施柏存女友,自98年12月間加入)(施柏存、林煜騏、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于克強、黃瀞儀部分均已審結)各自於上揭時間加入「阿聰」之詐欺集團,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存接受「阿聰」指示擔任車手頭,負責分配成員工作及指示行騙地區,黃瀞儀則除自行經營檳榔攤外,偶而會代施柏存接聽車手連絡之電話,並轉知施柏存,其餘等人則以每3人為1組,由林啟華、林忠勤負責開車(即俗稱車頭)、林其義、陳忠暐負責把風(即俗稱照水)、吳元得、許泰誠則負責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受詐騙人收取現款(俗稱業務)、于克強則與其他人負責把風或業務之工作,待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則悉數交由「阿聰」,另「阿聰」則會給付渠等每次可取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渠等議定後,每日均先至上揭處所集合,先由「阿聰」指示不知名之成年人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再由施柏存依「阿聰」指示轉達當日詐騙之對象、地點,並交付由「阿聰」事先印妥如附表一所示機關之偽造識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以「阿聰」承租之車號7518-HK、5578-LH等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旋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各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陳億軒等人之金錢,均足以生損害於如表一所示之陳億軒、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張鄧春枝、胡耀南、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美(下稱陳億軒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機關。

(二)嗣於99年6月11日,各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阿聰」所有交付施柏存等9人供犯上揭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忠勤及共同被告施柏存、林煜騏、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于克強、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上揭被告下稱被告施柏存等9人)。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騏(見99少連偵74偵查卷㈠第91至94頁)、林其義(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8至121頁)、吳元得(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34至136頁)、許泰誠(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64至170頁)、陳忠暐(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43至248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3、共同被告施柏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2、34至37、46至47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見99少連偵74偵查卷㈡第33至36、52至57頁);共同被告黃瀞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60至62、67至71頁)。

4、證人即被害人陳億軒、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張鄧春枝、胡耀南、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宋○○、證人洪紹議、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1、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前科相片指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資料、蒐證照片指認資料、生活照指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9545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0至272、283至185頁)、被害人指認一覽表(見警卷第472至473頁);詐欺被害人清查一覽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28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60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2至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60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5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9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2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5至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74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7至1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87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1至1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3至154頁)。

2、證人陳億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4、468至470頁)。

3、證人許文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9、492至494頁)。

4、證人何姍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05、509頁)。

5、證人張洪月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3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0655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2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06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7971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520、523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㈣第157至161、165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

6、證人張心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33、536至538頁)。

7、證人張鄧春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49頁)。

8、證人胡耀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8408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68、571至573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㈡第205至208頁)。

9、證人林欣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84、588至589頁)。

10、證人藍進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01頁)。

11、證人吳王寶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書、偵查卷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12、616至618頁)。

12、證人任何瑞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計3張,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公文書(見警卷第646、本院卷二275至280頁)。

(三)扣案如附表三、四、八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機關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或公印,而僅屬普通印文及印章,是本案上揭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起訴書誤認係公印及公印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阿聰」與被告施柏存等9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所示之凍結管制命令、公證申請書、監管單、止付聲明書等文書(詳附表二各該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法務部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另被告施柏存等9人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證件,均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被告施柏存等9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各該機關之人員,藉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億軒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附表一所示陳億軒等人。是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忠勤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所為偽造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公印尚有未洽,理由如上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柏存等9人與共同正犯「阿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隨、陳柏仁、何仁濬等均係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渠等之分工方式業如上揭一、(二)所示,並業據被告施柏存等9人供述在卷,渠等就該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機關證件、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就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等罪,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施柏存等9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就渠等參與之期間內,即被告林忠勤與共同被告施柏存、林其義、吳元得、黃瀞儀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共同被告林煜騏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之犯行、共同被告許泰誠就附表一編號4、6、8、9、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忠暐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犯行、共同被告于克強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10所示之犯行,渠等彼此間均與共同正犯「阿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隨、陳柏仁、何仁濬間各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施柏存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就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部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就如附表一編號3、6、9部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柏存等9人尚與洪家汝、李毅、洪紹議、少年宋○○共犯上揭犯行,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施柏存等9人究如何與洪家汝等人共犯上揭犯行,且證人李毅、洪紹議、少年宋○○亦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施柏存等9人,亦未與渠等共犯上揭犯行等語,況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應刪除關於共同被告施柏存等9人與洪家汝、李毅、洪紹議、少年宋○○共犯部分之記載,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屬誤載,是自無從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之認定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八)被告林忠勤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林忠勤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犯本案各犯行時屬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多次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再參酌被告林忠勤參與之程度、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獲取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上揭被告林忠勤宣告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忠勤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林忠勤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渠等均年輕識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林忠勤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林忠勤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印章,係屬被告施柏存等9人預備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雖非公印,但仍屬偽造之一般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所示之凍結管制命令、公證申請書、監管單、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雖各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施柏存等9人提出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施柏存等9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除外)、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由被告吳元得、施柏存所提出,且均屬共犯「阿聰」所有,復係供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施柏存、吳元得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證件,為共犯「阿聰」偽造所得之物,且係「阿聰」所有之物,預備供犯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 至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附表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連,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3200元,雖係被告施柏存等9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然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施柏存等9人及其他共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五、附表六編號2至6、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因均非屬被告施柏存等9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亦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施柏存等9人所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忠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   │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及交付之時間、地點│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3日撥打電│於99年6月4日中午12│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陳億軒  │話予陳億軒,先後假冒為檢察官、│時許,在桃園縣觀音│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書記官,向陳億軒佯稱其涉及詐欺│鄉○○路○段313號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
│        │案,必須監管存款云云,嗣由吳元│面之7-11便利商店前│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得(起訴書誤載為林其義)假冒為│,交付新臺幣(下同│之物,均沒收。          │
│        │吳警官,出示偽造之警官證件及公│)32萬元。        │                        │
│        │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 │                  │                        │
│        │陳億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0日撥打 │於99年6月10日下午2│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許文成  │電話予許文成,假冒為金管局陳科│時許,在桃園縣平鎮│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長,向許文成佯稱其帳戶遭盜用,│市○○路○段21巷43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 │
│        │必須將存款拿到法院公證云云,嗣│弄20衖21號前,交付│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由吳元得出示偽造之法院證件、偽│70萬元。          │之物,均沒收。          │
│        │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致許文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9日撥打電│於99年6月9日下午4 │林忠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何姍容  │話予何姍容,假冒為桃園地檢署書│時許,在桃園縣蘆竹│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記官劉文凱,向何姍容佯稱其帳戶│鄉○○路張榮發基金│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遭盜用,必須領取存款至金管會云│會前,交付19萬元。│。                      │
│        │云,嗣由許泰誠持偽造之地檢署證│                  │                        │
│        │件,假冒為桃園地檢署人員,致何│                  │                        │
│        │姍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4日撥打 │①於99年5月14日下 │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張洪月鳳│電話予張洪月鳳,假冒為高雄市政│  午3時20分許,在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府警察局隊長陳世華,向張洪月鳳│  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 │
│        │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用為人頭,必│  路與瑞興路口,交│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須拿現金至法院檢察官處抵押,存│  付45萬元。      │之物,均沒收。          │
│        │款才不會遭人提領云云,嗣由許泰│②於99年5月17日下 │                        │
│        │誠出面出示偽造之地檢署證件、偽│  午2時27分許,在 │                        │
│        │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  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
│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致張洪 │  提領42萬元。    │                        │
│        │月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萬泰銀│③於99年5月18日上 │                        │
│        │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  午9時45分許,在 │                        │
│        │                              │  萬泰銀行中正分行│                        │
│        │                              │  提領43萬元。    │                        │
│        │                              │④於99年5月19日上 │                        │
│        │                              │  午9時34分許,在 │                        │
│        │                              │  萬泰銀行北高雄分│                        │
│        │                              │  行提領42萬元。  │                        │
│        │                              │⑤於99年5月20日上 │                        │
│        │                              │  午10時40分許,提│                        │
│        │                              │  領4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9日撥打電│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張心綿  │話予張心綿,先後假冒為王文生警│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官、張書華檢察官,向張心綿佯稱│鎮○○街110號五福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
│        │其身份證遭人冒用並涉及洗錢案,│宮內,交付40萬元。│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必須交付現金假扣押云云,嗣由陳│                  │之物,均沒收。          │
│        │柏仁(起訴書誤載為施柏存)穿著│                  │                        │
│        │法警服飾,自稱係依張書華檢察官│                  │                        │
│        │指示前來,並出示偽造之法警證件│                  │                        │
│        │及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 │                  │                        │
│        │所示),致張心綿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日撥打電│分別於99年6月2日下│林忠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張鄧春枝│話予張鄧春枝,先後假冒為台新銀│午2時許、同年月3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行人員、台北地檢署林達檢察官,│下午2時許、同年月4│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向張鄧春枝佯稱其帳戶內存款將遭│日下午2時許,在臺 │。                      │
│        │人提領,必須將存款全數交由檢察│中市西屯區大河里大│                        │
│        │官保管云云,嗣由林忠勤(起訴書│河公園及張鄧春枝住│                        │
│        │贅載洪紹議、李毅)先後假冒為鐘│處,合計交付241萬 │                        │
│        │監察官、陳志成監察官、趙元駿監│4000元。          │                        │
│        │察官,並出示偽造之該機關證件,│                  │                        │
│        │出面向張鄧春枝詐取財物,致張鄧│                  │                        │
│        │春枝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4日撥打電│於99年6月4日下午2 │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胡耀南  │話予胡耀南,假冒為檢察官,向胡│時許,在臺中縣大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耀南佯稱其遭到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市○○路十股巷94號│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 │
│        │在案,個人資金流向不明,必須將│前,交付30萬元。  │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存款全數領出至臺中地檢署公證云│                  │之物,均沒收。          │
│        │云,嗣由都昌平出示偽造之臺中地│                  │                        │
│        │方法院識別證及公文書(詳如附表│                  │                        │
│        │二編號4所示),致胡耀南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5日撥 │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林欣蓉  │  打電話予林欣蓉,先後假冒為劉│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姓警察、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東路3段131號華航大│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 │
│        │  並先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樓旁停車場,交付21│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  管制命令(詳如附表二編號5⑴ │萬5300元。        │之物,均沒收。          │
│        │  所示)予林欣蓉,佯稱其遭人利│                  │                        │
│        │  用為人頭戶,必須配合調查並監│                  │                        │
│        │  管現金云云,嗣由吳元得(起訴│                  │                        │
│        │  書誤載為林其義)出示偽造之法│                  │                        │
│        │  院證件、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                        │
│        │  權止付聲明書(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5⑵所示),致林欣蓉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99年5月26 │於99年5月26日上午9│                        │
│        │  日撥打電話予林欣蓉,佯稱必須│時50分許,在臺北市│                        │
│        │  再匯款才能將資金匯回云云,致│館前路43號萊爾富超│                        │
│        │  林欣蓉陷於錯誤而再交付財物。│商內自動提款機,匯│                        │
│        │                              │款3萬元至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9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日撥打電│於99年5月3日中午12│林忠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藍進福  │話予藍進福,假冒為台中地方法院│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檢察署檢察官,向藍進福佯稱其帳│市○○路150巷信義 │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戶遭盜用、涉嫌洗錢,若不繳交現│公園內,交付45萬元│。                      │
│        │款,會被限制住居及出入境,財產│。                │                        │
│        │可能遭扣押查封云云,嗣許泰誠(│                  │                        │
│        │起訴書贅載洪紹儀)自稱為台中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人員│                  │                        │
│        │,出示偽造之地檢署證件向藍進福│                  │                        │
│        │行使,致藍進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8日撥打 │於99年5月18日上午 │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吳王寶川│電話予吳王寶川,假冒為榮總心臟│10時許,在臺北縣樹│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科人員,先後向吳王寶川佯稱有不│林市○○街174號3樓│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
│        │明男子前去請領費用、進而詢問吳│樓下中庭外,交付25│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王寶川是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萬元。            │之物,均沒收。          │
│        │是否有當人頭戶,必須領25萬元讓│                  │                        │
│        │法院設定云云,嗣于克強出示偽造│                  │                        │
│        │之法院證件及偽造之公文書(詳如│                  │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致吳王寶川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1、12、 │①於99年5月11日下 │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任何瑞美│13、17日撥打電話予任何瑞美,先│  午1時許,在桃園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後假冒為台北警察局陳仁傑、隊長│  縣桃園市○○路地│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 │
│        │林明澤,向任何瑞美佯稱其身份證│  下道旁土地公廟前│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        │資料遭人冒用,涉及詐騙行為,案│  ,交付56萬元。  │之物,均沒收。          │
│        │件送到法院但未來開庭,必須監管│②於99年5月12日下 │                        │
│        │金錢云云,嗣吳元得(起訴書誤載│  午2時許,在桃園 │                        │
│        │少年宋○軒、林其義)懸掛法院檢│  縣桃園市○○路地│                        │
│        │察署證件,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  下道旁土地公廟前│                        │
│        │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致任何 │  ,交付150萬元。 │                        │
│        │瑞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③於99年5月13日下 │                        │
│        │                              │  午3時許,在桃園 │                        │
│        │                              │  縣桃園市○○路建│                        │
│        │                              │  國公園內,交付  │                        │
│        │                              │  220萬元。       │                        │
│        │                              │④於99年5月17日, │                        │
│        │                              │  在臺灣銀行,匯款│                        │
│        │                              │  100萬元至陳波練 │                        │
│        │                              │  設於匯豐銀行香港│                        │
│        │                              │  分行(帳號:004-│                        │
│        │                              │  0000-0000-0000)│                        │
│        │                              │  帳戶內。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出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1  │陳億軒  │⑴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①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上偽│警卷      │
│    │        │  管制命令」1張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p.468-469 │
│    │        │⑵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處印」印文1枚、「平股林明榕」印文1枚      │          │
│    │        │  權止付聲明書」1張     │②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          │
│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        │                        │  平股林明榕」印文1枚                       │          │
├──┼────┼────────────┼──────────────────────┼─────┤
│ 2  │許文成  │⑴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警卷      │
│    │        │  證申請書」1張         │  造之「臺灣省臺中環境保護局公印」印文1枚   │p.492-493 │
│    │        │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          │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環境保護局公印」印│          │
│    │        │                        │  文1枚                                     │          │
├──┼────┼────────────┼──────────────────────┼─────┤
│ 3  │張心綿  │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警卷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p.536-537 │
│    │        │  」1 張                │                                            │          │
│    │        │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                                            │          │
├──┼────┼────────────┼──────────────────────┼─────┤
│ 4  │胡耀南  │⑴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①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公文書上│警卷      │
│    │        │  檢署監管單」1張       │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       │p.571-572 │
│    │        │⑵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          │
│    │        │  證申請書」1張         │  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欣蓉  │⑴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①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上偽│警卷      │
│    │        │  管制命令」1張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p.588     │
│    │        │⑵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處印」印文1枚、「平股陳俊丞」印文1枚      │          │
│    │        │  權止付聲明書」1張     │②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          │
│    │        │                        │  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平 │          │
│    │        │                        │  股陳俊丞」印文1枚                         │          │
├──┼────┼────────────┼──────────────────────┼─────┤
│ 6  │吳王寶川│⑴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①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書」│警卷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1張   │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文1 │p.616-617 │
│    │        │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枚                                        │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    │        │  」1 張                │  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          │
│    │        │                        │  文1枚                                     │          │
├──┼────┼────────────┼──────────────────────┼─────┤
│ 7  │任何瑞美│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本院卷    │
│    │        │  院檢察署公證處」共3 張│  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 │P.275-280 │
│    │        │  (申請日期各為99年5 月│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
│    │        │  12、13、14日)        │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        │⑵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  、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申請書」1張           │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        │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處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張洪月鳳│⑴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警卷      │
│    │        │  察署公證處」文書1張   │  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   │p.653-654 │
│    │        │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
│    │        │  處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1538號前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黑色公事包1個                                   │吳元得│
├──┼────────────────────────┼───┤
│ 2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吳元得│
│    │SIM卡1張)                                      │      │
├──┼────────────────────────┼───┤
│ 3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吳元得│
│    │SIM卡1張)                                      │      │
├──┼────────────────────────┼───┤
│ 4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吳元得│
│    │SIM卡1張)                                      │      │
├──┼────────────────────────┼───┤
│ 5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吳元得│
│    │SIM卡1張)                                      │      │
├──┼────────────────────────┼───┤
│ 6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吳元得│
│    │SIM卡1張)                                      │      │
├──┼────────────────────────┼───┤
│ 7  │偽造之黃冠豪、賴世宇印章各1個                   │吳元得│
├──┼────────────────────────┼───┤
│ 8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章1個                   │吳元得│
├──┼────────────────────────┼───┤
│ 9  │偽造之法務部證件1個                             │吳元得│
├──┼────────────────────────┼───┤
│ 10 │衛星導航機1台                                   │吳元得│
├──┼────────────────────────┼───┤
│ 11 │印泥1個                                         │吳元得│
├──┼────────────────────────┼───┤
│ 12 │剪刀1支                                         │吳元得│
├──┼────────────────────────┼───┤
│ 13 │膠水1個                                         │吳元得│
├──┼────────────────────────┼───┤
│ 14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元得│
└──┴────────────────────────┴───┘
 附表三之一
┌───────────────────────────────┐
│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1538號前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
│ 1  │現金新臺幣3200元                                │吳元得│
├──┼────────────────────────┼───┤
│ 2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啟華│
├──┼────────────────────────┼───┤
│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其義│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09之1號及被告施柏存駕駛之車號    │
│          6996-EA號自小客車內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
│ 1  │LG牌紅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柏存│
├──┼────────────────────────┼───┤
│ 2  │NOKIA牌黑色手機1支                              │施柏存│
├──┼────────────────────────┼───┤
│ 3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柏存│
└──┴────────────────────────┴───┘
附表四之一
┌───────────────────────────────┐
│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09之1號及被告施柏存駕駛之車號    │
│          6996-EA號自小客車內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易利信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柏存│
├──┼────────────────────────┼───┤
│ 2  │易利信牌鐵灰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柏存│
├──┼────────────────────────┼───┤
│ 3  │易利信牌銀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瀞儀│
├──┼────────────────────────┼───┤
│ 4  │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于克強│
└──┴────────────────────────┴───┘
附表五(見警卷p.31-33)
┌───────────────────────────────┐
│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8時0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17樓之5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4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5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6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7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8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9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10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11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12 │OKWAP白色行動電話1支                            │洪家汝│
├──┼────────────────────────┼───┤
│ 13 │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14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洪家汝│
├──┼────────────────────────┼───┤
│ 15 │郵局存簿1本(台中育才郵局,戶名:施家豪,局號: │洪家汝│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16 │郵局存簿1本(台中大智郵局,戶名:陳柏仁,局號: │陳思佳│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17 │施家豪金融卡1張                                 │洪家汝│
├──┼────────────────────────┼───┤
│ 18 │陳柏仁金融卡1張                                 │洪家汝│
├──┼────────────────────────┼───┤
│ 19 │施家豪印章1個                                   │洪家汝│
├──┼────────────────────────┼───┤
│ 20 │施家豪密碼白紙1張                               │洪家汝│
├──┼────────────────────────┼───┤
│ 21 │K他命1小包(含袋重2.5公克)                     │洪家汝│
├──┼────────────────────────┼───┤
│ 22 │一粒眠(A5000)1粒                              │洪家汝│
├──┼────────────────────────┼───┤
│ 2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陳柏仁)1份       │洪家汝│
└──┴────────────────────────┴───┘
附表六(見警卷p.136)
┌───────────────────────────────┐
│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下午1時05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67巷1號8樓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SH T92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台 │許泰誠│
│    │哥大、中華SIM卡1張)                            │      │
├──┼────────────────────────┼───┤
│ 2  │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黎書維│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0000DEFD95,含  │黎書維│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黎書維│
├──┼────────────────────────┼───┤
│ 5  │安非他命毒品3包(毛重共1.1公克)                │黎書維│
├──┼────────────────────────┼───┤
│ 6  │海洛因毒品11包(毛重共11.5公克)                │黎書維│
└──┴────────────────────────┴───┘
附表七(見警卷p.449)
┌───────────────────────────────┐
│執行時間: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縣潭子鄉○○路298號之6(通運租車行)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
│ 1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0份                      │劉銘緯│
└──┴────────────────────────┴───┘
附表八(見警卷p.95)
┌───────────────────────────────┐
│執行時間:99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起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98號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
│ 1  │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7518-HK號)    │林啟華│
├──┼────────────────────────┼───┤
│ 2  │NISSAN牌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5578-LH號)      │林啟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