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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告
林森彬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自民國76年2月23日起自98年4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行之襄理,為資金作業主管,負責被告所屬臺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被告所屬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期間,發生知慶、康禾、裕聯、新正、中太及元裕流通等6家公司違法放貸案,金額合計74.5億元(下稱系爭放貸案件)。被告所屬臺北分行關於授信案件之編制,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原告係屬作業部門之主管。嗣檢察官就系爭放貸案件提起公訴,其中被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即訴外人張輝雄、臺北分行經理即訴外人吳平治、襄理張德雄分別因背信、洗錢等,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原告雖經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重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違反委任、僱傭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原告等11人等應連帶給付74.5億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後提起上訴,遂減縮求償金額為50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以99年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就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10人部分,廢棄改判被告勝訴,就原告部分仍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⑵、被告於系爭放貸案件刑事訴訟開始,即將原告之職務由襄理改調為初級專員(88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2605號函),並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小過二次之處分(88年10月12日中人事字第6596號函),處分之理由為原告任職臺北分行作業主管,先以「轉帳支出傳票取代取款支出傳票,支出所貸款款項,核與規定不符,雖係受命於吳經理指示作業,但無強烈反對,造成被告銀行重大損害,顯有失職,然依被告所製之會計處理手冊第25頁第二節日常事物處理第1項第3款,在檢查傳票過程中,「如發現有偽造傳票或形式不完備之傳票或其他不合規定或欠妥之傳票時,應即交主管人員處理,不得逕予記入當日借、貸金額中,如因不得已事由,經主管人員核准通融並登記於不備事項備查簿者,應由經辦人員負責至遲三日內補辦齊全」,足見被告公司並非不容許放款批覆書後補之行為,而被告之報告已記載取款支出傳票確實有補正乙節,足見原告之作為符合真實詳細記載,留存審計軌跡之商業會計法要求,被告卻以無放款批覆書不得放款為由處分原告,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可見對原告所為處分顯有不當。況原告當時亦有以批覆書與匯款資料未到位為由,向臺北分行經理即訴外人吳平治陳述反對意見,惟臺北分行經理即訴外人吳平治於簽辦條表明被告總經理電話通知批覆書候補與匯款資金已到位,經原告確認匯款金額15億元,其參酌前述之作業規定後,認已無不妥之處,被告事後指摘原告未強烈反對,乃主觀臆測,期待原告執行勞務授權外之要求,違反一般職場常規。另原告87年下期考績,雖經臺北分行經理即訴外人吳平治評為甲等,但因系爭放貸案件發生,被告總行不予核定原告87年下期考績。惟系爭放貸案件之民、刑事判決,均認原告無廢弛職務不行使、無違反作業規定,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即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及會計作業手冊,無可歸責事由,自無須負行政處分,被告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濫用雇主行政權,所為自無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恢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依循被告作業規定並忠實執行,詎料被告竟據此對原告為不當行政處分,實為濫用雇主行政處分權與故意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襄理職銜,並請求補發主管加給。依84、85、86年擔任襄理期間之考績紀錄所示,原告均有甲等、優等並晉俸,87年則係因違法放貸案而產生非常態情況,但經司法判決原告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故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及第227之1之規定請求如下:

①、恢復襄理職銜補發每月差額6,792元:自88年5月起至98年4月為止,共518,040元(即6792X119月=81504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為202,062元,合計金額為1,017,102元。

②、88年度起晉級晉俸後每月薪資差額:自88年1月起至98年4月為止,以僱庸關係終止時之最後薪資52,671元,及88年5月份薪資44,050元為基準,記算10年薪資差額,進而推算出每年晉俸金額為862元【即(00000-00000) /10=862.1】,共106,888元(即862X123月=106888),以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為27,390元,以上合計134,278元。

③、87年度下期考績獎金:上開違法貸放案,已釐清為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當時之經理吳平治業已死亡,故比照原告87年上期考績評定,而請求被告給付下期之考績獎金。而上期考績獎金為130,327元,故推算下期考績獎金亦為130,327元,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122個月之遲延利息為66,250元,合計196,577元。

④、98年度僱傭關係終止時短發之離職退職金:原告服務年資滿22餘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離職退職金基數應為37(即15X2+=32),如前所述原告每月短發原告應恢復襄理職務之金額6,792元及晉級晉俸金862元,合計258,096元【即(6792+862)X37=258096】。

⑤、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總行稽核部門故意隱瞞相關資金調度會計記帳傳票或相關備查紀錄,反以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會計處理手冊規定之處理程序,曲解為原告違反規定,造成原告薪資減少等行政處分之損害,更損害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95,461元。

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51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⑴、原告之87年下期考績係由臺北分行經理即訴外人吳平治所評定,然吳平治因違法放貸案遭背信罪判決確定,對聽從其指示撥款之原告所為之考績評等,不具客觀性,被告總行不予核定,非無理由。原告為涉及系爭放貸案件資金撥放之作業主管,被告因該案遭受重大損害,當時為釐清相關責任且認原告亦不適合繼續該主管職務,而將原告職務調職為非主管,而不得支領主管加給,但職等及薪俸均未變動,被告之調動應屬基於勞動指揮權所生之調職命令權。原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民事判決無賠償責任,然此不代表原告無須負行政責任,且考績部分係屬雇主對績效之考核,並非行使懲戒權,法院無從介入審查考核之妥適性。原告為被告銀行臺北分行資金作業主管,對於貸放資金的撥放有最終的把關責任,縱然總行要將資金調度到臺北分行,還是需要其他單位的協助,但是資金到臺北分行後,是否要撥放或是何時撥放,是分行資金作業主管的權限,原告應該堅守批覆書到達及擔保品的設定程序完備後再予以撥放,但原告卻未遵守程序,仍有行政疏失。

⑵、被告將原告職務從襄理異動為初級專員,該調動屬原告基於勞務指揮權所生之調職命令權,被告係正當行使,有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主管加給部分,非有理由。被告不予核定原告87年下期考績,非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該考績被評為甲等為前提,向被告請求晉級晉俸後每月薪資差額,應無理由。況於87年下期考績之考評期間,被告發生違法放貸案,與上期考評情況不同,原告以其上期考績推算下期,本於法無據,縱認可採,原告以87年考績為甲等計算每月薪俸差額亦為錯誤,其差額應僅為52,212元。原告請求考績獎金之前提需以考績被核定為甲等為前提,然原告87年下期考績被告總行未予核定,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其請求金額中之52,439元係屬營運績效獎金,並非考績獎金,原告以87年上期考績獎金77,888元加上開獎金之總額,作為87年下期考績獎金,計算顯有錯誤。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退休金提撥,原告該時職等已達最高薪級,不影響其離、退職金總額,且原告已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和解書已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的請求權利,自亦不得主張勞動契約之一切民、刑事權利。原告在98年4月7日就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內容為:原告因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本人擬請行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等語,後來原告發覺其情形符合退休之條件,故雙方就以和解書的方式達成和解來處理,而和解的內容就是就原告是否得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等疑義,雙方同意和解。兩造間在100年4月29日所訂立的和解書第1項、第2項的約定,就是在解決原告新舊制的退休金可能計算的差額,再予補發給原告,該和解書的第3點是指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因雙方勞動契約所得對甲方即被告所主張的一切民、刑事權利,所以第3點的約定,應該已經包含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的一切爭議。而且和解書的效力不應因另案的民、刑事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係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中「加害給付」部分侵害原告人格權,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應係①系爭放貸案件發生後,被告總行不予核定原告87年下期之當期考績,將原告調為非主管職務及記小過二次之處分與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不當行政處分後,給付其薪資報酬等不完全給付含遲延給付等事由,惟該事由均屬瑕疵給付範疇,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人格權受侵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因違法放貸案致受長達14年多之訴訟期間,然此為司法制度之必要,與原告因訟累遭受異樣眼光及言語上難堪及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原告以101年8月1日豐原水源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且於同年8月30日起訴。依原告請求內容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則原告請求權時效自101年8月1日往前推算五年,即96年8月1日前發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時效已超過五年而消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所得請求範圍亦是自96年8月1日起所發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另被告否認有惡意阻卻停止條件的成就,被告的回函只敘明相關責任仍未釐清,爰未便發放等語,這並非重新承認原告已罹於時效的相關薪資債權。

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76年2月23日起自98年4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行之襄理,為資金作業主管,負責被告所屬臺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

㈡、被告所屬臺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期間,發生知慶(15億元)、康禾(14.5億元)、裕聯(15億元)、新正(10億元)、中太(10億元)及元裕流通(10億元)等六家公司違法放貸案,合計74.5億元。

㈢、被告所屬臺北分行有關授信案件之編制,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原告係屬作業部門之主管。依正常之授信放款規定,原告應於接獲總行之批覆書,並需取得貸款人提供擔保品辦妥擔保手續之證明後,始得撥款。惟原告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之前,及在常務董事會決議核准各該貸款案之前,即預先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並依該分行經理訴外人吳平治之指示,逕行撥款。

㈣、上開違法放貸案,被告之董事及職員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有董事長訴外人曾正仁(違法背信放貸案與炒作拉抬罪、洗錢罪為牽連犯,尚未確定)、總經理訴外人張輝雄(背信罪確定)、臺北分行經理訴外人吳平治(背信罪確定)、襄理張德雄(背信罪確定)。而原告則遭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重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㈤、上開違法放貸案,被告之董事及職員經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就74.5億元及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者,有訴外人曾正仁(逃亡,現已宣告破產,管理人為袁震天)、張輝雄(已歿,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吳平治(已歿,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現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移送民事庭後又追加違反委任、僱傭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74.5億元及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計有訴外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原告等11人,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減縮求償金額為5000萬元(不真正連帶)及遲延利息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97年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以99年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10人部分,廢棄改判被告勝訴,就原告部分仍駁回上訴,經各自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

㈥、被告內部行政責任之懲處:

⑴、原告87年下期考績,雖經分行經理訴外人吳平治評為甲等,但因上開違法放貸案之發生,被告總行不予核定原告87年下期考績。

⑵、上述違法放貸案發生後,被告銀行人事室簽請總經理核准直接以人事命令將原告免除襄理主管職務,改調為初級專員(88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2605號函)。

⑶、上述違法放貸案發生後,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小過二次之處分。(88年10月12日中人事字第6596號函)

㈦、薪俸、各種獎金及主管加給之給付:

⑴、經上開懲處之人事處分公布後,原告遭被告免除襄理分行作業主管之職務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主管加給。

⑵、由於被告不予核定原告87年下期之當期考績,因此在88年未予原告晉俸晉級,亦未給付原告87年下期之當期考績獎金。

⑶、自88年後至原告離職日止,此段期間被告仍照常給予原告各年度之考績,並依考績給予考績獎金及予以晉俸晉級。

㈧、被告總行98年7月10日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98年5月27日豐原中正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說明內容記載「二、台端之資遣費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㈠資遣費1,074,820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X基數=52,860X3=1,074,820。㈡預告期間工資為33,358元。依規定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本行於98.4.10預告,爰應算至98.5.9,台端4月份薪資領至4/20,另發給98/4/21~98/5/ 9計19日之預告工資。〔52,671(月薪津)/30天〕X19=33,358㈢未休完特別休假18天之工資為31,603元。合計1,139,781元正,於98年5月19日撥入台端於本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三、依本行88.2.12中人事字第1307號函所載:「台端因承辦知慶投資公司等六授信案,八十七年度下期考績獎金俟相關責任釐清後再行發放。」查該六授信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相關責任仍未釐清,爰未便發放。」

㈨、原告曾於100年4月29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就「緣乙方(即原告)於民國76年2月23日起迄98年4月20日止於甲方(即被告)公司服務,茲為乙方是否得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等疑義,雙方同意和解,並履行以下事項: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和解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元。…三、乙方同意拋棄因雙方勞動契約所得對甲方主張之一切民、刑事權利,並不得向金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其他單位為不利甲方之言論、檢舉或行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放貸案件之撥款作業,違反被告之規定而有疏失,被告所為調職處分並無不當: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著有函文可參,經查,原告並非擔任本件非法貸款案之放審會審查委員,其職位為被告臺北分行襄理,負責臺北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而被告臺北分行有關授信案件之編制,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原告係作業部門襄理,屬基層之承辦人員,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職務調動自可參酌上開所列原則為解釋。查本件原告因涉及上開違法放貸事件,又身兼資金撥放之作業之主管,因該事件確實造成被告銀行重大損害,在釐清原告之相關責任之前,認為原告於調查期間,不適合繼續擔任主管職務,而先將原告調離主管職務,應為企業經營之所必要。本件被告主張其乃將原告從「台北分行襄理(作業主管)之職務異動為「審查部覆審科初級專員」,即從主管職務異動為非主管職務,其職等為初級專員及薪俸均為460點乙節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職務異動原告薪資及勞動條件,仍維持原有條件,是被告抗辯其基於上開理由對原告為職務調動係基於勞務指揮權所生之調職命令權正當行使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職務異動為屬不當,違法勞動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⑵、次查,原告遭受被告記過二次之處分,係因上述系爭放貸案件發生後,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小過二次之處分,其理由為:1.原告當時擔任台北分行作業主管;2.先以「轉帳支出傳票」取代取款支出傳票」支出所貸款項,核與規定不符。3.雖係受命於吳經理指示作業,但無強烈反對,造成本行重大損害,顯有失職,以上有被告88年10月12日中人事字第6596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係以原告上開系爭放貸事件,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即為放款之行為,違反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於作業上容許有撥覆書後補之規定,且經當時主管即經理吳平治告知貸款案業已通過之消息並出具簽辦條,再加上當時台北分行業務部襄理張德雄出具已依貸放條件完成對保之授信批准登錄單後,方始撥款為由,主張其所為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①、依台中商銀86年8月13日中業營字第4925號函規定:「為使總行資金更加有效管理及運用,各營業單位如有伍仟萬元(含)以上之存款存入或提款及放款撥貸或償還者,請提前電話通知業務部營運科,請查照辦理」。再參照該行88年7月26日中業營字第4976號函之說明:「二、營業單位辦理大額匯款單筆或單一客戶累計超過伍仟萬元(含)以上,應主動通報營業部跨行業務清算基金主管人員與業務部營運科,以便及時調撥資金,維持清算基金正常運作。三、以上重申辦理事項,逕查未依規定辦理,致延誤資金調撥時效時,將追究議處」,可知被告營業單位遇有單一客戶提出五千萬元以上之資金匯款需求時,為免延誤資金調撥時效暨為使總行資金更加有效管理及運用,必須提前將資金需求通報總行,一方面令總行對此資金需求加以審查以達資金管理之目的,另一方面則令總行預作資金調撥之準備。本件原告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係受主管台北分行經理即吳平治之命循上開被告之作業規定,先行向總行營業部及業務部營運科作資金通報,使總行相關部門得以進行審查並預作資金調度之準備等情,原告於87年11月13至19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關,此觀上訴人發信前資料變更登錄單中有「取消」一欄之規定自明(見刑案一審卷第17宗第116頁),是預先登錄無關乎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蓋事後貸款案若未核准,或其他對保程序未完成,僅係發信匯款中斷之事由,作業人員僅需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預期之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項之作為應符合銀行營業之要求。

②、次查,證人陳岳男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時證稱:業務部門包含徵信、授信及業務拓展等三部分,作業部門放款時,按正式的作業程序,總行將批覆書發文給分行的業務部門,再由經理發交給業務部門之主管,業務部門之主管再轉交業務小組辦理擔保品設定、對保等事宜,然後再交由授信人員審核有無與批覆書所列條件相符,若相符即開出批准登錄單及傳票,送業務部門主管核章,業務部門主管再將批准登錄單及書據袋等資料交給作業部門主管,作業部門主管形式上審核各該授信資料上業務部門人員有無蓋章,應備文件有無齊全,但作業部門並不作實質內容之審查,而後作業部門主管再將資料交給作業人員登錄電腦,作業人員須將登錄電腦之資料再送由作業部門主管審核一次,才可以作轉帳傳票轉帳出去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卷第23宗第212頁反面至212之1頁正面)。依證人陳岳男上開證詞,被告公司所屬臺北分行作業部門於放款時,就業務部門所檢送之文件只需形式審查是否齊全,至於業務部門之徵信是否完全、有無確實辦好擔保品之質押手續,則與作業部門無關,而此亦符合分層負責之管理原則。而作業部門雖可就撥款作業先為前置作業,惟實際撥款,仍應以接獲批覆書後始得進行撥款。

③、再查,證人即被告銀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91年12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證稱:「(問: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分行須收到總行的批覆書始可撥款,有無分行不用收到批覆書即可撥款之情形)此種案例很少,…有時分行的客戶急需用錢,分行的人會先以電話向我們審查部查詢確認是否貸款案已通過,若貸款案已通過,他們可以先行辦理相關手續,若分行有貸放出去,他們也會要求我們當天『傳真批覆書』給他們,而我們還是會當天傳真給分行承辦人員」、「分行以電話向我們查詢貸款案件是否通過,若有通過貸款,我們在電話中還是會向他們告知常董會通過此貸款案之附帶條件,雖然我們在電話中告知該貸款已通過,但是他們還是『要接到我們傳真的批覆書』後,才可以撥款,如此始符合銀行作業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理由捌二㈣3⑵①)。而依證人張瑞府證稱「必需要接到我們傳真的批覆書才可以撥款」之證言,足認即使於客戶急需用錢之特殊情狀,至少亦應收到「傳真的批覆書」始得放款。又依訴外人張德雄於87年12月6日刑事案件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知慶公司授信案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台北分行林森彬襄理即依照廣三集團黃碧玉課長所填寫取款條上所留欲匯款之戶名及帳號,先行鍵入電腦登錄,一俟總行常董會通過貸款案,隨即發信逐筆電匯至指定帳戶,伊印象中當天共匯出15億元,分150筆匯出。87年11月17日14時2分許,台北分行始收到總行對知慶公司授信案件之批覆文傳真等語。裕聯及康禾公司則於當日下午約3時30分以後,經總行常董會通過准予核貸撥款…未接獲總行正式批覆文件,即撥付款。80年11月19日中央銀行派二位金檢人員執行台北分行金融業務檢查時,伊迅即聯繫總行儘快將87年11月16日之批覆文傳真給台北分行,事後俟收到正本時,伊隨即檢呈給央行金檢人員參考等語。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於87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以後,經總行常務董事會通過,台北分行於事先即按黃芳薇等提供之匯出款帳戶,鍵入電腦登錄,一俟總行總經理張輝雄電話通知撥付後,即發信匯出款項。上揭三件批覆書於事後央行金檢時方送達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15-316頁)。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撥款時並無「傳真批覆書」之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廣三案有好幾個撥款的紀錄,是87年11月13日簽辦單上面有記載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簽辦,由經理吳平治批示『批覆書將於本日傳真本行,原本後補』這份簽辦單所載的貸款,有無將批覆書的傳真本拿給你看?)當天沒有,隔好幾天後張德雄有把傳真的給我看。我當天是查詢金資中心跨行匯款基金專戶,這筆有15億在裡面,所以我才執行這個放款存匯。這個在他們的作業手冊都有寫的很詳細,刑事庭也有比對」等語。足見原告於撥款時,確實未按規定於接獲批覆書,至少於接獲「傳真批覆書」始行撥款,原告於撥款時雖曾查核金資中心跨行匯款基金專戶確有15億,惟並未於撥款當日核對批覆書或批覆書之傳真本,亦與上開張德雄簽辦單上經理吳平治批示『批覆書將於本日傳真本行,原本後補』之文字未合,足見原告之撥款作業確有疏失。雖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簽辦條批示放款之法律效力應等同於批覆書,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前即已知悉以知慶等六家公司現況,根本無從貸得各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森彬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而判決原告無罪並經確定,惟仍認定原告於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前,即行放款之行為,或「有失當」(參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捌二㈣3⑴之說明),益見原告於撥款時確有未依規定撥款之事實。

④、又查,被告曾以原告因系爭放貸案件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以侵權行為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臺中高分院以原告係屬基層作業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等公司六件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前即已知悉以知慶等上開六家公司現況不良,根本無從貸得各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其撥款雖不符作業程序,自難即謂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亦同時認定原告「其撥款雖不符作業程序」,僅因原告放款作業之疏失與被告貸款案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敗訴(參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四㈤35)。益證原告就系爭放款案件,於撥款作業雖未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違反被告所規定之作業規範,自有疏失甚明。

⑶、綜上,被告因原告於系爭放款案件之疏失,而予以調職及就87年度下半期之考績不予核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調職處分,訴請回復襄理職務,並補發87年下期考績獎金及主管加給差額暨88年度起晉級後之約薪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請求98年度僱傭關係終止時短發之離職退職金部分,因該部分係基於被告調職處分不當所為主張,惟被告之調職處分並無不當,而不負回復原告襄理職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曾於100年4月29日就退休金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而和解書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拋棄因雙方勞動契約所得對甲方主張之一切民、刑事權利,…」。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6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原告於98年間離職時,雖係被告以資遣為由予以解僱,惟原告認係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兩造始有100年和解書之簽定,即原告退休金請求權於98年離職時即已發生,並非於和解後始發生之事由,因此兩造就已發生之債權達成和解,並非法所不許。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0年間達成之和解,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差額有保留而排除和解之合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上開和解而拋棄,本件原告所為差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所為差額之請求為有理由,亦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再行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如雇主於履行債務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其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則縱受僱人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強令雇主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調為非主管職務、記過二次等,係因原告違反被告作業規定所致,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而原告於撥款時,並未依被告所制定之作業規範進行撥款作業,即撥款前應核對批覆書,至少應有傳真之批覆書始行撥款,反依訴外人張德雄簽辦單上經理吳平治批示『批覆書將於本日傳真本行,原本後補』之文字,在未檢視、核對批覆書前即行撥款,以原告任職被告之資歷以觀,其應知撥款程序違反被告制定之作業規範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一造應係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所主張因被告人員疏失致原告歷經民刑事訴訟多年,致名譽受侵害部分,因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依法行使訴訟權,且刑事部分既曾經第一審判決認成立背信罪,其訴訟權之行使難認非基於有正當理由之確信,縱然最終訴訟結果未如其主張,亦不能遽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於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處,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民法第195條、第213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襄理職務,給付薪資差額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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