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告
崔振沛
原告
崔執中
原告
楊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英杰
被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被告
施伯樺
被告
蔣智先
被告
駱碧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崔振沛依據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崔振沛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嗣原告崔執中、楊麗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追加為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振沛、崔執中、楊麗娟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再於同年10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振沛300萬元。被告亞洲大學應各給付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再於同年11月20日追加對被告駱碧輝起訴(見本院卷107頁),嗣於同年12月25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振沛300萬元,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追加原告崔執中、楊麗娟部分之訴,及追加被告駱碧輝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就聲明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崔振沛於被告財團法人亞洲大學(下稱被告亞洲大學)就讀一年級,依學校招生簡章規定住宿於該校宿舍4樓;原告崔振沛於100年6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至12時之點名、12時至12時30分之分層抽點名後,私自由宿舍一樓之窗戶外出未歸,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校外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失控摔車致受有重傷,經送醫救治,被告駱碧輝於4時許接獲通報,始聯絡原告崔執中、楊麗娟趕赴醫院處理。

(二)依亞洲大學學生宿舍住宿申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宿舍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大學一年級新生必須住宿學校,被告亞洲大學每學期亦均收取宿舍費用,是原告與被告亞洲大學間存在有報酬之委任關係。且原告崔振沛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僅19歲又9個月,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原告崔執中及楊麗娟對於原告崔振沛之監護管理,授予被告亞洲大學代為監護管理,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則被告亞洲大學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同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原告與被告亞洲大學間亦存有消費關係,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原告與被告亞洲大學間亦存有民法上契約之信賴基礎之信賴關係。惟被告亞洲大學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善盡管理宿舍之責,且未盡僱用人訓練員工之責,對其自訂之學生宿舍規則亦未檢討改進。被告亞洲大學僱用被告施伯樺擔任宿舍管理人,被告施伯樺再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複委任高年級學生即被告蔣智先為4樓樓長。依宿舍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亞洲大學規範住校學生在晚間11點30分晚點名後,門禁管制即禁止再外出,但如需外出者,必須由服務員聯絡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同意後,並簽署切結書,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外出,惟被告施伯樺、蔣智先對於原告崔振沛外出,並無盡到「聯絡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同意後,並簽署切結書,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外出」之規定,甚至不知道原告崔振沛私自外出之情事,亦未尋找及規勸其回宿舍及勿飲酒,復未及時通知聯絡其父母即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其管理顯有過失;而當日輪值教官即被告駱碧輝未盡協助住宿學生夜間生活輔導及安全維護之任務,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三)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已支付有收據醫療費用:83萬元。

⒉無障礙衛浴:15萬元。

⒊電梯:85萬元

⒋外傭費用含食宿:2,124萬元。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8歲,自外傭費用每月3萬元,故依據原告崔振沛發生系爭車禍當時算至平均餘命為58年(78-19=58),共需支出外傭費用2,124萬元(58年×36萬元=2,124萬元)。

⒌原告崔振沛畢業25歲工作至65歲退休之所得:

⑴30歲以內平均年所得為42.72萬元。(30歲-25歲)×42.72萬元=213.6萬元。

⑵30歲至40歲平均年所得為58.26萬元。(40歲-30歲)×58.26萬元=582.6萬元。

⑶40歲以上平均年所得為71.16萬元。(65歲-40歲)×71.16萬元=1,779萬元。

⒍醫療器材(尿褲、導尿管、看護墊、消毒藥水等):

212.4萬元。( 每月3000元×12月×59年=212.4萬元)。

⒎合計為:5094.6萬元。

(四)被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令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宿舍之管理顯有疏失,致原告崔振沛受有前述損害,且其父母即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因原告崔振沛受傷時尚未成年,而受有必須支付醫療費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條、第7條至第11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振沛300 萬元、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崔振沛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校外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傷,惟原告崔執中、楊麗娟遲至102年7月5日始具狀追加為原告,故無論原告起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崔執中、楊麗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二)被告施伯樺、蔣智先就原告崔振沛住宿之宿舍之管理行為,與被告駱碧輝就本件事故之處理過程,均無疏失:

⒈原告崔振沛係於99學年度進入被告亞洲大學就讀,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生物與醫學資訊學系一年級之學生,並寄宿於校內築夢宿舍(第三宿舍)9401室。100年6月14日晚上11時30分後,該宿舍4樓樓長即被告蔣智先(當時為數位媒體設計學系之學生)依規定晚點名時,發現原告崔振沛點名未到,即通報宿舍管理員即被告施伯樺。

⒉被告施伯樺原擬按照當時點名未到之處理原則,於翌日通知該學生家長,但於翌日凌晨6時30分許,被告施伯樺即受告知原告崔振沛已於校外發生車禍,且教官即被告駱碧輝已聯絡原告崔振沛之家長,故被告施伯樺未就此與原告崔振沛之家長聯絡。

⒊被告駱碧輝值勤校安人員,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原告崔振沛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後,被告駱碧輝於同日約4時許接獲仁愛醫院通知,立即以電話聯絡崔振沛之母親即原告楊麗娟,並趕赴醫院協助處理,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依前揭規定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被告駱碧輝就本件事故處理過程均符合教育部訂定之「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關於值勤校安人員之職責所為規定,並無延誤,亦無疏失。且依前揭「亞洲大學學生宿舍住宿申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宿舍輔導教官」之權責為「協助」住宿學生夜間生活輔導及安全維護事宜,並無「管理」或「督導」原告等住宿學生之權責。因此,被告駱碧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三)原告崔振沛於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亞洲大學生物與醫學資訊學系一年級之學生,然原告崔振沛與被告亞洲大學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委託校方處理事務,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關係,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待證事實舉證,否則原告此等主張即顯屬無據。學校與學生之間亦不存在消費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四)原告崔振沛違反管理規定不假未歸宿舍,並酒後騎乘機車,致其自己因意外事故受有重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等對住宿學生之管理行為,通常不必然會發生學生不假未歸宿舍,更不必然發生學生違規酒後騎乘機車意外受傷之損害。故依客觀之審查,原告崔振沛違反管理規定不假未歸宿舍,並酒後騎乘機車,致其自己因意外事故受有重傷,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施伯樺、蔣智先對住宿學生之管理行為,及被告駱碧輝當時輪值校安人員或宿舍輔導教官之權責,與本件偶發之系爭車禍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數額自應舉證並詳予論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各項請求損害賠償科目及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等主張自尚難逕採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一)原告崔振沛於100年6月間於被告亞洲大學就讀一年級,依學校招生簡章規定住宿於該校宿舍,崔振沛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校外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失控摔車致受重傷,經送醫救治,亞洲大學值勤之軍訓教官即被告駱碧輝於4時許接獲通報,該教官即聯絡崔振沛之父母即原告崔執中、楊麗娟趕赴醫院處理。

(二)當日的輪值教官為駱碧輝,崔振沛住宿之宿舍之舍監為被告施伯樺,另男生宿舍4樓樓長為亞洲大學高年級學生即被告蔣智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當日輪值之宿舍輔導教官即被告駱碧輝未依前揭宿舍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盡協助住宿學生夜間生活輔導及安全維護之任務,而有疏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前揭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宿舍輔導教官之權責為「協助」住宿學生夜間生活輔導及安全維護事宜,並未明定被告駱碧輝有管理或督導住宿學生之權責,且該辦法同條第1項第(3) 款另有規定「宿舍管理人員」之權責,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辦法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又依教育部訂定之「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被告駱碧輝之值勤校安人員職責為「1.維護校園安全。2.處理緊急突發事件。3.協助學生生活照顧。

4.確保軍訓教學用槍安全。5.校安事件通報與連繫。6.其他上級交付之相關工作事項。」等事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值勤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抗辯本件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原告崔振沛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後,被告駱碧輝於同日約4時許接獲仁愛醫院通知,立即以電話聯絡崔振沛之母親即原告楊麗娟,並趕赴醫院協助處理,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依前揭規定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業據提出軍訓教官值勤工作日誌及教育部校園災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應堪採信。則被告駱碧輝就本件事故處理過程均符合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身為當日輪值宿舍輔導教官之被告駱碧輝有疏失云云,應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崔振沛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至12時30分之晚點名及分層抽點名時均有在場,係點完名後始自一樓窗戶翻窗離開宿舍,並主張舍監即被告施伯樺與樓長即被告蔣智先未盡到「聯絡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同意後,並簽署切結書,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外出」之規定,甚至不知道原告崔振沛私自外出,其管理顯有疏失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崔振沛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30分之晚點名及12時之補抽點名時並不在場,該宿舍樓長即被告蔣智先(當時為數位媒體設計學系之學生)依規定晚點名時,發現原告崔振沛點名未到,即通報宿舍管理員即被告施伯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施伯樺係擔任原告崔振沛住宿之宿舍舍監,被告蔣智先則係與原告崔振沛住宿於同樓之學生而擔任樓長,渠等所負作為義務之內容,應依被告亞洲大學所定之前揭宿舍管理辦法為依據。而前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宿舍管理人員:負責學生宿舍門禁安全管制;學生住宿生活之照顧、輔導,與糾舉反映住宿學生不當行為;……。」第3條第2項規定:「為加強對住宿同學之服務,有效執行宿舍各項工作、特律定宿舍學生幹部編組如下:(一)舍長:每一棟宿舍設舍長一人,由該舍同學登記,……。(二)樓長:每一樓層設樓長一人,由該樓層住宿同學登記,宿舍服務組甄選之,其職掌為協助舍長完成點名、公共區域整潔、勤務排定與督導、宣導相關規定、輪班、協助偶發事件、出席宿舍會議及協助活動辦理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第19條規定:「宿舍門禁及安全維護:一、宿舍大門早上五時三十分打開,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關閉,平時自由進出,門禁時間由管理員管控。二、學生宿舍每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實施點名,住宿同學應返回寢室;如於門禁管制時間需外出或外宿者,應由服務員聯絡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同意後並簽署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外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施伯樺、被告蔣智先即應各按上開規定履行其責任。

⒉查原告自起訴時起原係主張原告崔振沛於點名時不在宿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0頁),嗣自102年10月2日起更正主張原告崔振沛於前揭二次點名時均在宿舍內,點名後始私自離開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孟鈞、徐鼎筌以證明原告崔振沛有接受點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自始均主張當日晚點名時即發現原告崔振沛不在宿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3、134頁)。然不論原告崔振沛於前揭點名期間內是否在宿舍內,由原告所主張原告崔振沛係由宿舍一樓翻窗外出之情節(見本院卷14 6頁),原告崔振沛顯係特意趁被告施伯樺、蔣智先不知情時私自外出,被告施伯樺、蔣智先自無從在原告崔振沛外出之際先依前揭宿舍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聯絡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同意後,並要求原告崔振沛簽署切結書,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外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伯樺、被告蔣智先對於原告崔振沛外出,並無盡到前揭第19條規定之請假程序,其管理行為顯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係抗辯被告蔣智先於點名時即發現原告崔振沛不在宿舍,並通報被告施伯樺等語,而否認原告所指被告當日未發現崔振沛不在宿舍內一節,原告雖指被告施伯樺、蔣智先未為通報原告崔振沛之家長並予以找尋,然依前揭宿舍管理辦法,並未規定舍監或樓長於發現住宿學生不假未歸時應負有聯絡其家長,或找尋該學生使其返回宿舍之作為義務,則被告施伯樺、蔣智先未於當晚及時為前項聯絡或找尋行為,尚不能認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伯樺、蔣智先有管理疏失云云,難認有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孟鈞、徐鼎筌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大學既強制一年級學生住宿,自應確實履行善盡一切可能之防範學生夜間外出或有危害安全之情事發生,則學校應對其自訂之學生宿舍規則應予檢討改進;應裝設安全防護之設備,如充足、具夜間監視之監視攝影機;設置充足人數且符合資格並經受訓之舍監;如發現學生夜間外出情事,如何請求家長或同學協助找尋外出學生等,但被告亞洲大學對學生宿舍之管理並未確實善盡此一作業程序,其管理顯有疏失,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不論被告亞洲大學之宿舍管理措施是否尚待改善,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崔振沛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校外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失控摔車致受重傷,而受有應支付醫療費用、無障礙衛浴、電梯、外傭費用含食宿費用及原告崔振沛畢業25歲工作至65歲退休之工作收入損失、醫療器材等合計50,946,000元之損害;原告崔執中、楊麗娟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崔振沛受傷時,尚未成年,故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受有必須支付醫療費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由原告崔振沛私自外出未歸宿舍,嗣因酒後在校外騎乘機車,及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失控摔車致其自己因意外事故受有重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依客觀之審查,原告崔振沛夜間未歸宿舍,與其發生前揭意外事故受有重傷,係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即住宿學生私自外出未歸宿舍一事,不必皆發生此酒後騎乘機車車禍受傷之結果,即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原告所主張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或類似委任,或消費關係等各項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作為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宿舍管理有疏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然承上說明,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揭各項爭執事項,均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振沛3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崔執中、楊麗娟各100萬元,並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就本件判決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