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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告
黃靖凱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告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是否有訴訟能力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刑事案件係指定代行告訴,其起訴是否合法?有必要查明原告之意識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刑案偵查中係因車禍剛發生,原告傷勢較嚴重,始指定代行告訴人,原告於刑案一審已依要求提出自己簽名之委任狀,原告知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原告也有提出自己簽名之委任狀交予代理人等語。又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創傷性腦部損傷併四肢無力,共濟失調,目前仍有活動功能與認知障礙,日常生活需求人照顧,僅能在雙人重度協助下做短距離行走,長距離行動仍需輪椅等語。原告之母林嘉孜在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2年4月1日到庭陳稱:原告對於大學四年及現在的記憶還沒有,認得父母及阿姨,右手可以握東西,右手寫手會抖,字體連在一起等語,分別有委任狀、診斷書及筆錄在卷可憑。審酌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腦部損傷,但認得父母等親人,知悉本件訴訟,並出具委任狀等情,應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並已追認之前之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啟榮於101年3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投宿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而於A3室房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神智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被告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西苑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街00巷○○○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且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訴外人江宜芳沿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及江宜芳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因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生活需專人照料,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78,775元: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結算至101年11月7日止,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07,975元。將來醫療支出部分尚無法預計,原告暫為保留。

(二)看護費用:原告遭被告過失致重傷害,致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並四肢無力,共濟失調,吞嚥困難等後遺症,目前仍有活動功能與認知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看護。原告自事發至101年11月3日止,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418,200元。原告自101年11月3日後,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目前我國男性平均壽命75.96計算,原告於101年11月3日未滿23歲,茲以23歲算到75歲,尚有52年餘命。就全天看護費用行情,參酌原告已實際支出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費用為2,200元,每月即為66,000元,原告主張親人看護減為以每月3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則每年之看護費為36萬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094,107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512,307 元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受傷嚴重,需專人全日照顧,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傷時未滿23歲,以23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計42年。茲以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每年受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225,36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23,965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嚴重,致終身無法正常生活,且原告年紀尚輕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痛苦之時間及程度必然更加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88,356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

一、依原告在刑事庭之主張,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因刑案係指定代行告訴,故有必要查明原告之意識?醫療費用,原告僅得請求自付額。看護費用過高,且日後是否有終身看護,有必要向醫院查明,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亦需鑑定。精神慰撫金太高,尤其被告為國中畢業,無財產、有妻小之工人,無力負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被告因此事故,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原告重傷,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已神智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受傷害顯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907,97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結算至101年11月7日止,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已支出之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907,9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用9,512,307元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致重傷害,致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並四肢無力,共濟失調,吞嚥困難等後遺症,目前仍有活動功能與認知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看護,自事發至101年11月3日止,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41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安照看護中心、德福服務社、上和勞務社、社團法人台中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及看護陳新宗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詳如原證2、3),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因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現四肢軀幹無力,全身肌肉活動有共濟失調情形,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在進食、穿脫衣物、盥洗淋浴、上廁所、輪椅轉位、上下床與坐站姿勢變換皆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僅能在雙人重度協助扶持下做短距離行走,長距離行動仍須輪椅,記憶力亦有缺損,說話之語音清晰不良,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5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41、6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3月15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案二審卷第36、37、63頁、74頁)在卷可稽,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原告主張其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應可採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自事發至101年11月3日止,已實際支出418,200元看護費,已如前述。自101年11月3日後,原告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依原告前揭已支出之全天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每月為66,000元,原告主張親人看護減為以每月3萬元,即每年36萬元計算,對被告有利,自屬有據。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我國男性於100年間之平均壽命為75.96歲,有該處所製作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100年)在卷可憑。原告係78年11月21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101年11月3日時未滿23歲,原告主張以23歲算到75歲,尚有52年餘命,自無不可。茲以每年36萬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52年看護費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149,19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60000×25.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5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94,107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加計原告前揭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18,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512,307元。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堪採信。次查原告係78年11月21日出生、本件車禍發於101年3月27日,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3歲,原告主張以23歲算至65歲退休,請求賠償42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2年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即每年225,360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衡諸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甫考取研究所,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等情形觀之,原告若未受侵害,按照通常情形,當能取得最低工資以上之薪資,且原告當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前揭請求,亦屬有據。準此,再按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176,62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5360×22.00000000(此為喪失勞動能力4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023,965元,未逾前開數額,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傷嚴重,治療期間不短,且已喪失勞動能力、須終身接受看護,無法過正常之生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甫考取研究所,目前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其陳明在卷。被告陳明其國中畢業,現為工人、無財產等情又原告名下確無財產;被告100年之所得約為2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88,356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44,247元(9079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900元等語,原告則陳明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則此部分金額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43,3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5,24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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