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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告
洪陳雪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告
陳泳銓即陳孟佳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田為姐弟,被繼承人生前書立書面(下稱系爭文書)並交付原告,死因贈與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與原告,原告同意且收受之。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生育,乃收養被告為養子。後被繼承人服役時發生事故致下半身不遂,故聘用訴外人白雪子為看護至其去逝時,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在大甲區馬路上被發現時業已死亡,並未見訴外人白雪子在場照顧,亦未見被告在場。被繼承人親生兄弟要求查看死亡證明,以查明死因,據聞亦被人以其等並無權利為由拒絕,橫生枝節,目前被繼承人遺體送鑑定死因中,恐將追訴被繼承人為何在路上死亡以及如何開立死亡證明等或有涉及偽造文書及不作為殺人刑事責任。另原告於102年1月2日上午亦再致電訴外人白雪子即被告母親(現接替被繼承人為戶長,為被繼承人生前聘為看護且一同生活者),惟遭其拒絕辦理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原告無奈之餘,只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文到十日內一同辦理過戶事宜,由訴外人白雪子收受。原告並同時以電話通知被告,請其協同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被告業於102年1月7日辦妥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因被告迄今未協同原告辦理移轉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乃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巿大甲區甲民段22地號土地,面積1196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指系爭書面非陳文田親自書寫云云,無非以「日常家務均由白雪子代理,陳文田僅有簽名」、「豈有可能將身後唯一財產給予其姐」、「未交代何時地交付」、「32號地址與32號之1地址有誤」、「陳文田亦知悉地址變更」、「原告於陳文田過逝後向被告等家人取走甚多陳文田書寫過之文書,何以未提出有任何遺囑之事」、「文書上記載四十幾年,而非39年不符」等推測之詞,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偽造。惟查系爭文書上有贈與人陳文田之簽名、蓋章及指印,其答辯否認文書之真正性,並不足採。

①系爭文書其上有陳文田之簽字外,並有用印,且蓋有指印,足證其真實。縱贈與人陳文田有誤記地址(32號-1誤寫為32號)、誤記傷殘年數(應為39年誤載為40幾年),考量贈與人陳文田傷殘多年,且教育程度不高,立書時已63歲,體弱多病,其可能誤載,但不能據此即否認系爭文書真實性。

②次查遺贈人陳文田之財產有6分地,故贈與原告部分,非其僅有唯一之不動產,即被告亦繼承其他財產,顯示贈與人陳文田已考慮清楚,而僅將部分財產贈與其姐,是被告之答辯顯然說謊且故意誤導鈞院,實不足採。

③又因系爭文書已交付原本由原告收執,是被告質疑起訴狀未提及交付時地,固非無據,但無法否認確已交付系爭文書之事實。查原告是於99年間(已不記得日期)穿長袖季節(但不太冷),在繼承人陳文田家中庭院,親手交給原告,並說:「姐,我有一匹田,我走後就給妳。」,當時原告即收下系爭文書後,客氣地回說:「好。」,兩人還聊了一些天,原告即將系爭文書保管並留存起來。

④另被告亦稱其家人於贈與人陳文田逝世後曾交付陳文田書寫過之文書與原告。對此,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證明,且被告此答辯與系爭文書無關係。

⑤被告又指「日常家務均由白雪子代理,陳文田僅有簽名」,其自承白雪子對陳文田負有照顧義務外,但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此辯解與贈與人陳文田之系爭文書無關。

⑥關於被繼承人陳文田有無獨自一人在路旁上去逝,經里民通報,救護車送至第一家醫院時已死亡,因該醫院未出具死亡證書,才由他家醫院出具死亡證書一事,可以調查得知。惟此事與本件請求無關。

⑦況被告答辯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田間姐弟之情淡薄云云,並非實情。查原告時常和家人一起去探望弟弟陳文田,此有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田之相片數幀可稽,其中有101年5月6日被繼承人陳文田手抱原告外孫之相片。且原告在101年12月10日(週一),即被繼承人陳文田101年12月13日(週四)去逝之前三天,還去看過被繼承人陳文田。

⒉被告指系爭文書為自書遺囑,但遺囑不具法定要式,不生效力,固非無據。惟查系爭文書內容,並不否認贈與人之真意為「其死後將坐落甲民段22號農地一筆完整贈與,由四姐陳雪(即原告)取得土地」。

①贈與人陳文田,因受教育程度不高,且年歲已大,又身體傷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於系爭文書上之用語,自不能以通常社會或懂法律之人視之。因此,系爭文書中雖出現多次「繼承」「遺囑」文字,但亦明示「來不及執行自己剩餘財產分配,因此特預立遺囑(系爭文書),避免身後橫生枝節」、「願將坐落甲民段22號農地一筆,完整贈與我的四姐陳雪」、「我萬一比妳先往生,妳可持我的遺囑(系爭文書)由律師向法院申請仲裁,由妳繼承(取得)土地。」,括弧中文字替換後,贈與人陳文田之真意為「其死後將坐落甲民段22號農地一筆完整贈與,由四姐陳雪取得土地」之意思已明。因此,被告指稱贈與人陳文田不懂死後贈與,固非無據,但其書立係爭文書之真意為死因贈與已明確。

②被告另主張死因贈與已因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云云,惟查贈與人陳文田已逝,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撤銷權,其主張撤銷,恐有誤會,反而顯示被告為繼承人不願履行其繼受自被繼承人之義務,有意圖侵占故意。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被告本為被繼承人陳文田表姊白雪子之親生子女,因陳文田膝下無子,故陳文田收養被告,而陳文田於60年間因於金門服役期間事故而導致腰椎受損,導致癱瘓,半身不遂,白雪子則自陳文田癱瘓開始,同住照顧陳文田至其過世為止。而原告與陳文田雖為姊弟,但自陳文田癱瘓四十年以來,原告甚少探視,更無金錢來往,更遑論出錢撫養陳文田,姊弟之情淡薄,此為所有親友、鄰居均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書立書面並交付原告…」等語,亦即此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囑,故系爭遺囑內容所稱將系爭土地給予,殆無疑義,然而,該自書遺囑並未記載月、日,僅記載年份,與上開法文並不相符,故該自書遺囑無效,所為之遺贈亦屬無效,原告請求實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陳文田所書立之上揭文書並非死因贈與,應為無效之自書遺囑:查原告所提出陳文田親筆書立之遺囑,內容明顯陳文田預先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分配,不但於該文書開頭即稱遺囑,且於內容中亦多次稱該文書為遺囑,更於文末稱:「由妳繼承土地特此聲明。」等語。如認該文書為陳文田所書立,亦足證立書人陳文田書寫此文書時,其真意係為分配其遺產,而非係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才會多次提及遺囑、繼承等詞彙。況陳文田自60年間即癱瘓,學歷亦不高,根本不知何謂死因贈與,更無可能把自己死亡當作贈與停止條件之可能,故該文書為遺囑自明。縱認為該文書為死因贈與契約,其本質上仍適用贈與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被告特以102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原告之請求失其所據,應予駁回之。

㈣況查該文書並非陳文田所親自書寫,當無生任何效力:

⒈陳文田與原告之關係已如上述,陳文田半身不遂,居家生活照顧均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白雪子為之,三人感情深厚,陳文田無論大小事情均係由白雪子代理為之,陳文田僅有簽名,兩人幾乎形影不離,此情鄰居均可證明,而陳文田體弱多病,亦均由白雪子照顧,原告自陳文田癱瘓以來,前往探視之次數,屈指可數,更遑論給予生活費,姊弟之情淡薄,豈有可能將身後唯一財產給予其姐即原告?

⒉再者,該遺囑內容載明立遺囑人之住址為:「台中縣大甲鎮○○○路00號」等語,然而,陳文田之住址於86年11月3日即已變更為32號-1,而非32號,此可見戶口名簿即可證之;另陳文田於87年11月11日補發之殘障手冊將地址更正為32號之1;甚者,陳文田所遺留之手寫文書中,有其所寫之協議書,內容有親筆書寫地址,亦係寫32號-1。簡言之,陳文田居住之地址變更為32號-1已經十數年,且陳文田亦知悉地址變更,按諸常理,地址與簽名一樣不可能會書寫錯誤,尤其已經更換十數年,陳文田豈有可能於書寫遺囑時書寫錯誤?

⒊另查,原告從來甚少進入陳文田家中,交情亦淺薄,竟於陳文田過世後,向被告等家人稱要找尋陳文田書寫過之文書,作為留念之用,被告不疑有他,原告即取走甚多陳文田書寫過的文書,當時並未提出有任何遺囑之事。惟不久後竟向被告等人稱陳文田留有遺囑,讓被告錯愕不已,嗣後回想方知悉該遺囑可能係偽造,但因為親人,故不願提出刑事告訴,詎料,原告竟軟土深掘,可惡至極。

⒋又查陳文田於60年間因公殘疾,此事對其影響重大,斷無可能記錯日期,然而,該文書中提及:「自當兵受傷至今已四十幾年…」等語,如該文書為陳文田於99年書寫,當時受傷僅三十九年,豈可能記載為四十幾年,差距未免甚大,更疑之非陳文田所寫。

⒌況如陳文田生前即已書寫該遺囑,何以原告取走陳文田遺物前均未提及,取走遺物之後方提出,實與常理不合。至於原告所指摘訴外人白雪子及被告之情節,均與事實不相符,當時原告根本就不在場,被告更無任何傷害陳文田之行為,死亡證明書均有載明陳文田之死因,被告敬原告為長輩不欲為筆墨之爭,希冀原告收斂自重,誤再大放厥詞,曲解事實,否則被告將對其提出誹謗之告訴。

㈤觀諸鈞院向中華郵政及台北銀行之相關文書中,部分「陳文田」簽名樣式並不相同,如鈞院鑑定函文中之附件二上下兩簽名之樣式明顯不同,附件四亦與其他簽名樣式不同,實難證明函請鑑定之簽名為陳文田所親自簽名。次查,附件二下方、附件三、四、五、六之簽名均為訴外人白雪子所代替陳文田簽立,並非陳文田所簽立,蓋大甲區為鄉下地方,較通人情,且銀行人員均知陳文田半身不遂,而訴外人白雪子為其照顧者,故所有文件均係由白雪子代為辦理,簽名亦然。

㈥本件原告聲請傳喚陳文洲實無必要。按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係以曾聽聞陳文田稱欲將土地一部份贈與原告,然而,陳文田業已死亡,陳文洲之陳述完全無法查驗,亦即陳文洲縱使為虛偽之陳述,亦無可驗證,如傳喚陳文洲,等若放縱陳文洲不受偽證罪之拘束,苟係如此,被告亦可傳喚證人證明陳文田曾於生前表示欲將所有財產留給其子。再者,待證事實僅係聽聞此事,而非目睹此事,無法證明陳文田有為遺囑之行為,尚不論是否為真,自住院迄今約四十年,期間均為白雪子照顧,陳文田究竟是否仍有此意願,證人完全無法證明,蓋四十年間原告甚少聞問,陳文田內心亦有變化之可能,且如陳文田欲贈與原告,大可生前贈與,為何莫名死後方出現遺囑。末者,白雪子為陳文田之看護,新聞多所見聞臨死前之老人將財產贈與看護,恩情與否並不取決於身份地位,且照顧一位行動不便之老人辛勞程度遠超於所領之薪水,原告竟稱有付薪水而將白雪子視為低賤之傭人,而沒有任何恩情,心性之薄涼實難想像,原告四十年來僅有一兩張照片,竟稱與陳文田往來密切,殊難想像,況且,此可傳喚陳文田之鄰居,自可知悉陳文田平常均係由白雪子照顧,與原告甚少來往。

㈦承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明察,並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文書上並未記載月份及日期。

二、陳文田自86年11月3日開始,地址即更改為台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

三、陳文田之死亡原因心肌梗塞,並無其他外力介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文田遺囑、大甲區甲民段22地號謄本、陳文田全戶戶籍謄本、洪陳雪戶籍謄本、樹林三多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繼人陳文田之相片、信封及書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撫卹令、戶口名簿、殘障手冊、陳文田書寫地址之紙張、存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其各會員單位被繼承人陳文田生前之存、放款及保管箱等往來資料暨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⑴系爭文書是否為陳文田所親寫?

⑵系爭文書之性質為何?

⑶如為自書遺囑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具有效力?

⑷如自書遺囑不具有效力可否轉換性質為死因贈與?

⑸死因贈與撤銷有效與否?

二、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他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相合,故右述所稱遺囑,雖有遺囑之名,然不具民法遺囑之實,當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前述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則不論遺囑人有無遺贈之意思,本件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再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參照)。審諸卷附原告所提出陳文田立囑之「遺囑」內容所載,顯係陳文田預先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分配,不但於該文書開頭即稱遺囑,且於內容中亦多次稱該文書為遺囑,更於文末稱:「由妳繼承土地特此聲明。」、「九十九年立囑」等語明確,是縱認該文書為陳文田所書立,依上情亦足資認定立書人陳文田書寫此文書時,其真意應為分配其遺產,而非係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該文書為遺囑,即確然無疑,從而,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陳文田所書立之上揭文書並非死因贈與,即堪採信,則原告猶主張為死因贈與,即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已足資認定立書人陳文田書寫上開文書時,其真意應為分配其遺產,而非係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該文書應為遺囑無疑,且審之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書立書面並交付原告…」等語,亦堪認上開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囑,殆無疑義,然觀諸上開自書遺囑,其上並未記載月、日,僅記載年份,此與上開法文要件即有未符,從而,是縱認該文書為陳文田所書立,依上情亦足資認定被繼承人陳文田所書立之上揭文書,應為無效之自書遺囑,則原告猶主張依上開陳文田所書立之上揭無效自書遺囑,憑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三、況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文田為姐弟,被繼承人生前書立系爭文書並交付原告,死因贈與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與原告,原告同意且收受之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系爭文書並非陳文田所親自書寫,當無生任何效力等語,是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原則,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文書為陳文田所親自書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證人陳文洲到庭證稱:「我和陳文田是兄弟關係,陳文田是我大哥,我在99年農曆春節,我們兄弟在聊天,陳文田說他欠原告恩情很多,原告即我四姊。陳文田說他當兵時有受傷,原告有照顧他,所以陳文田說他意願要送一塊土地給原告。」等語,然其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陳文田寫遺囑,上開遺囑是在陳文田死後,原告才拿給伊看等語明確,是憑其證詞亦無得證明系爭文書為陳文田所親自書寫者。復查陳文田係於60年間因公殘疾,此事對陳文田影響重大,衡情其斷無可能記錯日期,是倘上開文書為陳文田於99年所書寫,其受傷迄99年止應為三十九年,然揆以上開文書中竟記載:「自當兵受傷至今已四十幾年…」云云,則系爭文書究否為陳文田所親寫,即堪置疑。再者,審之系爭文書有關立遺囑人陳文田之住址竟載為:「台中縣大甲鎮○○○路00號」云云,然依卷附陳文田戶口名簿所載,可知陳文田之住址於86年11月3日即已變更為32號-1,而非32號;另依卷附陳文田於87年11月11日補發之殘障手冊亦已將地址更正為32號之1,上情均為陳文田所明知者,陳文田豈有可能於書寫上開「遺囑」時書寫錯誤?是憑此益證系爭文書當非陳文田所親寫。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遺囑」內陳文田指紋之真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遺囑」內陳文田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上開「遺囑」內陳文田字跡及陳文田印文之真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陳文田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且陳文田印文之紋線欠清晰亦無法認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函文存卷可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文書為陳文田所親自書寫乙節,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台中巿大甲區甲民段22地號土地,面積1196平方公尺全部範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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