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湖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律師
- 被告
- 蔡錫圭
- 被告
- 蔡甘送梅
- 被告
- 蔡文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錫圭、蔡甘送梅、蔡文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蔡錫圭、蔡甘送梅、蔡文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蔡錫圭、蔡甘送梅、蔡文媚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4日就被告蔡錫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被告蔡甘送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66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被告蔡文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簽立一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649,834元,並以2,700,000元為系爭土地之訂金(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等3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渠等。詎料,嗣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非一般農地,其性質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放領耕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且原告為一紡織公司,屬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應不得承受耕地;再參同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2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前開條文之規定,應屬強制禁止規定,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再者,原告無承受系爭土地之適格性,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倘未具體約定適格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則被告等3人受領系爭訂金,即無法律上理由,自應給付系爭訂金之價額,並回復原狀予原告。故兩造就本件系爭款項曾多次協商,惟皆未獲共識,原告遂於103年1月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3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詎渠等皆置之未理。原告爰依農發條例第33條,及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渠等前已受領之系爭款項。並聲明:(1)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
二、對被告等3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3人雖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仍得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故系爭契約不應原告非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適格之人而為無效云云,惟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即明示未具農發條例第33條所訂要件之一般私法人,縱使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買受耕地,而辦理移轉登記,亦僅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取得耕地,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等3人另辯稱原告於簽約之時即以明知系爭土地非屬一般農地云云,此應為被告等3人臨訟杜撰,被告等3人於兩造多次協商時,皆從未當場坦稱:「一般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給付2,700,000元予原告。被告等3人逕以系爭土地之資訊公開即稱原告就前情為明知,自屬理由。另被告等3人一再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得以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契約確為有效云云,惟原告從未委託任何人向被告等3人表示願為借名登記,被告等3人之抗辯實為混淆事實,自不足採。
㈢被告等3人又謂本件原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非適格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被告等3人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云云,惟本件原告於簽約之時就其非系爭土地之適格登記名義人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之「明知」之要件;況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其並未違反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類型或範疇。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3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已於第7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權利名義人由買方指定。」,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非為法律所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應足證原告於簽約時已預見其本身有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特與被告為前開約定,而有別於一般買賣契約僅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自屬無據。況乎,系爭土地之價金高達26,000,000多元,且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屬公開資訊,隨時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地藉謄本閱覽,原告主張其並未先行調閱前開文件以知系爭土地有限制之情事,自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亦曾於86年7月間即先行買受坐落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以供其與同段307地號土地合併,自無得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用途編訂於簽約時為未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於訂約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藉故解約。是以,系爭契約應為有效,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原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並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即以本件103年3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項云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之見解,主張須具體約定適格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始為有效云云,惟前開判決內容,係表示需訂約時明白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即僅需符合其中之一,契約即為有效,原告主張實屬斷章取義;本件系爭契約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予自然人,並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兩造契約自屬有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惟原告既已知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因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給付訂金之義務,然原告仍自願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又原告明知其為私法人,向被告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業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且原告亦於103年5月13日之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5條資本維持原則,而借名登記係以迂迴方式規避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屬違反禁止規定,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即係屬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雖辯稱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之不法原因,應限於違反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惟此應有誤,所謂「不法」,學說上有四種見解,惟我國學者多採包括公序良俗及強行法規之違反,實務上亦同【參學者王澤鑑所著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第111頁所載】,故被告等3人應確無須給付2,700,000予原告。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2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26,649,834元,並以2,700,000元為系爭土地之訂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渠等。惟系爭土地非一般農地,其性質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放領耕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原告為一紡織公司,屬私法人,依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非系爭土地之適格登記名義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若是,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26,649,834元,並以2,700,000元為系爭土地之訂金(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等3人之支票一紙予渠等。惟系爭土地非一般農地,其性質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放領耕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原告為一紡織公司,屬私法人,依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非系爭土地之適格登記名義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支票及載有被告蔡錫圭簽收之字據影本、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102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嗣土地法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開規定,然同時配合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則規定除符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外,私法人仍不得承受耕地。上開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然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無自耕能力之人,利用借名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在非以農耕為業務之營利私法人,透過前開方式以取得農地所有權,並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難認其原因為正當,故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原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1.棉布、人造棉布、合成纖維織品、混紡織品、棉紗、人造棉紗、合成纖維、混紡紗等製造及買賣及其內外銷及批發零售;2.有關紡織品、紡織機械及零件、紡織原料等進出口及代辦代理經銷業務;3.針織品、成衣、逢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4.各種紡織品、針織品之漂染、印花、整理、樹脂等加工業務、電子影像顯示終端機之產製及買賣業務;5.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6.遊樂場、高爾夫球練習場、釣魚場、騎馬場、射箭場、溜冰場、網球場、保齡球館及餐廳業務之經營;7.經營超級市場業務;8.衛浴設備、樹脂、潤滑油、甜點、菸酒、飲料之進出口及其代理經銷業務。9.珠寶、玉石、珊瑚、肥皂、香水、脂粉及其他化妝品等飾用品、文具、圖書、百貨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10.盆栽、園藝、家具、電器用品買賣與室內裝潢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11.前各項國內外貿易與代理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自非以農耕為業務之營利私法人,若認系爭契約有效,則係准許原告透過前開方式以取得農地所有權,並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自難認其原因為正當,故若本件原告藉與第三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使系爭土地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此種脫法行為已屬無效,況乎本件原告並未與第三人有此等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尚未由被告等3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第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移轉予私法人,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足見兩造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即規範如有不能給付之情事時,應如何除去該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足證兩造有預期不能之情形可除去,而為約定。惟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依農發條例不得移轉予私法人,故系爭契約無效已如前述,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業已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款項2,700,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已因買賣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等3人受有原告給付2,700,000元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仍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系爭款項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參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簽約時即須給付系爭款項款予被告作為訂金,原告因與被告簽約而為訂金之給付,難謂其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若原告明知所訂契約為無效而無給付之義務,豈有大費周章訂立契約,並給付鉅額之第一期款之理,故原告於訂約時並無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而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事。
五、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倘系爭土地為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強制禁止私法人不得承受之農牧用地,則系爭契約係以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於事前對此事實已有知悉,竟與被告等3人訂定買賣契約,顯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3條不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土地,系爭契約係以移轉系爭土地予私法人(即原告)為契約內容,致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係違反強制規定,而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之情形。
六、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3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款,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因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被告受有原告給付系爭款項2,7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