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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6號

呈報清算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6號

                   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代理人
張錦富
代理人
潘茹雄
代理人
周威昌
相對人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重義
即清算人
陳炳復
即清算人
李欣芳
即清算人
程儀賢
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宜璇
黃逸仁律師(103年度司字第46號)

上列相對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由本院非訟中心移送前來(103年度司字第46號)及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103年度聲字第423號)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清算人黃重義、陳炳復、李欣芳、程儀賢應予解任。

選派臺中市政府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不能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政局檢舉相對人之清算人不適任,由本院非訟中心移送前來;又經聲請人檢舉相對人之清算人不適任,聲請本院依職權予以解任、另行選任。均無非促使本院注意應依職權監督相對人之清算而審查有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故本院審查範圍並不受限於檢舉及聲請意旨,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自有合併辦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查相對人初以捐助章程明定「本會為服務社會響應政府鼓勵捐款興辦花園公墓及建納骨塔、紀念堂、長春俱樂部等有關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並以「配合政令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以捐款協助政府興建臺中市立第一花園公墓」之設立目的,獲聲請人於民國65年2 月10日以府社行字第6526號函許可設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65年度法登字第10號法人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審認相對人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並獲取利益,顯屬為營利性質之行為,悖離其設立宗旨,且殯葬設施之設置、啟用、販售,已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依法裁處罰鍰在案,乃依民法第34條及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規定,以99年7 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號行政裁處書撤銷其設立許可;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103 司46卷二第16頁以下)。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及第2 項規定「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之意旨,相對人既經聲請人撤銷許可,即應行清算,由本院監督。參照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財產之清算,除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外,由董事為之。依相對人最近一次於98年3 月25日修訂之捐助章程,尚無清算之規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245 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無誤。社團法人以總會為最高機關,方得依總會決議清算人,財團法人則無總會可言。基此,相對人僅得以受撤銷許可時之董事,充其法定清算人。依相對人最近一次於97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之董事為湯廷沐(兼董事長)、陳富雄、高海秋、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黃重義,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205 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惟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實際上,依相對人96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第11屆董事名單(任期:96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4日)相關資料,該屆董事原為陳富雄(兼董事長)、高海秋、陳星華、陳敏聰、李欣芳、湯廷沐、劉威廷,而依當時適用91年9 月20日修正之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3 年,得續聘連任,如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長聘補,惟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下屆董事於屆滿前一個月內遴聘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91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無誤。高海秋於97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103 司46卷一第238 頁),且高海秋即高海翔(改名)於104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本院陳明其確已於97年間喪失董事資格,有其戶籍資料及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據(見103 司46卷一第16、40頁);其懸缺,經陳富雄(董事長)於97年4 月20日董事會提議聘程儀賢繼任通過,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補選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103 司46卷一第239 至248 頁)。又依相對人97年5 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資料,該屆原董事劉威廷、陳星華辭職,由陳炳復、黃重義接任董事,並通過由湯廷沐接任董事長,陳富雄辭董事長後仍為董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205 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於相對人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董事陳炳復、程儀賢、陳富雄、黃重義、李欣芳一致決議解除湯廷沐之董事長職務及董事資格、解任陳敏聰之董事資格,而再通過由陳富雄擔任董事長,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會議提案、會議紀錄(均影本)、會議現場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佐(見103 聲423 卷二第41至82頁)。當時適用91年9 月20日修正之捐助章程,未有解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規定,亦無規定不得解任,是該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捐助章程非無爭議。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縱主張其有違反捐助章程,亦僅得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無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提起宣告作成該解任董事長及董事決議之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訟,自不能遽予否定其決議之效力。從而,相對人於99年7 月15日受撤銷許可時,其董事為陳富雄、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黃重義,即其法定清算人。嗣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102 年度抗字第250 號裁定確定解任陳富雄之清算人職務,有裁定在卷可參(見103 司46卷一第265 至274 頁、第275 至285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其後查無異動者。茲本件應審究是否適任之清算人,即黃重義、陳炳復、程儀賢、李欣芳,足堪認定。

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重義、陳炳復、程儀賢、李欣芳是否為適任之清算人,自應審查其迄今有無善盡上列職務。本院為監督相對人清算之情形,依職權於103 年12月19日函命相對人提出清算報告書,應包括清算進行迄今之大事記要、各項主要工作說明、各年度財務報表及清算計畫,說明現務如何了結,及所需時間。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陳報。經審核如下:

(一)相對人之陳報(其內容未必正確):

1.清算大事紀要:

①99年7 月15日聲請人撤銷相對人法人資格,隨即進入清算程序。

②99年9 月25日選任清算人代表會議,推選陳富雄為清算代表人,對外行使清算人職責。

③100 年7 月5 日向鈞院陳報陳富雄就任清算人。

④100 年7 月15日向鈞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應備資料說明。

⑤鈞院100 年7 月20日以中院彥非參100 司司215 號通知詢問清算人產生情形。

⑥100 年7 月28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產生經過。

⑦鈞院100 年8 月2 日中院彥非參100 司司215 字第76910 號函就陳富雄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

⑧100 年8 月5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36914B 號函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424,714元。

⑨鈞院100 年8 月18日中院彥非參100 司司215 號通知,要求釋明程儀賢及湯廷沐董事身分問題。

⑩100 年8 月29日陳報有關程儀賢及湯廷沐董事身分疑義。

⑪100 年9 月6 日再就湯廷沐身分提出說明。

⑫100 年9 月7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再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42707號函更正債權金額15,696,977元。

⑬100 年9 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00135990 號函申報債權計5 筆。

⑭100年11月9日第一次登報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

⑮100 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局以保財欠字第10060601320 號函申報債權金額782,827 元。

⑯101 年3 月2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064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且選任普麗事業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禁止相對人等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管理中不動產之收益。

⑰101 年6 月2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再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10030489號函更正債權金額15,819,307元。

⑱101 年8 月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清償行政執行案件分期繳納計畫。

⑲鈞院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清算人陳富雄應予解任,惟聲請人聲請由法院另選任清算人則予以駁回。

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1日以中檢輝淡101 他2025字第098026號函,對於淡股101 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辦相對人停辦法會涉及詐欺、侵占乙案,經查並無不法,予以結案。㉑101 年9 月21日選任清算人代表會議,陳富雄因身體不適,請辭清算代表人一職,會中另推選黃重義為清算代表人,對外續行清算人職責。㉒101 年9 月28日以民事陳報清算人變更狀陳報相對人清算人變更為黃重義。㉓鈞院101 年10月16日中院彥非參100 司聲1551字第110900號函就黃重義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㉔鈞院101 年11月2 日101 年度抗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確定,駁回聲請人對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之抗告。㉕鈞院101 年11月6 日中院彥非參100 司聲1551字第119023號函更正清算人黃重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㉖101 年12月2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064號執行命令,終結強制管理程序,將相對人之不動產交還為從來之管理使用。㉗鈞院102 年4 月15日102 年度司聲字第562 號裁定,相對人清算案件之完結,准予展期至102 年9 月20日。㉘102 年4 月17日第二次登報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㉙102 年5 月9 日陳報有關清算事務疑義,聲請裁示以資遵辦。㉚102 年5 月16日第三次登報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㉛鈞院非訴中心102 年5 月24日中院東非參100 司司字第215 號函復有關清算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故就清算人請示如何進行清算職務、是否為了結現務之範圍等事項,並非法院所得判斷及審究之範疇。㉜鈞院102 年6 月26日102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相對人清算案件未於6 個月內完結,又未於限期內聲請展期,裁定罰鍰10,000元。㉝鈞院102 年9 月6 日102 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裁定,相對人清算案件之完結,准予展期至103 年3 月20日。㉞鈞院103 年4 月22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564 號裁定,相對人清算案件之完結,准予展期至103 年9 月20日。㉟鈞院103 年9 月23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裁定,相對人清算案件之完結,准予展期至104 年3 月20日。㊱103 年4 月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064號執行命令,自103 年4 月11日起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且選任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管理人。㊲鈞院103 年12月19日中院東民優103 司46字第1030138908號函,請提出清算報告及清算計劃並說明清算人代表產生情形。

2.主要工作說明:

①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各項設施維護管理,接受各項喪葬設施使用權持有人辦理轉讓或使用登記,並將轉讓或使用情形按事實登載於換發憑證,交持有人收執。

②登記債權:委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電話:04-2222-5555) 辦理接受債權人之債權登記,其中截至104 年1 月13日止已辦理塔位或土葬墓基等使用權登記之人數約為450人次,塔位(含牌位)34,974位、土葬墓基856 位、納骨牆119 位,包含已使用、未使用、無憑證者都有。

③追討債務: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涉嫌違法處分查封物─基督教土葬墓基達43位,不法所得約706.8 萬元,本案已由臺中地檢署羽股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由鈞院吉股103 年度易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近期內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追回該筆款項。

④追討會務帳冊資料:前任董事長湯廷沐無權占有隸屬相對人之各項保管物件,卻堅不移交返還,相對人於101 年10月份提起民事返還訴訟案件,由鈞院經股102 年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最終判決確定湯廷沐應將判決文附表所示之物交還,相對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子股103 司執子字第96976 號受理並執行,惟湯廷沐藏匿所有物品,且隱匿行蹤,終因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976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57064 號辦理相對人行政執行及民事債權併案參與分配案件之金額,估計約27,178,465元,惟最終仍以清償日期計算滯納金、利息等,而以該分署計算為準。相對人清算人就清償該案件之分期金額,自101 年12月底起,按月向國稅局、勞保局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地方稅務局等移送機關繳納總額35萬元之應付款,另自102 年8 月起向中央健保局每月繳納15,000元,累計繳納總額已達7,816,853 元。

⑥訴訟案件:

⑴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涉嫌業務侵占、違反查封效力等罪,現由鈞院吉股103 年度易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中,未來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⑵前任董事長湯廷沐無權占有隸屬相對人之各項保管物件,卻堅不移交返還案件,102 年5 月21日由本院經股102 年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湯廷沐應將判決文附表所示之物交還,相對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湯廷沐藏匿所有物品且隱匿行蹤,以致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03 年11月12日由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976 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未來如能探得湯廷沐存放該等物品所在,再提強制執行聲請。

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要求相對人支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現由鈞院潔股103 年重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⑷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相對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為由裁處罰鍰,相對人依法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中市法制局府授法訴字第1020254061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3 年12月24日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明股以103 年訴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現正準備上訴中。

⑸張伯陵等6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張伯陵等人共計333,261 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77,467元之損害賠償金。

⑹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潔股以101 年訴字第493 號案件審理,後由該公司自行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起訴。

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溫股以102 年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審理,後由該公司自行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

⑻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使用費訴訟,經本院乙股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案件審理,後由該公司自行於103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

3.各年度財務報表:有關自100 至103 年之財務報表請詳閱委由駿達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年度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中103 年財務報表計算截止時間為103 年2 月28日,全年度之財務報表則仍在整理中尚未完成。

4.清算計畫:

①鈞院刑事庭吉股審理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處分相對人財產並侵占所得乙案,相對人擬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以追回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不法所得,符合清算人「收取債權」之目的。

②另關於前任董事長湯廷沐侵占相對人所屬100 年8 月以前所有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所需文件等案,由鈞院103 年12月17日調閱湯廷沐之前案記錄表得知,其已由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中檢秀執癸緝字第3393號通緝中,相對人將再設法探聽湯廷沐藏匿處所及隱匿相對人資料物品場所,以便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③繼續辦理使用權持有人之登記,惟現有已登記資料中,包含已使用、未使用、無憑證者都有,故將湯廷沐占有之客戶登錄保存簿冊及帳冊等會務資料追回,比對釐清登記者之債權是否真實,彙整未及辦理登記之持有者明細。至於按持有憑證位置已使用喪葬設施者,因其已享有使用權,並無「不能交付」之債權債務情形,且臺中市政府公告第3 點亦明確表示「三、已使用之墓基及納骨櫃,依現況代管,家屬可前往園區祭拜或追思,其權益不受影響。」,理應排除於債權之外,故扣除已合法使用者,並核對真實購買使用權持有人數量及位置,才能統計剩餘財產總額,亦符合清算人「了結現務」之目的。

④各訴訟案件積極準備有利證據,配合專業律師,爭取最佳結果。

⑤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違法禁止使用土葬墓基及限制合法塔位自由轉讓、限持有人或直系親屬方得使用之規定,係造成民眾恐慌、反感及產生消費爭議主因,相對人清算人將持續與民政局溝通協調,爭取撤銷該不當規定,將使用權回歸持有人,如此將大幅度減少消費爭議及交付使用之債權,符合清算人「了結現務」之目的。

⑥相對人將秉持清算人職務,持續進行上開數項清算工作計畫,惟任一項計畫之完成時間皆非相對人所能清楚掌控,例如訴訟案件最終判決確定時間、取回湯廷沐無權占有會務資料物品、確認債權、債務總額等,恐無法於現階段預估所需時間而向鈞院陳報,僅能盡力執行,並於適當時機例如聲請延長清算完結之時,詳實陳報各項工作計畫執行進度。

(二)惟查:

1.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清算人黃重義、陳炳復、程儀賢、李欣芳及聲請人代理人於104 年4 月9 日到庭接受訊問,陳炳復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餘人到場。關於檢舉及聲請意旨,聲請人代理人聲稱:主要是認為相對人還有在新販售納骨塔位,其次是清算期間拖太久,一直有民眾陳情,陳情民眾就是新買到塔位的消費者,都表示他們是向現場人員購買,並不清楚是由誰轉讓給他們,形式上是私人間轉讓,實際上就是相對人所販售等語。黃重義則辯稱:私人間有權轉讓塔位,事實上是消費者與原塔位持有者透過仲介商搓合,檢舉資料所示者確實不是相對人賣的等語。李欣芳、程儀賢均稱:沒有看到檢舉資料等語。據黃重義表示:這部分伊就自己處理,所以沒有給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看等語。關於現務如何了結,黃重義聲稱:相對人名下還有塔位,是可以變現的資產,但是目前不敢銷售,因為臺中市政府禁止,而且可能因此被開罰;納骨塔的房屋建築,有兩棟應該也是可以銷售處分的資產;還有債權,主要是對普麗公司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還有之前委託普麗公司合法銷售土葬墓區之貨款,還沒有全部收到,這部分尚未對普麗公司起訴;債務部分,主要是稅款之清償、對塔位持有人的服務,最理想的情況,就是找一家公司承接塔位的服務及相對人現有的資產,目前有這樣的公司在接洽中,但是擔心被臺中市政府所提供負面消息破壞等語。李欣芳則以:伊希望黃重義盡力盡快處理好,伊一個人沒有那麼大的力量等語。程儀賢表示:伊的意見跟李欣芳一樣等語。經本院提示相對人所提出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之財產目錄各1 頁(見103 司46卷一第222 、226 、230 頁),項目均相同,即建築物1 項、生財器具4 項、雜項設備7 項,本院詢問其具體內容為何?李欣芳、程儀賢均稱沒辦法回答;黃重義則表示:坦白說詳細的資料,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再提示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見103 司46卷一第222 至235 頁),詢問渠等是否清楚其內容?李欣芳、程儀賢均稱看不懂;黃重義則表示:有一些資料必須要看傳票才能回答等語。以上情狀,經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9 至11頁),足認黃重義方為相對人實際主事之人。李欣芳、程儀賢均不清楚狀況,顯未能善盡清算人之職務。陳炳復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見其置身事外,更難期待其善盡清算人之職務。而黃重義雖夸言相對人尚有如何價值之資產,但對其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目錄,卻避而不答,顯有可疑。

2.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顯示不合理之處,舉例如下:

①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欄,列有商品存貨4,309,200 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27 頁);但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欄,未見商品存貨之項目(見103 司46卷一第231 頁),即當年度有商品存貨4,309,200 元之資產消失。經本院提示該數據並詢問:該存貨為何?為何消失?黃重義答稱:伊要回去查才有辦法回答等語,業記明筆錄(見103司46卷二第11頁反面)。然依黃重義方才稱:相對人名下還有塔位,是可以變現的資產等語(見103 司46卷二第10頁),該商品存貨應係代表相對人欲銷售之塔位,而於翌年售罄。

②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產總額為30,130,460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27 頁);但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產總額為22,501,950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31 頁),即當年度之資產總額減少7,628,510 元。經本院提示該數據並詢問:有無合理說明?黃重義答稱:因為102 年還了透過行政執行署清償了地稅局、國稅局、勞保局、健保局合計7 百多萬元,不確定是否跟這個有關,要回去查一下等語,業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11頁反面)。

③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欄,列有現金及存款合計2,568,270 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27 頁);但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欄,所列現金及存款合計98,141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31頁),即當年度之現金及存款減少2,470,129 元。經本院提示該數據並詢問:有無合理說明?黃重義答稱:伊光看這些資料沒有辦法說明,伊需要回去查一下等語,業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11頁反面)。

④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為106,677,701 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27 頁);但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為104,755,091 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31 頁),即當年度之負債總額減少1,922,610 元,經本院提示該數據並詢問:比起存貨、資產、現金的減少,並不相當,有無合理說明?黃重義答稱:現在沒有辦法說明,需要回去查等語,業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11頁反面)。

⑤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關於應付費用─國有財產局15,883,116、應付費用─國稅局14,304,178元、應付勞保局783,973 元、應付健保費146,787 元、其他應付款37,343,449元(內容不詳)部分(見103 司46卷一第227 頁);於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變動為應付費用─國有財產局15,643,116、應付費用─國稅局10,704,178元、應付勞保局423,973 元、應付健保費146,787 元、其他應付款39,689,913元(內容不詳)(見103 司46卷一第231 頁),即當年度對國有財產局之負債僅減少24萬元,對國稅局之負債僅減少360 萬元,對勞保局之負債僅減少36萬元,對健保局之負債未減少分文,內容不詳之其他應付款反而增加2,346,464 元,可見相對人清償債務之實際數額並不如黃重義所言,反而增加數百萬元之其他債務。尤其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高於資產總額數倍之多,在如此困窘之財務狀況下,相對人竟仍擴張其他應付款之負債,足徵有舉債經營之情形,更與清算之目的牴觸。

⑥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關於遞延收入─管理費32,558,611元部分(見103 司46卷一第227 頁);於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變動為33,442,037元(見103 司46卷一第231 頁),即當年度之遞延收入─管理費增加883,426 元,代表有新收取之永久使用管理費,因永久使用管理費為一次性之現金收入,但收取永久使用管理費而提供墓園使用者服務之期間包含未來,即未來之負債,故遞延收入─管理費係屬流動負債之一環。就此部分,黃重義陳稱:購買塔位的消費者,如果買了馬上用,是塔位的錢跟管理費一起繳,如果買了先放著,沒有馬上使用,是等使用時再繳管理費,所以這可能是以前買塔位的消費者,這一年度需要使用,所以繳交永久管理費;(問:如果這樣,現金應該增加,為何反而減少?)可能有支出到其他地方等語,經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12頁)。證明相對人於清算期間確有新收取永久使用管理費之事實,則因此承擔新的永久提供墓園使用者服務之債務,與了結現務之方向背道而馳。

⑦依102 年1 月1 日到102 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包括管理費、維護費、清潔費、保管費)為2,619,241 元,支出營業費用總額為4,763,212 元,縱將毋庸即付現金之折舊攤提、退休金之類扣除,仍顯然入不敷出(見103 司46卷一第232 頁),足徵有未列入損益表之私帳收入,否則金錢就不敷支出,可見主事者即黃重義之誠信亦非無疑。就此部分,經黃重義表示:是伊自己拿錢借給相對人,(問:身為清算人,借款給帳面上資不抵債之法人,是否會擔心將來債權無法收回?)如果伊繼續當清算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經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可見其希冀續任清算人,目的是從資不抵債之相對人回收其個人債權,存有私心,在其回收個人債權之前,難以期待其願意清算完結或與一般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公平受償。又按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既已資不抵債而程度嚴重,具經濟理性之人應不可能在無擔保之情況下再對相對人貸與金錢,況黃重義為相對人之主事者,更應知之甚詳,故黃重義聲稱其在相對人之金錢不敷支出時,自掏腰包借錢給相對人,有違常理,非無隱瞞實情之虞,本難遽信。

3.本院經依黃重義請求給予充分時間就前揭財務報表所示問題補資料,其嗣後提出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之101 年及102 年之平衡表,並改稱前揭財務報表有部分誤植,應以該平衡表為準,有其民事陳報㈢狀及所謂之平衡表影本附卷可按(見103 聲423 卷二第126 、138 頁)。核閱其民事陳報㈢狀,黃重義主要改稱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商品存貨4,309,200 元,自始不存在云云,但其空言翻異,無法釋疑;又黃重義主張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37,343,449元,於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增加為39,689,913元,即為黃重義墊支款項所致云云,如所言屬實,即坐實其向自己舉債而經營相對人,顯與清算人之立場矛盾,另方面,此情不合理,前已敘及,復徒託空言,難以遽信,換言之,僅堪認黃重義舉債經營相對人之事實為真,但新增債務之內容不詳。此外,黃重義就前揭財務報表所示問題,仍未能自圓其說,足見相對人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確有諸多不合理處,即堪認主其事之清算人並不適任。

4.關於檢舉及聲請意旨所指摘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仍有販售塔位之情事,並由聲請人彙整資料後提出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以相對人清算人黃重義名義開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影本10件、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影本20件為佐證(見103 聲423 卷二第179 至193 頁)。黃重義則辯稱:私人間有權轉讓塔位,事實上是消費者與原塔位持有者透過仲介商搓合,不是相對人賣的,相對人名下還有塔位,但是目前不敢銷售等語,前已敘及。聲請人於本件雖未能提出陳情民眾即持有上揭墓基使用證明書、塔位使用權憑證者,確係向相對人或黃重義經營團隊人員購買塔位之直接證據,但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聲請解任陳富雄清算人職務之事件中,以101 年7 月3 日府授社助字第1010108448號函檢送之工作日報表之「業務拓展及收費情形」表單影本,登載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2 月25日間,除收取管理費外,確有銷售商品即納骨塔位並收取對價之紀錄,均經黃重義簽名確認,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件原審卷第15至20頁之工作日報表),並非消費者與原塔位持有者間轉讓塔位而單純請相對人登記重發憑證之情形,足認相對人於清算期間確有販售塔位之情事。相對人販售塔位為擴張業務之行為,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與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不合,與了結現務之方向亦背道而馳。

5.再依相對人陳報之清算大事紀要、主要工作說明及清算計畫,可見其自102 年間開始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以來,已無實質進展;而未來之清算計畫,主要為訴訟案件及所謂取回湯廷沐占有之會務資料物品,繫諸不確定因素,且因訴訟之債務人可能無財產,湯廷沐亦未必有保管會務資料物品,最後可能無任何實益,徒然遲滯相對人之清算完結而遙遙無期。換言之,相對人進入清算期間已達數年之久,卻猶未能清算完結,顯然有現任清算人無力克服之障礙,或現任清算人無心致力於清算完結,時至如今,亦足認渠等均已不適任。

6.另依相對人民事陳報㈢狀補稱:清算人已積極向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等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由第三人(法人)概括承受相對人清償國庫、對消費者交付及設施經營管理之權利義務」之構想,並蒙各機關單位104 年4 月17日於財政部召開「釐清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相關合約效力及後續事宜等」會議中討論,最後獲致「(一)……。茲基於維護國庫利益並減輕市府民政局處理困擾,倘有第三人願代百齡管理會清償上開欠稅、欠租金及強制管理費用等所有債務,並承諾維護民眾權益,可依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相關規定向市府提出興辦計畫,市府民政局表示樂觀其成並予以協助。(二)請百齡管理會參考前述市府意見,儘速協調有意願足額歸還國有債權並可保障既有墓園合法使用人權益之投資者與市府協商後,依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相關規定向市府提出興辦計畫,俾利創造多贏」之結論,如相對人得以協調有意願之第三人達成概括承受之協議,將可解決無法清算之問題,順利陳報清算完結等語(見103 聲423 卷二第134 至136 頁),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佐證(見103 聲423 卷二第168 至175 頁),固非無據。惟上述所謂「倘有第三人願代百齡管理會清償上開欠稅、欠租金及強制管理費用等所有債務,並承諾維護民眾權益,可依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相關規定向市府提出興辦計畫」之前提純屬假設,依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良程度,上述假設前提實現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此種處理方式是透過第三人概括承受相對人之負債及資產,使之對於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之營運起死回生,與清算本旨根本不符,本院有監督法人清算之職責,自不能因此阻卻解任不適任之清算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現任之清算人黃重義、陳炳復、程儀賢、李欣芳多年來均未善盡渠等所負應了結現務等清算人之職務,確為不適任,為使相對人順利清算完結,均有解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9條之規定,均予解任。

四、關於清算人之選任,聲請人原聲請本院選任合適之清算人或指派適合之律師或會計師,嗣改為聲請本院選任檢察官3 人為清算人。惟查:

(一)檢察官為職司犯罪偵辦、實行公訴及刑之執行之公務員,有其法定之職責,不可能隨意借調或命其兼職;且檢察官通常本職工作繁忙,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除需有法律專業外,尚需熟悉財務、會計、殯葬事業管理處分等相關事務,衡情一般檢察官無暇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不宜選任檢察官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若選任具相關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須於清算期間支付相當之清算人報酬,但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恐難以負擔,況相對人既已資不抵債,如須優先支付清算人報酬,將使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更形減少,而不利於債權人分配受償之權益;又衡情殯葬事業之往來關係較複雜,由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較難避免受外力影響,因此亦不宜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事實上,相對人向來主張以前已取得塔位及土葬位的既得權利,並不因後來法律修改而喪失;聲請人則主張除承認合法啟用之中台福座6,217 塔位可以使用外,認為其餘為非法之土葬墓基及塔位,禁止使用。因消費者購得相對人所管理之塔位及土葬位後,遭聲請人禁止使用及裁罰,才造成民怨。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消弭以往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上開歧見而互推責任之問題,而可收事權統一之效果;如消費者認其權益受損者,仍可循民事救濟途徑或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聲請人為直轄市政府,有豐富行政資源可運用,絕對有人力及能力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且相對人之清算關於了結現務部分,與聲請人對於臺中市立第一花園公墓問題受民眾陳情抗議之處理,息息相關,作業上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故聲請人就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責無旁貸。況依聲請人代理人、黃重義分別向本院陳明: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3 年4 月11日起,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且選任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管理人,黃重義經營團隊派駐人員已經撤出該納骨塔,不得執行該納骨塔之維護管理,而改由聲請人轄下公務員進駐代管,現場之水電費亦已由聲請人編預算支應等情,經記明筆錄(見103 司46卷二第10頁反面),故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予以接管,更順理成章,亦不至有業務銜接上之困難。反之,除了聲請人之外,實無其他理想人選。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原法定清算人黃重義、陳炳復、李欣芳、程儀賢均不適任,應予解任。聲請人聲請本院另選任律師、會計師或檢察官3 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斟酌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法第39條、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裁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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