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9號
- 異議人
- 陳順位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陳順良
- 異議人
- 陳雪
- 異議人
- 陳素珍
- 異議人
- 顏美瓊
- 異議人
- 蔡水濱
- 異議人
- 廖秀芬
- 相對人
- 楊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順位於本院103年訴字第7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於103年3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預繳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用380元,共計5,980元,原審漏予計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裁定(終局處分),於104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陳順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陳順位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三、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查相對人楊慶煌對異議人陳順位及陳順良、陳雪、陳素珍、顏美瓊、蔡水濱、廖秀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後,雖僅異議人陳順位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陳順位及共同訴訟人陳順良等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陳順位及共同訴訟陳順良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陳順位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順良等人,爰將陳順良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
四、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堪認異議人陳順位於本院103年訴字第7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有於103年3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預繳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用380元,共計5,980元,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附卷可稽。雖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時,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異議人既經繳納前揭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用380元,已如前述,並經法院調卷審查,依訴訟經濟原則,尚非不能逕予計算折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原處分未及審酌異議人繳納前揭金額而予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爰就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相對人預納 │├───────┼──────────────┼──────────────┤│土地使用分區證│80元 │相對人預納 ││明規費 │ │ │├───────┼──────────────┼──────────────┤│戶籍謄本規費 │90元 │相對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4,38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謄本費 │120元 │相對人預納 │├───────┼──────────────┼──────────────┤│分割方案勘查複│4,380元 │相對人預納 ││丈規費 │ │ │├───────┼──────────────┼──────────────┤│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 │異議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費 │380元 │異議人預納 │├───────┼──────────────┼──────────────┤│合 計│25,16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異議人或視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異議人或視│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 │ │異議人姓名 │分擔比例│(元以下四│同異議人預│額(即應分擔金額扣除│ │ │ │ │括五入) │納金額 │預納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陳順位 │39% │9,812元 │5,980元 │3,832元 │ ├──┼──────┼────┼─────┼─────┼──────────┤ │2 │陳順良 │13% │3,271元 │0元 │3,271元 │ ├──┼──────┼────┼─────┼─────┼──────────┤ │3 │陳雪 │13% │3,271元 │0元 │3,271元 │ ├──┼──────┼────┼─────┼─────┼──────────┤ │4 │陳素珍 │13% │3,271元 │0元 │3,271元 │ ├──┼──────┼────┼─────┼─────┼──────────┤ │5 │顏美瓊 │12% │3,019元 │0元 │3,019元 │ ├──┼──────┼────┼─────┼─────┼──────────┤ │6 │蔡水濱 │6% │1,510元 │0元 │1,510元 │ ├──┼──────┼────┼─────┼─────┼──────────┤ │7 │廖秀芬 │3% │755元 │0元 │7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