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益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廖淑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二O六號地號土地上之廣告設施(俗稱T霸,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看板基柱、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基柱上兩面看板各長十四公尺,寬五公尺,面積各為七十平方公尺,看板位置如AB線段所示,投影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覆蓋面積三O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所有坐落烏日鄉中山段205、206地號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以內範圍土地租予原告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被告違反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樓房致阻擋廣告招牌視線,因而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給付租金而終止,請求反訴被告將前揭土地上廣告看板拆除,交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由同一租約所發生,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為適法。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自103年1月31日起,原告所付之租金及租期需往後延,原告本期租金暫後支付。」,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僅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號土地約10坪之廣告設施(俗稱T霸)看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嗣於105年6月24日以準備書狀㈡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3,5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為訴之追加,與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測量及鑑定後,將其請求返還土地之聲明補充、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第206號地號土地上之廣告設施(俗稱T霸,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206⑴面積2.35平方公尺之看板基柱,基柱上兩面看板各長14公尺,寬5公尺,面積各為70平方公尺,看板位置如附圖一AB線段所示,T霸投影範圍如附圖二所示,面積30.6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82、297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共約10坪以內範圍,租期10年,每年租金7萬元,分二期支付。原告於簽約後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廣告看板(俗稱T霸,下稱系爭廣告看板),惟被告最初不配合提供申請系爭廣告看板所需文件,且阻擋發放使用執照,時間長達2年5個月,惟原告仍照常給付租金,原告嗣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7162號),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因被告苦苦相求,原告始未向被告要求上開金額。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被告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設施,詎被告履約未及三年,竟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前方興建樓房,樓房高度完全擋住系爭廣告看板,致廣告效益盡失,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調,其亦置之不理。
㈡、又因被告違反約定在系爭廣告看板前興建房屋,阻礙廣告看板南下順向面招牌視線,原告客戶欣典廣告有限公司因而對原告取消承租廣告看板之合約,原告受罰賠償金20萬元,又退還客戶之租金84萬元(租期1年,每月7萬元,合計84萬元)。另系爭租約到期日為107年1月10日,因南下順向看板視線遭樓房擋住而無廣告效益,原告3年之受損金額為252萬元(計算式:7萬元36個月);至北上逆向面廣告效益受損為50%,原告受損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6個月),故而,原告受損金額合計482萬元(計算式:20萬元+84萬元+252萬元+126萬元=482萬元),爰依民法第423、227、216條,請求被告賠償482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廣告看板雜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稱不配合提供證明文件;被告興建之房屋並未阻擋系爭廣告看板視線。
㈡、系爭廣告看板,規格上分為上、下二部分,依兩造間於97年9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對於「看板下面部分」,原非系爭租約範圍,亦未對該部分約定給付租金,原告主張「看板下面的部分」視線被擋,非僅係其逕行違規使用,且與事實不符。至於「看板上面部分」,雖有系爭租約為據,然依鈞院104年2月4日勘驗筆錄之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見無論自何方向拍攝,被告興建之房屋對於「看板上面部分」,均無阻擋視線事實。
㈢、再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以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之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計為21.1750坪,早已逾兩造於97年1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97年9月26日協議書之使用範圍10坪之面積(依實際使用範圍量測而定),足見被告非但未違約,且提供原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已逾原約定範圍2倍之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2反面至183頁)
㈠、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面積約10坪土地,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期自9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10年,每年租金7萬元,於承租生效日支付,以後每年租金之支付,原告需於屆期日支付。
㈡、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乙方(即原告)後,甲方(即被告)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其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
㈢、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設施之上開工商廣告招牌,如過於鄰近違屋或遭政府通令拆除而致失廣告之效力時,甲方自拆除日以後將退還乙方預付之租金,但需得乙方將承租土地範圍恢復原狀後,甲方願即時無息退還乙方」。
㈣、兩造於97年9月26日就系爭租約另簽訂補充協議條款。
㈤、被告有在系爭土地興建4層樓房屋,並於10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㈥、原告為支付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曾開立面額35,000元支票寄送至系爭租約所載被告地址,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另以同額匯票寄送被告,因仍遭退回,原告乃將35,000元提存於本院。
㈦、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租金7萬元,並於104年5月1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
㈧、對於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及105年5月24日函文均無意見。
㈨、對於本院函調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雜6號建照執照卷宗資料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10坪作為系爭廣告看板即「T霸」之用,惟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4層樓房屋,並於10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查兩造簽訂有系爭租約,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乙方(即原告)後,甲方(即被告)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前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協助原告申請廣告設施使用執照,業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098)府工雜使字第6號雜項使用執照在案(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前揭雜項使用執照觀之,原告經核准使用之廣告設施,其結構為鋼骨造,投影面積21平方公尺,長度14公尺,高度19.5公尺,看板部分長14公尺,寬5公尺,廣告看板僅有一面,有竣工照片、竣工圖附於雜項使用執照卷宗可佐(詳本院卷第299至307頁),且觀之兩造於97年9月26日就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條款所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欲設立之前述廣告物其設置規格與申請必須符合法令規定」,顯堪認定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提供原告合於約定使用之廣告設施位置及履行不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契約義務,係指依前揭雜項使用執照申請之廣告設施而言,殆無疑義。
㈣、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廣告看板結果,系爭廣告看板共有上下兩面(以下分別以上方看板、下方看板稱之),每一面看板之規格均為長14公尺、寬5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105年4月26日里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69頁),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租約系爭廣告看板投影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亦明顯大於申請核准之21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書及前揭雜項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看板與雜項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之廣告看板確實有異;復自本院履勘時,自廣告設施左側、右側(以面向看板之方向為準)分別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2-164、166-167頁),看板左側之視線,無論上方看板或下方看板均不受系爭房屋影響,而看板右側之視線,上方看板之視線不受影響,下方看板則有遭系爭房屋遮蔽部分視線情事,則系爭房屋之興建影響所及,僅為下方看板右側之視線,亦可認定。
㈤、既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提供之廣告設施位置及應負之不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義務,係指依雜項使用執照申請之廣告設施,業如前述,而原告所設置之廣告看板則逾依法申請之範圍,且明顯可見下方之看板係原告於竣工後違法所建造,非屬雜項使用執照許可之設置,是以被告至多僅須就上方看板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不影響廣告招牌視線義務,至下方看板,既非系爭租約所約定,縱因此遭被告於嗣後所興建之房屋遮蔽視線致有影響廣告招牌效果情事,亦難謂被告未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何況原告違規設置與原申請設計不合之廣告設施,則廣告看板之基柱能否承受二面看板之重量、違規設置看板之結構是否合於規定,與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甚至鄰地所有人及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權益息息相關);據上說明,原告雖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致所設置之下方看板廣告效益減損而受有損害,惟損害之發生與原告之違規設置有關,而非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有關,如原告無違規設置看板行為,即無損害發生,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協助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看板之使用執照,被告依約應履行乃提供原告依該使用執照所設置之廣告看板取得設置之處所,及不影響或阻礙依法設立之廣告看板之上、下、左、右、前、後之視線,至於原告非法所設置之廣告看板,既非在契約約定範圍之內,縱被告所為,造成該非法設置之廣告看板視線受影響,仍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㈦、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已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可採,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每年租金7萬元,往後每一年租金支付時,反訴被告應於屆期日支付,若逾期一個月不付款時,雙方同意視為解除本租賃關係,同時本租約即自然消滅,互無異議等語。反訴被告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已逾一個月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104年3月3日捏造事實對反訴原告提起賠償損害之訴,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又違反誠信原則,使反訴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名譽均受損,反訴原告為維護權益,先於104年3月12日以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租金7萬元,因被告未履行,再於104年5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11號聲明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即應拆除系爭廣告看板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及支票,將104年1至6月的租金給付反訴原告,因未受領,嗣又辦理提存租金35,000元,反訴原告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反訴原告實已搬遷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地址),反訴被告將存證信函及支票寄至反訴原告無法收受送達之地址(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反訴原告自無從收受;況反訴被告既明知反訴原告已經搬遷,仍執意將存證信函及支票寄至反訴原告無法收受送達之地址,所為自非妥適。又兩造所立租約,反訴原告早留有聯絡方式,如反訴被告真有誠意履行契約給付租金,自可循正常管道與反訴原告聯繫,並確認反訴原告已收到租金;然反訴被告捨此而不為,對於遲延給付租金一事,自屬可歸責。
㈢、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每年1月11日一次性給付一年租金7萬元,如反訴被告逾期1個月不付款,雙方同意視為解除租賃關係,反訴被告遲至105年2月11日仍未給付104年度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於法有據。又反訴被告遲付租金及系爭租約經終止後,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自104年1月至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18個月之未收租金103,500元。
㈣、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可分兩期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亦為反訴原告之利而提存35,000元租金;然如今反訴被告已經明確知悉反訴原告戶籍地址及指定送達之處所,仍有遲未給付尚未繳清的租金之事實,益見其遲延給付租約之違約事實,其理甚明。
㈤、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廣告設施(俗稱T霸,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看板基柱、面積2.35平方公尺,基柱上兩面看板各長14公尺,寬5公尺,面積各為70平方公尺,看板位置如AB線段所示,投影範圍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覆蓋面積30.6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500元。⒊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被告為支付104年1至6月租金,開立面額35,000元、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1日支票,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在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然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反訴被告再於104年2月3日購買金額35,000元郵政匯票,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寄送予反訴原告,惟仍因招領逾期退回,反訴被告只得將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其後反訴原告竟發函聲稱反訴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而所寄信件信封,仍記載「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址,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此址,惟竟無故拒收原告寄送之租金信件,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未受領租金,既經反訴被告依法提存,縱反訴原告曾為催告及終止,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契約既未經終止,反訴被告佔有土地即有法律上原由,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約定前述土地範圍內之租金每年為7萬元,往後每一年租金之支付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於屆期日支付,若乙方逾期一個月不付款時,雙方同意視為解除本租賃關係,同時本承租契約即自然消滅,互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金,以一年為一期,並應於每年與訂約日同日(即1月11日)屆至時支付該年度之租金7萬元。
⒉查反訴被告應於104年1月11日支付104年該期之租金7萬元,反訴被告固辯稱其將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支票35,000元依反訴原告留存於系爭租約之地址(即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郵寄反訴原告,因逾期未領退回,其再於104年2月3日購買郵政匯票郵寄至前揭地址,仍遭招領逾期退回,乃於104年3月4日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並無反訴原告所述未給付租金等語。惟按清償提存,債務人固可消滅其債務,但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既約定租金以一年為一期,一期為7萬元,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或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惟反訴被告郵寄予反訴原告之租金僅為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35,000元,為其所自認,並有支票及匯票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嗣於本院提存之租金仍為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35,000元,亦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見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支付租金7萬元,即反訴被告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上開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⒊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提存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不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遲誤104年之租金給付後,以被告遲誤租金給付為由,於104年3月12日以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反訴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交租金7萬元,逾期即終止租約,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嗣又於104年5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21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2至207頁、第274頁),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之終止租約,於法洵無不合,應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廣告設施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依法訴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廣告看板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又兩造對於系爭廣告看板基柱之位置及看板面積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均無意見,另系爭廣告看板之投影範圍及覆蓋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卷,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證物),是依前揭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反訴原告終止,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廣告看板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如前揭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報告書所示廣告看板拆除,將上開廣告看板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反訴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4年5月11日到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74頁),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點即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算至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之期間,共1年1月又19日,並依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每年7萬元為計算基礎,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527元(計算式:《70,000÷12÷30×19》+70,000×13/12=79,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終止租約前之租金,未經反訴原告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廣告看板(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6⑴之看板基柱、面積2.35平方公尺,基柱上兩面看板各長14公尺,寬5公尺,面積各為70平方公尺,看板位置如AB線段所示,投影範圍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覆蓋面積30.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527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此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