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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所簽訂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就99年度及100年度歸原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之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為仲裁判斷。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故原告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法定期間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仲裁庭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詢問會議,會中兩造合意如有新的資料,應於六天內補狀,並由主任仲裁人諭知「雙方的書狀在12月23日以前完成送達,12月23日以後的,我們就不納入仲裁判斷,雙方都同意?」兩造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主任仲裁人並諭知「今天仲裁詢問會到此告一段落,本件辯論終結,我們近期內會做成仲裁判斷與主文寄給雙方」。是本件仲裁既於103年12月16日詢問終結,為顧及雙方提出書狀期間,而延展至103年12月23日,則仲裁判斷至遲應於104年1月5日之前做成(因1月2日至4日為假日,故延至1月5日)。然本件仲裁庭於104年1月12日始做成仲裁判斷顯已逾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之期間,原告自得請求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三)本件被告於103年就99年及100年度歸原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之履約爭議,聲請仲裁。查本件仲裁,兩造爭點之一:「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約定之『歸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新台幣(下同)99,68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於計算年結算款時,是否應換算為未稅價格再計算?」,核與被告於101年間提起之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前案仲裁判斷)之第一項爭點「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歸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為99,68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即售電淨益是否含稅?」相同。此項爭點於前次仲裁經仲裁庭詳為調查並作成判斷,認定兩造之服務契約書對於售電淨益「並未約定應以含稅方式計算,且約定應以台電之給付為準。台電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不需納稅,未加入稅款支付,因此即無含稅計算之問題」,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因此就「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約定之『歸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此一爭點,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系爭仲裁庭之仲裁人在以上開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案仲裁請求之審理上,即不得採用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被告於此次仲裁聲請與前案仲裁判斷所聲請之售電淨益少補之年度固然不同,但所主張之理由均屬相同,且前後兩案就「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約定之『歸相對人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於計算年結算款時,是否應換算為未稅價格再計算?」爭點亦為相同,則前案仲裁判斷既已就同一爭點為實質審理,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前案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不但被告就該項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仲裁判斷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詎此次仲裁判斷卻為予前案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理由,自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四)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和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第2次詢問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要求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狀,則本件仲裁庭應於104年1月5日前作成仲裁判斷,然本件仲裁庭係於104年1月12日方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訂10天期間,進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訂之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判等已明確認定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訂仲裁庭應於10天內做成仲裁判斷僅為訓示規定,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99年度及100年度歸原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之履約爭議,而前案仲裁判斷(即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則係針對97年度及98年度歸原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之履約爭議,是系爭仲裁判斷與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仲裁標的並非同一,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前案仲裁判斷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系爭仲裁判斷。而『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爭點效僅為學說理論,尚未被司法實務所一致肯認,且爭點效理論基礎乃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因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在程序保障及審級制度設計均不同,且仲裁程序經兩造合意後即有衡平原則之適用,又仲裁判斷亦欠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必須經法院裁定始可執行,顯然欠缺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基礎,是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基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受前案仲裁判斷之拘束,違反爭點效,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非無爭議,是以系爭仲裁判斷縱未適用爭點效之法理,亦僅係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縱鈞院認仲裁判斷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則係針對仲裁判斷所涉及之程序事項是否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等,並非該款所訂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適用爭點效理論所涉及者乃仲裁判斷實體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係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爭點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99、100年度歸原告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12日作成仲裁判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是否為訓示規定?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案仲裁判斷(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見解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如未採用前案仲裁判斷意見,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是否為訓示規定?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1.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知仲裁程序如僅違反訓示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依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既僅生仲裁協會得否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之刊物,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自屬訓示規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應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言,如係任意、或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而仲裁庭未於宣示詢問終結之日起10內作成判斷書,此10日期間僅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如有違訓示規定者,對仲裁判斷之效力應不生影響。則系爭仲裁程序於103年12月16日詢問終結後,仲裁判斷書原本雖 於104年1月12日始作成,並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非有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案仲裁判斷(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見解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如未採用前案仲裁判斷意見,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可資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足見「爭點效」並非法律明文之規定,而僅係源自法理,況爭點效之理論迄未經最高法院作成有效之判例,實務上亦有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參照)。足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非無爭議,而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仲裁判斷依法不受前案仲裁判斷見解之拘束,是以系爭仲裁判斷縱未適用爭點效之法理而未採用前案101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之仲裁判斷意見,亦僅係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