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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告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被告
賴冠華
被告
何祖德
被告
李坤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陳素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正雄
被告
趙立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82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趙建中對訴外人張明煜之退股金債權,經張明煜陳報確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存在,將該款項解繳至本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提出執行名義均係趙建中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准許執行裁定,且其等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皆為趙建中收受原告所提本票裁定通知後,應可合理推論該等債權係屬虛偽不實,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虛偽債權列入顯有違誤,損害原告利益甚鉅,應予剔除,是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10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同意更正,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分配表形式上已記載原告為債權人,足認原告具訴之利益。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104年度重再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一致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賴冠華等3人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該案最終係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33號判決確定,且仍認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對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對趙建中並無債權存在:

1.被告賴冠華部分:被告賴冠華所提103年3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即證2,下稱證2匯款收據),僅能證明其曾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日恒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日恒公司),無法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且被告賴冠華所提105年2月1日授權書(即證7-1,下稱證7-1授權書),僅能證明債務人趙建中授權被告賴冠華填載票據,無法證明債權確實存在;105年3月9日協議書(即證8-1,下稱證8-1協議書)僅被告賴冠華與趙建中為契約當事人,實無法確認日恒公司尚積欠賴冠華100萬元,趙建中無從承擔該債務,甚者,不論趙建中是否為日恒公司之股東,其根本無義務承擔日恒公司之債務,此承擔債務之舉難以令人信服為真。再者,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訂明「本契約由甲、乙方之一方通知債務人即森泰公司後生效」,換言之,本協議書係附有通知森泰公司之條件,被告未舉證條件已完成,則此協議書難謂已生效;105年5月15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即證9,下稱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告賴冠華對趙建中之債權確實存在。

2.被告何祖德部分:縱被告何祖德確有匯款予日恒公司,亦無法證明匯款目的為何。且被告何祖德所提105年2月1日授權書(即證7-2,下稱證7-2授權書),僅能證明趙建中授權被告何祖德填載票據,無法證明債權確實存在;依103年被告何祖德與日恒公司投資開發契約書(即證10,下稱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為三十六個月)依入款時間算起三年,本契約甲方(即被告何祖德,下同)入款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於期間結束乙方(即日恒公司,下同)需於一個月內辦理結算完成,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七日內返還投資本金…」,可證投資本金之返還日期至少為106年11月24日以後,目前尚未屆至,債權當不存在,再者,依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為擔保投資本金之返還,應於甲方交付投資金額時開立以乙方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甲方投資金額之本票,發票日為本票簽發日,到期日為存續期間結束日…」,明確記載本票之金額應係400萬元,發票日應為103年11月24日,到期日為106年11月24日,與被告何祖德所持本票完全不同,亦可證明此契約非本票之原因關係;105年3月10日協議書(即證8-2,下稱證8-2協議書)僅確認日恒公司積欠被告何祖德300萬元,而非700萬元,且此協議書訂立時間為105年3月10日,遠晚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即證4,下稱證4匯款收據)之匯款日期103年11月24日及被告何祖德所持本票發票日104年12月1日,故多餘之400萬元定無債權存在;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僅確認被告何祖德債權額為300萬元,非700萬元,訂立時間105年5月15日,亦遠晚於證4匯款收據之匯款日期103年11月24日及被告何祖德所持本票發票日104年12月1日,亦可證明多餘之400萬元定無債權存在。

3.被告李坤松部分:被告李坤松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即證5-2及證6,下稱證5-2及證6匯款收據)僅能證明曾匯款予日恒公司,無法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且被告李坤松所提105年2月1日授權書(即證7-3,下稱證7-3授權書),僅能證明債務人趙建中授權填載票據,無法證明債權確實存在;103年11月被告李坤松與日恒公司投資開發契約書(即證10,下稱證10李坤松投資契約書)之契約存續期間至105年11月15日,被告李坤松之本票卻早已於104年12月1日開立,且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亦與契約所載不符,可證該契約並非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105年3月9日協議書(即證8-3,下稱證8-3協議書)之當事人僅被告李坤松與趙建中,無法確認日恒公司積欠被告李坤松300萬元,趙建中無從承擔該債務,甚者,不論趙建中是否為日恒公司之股東,其無義務承擔日恒公司之債務,再者,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可知,該協議書附有通知森泰公司之條件,被告未舉證條件已完成,則該協議書難謂已生效,況該協議書僅能確認日恒公司積欠被告李坤松200萬元,並非300萬元,協議書訂立時間為105年3月9日,亦遠晚於證6匯款收據之匯款日期103年11月14日及被告李坤松所持本票發票日104年12月1日,多餘之100萬元定無債權存在;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僅能確認日恒公司積欠被告李坤松200萬元,非300萬元,且訂立時間105年5月15日,遠晚於證6匯款收據之匯款時間103年11月14日及被告李坤松所持本票發票日104年12月1日,故多餘之100萬元定無債權存在。

4.被告趙立民部分:被告趙立民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即被證2,下稱被證2匯款收據)僅能證明曾陸續匯款1,100萬元予訴外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無法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且趙建中雖為大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義務承擔大日公司之債務,再者,依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所載,被告趙立民之債權額至多僅有200萬元,非1,100萬元,契約書訂立時間為105年5月15日,亦晚於被證2匯款收據之匯款日期及被告趙立民所持本票發票日105年1月1日,故多餘之900萬元定無債權存在。

5.被告呂正雄、陳素嬌部分:被告呂正雄、陳素嬌辯稱於103年2月20日提領現金12,521,000元,將其中1,000萬元現金交付趙建中云云,由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所持本票背面註記「借款人趙建中向呂正雄、陳素嬌收訖現金貳佰萬元整屬實」,所載「借款」債務顯與其等於本件所稱「投資」債務不符,無法證明債權存在。縱如其等所稱於103年2月20日交付現金,依常情會同時開立本票以擔保清償,然渠2人所持本票卻係於104年11月11日開立,期間相距近2年,原因關係無法勾稽,不能證明債權存在。再觀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7日函送日恒公司及大日公司自103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全無被告呂正雄、陳素嬌所稱103年2月20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之存入紀錄,可證其等所言不實,且依常情不可能以「現金」交付1,000萬元鉅額款項。況且,趙建中雖為大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義務承擔大日公司之債務。又退步言之,依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所載,被告呂正雄之債權額至多僅有571萬元,非1,000萬元,且該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5年5月15日,亦遠晚於被告呂正雄、陳素嬌所稱交付1,000萬元現金之103年2月20日及本票發票日104年11月11日,故多餘之429萬元定無債權存在。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次序2被告賴冠華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0元、次序3被告何祖德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56,000元、次序4被告李坤松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24,000元、次序5被告趙立民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24元、次序6被告呂正雄及陳素嬌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24元、次序8被告賴冠華票款債權原本1,000,000元分配金額91,370元不足額953,014元、次序9被告何祖德票款債權原本7,000,000元分配金額639,587元不足額6,671,098元、次序10被告呂正雄及陳素嬌票款債權原本10,000,000元分配金額908,519元不足額9,476,139元、次序11被告李坤松票款債權原本3,000,000元分配金額274,109元不足額2,859,042元、次序12被告趙立民票款債權原本10,000,000元分配金額896,294元不足額9,348,638元、次序13被告趙立民程序費用債權原本3,000元分配金額262元不足額2,738元、次序14被告呂正雄及陳素嬌程序費用債權原本3,000元分配金額262元不足額2,738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部分:

1.原告應舉證有無訴訟利益,依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之104.12.07日會客記錄(即證1,下稱證1會客紀錄)意旨,原告就本件對趙建中之債權來自對日恒公司之投資款,其就此投資款債權業與趙建中達成協議,以承受日恒公司築光建案編號A1建物抵償,且依趙建中之證述內容日恒公司曾陸續對原告清償、築光建案編號A1建物已出售抵償,原告是否具訴訟利益,自應探究原告對趙建中之債權是否存在。

2.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對於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對趙建中存有票據債權:

(1)被告賴冠華對日恒公司有1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賴冠華與日恒公司(股東為訴外人郭岳昇及趙建中)於103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即證11,下稱證11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之建案投資100萬元,被告賴冠華並於103年3月1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而對日恒公司存有100萬元之返還投資款債權。

(2)被告何祖德對日恒公司有7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何祖德與日恒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即證3,下稱證3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之建案投資300萬元,並先後於103年2月14日、19日分別以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嗣又與日恒公司於103年11月間簽立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龍富段之建案投資4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共計匯款7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而對日恒公司存有700萬元之返還投資款債權。

(3)被告李坤松對日恒公司有3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李坤松與日恒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即證5-1,下稱證5-1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之建案投資200萬元,被告李坤松並於103年2月14日以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嗣又與日恒公司於103年11月間簽立證10李坤松投資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段之建案投資1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共計匯款3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而對日恒公司存有300萬元之返還投資款債權。

(4)日恒公司嗣後跳票無力給付,由股東趙建中債務承擔:趙建中曾表明承受日恒公司對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之上開返還投資款債務,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予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且簽立證7-1、7 -2、7-3授權書分別授權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填載到期日、利息等事項。此外,趙建中亦曾分別與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簽立證8-1、8-2、8-3協議書,確認日恒公司就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建案積欠被告賴冠華100萬元、被告何祖德300萬元、被告李坤松200萬元,趙建中同意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負責,清償方式係以其對森泰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賴冠華等3人,並就此部分債權簽立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而同意將趙建中對張明煜即森泰公司負責人就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建案之債權400萬元,按債權比例設質給8位債權人,其中包括被告賴冠華(100/1851即216,099元)、何祖德(300/1851即648,298元)、李坤松(200/1851即432,199元)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素嬌、呂正雄、趙立民3人則以:

1.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有虛偽不實而無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被告陳素嬌、呂正雄、趙立民3人本得行使並主張票據權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無庸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素嬌等3人對趙建中存有票據債權:

(1)被告趙立民對趙建中有債權1,100萬元:被告趙立民於102至104年間陸續匯入投資款1,100萬元至大日公司帳戶,供趙建中運用及主導對外投資等事宜,趙建中則擔保會返還該等款項,嗣後因大日公司之資金周轉出現缺口,趙建中即以其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還款。

(2)被告呂正雄、陳素嬌對趙建中有債權1,000萬元:被告呂正雄、陳素嬌曾於103年2月20日提領現金12,521,000元,交付其中現金1,000萬元給大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建中,作為投資其經營大日公司之建案投資款,趙建中並保證獲利及返還,嗣後因大日公司之資金周轉出現缺口,經協商結算後,趙建中即以開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還款。

(3)是被告陳素嬌、呂正雄、趙立民3人與大日公司或趙建中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因大日公司之資金周轉出現缺口,不論大日公司或趙建中均無力給付當初承諾返還之款項及利潤,遂由趙建中簽發本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趙建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利益及有無探究原告對趙建中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二)被告對於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三)被告對於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訴訟利益,本院尚無須探究其對趙建中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至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債權人若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先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毋庸審究。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蓋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迅速解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執行分配上所生爭執,倘承認分配異議之訴之被告得在訴訟中任意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爭執其數額,非但將使紛爭擴大而延宕訴訟,有違分配表異議之訴迅速解決分配爭執之本旨,且無異允許被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而得另闢蹊徑,就分配表為爭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104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以發票人趙建中、發票日105年1月1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及票面金額9,535,938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再持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趙立民、呂正雄與陳素嬌則依序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第4346號、第4345號、第5039號、第4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趙立民、呂正雄與陳素嬌再分別以該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序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896號、第96128號、第98284號、第99409號、第969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趙建中對張明煜之400萬元退股金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9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載明原告及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趙立民、呂正雄與陳素嬌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依序為:9,535,938元及865,261元、1,000,000元及91,370元、7,000,000元及639,587元、3,000,000元及274,109元、10,000,000元及896,294元、10,000,000元及908,519元,並定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其後,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表示,原告即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卷一第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形式上既為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訴訟利益,本院尚無須審究其對趙建中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抗辯原告未具訴訟利益,且應探究原告對趙建中之債權是否存在乙情,並無可採。

(二)被告對於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之個案,最終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採以上開見解而駁回上訴確定,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係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事,闡明該第三人對通謀虛偽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本件被告對趙建中債權是否存在問題尚有不同(蓋通謀虛偽係當事人間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問題,而債權存在與否則係債之當事人間有無債之行為及債之意思表示問題,二者並非相同),是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執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見解,抗辯被告對於趙建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至被告陳素嬌、呂正雄、趙立民3人提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係就通謀虛偽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闡釋,且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換言之,票據無因性於兩造間並非當然適用,兩造間自不因票據無因性而就被告對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事實,發生舉證責任之轉換,是被告陳素嬌、呂正雄、趙立民3人抗辯被告對於趙建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無可採。

(三)被告對於趙建中之票據債權存在。

1.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部分:

(1)查被告賴冠華與日恒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立證11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之建案投資100萬元,並於103年3月1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被告何祖德與日恒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立證3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之建案投資300萬元,並先後於103年2月14日、19日分別以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又與日恒公司於103年11月間簽立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龍富段之建案投資4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被告李坤松與日恒公司於103年2月間簽立證5-1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之建案投資200萬元,並於103年2月14日以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又與日恒公司於103年11月間簽立證10李坤松投資契約書,就日恒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段之建案投資1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日恒公司帳戶;嗣日恒公司無力返還上開投資款,日恒公司股東趙建中表明承受日恒公司對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之上開返還投資款債務,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予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且簽立證7-1、7-2、7-3授權書分別授權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填載到期日、利息等事項,此外,趙建中亦分別與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簽立證8-1、8-2、8-3協議書,確認日恒公司就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建案積欠被告賴冠華100萬元、被告何祖德300萬元、被告李坤松200萬元,趙建中同意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負責,清償方式係以其對森泰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賴冠華等3人,並就此部分債權簽立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而同意將趙建中對張明煜就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建案之債權400萬元,按債權比例設質給8位債權人,其中包括被告賴冠華(100/1851即216,099元)、何祖德(300/1851即648,298元)、李坤松(200/1851即432,199元)3人等情,業據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提出證2匯款收據、證3契約書、證4匯款收據、證5-1契約書、證5-2及證6匯款收據、證7-1、7-2、7-3授權書、證8-1、8-2、8-3協議書、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李坤松投資契約書、證11契約書、證12-1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證12-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資料(見卷一第100頁至第114頁、第186頁至第192頁、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1135號函送日恒公司帳戶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卷二第52頁至第75頁),復有證人趙建中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按(見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證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所辯確有匯款各1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投資日恒公司,嗣因日恒公司無力償還投資款項,遂由股東趙建中共同承擔日恒公司之債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之情為真,是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對趙建中確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僅能證明有匯款至日恒公司,無法證明匯款目的,且證7-1、7-2、7-3授權書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票據債權存在,證8-1協議書附有通知森泰公司之條件,被告賴冠華未舉證條件已完成,此協議書尚未生效,證8-2、8-3協議書與本票面額不符,訂立時間亦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趙建中亦無承擔日恒公司債務之義務,又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及李坤松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還款日期與本票發票日不符,約定返還之投資本金亦與本票面額不符,再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所載債權數額與如附表編號2、3號之本票面額不符,訂立時間亦遠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故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

①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已提出證3契約書、證5-1契約書、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李坤松投資契約書、證11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佐證匯款目的在於投資日恒公司。

②依證7-1、7-2、7-3授權書所載,除可證明趙建中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本票,以及趙建中有承受債務之行為外,與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之匯款及上開相關契約、協議書等資料相互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之票據債權存在。

③證8-1協議書僅係明訂趙建中對被告賴冠華所負債務之清償方式,縱未生效,尚不影響債權之存在,且證8-2、8-3協議書僅係就被告何祖德、李坤松2人對趙建中之部分債權訂明清償方式,其訂定日期係在被告何祖德、李坤松2人匯款至日恒公司日期或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本票發票日之後,核與常情無悖,其上載明之債權金額可證明此部分債權確實存在,且由趙建中承受,但無從反論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存在,況趙建中已證實承受日恒公司對被告何祖德、李坤松2人之匯款投資債務數額,如附表編號2、3號本票面額所示。此外,併存之債務承擔亦為一般性契約,僅須承擔債務之第三人與債權人具債務承擔之合意即可,尚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趙建中有無承擔義務乙事無關。

④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係就債權人(包括賴冠華、何祖德、李坤松3人)對趙建中之債權或部分債權約明債權之權利質權,作為債權擔保,訂立時間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核與常情無悖,而其上載明之債權數額可佐證此部分債權存在,但無從反論逾此範圍債權數額即不存在。

⑤至被告何祖德、李坤松2人於103年11間分別與日恒公司簽訂之證10何祖德投資契約書、李坤松投資契約書,其上載明投資款項應可證明此部分投資債權存在,但無從反論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即不存在,而投資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返還期間,契約當事人尚可事後合意變更,且此僅涉債權清償履行期間問題,尚與債權是否存在問題無關。

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2.被告趙立民部分:

(1)查被告趙立民先後於102年3月15日、103年2月20、104年8月8日、104年10月12日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大日公司帳戶,投資大日公司,嗣因大日公司發生資金缺口,無法償還投資款項,趙建中即開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擔保還款乙情,有被告趙立民提出被證2匯款收據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6288號函附資料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48頁、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證人趙建中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按(見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6頁),應堪信為真,足證被告趙立民對趙建中如附表編號4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趙立民僅能證明有匯款至大日公司,無法證明匯款目的,且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所載債權數額與如附表編號4號之本票面額不符,訂立時間亦遠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故被告趙立民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趙建中已證實被告趙立民匯款目的為投資大日公司,且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生效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趙建中有無承擔債務義務乙事無關,又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係就債權人(包括被告趙立民)對趙建中之債權或部分債權約明債權權利質權,作為債權擔保,訂立時間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尚與常情無悖,且其上載明之債權數額可佐證此部分債權存在,但無從反論逾此範圍債權數額即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被告呂正雄、陳素嬌部分:

(1)查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曾於103年2月20日提領現金12,521,000元,交付其中現金1,000萬元給大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建中,作為投資大日公司之投資款,嗣因大日公司之資金周轉出現缺口,無法償還投資款項,趙建中即開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擔保還款乙情,有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49頁),並有證人趙建中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按(見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見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所辯因趙建中承受大日公司返還投資款債務,而對趙建中存有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票據債權乙情,非屬無稽。再者,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本票尚有第三人郭岳昇於背面簽名及按指印以背書擔保乙節,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卷一第173頁反面),益證如附表編號5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方由第三人郭岳昇加以背書擔保。

(2)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5號之本票背面註記「借款人趙建中向呂正雄、陳素嬌收訖現金貳佰萬元整屬實」,與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所稱「投資」債務不符,且該本票發票日與交付現金日期已相距兩年,又依日恒公司及大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所稱103年2月20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之存入紀錄,再趙建中並無義務承擔大日公司之債務,另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所載債權數額與如附表編號4號之本票面額不符,訂立時間遠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故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種類不論係投資款或係借款,均不影響票據債權之存在,而本票發票日之作用在於計算票據時效(即票據權利期間),常與款項交付日及本票交付日不一致,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發票日距交付款項日期約2年,核與常情無悖,無從依此認定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證人趙建中已證實確有收受被告呂正雄、陳素嬌2人交付之款項,則其於收受款項後是否存入日恒公司及大日公司帳戶,對債務之成立不生影響,更無從僅因日恒公司及大日公司帳戶內未發現103年2月20日之1,00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即認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生效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趙建中有無承擔債務義務乙事無關,且證9權利質權契約書係就債權人對趙建中之債權或部分債權約明債權權利質權,作為債權擔保,訂立時間晚於匯款日期及本票發票日,尚與常情無悖,其上載明之債權數額可佐證此部分債權存在,但無從反論逾此範圍債權數額即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訴訟利益,且被告對於趙建中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對趙建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次序2被告賴冠華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0元、次序3被告何祖德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56,000元、次序4被告李坤松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24,000元、次序5被告趙立民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24元、次序6被告呂正雄及陳素嬌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24元、次序8被告賴冠華票款債權原本1,000,000元分配金額91,370元不足額953,014元、次序9被告何祖德票款債權原本7,000,000元分配金額639,587元不足額6,671,098元、次序10被告呂正雄及陳素嬌票款債權原本10,000,000元分配金額908,519元不足額9,476,139元、次序11被告李坤松票款債權原本3,000,000元分配金額274,109元不足額2,859,042元、次序12被告趙立民票款債權原本10,000,000元分配金額896,294元不足額9,348,638元、次序13被告趙立民程序費用債權原本3,000元分配金額262元不足額2,738元、次序14被告呂正雄及陳素嬌程序費用債權原本3,000元分配金額262元不足額2,738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執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 1  │賴冠華  │104年12月1日│1,00,000元│未載明      │
├──┼────┼──────┼─────┼──────┤
│ 2  │何祖德  │104年12月1日│7,00,000元│未載明      │
├──┼────┼──────┼─────┼──────┤
│ 3  │李坤松  │104年12月1日│3,00,000元│未載明      │
├──┼────┼──────┼─────┼──────┤
│ 4  │趙立民  │105年1月1日 │100,000,00│105年3月31日│
│    │        │            │元        │            │
├──┼────┼──────┼─────┼──────┤
│ 5  │呂正雄  │均為104年11 │5紙面額各 │均未載明    │
│    │陳素嬌  │月11日      │為200萬元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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