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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告
劉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告
莊英菁
訴訟代理人
莊茹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若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之成立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是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議決定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程序上異議權(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要旨參照),亦即其訴訟是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之存否為確認之判決。故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訴訟效益各有不同,自得以併於同一訴訟請求。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主張其已為清償,而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原告排除實體法上之票據責任所必要,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併行主張請求,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34,78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調借因房屋裝潢費用同額現款,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夫妻財產處理第一點約定「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正(NT2,834,780)待全數歸還後(寬限期兩年需於民國105年10月底前全數歸還)原登記女方名下持份於清償債務後轉為男方名下,並於清償後撕毀本票,爾後女方與房子再無關係。」。然因原告忙於工作加上經濟狀況等因素,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限清償上開票款,被告即於103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民事裁定),原告於湊足上開票款後透過母親陳秀蕊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以便以匯款方式清償票款,並請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清償票款後依約辦理房屋過戶等事宜。詎被告並未提供其銀行匯款帳號,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以台中法院郵局為發票人、金額為2,834,78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被告,且經查該紙支票業於106年1月6日經受款人即被告提示兌現。

㈡然被告兌現上開票款後,遲遲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及辦理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持份之過戶手續,竟又於106年3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執行,查封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按原告既已清償系爭票款,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原告對被告上開之舉甚為不解,嗣兩造透過協調,被告始依約將上開房地之持份依約過戶返還給原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清償之款項為「裝潢費用新台幣2834780元」,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及清償後應依約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等語,顯非被告可任意自為認知之其他款項。且被告收到之清償支票金額與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金額一致,被告何來不清楚該支票款項即係清償本票之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離婚後為向原告及其家人取得更多財產,即一再編織不實理由提出訴訟打擾原告一家,然多為敗訴、自動撤回或不起訴處分。是以,兩造固有多起訴訟糾紛,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其他款項。

㈢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移轉其房地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中被告因認已受償本票金額自知理虧,始與原告達成和解,願依約將房地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上開房地固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並約定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支付貸款,惟該房地高達2000萬元之貸款實際上均由原告每月分期支付,且其餘房地之價款亦是原告之家人支出,被告從未分攤任何房貸部分,被告充其量僅有支付房屋2,834,780元之裝潢費用(即系爭本票款項)。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給付租金事件案詳加調查並載於該案之判決書中,事證業已相當明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沒有給付,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才在105年12月開一張支票,支票的金額雖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但該支票開立是在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執行之後,支票發票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又兩造間有很多案件,所以就被告之認知,原告並不是在清償系爭本票的票款,支票票款是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租房子、保險及房屋稅金等,金額共計200餘萬元,而此支票被告已經兌現,此部分金額也是去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等。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房屋訴訟是敗訴,是因為被告當時人在大陸,而沒有繳費通知而遭裁定駁回。另房屋當初是登記在被告及原告的母親名下,但是房屋貸款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背貸款,導致無法生活,也不能再貸款,所以訴訟時律師建議先與原告和解,並非因原告清償而依離婚協議書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一半給原告。

㈢末按票據法理,本案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其於票據上之義務而為之,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僅需票據正確並非偽造變造,即應依法准予強制執行以使相關款項獲得清償,尚非原告得狡詞以兩造歷來之其他事件判決,並以顯非事實且忽略被告舉證證據內容之空言說詞,而妨害司法單位依法讓債權人即被告得基於票據關係向原告追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調借因房屋裝潢費用,於103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嗣未及於約定之期限清償上開票款,被告於103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已為清償,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㈡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判可參)。是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又原告係因向被告調借房屋裝潢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已將上開借貸款交予原告以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借貸無疑,則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被告僅須提示真實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如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應就上開借貸之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透過母親陳秀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渠清償票款,於後改寄發支票以為清償,被告於原告清償後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房屋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61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台中法院郵局支票(面額2,834,780元、票號A08 85959)及回執、離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27-35、63、64頁),被告並不否認其已提示兌領該支票票款;衡以前揭支票票款與系爭本票面額吻合,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裝潢費用總計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正(NT2,834,780)待全數歸還後(寬限期兩年需於民國10510月底前全數歸還)原登記女方名下持份於清償債務後轉為男方名下…」等語,而被告抗辯稱:該支票票款是原告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租房子、保險及房屋稅金等費用,其不認為原告已清償債務而依離婚協議書履行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依此,堪認被告上開借貸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執以對票據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0月15 │2,834,780 │105年10月31日 │CH463577│劉慶鴻│
│    │日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