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5日經本院公告,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6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是兩造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31日卸任,由吳慈榮於105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然吳慈榮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而原確定裁定卻指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仍列廖叔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審相對人就此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然此情形僅再審相對人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等語,顯有違誤;且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經合法代理,亦不合法;原裁定以判例為裁判依據,惟判例未經立法院通過,亦未經總統公布實施,並非法律,不得與法律牴觸,基於再審訴訟平等原則,兩造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得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廢棄。⑵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⑶本件再審及再審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前於原確定裁定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再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即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法規,其位階與法律相同,違反有效判例見解即屬違反法規,再審聲請人主張判例位階低於法規,尚無可採。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就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未規定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故再審聲請人亦得聲請再審云云,核與最高法院68年度臺再字第145號判例之見解殊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見原裁定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㈡),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