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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告
劉功超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告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桂於民國85年11月7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豐陽段133、134、135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7日起至86年2月6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6日。嗣被告以劉桂於85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又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將其對訴外人劉建輝、王劉麗芬、蔣丞濠、蔣怡萍、蔣薏蓮及蔣千慧(原債務人為劉桂,上開債務人為其繼承人)1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擔保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約定讓與價金為170萬元,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原告,由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度普登字第117000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原告於債權讓與後,持上開准予土地拍賣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王劉麗芬對兩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訴字第2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判決確定。故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應擔保其出售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其將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47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僅止於「原告聲明已自行確認出售債權之形式與實質效力」,若有「被告出售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時,原告應「自行處理並負擔本件買賣債權所涉及之法律爭議相關費用」,並未免除被告出售債權須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三)被告於出賣系爭債權時,有向原告保證上述系爭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系爭債權為契約標的之有償讓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自始客觀不存在,應適用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所違誤。

(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約定,已就權利瑕疵擔保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兩造係以「特約免除」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可見被告無須對系爭債權不存在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被告並未於出賣系爭債權時向原告保證上述系爭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舉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約定被告將其對劉建輝、王劉麗芬、蔣丞濠、蔣怡萍、蔣薏蓮及蔣千慧(原債務人為劉桂,上開債務人為其繼承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約定價金為170萬元。

(二)劉桂於85年11月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7日起至86年2月6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6日,其後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以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度普登字第117000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三)被告以劉桂於85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原審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四)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持上開准予拍賣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五)王劉麗芬起訴請求下列事項,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王劉麗芬勝訴確定:

1.確認本件兩造對於王劉麗芬之被繼承人劉桂於85年1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8241),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王劉麗芬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資字第1170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7日起至86年2月6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原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

5.被告應將被原告所回復登記之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24日簽署雙方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負出賣自始客觀不能權利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

1.被告是否應負出賣自始客觀不能權利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是否已免除被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3.被告有無於出賣系爭債權時保證系爭債權存在。

(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自始客觀不能權利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2.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約定以價金170萬元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為買賣之標的物,則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詳下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為有效,僅生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給付不能而無效,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已免除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賣人擔保之責任,分為對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前者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可區分為權利無缺瑕疵擔保(民法第349條)及權利存在瑕疵擔保(民法第350條);後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可區分為價值瑕疵擔保、效用瑕疵擔保、品質瑕疵擔保。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約定:「第六條(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乙方(即原告)已自行確認出售債權之形式與實質效力,有關出售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乙方承諾均由其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概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上開契約已載明該條係約定:「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依其文義解釋,所謂「權利」自包含民法上之「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二者。再者,該條亦明確約定原告已自行確認系爭債權之效力,後續倘有其他法律爭議,均由其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之約定,顯然係針對權利瑕疵擔保而為,且原告已自行確認並知悉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風險,而願意免除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約定應係兩造為免除被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未舉證被告於出賣系爭債權時保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債權時,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基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自始客觀不能權利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已約定免除被告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債權時,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債權存在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4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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