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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告
黃廣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告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配偶姚玉沛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與被告發生租屋糾紛,姚玉沛遭被告恐嚇,經原告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因該案至臺中地檢署第17偵查庭開庭時,當場以「垃圾」、「阿答阿答」、「頭殼秀逗秀逗」、「頭殼壞掉」、「敲詐」等語辱罵原告。該偵查庭內有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實習司法官及原告配偶等特定多數人,被告上開言語,故意令原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性尊嚴。雖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基於偵查不公開,不符合公然要件,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相同,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則被告上開所為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認為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但最高法院認為民事只要第三人知道即可。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指名道姓,也不認識原告,檢察官問伊為何他整間貼符,你為何不告他?伊說每天在工地做小工,很忙,沒空。伊說原告整間把伊倒垃圾,伊沒有罵原告垃圾。伊有說垃圾兩字,但不是罵,是回答檢察官原告把伊整間都倒垃圾,為何不告原告,伊回答感覺到原告秀逗秀逗,不知道原告的名字,現場原告有來,原告之配偶姚玉沛沒有來。伊那時回答感覺原告及其配偶秀逗秀逗,係因姚玉沛說伊家有偶,所以排水管會全部阻塞是因為鬼會跑來跑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頁):

一、被告於106年8月9日12時30分及同日12時34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透由其所持用之門號0936-303411號行動電話,傳送:「姚小姐:我明天要告妳,東西沒搬,整棟房子都是,又去警察局告我,我處事事情的狠,我當過彰化縣議員,陳鳳珠,也被關,妳耍我,妳去查,下場???」及「彰化黑道恩怨你應該知道,芳苑選舉有人活埋妳應該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至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姚玉沛所持用之0984-110781號行動電話給原告之配偶姚玉沛,因此才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2410號偵查案件。

二、106年9月11日原告跟被告在臺中地檢署17偵查庭開庭,均在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案件偵辦,原告黃廣昌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因該案至臺中地檢署第17偵查庭開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有無於庭訊時稱前揭內容及是否有貶低之意旨,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一)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應綜觀發言之人發言當下之情況及全部之發言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以為判斷。另稱侵害他人名譽者,係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行為。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應以一般社會大眾會因該言論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結果始足當之。是所謂因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第三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詆毀他人名譽行為為必要。蓋因如此,始有致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結果或危險。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曾於前揭偵查庭中,辱罵原告「垃圾」、「阿答阿答」、「頭殼秀逗秀逗」、「頭殼壞掉」、「敲詐」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庭之錄影並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稱原告「垃圾」、「阿答阿答」及「頭殼壞掉」等詞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庭訊時有以前揭言語稱呼被告,則原告對於事實之描述已有未真,又無其它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四)至於被告於偵查庭中,共有五次提及「秀逗」(秀逗秀逗算二次)及二次「敲詐」等情,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必須視其為前揭言語時之前後文之背景。經查,兩造於前揭庭訊,係因被告於106年8月9日12時30分及同日12時34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透由其所持用之門號0936303411行動電話,傳送:「姚小姐:我明天要告妳,東西沒搬,整棟房子都是,又去警察局告我,我處事事情的狠,我當過彰化縣議員,陳鳳珠,也被關,妳耍我,妳去查,下場???」及「彰化黑道恩怨你應該知道,芳苑選舉有人活埋妳應該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至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姚玉沛所持用之門號0984110781行動電話給原告之配偶姚玉沛,因此才會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偵查案件。而在該案中,原告以其配偶姚玉沛之告訴代理人出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要該等訊息給姚玉沛,被告則解釋其將房屋出租給原告及其配偶姚玉沛,但租金尚未收取,原告及其配偶就將房屋堆置許多廢棄物,並於106年7月15日出租後,106年7月29日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不要承租,並請求被告退原告21,000元等情,經核對照被告稱其為了清運原告所堆置之廢棄物,共支出3萬元乙節,確實有卷附估價單所載29,310元及水電估價5,000元可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而兩造租賃契約所載之租期係於106年7月30日開始持續一年,至107年7月29日止,亦有卷附房屋租賃書可參(偵卷第23頁),而兩造之租賃契約,確甫於租賃之第一個月,即同年月29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將租金、押金返還與姚玉沛,姚玉沛則應於同年8月4日凌晨0時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姚玉沛因未及於約定期限搬遷,被告將原告及姚玉沛所有置於屋內之香菇太空包、日本品種紅蚯蚓、保麗龍箱、果凍、盆栽、藥罐桶等搬離等情,亦為被告及姚玉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3號案件中為不爭執,亦有卷附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6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確實原告與姚玉沛於租賃物內堆置大量香菇包,有卷附照片可參(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造成廁所地板黑色部位甚多,以及牆壁角落髒亂乙節,亦有卷附照片(偵卷第39頁)。而被告為上揭「秀逗」之言語,確實係基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情形下,才被動提出,但上揭原告及姚玉沛未依規定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情事,要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租屋糾紛,於承租後未久,房屋即遭原告及其配偶姚玉沛堆置物品,於調解後又見原告及姚玉沛遲未遷離,再對照調解書內容,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姚玉沛收取任何租金,反倒將押租金及租金全額返還,甚至被告尚且支出34,310元為清理、運動及粉刷,經核回復原狀本係原告及姚玉沛基於租賃契約及調解書之義務,卻遲未履行,反而造成出租人之被告,不但未取得租金,尚需僱人清運物品,而該等物品原告既於偵查中稱並非垃圾及廢棄物,其當無不遷走之理,卻怠於履行義務,始造成兩造紛爭之起源,故被告雖於庭訊時為前揭言論,但綜觀兩造之糾紛背景,堪認原告及姚玉沛確實亦造成出租人之被告極大損失,被告於檢察官庭訊時,縱有前揭言論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但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以販賣地瓜為業,月入3-4萬元,二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5、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約40萬餘元、近10萬元、15萬餘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投資約值近億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併參酌原告確有遲延搬遷,又於承租之住宅內放置養殖蚯蚓之土壤與培植香菇之太空包,數量非少,極易引起房屋環境髒亂及日後清理困難,且與住宅之用途迥異,而被告縱於偵查庭為前揭言語,但衡量兩造就系爭紛爭之原因,認被告所造成名譽侵害程度非輕,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並經兩造確認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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