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 原告
- 謝明星
- 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 被告
- 林慶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慶當鋪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10日陸續向被告經營之當鋪借款75次,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但被告卻陸續向原告收取價值高達1460萬5000元之珠寶(包含鑽石、胸針、金戒子等,多為裸鑽,下稱系爭珠寶)等當物及現金317萬7600元作為利息,可見原告提供之當物並無不足額之情形。但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表示原告提供之珠寶等當物「不足額」,原告為日後能取回當物,而於當日簽立「本人所拿之典當物品純為融資所用,本人將會全數取回。特立此票作為擔保不足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物品取回本票將一併歸還。」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不足之金額」。嗣後原告委託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通知大慶當鋪及被告,其不欲取贖,被告經營之大慶當鋪依當鋪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1規定取得原告典當物品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及大慶當鋪對原告之所有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時消滅。原告提供擔保借款之當物無不足額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使有擔保不足額之情形,亦因原告不欲取贖,系爭本票之債權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因於107年3月22日閱覽本院所調取之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刑事卷宗後,發現其係遭被告詐欺當物有不足額之情形,被告並表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後,始再繼續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惟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即未再借貸現金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5月9日書狀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7年5月11日收受。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原告提供之當物無擔保不足額情形,已不存在。縱使有不足額,亦因原告嗣後不取贖而債權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復因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3.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其配偶黃惠真共同經營上富珠寶,自101年10月起,原告陸續持鑽石等珠寶向被告經營之大慶當鋪典當借款。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日後必全數取贖,請求被告借貸較原告典當物品實際價值更高之款項,並主動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提供之當物與借款金額之差額,與擔保原告日後未取贖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遂同意原告就原先典當1克拉鑽石部分,由10萬元提高至15萬元;2克拉鑽石部分,由25萬元提高至40萬元。且依被告提出41筆原告當票可知,每筆價差為5萬元,合計205萬元,已超出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
(二)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後,陸續持鑽石向被告典當,被告因信任原告為珠寶業者,對鑽石之重量應不至有誤,均依原告所述之鑽石重量予以典當,惟原告持以典當之鑽石重量確實有不足之情事,原告藉此獲取較其典當物品實際價值更高之款項,亦未再以現金支付利息,迄至105年3、4月間,原告以無法處理為由,拒絕贖回典當之鑽石,致被告因此受有逾2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作為典當物不足額之擔保,及原告日後未能依系爭協議將典當物全數取贖,致被告受有損害時,以系爭本票賠償被告因原告未能履約所生之損害。
(三)綜上,依系爭協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所提供之物品與借款金額之差額,及擔保原告日後未取贖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明確表示就典當物不予取贖,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故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裁定),被告隨時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慶當鋪之負責人,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10日陸續向被告經營之當鋪借款75次,取得約500萬元現金,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署內容為:「本人所拿典當物品純為融資所用,本人將會全數收回。特立此票作為擔保不足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物品取回本票將一併歸還。」之系爭協議,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後,仍持續交付質當金額共1460萬5000元之系爭珠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當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7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6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簽署系爭協議後,即未再自被告獲得現金,其仍持續交付系爭珠寶作為前揭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為:1.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被告是否仍有持續貸與原告金錢?2.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已為清償而消滅?3.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借貸標的物之交付,乃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上揭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物價值,惟兩造就簽發系爭協議後,被告是否有持續貸與原告金錢有所爭執,亦即兩造是否仍持續成立消費借貸存有爭執,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協議後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以證明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後仍有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協議後,仍多次放貸金錢給原告,當票上記載之質當金額,就是每一次借給原告之金額,當票之月息2分,原告會拿現金至當鋪繳交利息,被告會將繳交之利息記載在當票的貨主聯,以及當舖的登記簿,借給原告的錢除當票記載外,沒有另立收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故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交付系爭珠寶係為向被告持續貸與金錢,無非即係以卷附當票作為依據。惟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並沒有拿現金繳利息,而是以鑽石抵繳(見臺中地檢署【下略】105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第34頁);證人鄧靜君於偵查時陳稱:簽系爭協議後,謝明星從來沒有拿現金來過或是拿現金來贖回,都是以鑽石換鑽石的方式,也有用鑽石來抵繳利息。謝明星拿鑽石來抵繳利息,我們有列入當票,所以帳面金額才會這麼大(見上開交查卷第65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鄧靜君於偵查中均一致表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原告均未以現金繳納利息,而係以鑽石抵繳,並且均將之列入當票,上開陳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顯與被告於本件之抗辯矛盾。故卷附當票顯然僅能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原告有持系爭珠寶交付被告,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故即難以此認定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後有再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告雖稱原告拿現金至當鋪繳交利息,會將繳交之利息記載在當票的貨主聯,以及當舖的登記簿,沒有另立收據,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基上,被告除卷附當票外,未能就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有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無法使本院認定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後有持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基上,應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被告並未再行貸與金錢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原告仍持續給付被告系爭珠寶係用以繳付上揭500萬借款之利息,應可採信。
3.承上所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原告持續以質當金額共1460萬5000元之系爭珠寶,給付原告所借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依據被告所述,上揭借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4%,則依據兩造上揭借款時間係自102年8月至102年10月17日止,原告自102年10月17日後持續以系爭珠寶給付被告,其所為之給付總額,倘以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為計算,應繳付利息應僅約192萬9863萬元(0000000×0.24×(1+222 /365)=1,929,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合約為692萬9863元,則原告於該期間內所繳納之質當金額共1460萬5000元之系爭珠寶,其價值顯已超過原告應繳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甚多。故依據卷內資料,已足以認定原告就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
4.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後提供之系爭珠寶,有重量不足之情事,故嗣後確有擔保不足之情形,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當舖業者收受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並貸與金錢,除向持當人收取利息而賺取利潤外,尚能透過壓低質當金額,在持當人未能取贖時取得質當物而獲利。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再者,衡諸常情,持當人通常處於需款孔急之情形,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較不具談判能力。綜上,當舖業者自應具備相當之評估質當物價值之判斷能力,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具有充分之談判優勢,因此,對於經過估價後之質當金額是否合理,當舖業者原則上應自負風險,自不得任意於收當後對於質當金額任意再為爭執。基上,本件被告身為當舖業者,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珠寶等質當物在估價後決定收當,自係經過充分之評估,認定該質當金額顯然高於該質當物之價值,即使原告嗣後並未取贖,被告在收取利息後,再取得系爭珠寶仍可獲得相當利潤,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典當時有使用何種詐欺行為使被告高估質當金額,故被告自不得於嗣後任意爭執系爭珠寶之價值不足,而主張其蒙受損失。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原告既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則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消滅,依據系爭協議所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擔保品之價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應因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6.基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7.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該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以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亦即聲明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參照前述說明,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8.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既如前述,原告所另提之票據抗辯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不併敘之。
(四)綜上,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請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WG0000000 │原告 │102年10月17日 │2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