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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

給付分配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告
林秀元
即反訴被告
林晋榮
即反訴被告
林晋宏
即反訴被告
林晋源
即反訴被告
李秀蓮
即反訴被告
林彥仁
即反訴被告
林崇仁
即反訴被告
共同 林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9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等。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支付清算費用等。是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核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規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9準備程序期日以陳述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1萬8049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嗣於109年1月9日以答辯(二)暨反訴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3萬1393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兩造成立租賃關係,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5300元,年租金6萬3600元,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嗣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劉枝銓擅自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訴外人許尤綉鳳乃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當時被告為求取回系爭土地,原告亦希能保全其上房屋,兩造基於共同利益,遂於97年10月12日簽訂「法人與承租人協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協議由兩造共同分擔訴訟規費,約定透過訴訟方式,俟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兩造能共同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俟另案回復原狀案件勝訴時,扣除原告依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各30%後,原告得依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向被告請求30%之分配利益。

2.茲因被告就另案回復原狀訴訟已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復於99年8月間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原告乃依約於鈞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給付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之訴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64號),惟另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依約雖應給付原告上述分配款,然原告提起另案時,系爭土地尚未售出,故認定原告敗訴。由於被告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以1112萬5000元價金出售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皆已成就,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30%金額為333萬7533元,扣除原告應分擔土地增值稅182萬7864元之30%即54萬8359元、訴訟費234萬831元之30%即70萬224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8萬6925元(計算式:333萬7533元-54萬8359元-70萬2249元=208萬6925元)。

3.被告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原告因此無須拆除其上坐落房屋,而減省拆屋補償金130萬元,應自上開請求分配款內扣除云云,惟系爭契約就上開給付條件,並未約定應扣除拆遷房屋之補償金130萬元乙節,被告所辯要乏所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就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僅可請求203萬7500元,惟被告另支出清算費用等計1066萬8893元,請求予以抵銷,然被告提出之單據,泰半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製作之收據,且與本案無關,洵無足採。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上述分配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99年8月19日後尚為被告墊付另案裁判費、律師費等計20萬767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費用。又原告為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業已於鈞院提存107年度之租金,被告既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且登記為原告林晉榮所有,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系爭土地107年8至12月計2萬6500元之租金,被告受領上開租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萬417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請求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部分:

1.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原告應於農場全部財產清單分配扣除後,始可請求上開30%土地分配款。又原告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而原告於該案當庭曾陳述:「…如果我們贏了,他們就要將14分之13還給我們,等到我們請求土地30%的權利金時,因為土地上面,所以土地上面花費的14分之13我們還要負擔,還有土地增值稅亦要負擔,所以後還有一個用16份來算,按16份來平均。」等語,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金30%之分配金時,需另外負擔14分之13訴訟費用、30%土地增值稅及16分之3清算費,原告主張其僅需負擔30%訴訟費用及30%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並非屬實。此外,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原告因而免予拆除其上建物,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拆屋補償金13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土地出售分配款,應為203萬7500元,並非其所稱之208萬6925元。

(二)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代墊裁判費部分,其所列項目1-4之收據,皆由被告繳納,收據正本亦由被告收執。又項目8係原告私下委請他人就系爭土地鑑價,支出鑑價費3萬元,與代墊裁判費無關,被告農場亦無因此受益,自不得向農場請求。

(三)另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代表原告亦應負擔上開費用。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林秀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雖於98年8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上述清算費文字予以刪除,惟此業經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第9頁認定原告仍應負擔清算費用。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計支出訴訟費用923萬2471元、土地增值稅30%即54萬8395元及3/16之清算費88萬8063元,三者相加為1066萬8893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予以抵銷原告就本訴部分得請求之203萬750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承上所述,反訴被告欲請求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自應負擔訴訟費、清算費及土地增值稅。反訴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遠較反訴被告主張者為多,反訴被告依約均應負擔。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特別將清算費予以刪除,意指反訴被告於後無須負擔清算費云云,係屬誤會。上開費用均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無權向其請求,並無理由。茲列載支付明細如下:

1.其他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112萬3972元、219萬3400元、律師費84萬850元、勞務費145萬8500元、裁判費及規費35萬1220元、溢給利息70萬6752元、及郵資9501元,故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923萬2471元。

2.土地增值稅30% 即54萬8395元

3.依系爭契約所附清算費範圍項目概括表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清算費項目含括:農場會議34萬4775元、地價稅9萬4351元、文具影印費9507元、登報費3200元、雜支2900元、利息428萬1604元、共473萬6337元。而反訴被告須與反訴原告農場之場員13人,併以16份平均分擔該清算費,經計算後,反訴被告尚應負擔88萬8063元

4.綜上,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反訴原告請求1066萬8893元,扣除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之203萬7500元,反訴原告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863萬1393元。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63萬1393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上述費用,然該條約定僅係規範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墊付費用之範圍,及回復原狀另案若敗訴,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墊付之費用爾,要非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依據。又反訴原告曾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代墊款,業經鈞院104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墊付費用義務範圍,係在另案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與該回復原狀之訴有關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不及於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後,被告因其他訴訟或清算所衍生之其他費用。此外,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已明確將原載之「清算費」劃線刪除,及由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於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顯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後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示,有關反訴被告須墊付費用部分,自兩造嗣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限縮至另案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

(二)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泰半均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自行製作之表格,相關支出憑證是否屬農場該期間內之費用,何松餘申請之費用及利息是否合理,非會計師之執行所查核範圍,不足採信。反訴原告提出之費用總表,其中除土地增值稅之記載為真外,其餘均不實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863萬1393元,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秀元與其四子由原告林秀元為代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於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後(裁判日期為97年9月3日),於97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假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願意給予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支出受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

(二)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

(三)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112萬5000元價額出售原告,於107年8月2日全部登記為原告林晉榮名下,其買賣土地增值稅為182萬7864元,其30%為54萬8359元。

(四)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831元確定。

(五)原告於99年8月19日後,為被告墊付之裁判費用等費用計18萬9335元,及給付被告系爭土地於107年8至12月之租金計2萬6500元。

(六)兩造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5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107年9月28日均同意就本院107年8月10日所製作之計算書,由法院就該數額對第三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扣得之304萬7583元,由債權人即原告等人全額受償。

(七)被告於61年遭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開始清算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任為清算人。

(八)原告曾對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駁回確定。

(九)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208萬692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3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其進行清算之費用為1944萬3016元,並以其中203萬7500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863萬139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208萬6925元,為有理由: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系爭契約第1-4條分別載明:「壹:合約書標的物,土地標示坐落:一、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被告)所有。二、該地上建築有2棟房屋為乙方(即原告)所有。

貳、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權。其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財產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正反面)。由上開文字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共同利益,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即依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墊付費用之義務範圍,係在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與該回復原狀之訴有關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不及於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後,被告因其他訴訟或清算所衍生之其他費用。至於系爭契約所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參、清算費範圍...四、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簽訂契約)、印花稅等(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反面),雖將原告應墊付之清算費用,延伸至出售系爭土地的相關費用,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日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所調整,敘明如後。

3.兩造復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協議意旨: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及撰狀費肆拾壹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林秀元代理原告林晋莊、林晋榮、林晋宏、林普源等人,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何松餘代理被告,針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有關原告墊付費用部分(包括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另行協議所為之約定,渠等並針對原告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用以墊付「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撰狀費肆拾壹萬元」後,約定以回復原狀訴訟勝訴、敗訴之結果,決定被告應如何將原告林秀元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歸還及如何歸還等內容。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雖分別載明「何松餘」、「林秀元」,然何松餘係被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為一切法律行為,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始即由原告林秀元自己兼代理原告林晋莊、林晋榮、林晋宏、林普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代表被告所簽訂,且何松餘與原告林秀元間,並無其他私人金錢糾葛存在,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與原告林秀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包括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有關。又系爭協議書已明載「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並明確將原載之「清算費」劃線刪除,及由何松餘於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顯已明確約定兩造自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即將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內容及系爭契約後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其上所載有關原告墊付費用部分,限縮至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無訛。

4.據上所陳,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代表本於自由意志簽署,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更特別於系爭協議書劃線刪除註記處,另行用印確認,則原告主張兩造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業將系爭契約所示關於原告墊付費用之範圍,限縮至另案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始符合兩造間之締約真意乙情,容屬可信。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若欲請求出售土地價金30%分配款,尚應負擔所有訴訟費、清算費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旨不符,且與兩造締約真意相違,自無足採。

5.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依上揭契約文義內容,可認兩造約定就原告可取得出售土地30%分配款之停止條件,係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勝訴」及「系爭土地出售完成」二者,則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扣除原告依約應行負擔之費用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30%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被告嗣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112萬5000元價額出售原告,於107年8月2日全部登記為原告林晉榮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經另案判決回復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所有,事後亦已完成出售,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而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土地增值稅為182萬7864元,其30%為54萬8359元,訴訟費部分亦經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經另案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83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訴訟費部分原告應負擔之30%為70萬2249元。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款數額為208萬6925元無訛。

6.另被告辯稱原告因購得系爭土地,無庸拆除坐落其上之建物,而減省拆屋補償金130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分配款中扣除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前、中、後段文義,可知該條中段所約定:「乙方無償負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等語,係有關於原告因前案回復原狀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此部分自與原告可否取得出售土地30%分配款之認定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上揭拆屋補償金130萬元,要乏所據。是以,由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208萬69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170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於99年8月19日後,為被告墊付之裁判費用等計20萬7670元,明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頁、卷二第203-207頁):

(1)被告對劉枝銓請求返還所有物一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80號)之徐鼎賢律師費4萬5000元。

(2)因劉枝銓不服前項判決,對前項判決提聲請上訴,被告委託徐鼎賢律師代理該返還所有物二審訴訟(案號:100年度上字第96號)之律師費4萬元。

(3)再審原告許尤綉鳳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案號:100年度台再字第7號),被告委託徐賢律師之律師費4萬元。

(4)被告委託徐鼎賢律師辦理上開返還所有物(印章圖記)之強制執行之撰狀費:6000元

(5)99年10月1日之1000元之裁判費,係92年度裁全字第3696號假扣押;99年間二審法官勸喻和解時,請許尤綉鳳撤回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徐鼎賢律師辦理許尤綉鳳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繳之聲請費用。

(6)99年8月24日本院裁判費1萬4335元;原係何松餘對劉枝銓請求返還湖南合作農場圖場及印鑑證明正本,僅繳3000元之裁判費(該3000元係在99年8月19日前繳納);尚不足1萬3455元,法院裁定請何松餘補繳,原告林晉榮為被告墊繳上開費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事後撤回該案,委由徐鼎賢律師重新辦理。

(7)100年6月10日為上述返還印鑑及圖記之強制執行聲請費3000元。

(8)99年12月13日黃嘉明再審答辯撰狀費1萬元,此係再審原告許尤綉鳳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被告委託黃嘉明律師撰寫再審答辯撰狀1萬元。

(9)99年9月10日永信不動產估價鑑定費3萬元,此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請原告委請估價師鑑定農場土地價值之估價費,亦為被告之利益而墊付之估價費。

(10)被告對劉枝銓請求返還所有物(一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80號)之裁判費1萬7335元。

(11)99年9月3日原告為被告墊付對許尤綉鳳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費用1000元(當時雙方在法院勸諭下和解)。

2.被告對上開費用之存在並不爭執,僅辯稱均非由原告支付云云,惟經本院檢附上開費用單據函詢徐鼎賢律師,徐鼎賢律師函覆表示:「原告提出之編號1-3收據計12萬5000元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撰狀費6000元等費用,係由原告林晉榮支付,編號4收據所示費用6000元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請求前揭第1-3項所示律師費12萬5000元,乃屬有憑。惟前揭第4項收據所示費用,既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支付,原告請求之6000元撰狀費,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又原告主張前揭第5-11項裁判費、撰狀費等,亦均由其墊付,是其保存該等費用之收據等語,亦有收據及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卷二第203- 206、219-233頁),而被告均係上開案件列載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前揭費用係由其代被告墊付,應屬可信。由因兩造約定原告之代墊範圍期間,係至另案回復原狀案件確定前所產生之代墊費用,系爭土地既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後即無再行墊付訴訟規費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1670元(計算式:20萬7670元-6000元=20萬16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此外,原告復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自無須再給付被告租金,惟原告前已將107年度租金,以提存方式繳納,而由被告受領,故請求被告應返還107年8-12月租金2萬6500元等語。觀諸原告前於107年1月2日以提存方式,給付被告其於107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6萬3600元,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嗣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等8人,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被告自107年8月後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受領後續租金之權利。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5300元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107年8-12月租金計2萬6500元(計算式:5300元×5=2萬6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則,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尚須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清算費及其他規費等,依被告整理之費用清冊,共計支出1944萬3016元,而其支付訴訟費用總額923萬2471元,原告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0%計54萬8395元,及16分之3之清算費88萬8063元,合計1066萬8893元,請求自原告得請求之土地分配款203萬7500元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8、423-424頁)。然承前所述,兩造自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僅限縮至另案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等,被告雖辯稱其支出計1066萬8893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及製作表冊為據,惟該等費用是否究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尚非無疑,再予敘明如後。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清算費等之其他費用計為1066萬8893元,上開費用均由反訴原告墊付,就原告本訴所請求之金額,以其中203萬7500元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3萬1393元,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該支付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訴訟費用部分:

1.反訴被告自承之訴訟費用234萬831元。

2.其他訴訟支出112萬3972元:承前所述,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約定反訴被告應分擔之費用限縮至回復原狀之訴勝訴前所支付之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足認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點後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不在兩造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所應負擔範圍。參之反訴原告所提出關於本項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外放清算支出憑證S冊第1-3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費用時點,泰半均於99年8月19日後,均應先予剔除(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S冊第24-70頁)。惟參之反訴原告所提出其自93年4月28日起迄至97年4月15日止所支出之費用單據,其中訴訟費收據部分,反訴原告均未說明與回復原狀訴訟之關連性為何,未可遽信,不應准許(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S冊第3-6、8、9 -17、20-22頁),而反訴原告提出其於97年3月5日之請款單,其上列載之請款摘要為資料使用費100元、繳費車費600元,然該文件係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亦應剔除(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S冊第20頁),故反訴原告就本項請求費用所提出之單據,均無依憑,不應准許。

3.其他訴訟支出219萬34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尚給付其他訴訟支出219萬3400元,支付單據詳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a001、I、H、J、F、G、E、D、C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3頁),茲就各該憑證手冊所載內容分敘如下:

(1)a001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皆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第10-41頁),皆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2)I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亦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核算人亦由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I冊第1-43頁),均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無足採信。

(3)H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H冊第3-38頁),均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難認可採。

(4)J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支出費用列表、請款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J冊第6-39頁),亦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不應准許。

(5)F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皆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F冊第1-16頁),均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自難採憑。

(6)G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亦均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G冊第1-24頁),均未提出相關憑據佐證,無足為據。

(7)E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乃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送達文件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E冊第1-61頁),皆乏客觀資料可供核對,自難准許。

(8)D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皆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送達文件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D冊第1-11頁),除此之外,均無客觀資料足供勾稽,礙難採信。

(9)C冊部分:反訴原告於此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亦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送達文件交通費、酬金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C冊第1-21頁),亦無任何實際支出資料為證,自無可採。

4.律師費84萬85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尚給付律師費84萬8500元,詳見手冊第14-15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3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業務律師費(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14-15頁),其中列載訴訟案件進行時點係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時期後者,均應剔除。是扣除上開時點前所列載之律師費,僅餘反訴原告主張於95年1月18日、96年9月3日分別支付之10萬及11萬元律師費,然經檢視反訴原告提出關於上開費用之支付單據,僅為代收款明細表之單一表格(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S冊第7、18-19頁),反訴原告究有無實際支付上開費用,未得而知,洵無足採。

5.勞務費145萬85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尚給付勞務費145萬8500元,詳見手冊第4-14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3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勞務費(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4-14頁),其中列載訴訟案件進行時點係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時期後者,均應剔除。是扣除上開時點前所列載之勞務費,僅餘反訴原告於上開手冊第5-10頁第8行所主張之費用,其餘頁數所載勞務費,均不得計入。再經檢核反訴原告提出關於上開費用之支付單據,均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其上所載請款明細諸如文書撰寫費、車費、出差費含交通費、送達文件交通費、酬金等,要乏客觀證明,又此部分單據所載內容核與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其所支出之其他訴訟費用相符,顯為反訴原告重覆計算,不應准許(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C冊第5-6、12-16、19-21頁;D冊第5-7頁;E冊第11、15-22、33-37、42-49、56-61頁;F冊第3、16頁;G冊第5-12、19-22頁;A001冊第10-16、25、29-32、41頁;H冊第7-8、22、25-27、31-33頁;I冊第10-13、17、20、24、30、35、38-43頁;)J冊第12-25、32-37頁)。

6.裁判費及規費35萬122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尚給付裁判費及規費35萬1220元,詳見手冊第15-17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3頁),惟參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裁判費及規費35萬1220元(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15-17頁),其中列載訴訟案件進行時點係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時期後者,均應剔除。是扣除上開時點前所列載之勞務費,僅餘反訴原告於上開手冊第15頁倒數第1-6行、第16頁第19-21行、第17頁第13-27行所主張之費用,其餘頁數所載費用,均不得計入。復經核對上開費用單據(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S冊第8-22、47、51、60、64-65、70頁),反訴原告均未說明上開案件與另案回復原狀訴訟案件之關連性為何,自難認定亦屬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准許。

7.溢給利息70萬6752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尚給付溢給利息70萬6752元,詳見支出憑證A冊第15頁右上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3頁),惟參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溢給利息70萬6752元,乃債權人即反訴被告等人就另案給付墊款訴訟勝訴後,於107年間對反訴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另案107年度司執字第69851號強制執行案件,經執行後所列之107年8月10日分配表(見外放支出憑證A冊第14-15頁),此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擔費用顯無關連,反訴原告主張此為訴訟費用支出,請求反訴被告併同分擔,要無可採。

8.郵資9501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尚給付郵資9501元,詳見支出憑證第32-33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3頁),惟參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郵資9501元(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32-33頁),其中列載訴訟案件進行時點係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時期後者,均應剔除。是扣除上開時點前所列載之郵資,僅餘反訴原告於上開手冊第32頁倒數第14行所主張之98年4月2日支出資520元,其餘頁數所載費用,均不得計入。復經核對上開費用單據(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R上冊第20頁反面),反訴原告並未說明支付郵資所屬案件與另案回復原狀訴訟案件之關連性為何,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9.據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尚支出前揭訴訟費用,應責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核屬無據,不應計入。

(二)清算費部分: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清算費等計473萬6337元(見本院卷二第419、424頁),反訴被告應負擔88萬8063元,此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該支付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農場會議費34萬4775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農場會議費34萬4775元,詳見支出憑證第18-19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惟參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郵資9501元(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18-19頁),其中列載訴訟案件進行時點係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時期後者,均應剔除。是扣除上開時點前所列載之會議費,僅餘反訴原告於上開手冊第18頁倒數第4-18行所主張之97年5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98年4月20日所支出之費用,其餘頁數所載費用,均不得計入。復經核對上開費用單據(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R上冊第2、7、12、17頁),均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餘個人製作之請款單,核算人亦為其個人用印核章,而無客觀事證足供勾稽。又其中所列97年11月9日支出會議費3萬4000元,該請款單所載支付項目乃反訴原告之自強活動費用支出,請款人為富鑫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林鑫昌,請款單所列明細則為「保險費、入門票」等(見外放清算支出憑證R上冊第12頁),顯與兩造約定共同分擔處理另案回復原狀訴訟無關,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2.地價稅9萬4351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9萬4351元,詳見支出憑證第29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4頁),然有關反訴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於90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費用(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29頁),不在系爭契約及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所約定反訴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3.影印費9507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影印費9507元,詳見支出憑證第29-31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4頁),然有關影印費部分(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29-31頁),非屬系爭契約及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所約定反訴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4.登報費32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登報費3200元,詳見支出憑證第29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4頁),然有關上開登報費(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29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可供核對,且非屬系爭契約及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所約定反訴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5.雜支29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雜支2900元,詳見支出憑證第29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4頁),然反訴原告並未敘明上開雜支明細為何(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29頁),且未提出任何收據可供核對,亦非系爭契約及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所約定反訴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6.利息428萬1604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利息428萬1604元,詳見支出憑證第1-2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4頁),惟參諸反訴原告請求之內容,皆屬其請求前揭墊付費用之法定利息(見外放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第1-2頁),均非系爭契約及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所約定反訴被告應墊付費用之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7.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清算費等計473萬6337元,請求反訴被告依比例分擔88萬8063元云云,均乏所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清算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等計1066萬8893元,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本訴請求金額,以其中203萬7500元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863萬1393元,然反訴原告主張之相關費用,皆與本案無涉,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除應用以抵銷反訴被告於本案請求之費用外,反訴被告猶應連帶給付其863萬1393元云云,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本訴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1萬5095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之清算費用等皆乏所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863萬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配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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