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張素華
被上訴人
廖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綜合同條第5款「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規定以觀,判別轉彎或者直行,自以車輛在路口中心處之行進方向為準。本件警察局初判表暨事故現場圖,車鑑1080815案、覆議字第1080204案等3份文書,於此採同一標準。則直行之上訴人(應係上訴人之子林習之,下稱林習之)就法論法擁有絕對優先路權,不因被上訴人搶先左轉而有所減損,因林習之先抵達路口中心,故其自始直行與否,不構成被上訴人侵犯路權乃至佔道左轉之理由,更不應歸咎早在停止線前先行熄滅左轉燈之林習之,而原判決質疑林習之「並非呈現自始直行」,但未提出相應證據佐證,其據以撤銷林習之直行路權,顯係違反上開規定。(二)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1.被上訴人左轉當下,林習之關閉左轉方向燈直行已歷一秒,是時兩車之間距約達50公尺之遠,林習之停止顯示方向燈在先,被上訴人左轉彎以1秒之差殿後,客觀上足以確認兩者同犯過失,關鍵時刻竟然渾然不覺來車仍保持直行,原判決託言林習之「造成誤解」,實有牽強附會之感。2.被上訴人筆錄聲稱,100公尺外看見林習之顯示方向燈,但發現危險時兩造間僅約2機車長,是事故真相在於各自疏忽更新來車動態,來車明明已達路口中心,誰肯冒險發動左轉,此種反常危險行為,應是一瞬間之魯莽搶快,原判決稱林習之「造成誤解」與轉向大幅提前明顯互斥,顯係心證違背經法則。3.至於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被上訴人筆錄「來不及反應」一語已承認觸犯。使林習之「造成誤解」,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注意車狀況義務。就此兩造共同疏失,原判決何以不論,僅究責直行之林習,而此為林習之唯一過失,被上訴人則有兩大明顯嚴重違規,其總負擔比例竟未及林習之一半,失之偏頗之責任心證難以記明於判決,係心證違背經法則。4.另被上訴人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根本不該提前左轉,導致高度碰撞之風險被創造出來,原判決稱林習之「具有較嚴重之疏失」,違反民眾對於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心證違反經驗法則。5.最後,未及停止線之先行取消左轉,不知情理可有不當?有法令依據?若據以撤銷林習之直行路權,是否有凌駕其上之法令規章?若否,單以「造成誤解」之想當然爾,未記明理由於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具體事實隱隱浮現,足見原審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出上訴。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不能認定騎乘機車之人即林習之就本件車禍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審採納卷附鑑定與覆議意見書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於法不符等情,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但並無理由,本院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錯誤認定林習之應負系爭車禍較重之過失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為:「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由此可知,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原則上係省略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即可。

(二)原判決就系爭車禍之事實,認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情事,核無消極不適用或適用法令不當情事:原判決則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林習之)確實有車輛本欲左轉、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卻改為直行之情形,該駕車行為勢必影響同為用路人之對向行車甚明。而自始即欲左轉之被告,當時駕車並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左轉,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號卷第57、67-75頁),故堪認被告亦有過失甚顯。惟因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林習之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前開駕車行為,不僅陷自身於危害中,另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誤解,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故應認林習之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等語,認定林習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認林習之駕車行為,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情事,自無消極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情事。

(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林習之於系爭車禍之駕車行為,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稱直行車輛情事,進而論斷兩造車禍責任比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情事。

1.上訴人雖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規定,賦予直行車有絕對之優先路權等語。惟原判決就此並未否認直行車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僅認於系爭車禍無適用情事,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本件既經專業鑑定單位就雙方駕駛人之陳述、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卷附事證,進行綜合考量及客觀判斷,復無證據足認有何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則應認結果為可採;且原告所指路權是否歸屬系爭車輛之問題,因林習之確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駕車停等紅燈結束起步時,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一直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才發現要變更方向,同時再看左前方的路牌,就取消左轉燈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卷第61頁),足見以系爭車輛當時紅燈結束後持續行駛、移動之狀態推論,林習之發現要變更方向後,又查看了左前方之路牌,始取消左轉燈改為直行,其當時駕車移動外顯之車況並非呈現自始直行之態樣,確有導致他人誤解之可能,足堪認定,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經過,是否得以等同於自始直行之車輛視之,而受直行車優先路權之保障,非屬無疑」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2.又林習之既係顯示左轉燈燈號卻仍持續直行,而被上訴人在林習之駕駛車輛仍顯示左轉彎燈號時即提前左轉彎行駛,是被上訴人左轉彎時,林習之駕駛車輛行駛之外觀事實,出現車輛直行但顯示左轉彎燈號不符情事,故原審認定林習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口,顯示左方向燈後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左轉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為肇車次因等語,其依卷內證據所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重歸屬,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3.是原判決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內容一併考慮在內,而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無違誤。是原審本於小額程序著重簡速功能之立法意旨,約略記載其事實及理由,於法自無不合。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同條第6款之規定,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