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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撤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訴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白雪大舞廳
兼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兼法定代理人
蔡煥桂
原告
蔡丁生
原告
蔡瑞鳳
原告
蔡淑芬
原告
蔡大元
原告
蔡玲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被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居0000 McGREGOR AVE. BURNABY. B.C.V00HT CANADA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前以被告蔡大森為被告,訴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40-8號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地號代稱,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下稱前訴訟)本於被告蔡大森認諾而判決勝訴確定。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蔡大森於民國86年間,以其與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蔡瑞鳳、蔡淑芬、蔡大元、蔡玲瓏(下合稱蔡泗龍等7人)、訴外人即渠等之母蔡陳春(已歿)共有資金所購入,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其自身名下,故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7人。另系爭建物因擴建而依附相鄰之原告白雪大舞廳現經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白雪大舞廳建物)成為一體,且原告蔡泗龍、蔡煥桂亦為原告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白雪大舞廳建物為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7人所共有,且原告蔡泗龍等7人均同意原告白雪大舞廳在包含系爭建物之白雪大舞廳建物經營使用。前訴訟審理系爭建物應否拆除之爭議事項,原告均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前訴訟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因原告並非前訴訟之當事人,無從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訴訟確定判決。另因系爭建物與白雪大舞廳建物已成一體,白雪大舞廳建物為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7人共有,被告否認上情,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7人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前訴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7人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摩樺公司: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於8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置,並於經營白雪大舞廳時將系爭建物2樓與白雪大舞廳建物2樓打通經營使用。然於95年6月29日被告蔡大森遭解除白雪大舞廳合夥執行人職務後,即拒絕將系爭建物提供原告白雪大舞廳經營使用,原告白雪大舞廳現仍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直至109年10月14日經訴外人即原告蔡煥桂之配偶鐘銀滿拍定前,均為被告蔡大森。且原告蔡瑞鳳、蔡泗龍及蔡煥桂分別於102年間、104年間、108年間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顯然渠等對被告蔡大森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異議,原告並非前訴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另系爭建物具有獨立之門牌、稅籍、水電表及出入口,且與白雪大舞廳建物之構造不同,顯為獨立之建物,並不因2樓互通即屬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摩樺公司所有之系爭34-32號、40-8號土地,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大森,其雖自願拆除,然為免原告強力阻撓,則被告摩樺公司尋求公權力訴請前訴訟判決拆除,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蔡大森:伊於8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建物,且房屋稅均為伊所繳納,足見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蔡瑞鳳、蔡泗龍及蔡煥桂分別於102年間、104年間、108年間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可見渠等亦認上情屬實。系爭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白雪大舞廳建物之2樓亦各自建有牆壁區分,具構造上獨立性,且亦有獨立水錶,具使用上獨立性,足見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非屬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則被告摩樺公司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合乎法律規定,原告均無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資為答辯。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前訴訟附圖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摩樺公司。

(三)被告摩樺公司於107年10月9日,曾以被告蔡大森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

(四)原告蔡瑞鳳、蔡泗龍及蔡煥桂分別於102年間、104年間、108年間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

(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40號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記載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被告蔡大森所有,並由原告蔡煥桂之配偶鐘銀滿拍定取得。

(六)原告白雪大舞廳現仍於白雪大舞廳建物經營中。

(七)原告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為原告蔡泗龍、蔡煥桂。

二、爭點: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無因依附而與白雪大舞廳建物為一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受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摩樺公司於107年10月9日向本院對被告蔡大森提起前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蔡大森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大森拆除系爭建物,經前訴訟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蔡大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摩樺公司確定,此有前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有關被告摩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大森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標的,即為前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被告摩樺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受此項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其為前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系爭建物屬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前訴訟未通知系爭建物除被告蔡大森以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救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所購買

①被告蔡大森為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04817001號函暨檢附系爭建物課稅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86頁)。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由被告蔡大森所繳納,此有被告蔡大森提出之系爭建物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另原告蔡瑞鳳、蔡泗龍及蔡煥桂亦分別於102年間、104年間、108年間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40號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記載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被告蔡大森所有,並由原告蔡煥桂之配偶鐘銀滿拍賣取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可見被告蔡大森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明確。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以其與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蔡陳春共有資金所購入,主張被告蔡大森並非系爭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判決內容略以:被告蔡大森與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蔡陳春曾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確認雙方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並於簽立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財產淨值之清冊,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此有該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臺中高分院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39頁),足認彼等間確有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並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之共有財產,加以統整計算以此為財產範圍之準據。

③原告既稱被告蔡大森於86年間以共有資金購入系爭建物,則渠等於86年3月21日為共有財產計算,理應納入系爭建物為計算,然系爭建物並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內,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以共有財產所購入,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

①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因與白雪大舞廳建物2樓相通,且為原告白雪大舞廳經營使用,屬白雪大舞廳建物而為附屬建物云云,並提出白雪大舞廳建物內部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建物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非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為辯,亦提出系爭建物出入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內部構造及格局為:系爭建物與白雪大舞廳建物連通處位於2 樓,連通處左側(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有樓梯通往3 樓,3樓堆放雜物,4樓為閣樓,現未有使用。系爭建物內部另有樓梯可至1樓,自系爭建物1樓內部觀看有鐵門(下稱系爭A鐵門),上有門鎖可開啟,但門鎖上方經鐵片封起,本院執行處查封公告曾貼於系爭A 鐵門內部門片上。系爭建物1樓櫃台後方另有鐵門(下稱系爭B鐵門),目前亦以鐵條封起,且有本院執行處查封公告貼在系爭B鐵門外側。白雪大舞廳建物2樓(非屬系爭建物範圍)另有樓梯可出入至英士路停車場。系爭A 、B 鐵門對外均可對外由光大街11巷出入至光大街,亦可至英士路停車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7頁至第414頁)。

④可見系爭建物仍有4層樓獨立使用之空間,且另有2處獨立之出入口,得為經濟上獨立使用收益。雖系爭建物2樓與白雪大舞廳建物2樓連通,然主要結構、格局未有明顯變動,僅於牆壁開通約雙人進出大小之通行空間,明顯仍有牆壁為空間區隔,客觀上難認系爭建物之2樓與白雪大舞廳建物2樓已成一體。另白雪大舞廳2樓另有樓梯可不經由系爭建物內部而通往外處之停車場,系爭建物2樓亦有內部樓梯可通往1樓,並於系爭建物1樓有2處鐵門可不經由白雪大舞廳建物對外通行,且自系爭建物外部觀看,亦可見系爭建物屋頂與鄰房明顯有異,足見原基礎結構尚存,顯然系爭建物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至系爭建物1樓之系爭A、B鐵門雖自內部以鐵片、鐵條封閉,然自外觀觀之此僅為簡易設置,可輕易將此鐵片、鐵條拆除,藉此經由系爭A、B鐵門對外通行,並非難事,自不足以此認系爭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況原告亦自陳:系爭A、B鐵門設置鐵片、鐵條,是為強化管理人員進出,避免舞客、小姐開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顯然僅因原告白雪大舞廳經營需要而控管進出人流所設,主觀上亦無永久封閉系爭A、B鐵門之認知。另被告亦提出系爭建物之110年11月之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53頁),表明系爭建物並未與白雪大舞廳建物共用水表。且另提出系爭建物91年、92年間之電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40頁),以此證明系爭建物可設立獨立電表之意。原告雖稱該電費收據距今年代已久,現已與白雪大舞廳共用電表云云(見本院卷第466頁)。然系爭建物既曾有設立獨立電表之事實,顯然再改設獨立電表亦無困難,足認系爭建物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建物既具備獨立牆垣、對外出入口之構造上獨立性,且使用上亦不必然須依附於白雪大舞廳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可獨立為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應屬獨立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自難憑採。

⒊被告摩樺公司為系爭40-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前訴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觀諸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系爭40-8號土地,僅因增建而占用少部分之系爭34-32號土地,此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摩樺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摩樺公司本於系爭40-8號之所有權人,提起前訴訟為權利主張,核屬適法。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40-8號土地亦屬被告蔡大森以其與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蔡陳春共有資金所購買,非屬被告摩樺公司所有,被告摩樺公司不得提起前訴訟云云。然觀諸前開協議書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見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22頁),未有載明系爭40-8號土地,顯難認系爭40-8號土地確屬被告蔡大森以其與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蔡陳春共有資金所購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縱使嗣後取得系爭34-32號土地亦不受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

①原告另主張系爭34-32號土地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屬被告摩樺公司與訴外人林壽卿通謀虛偽所取得,且原屬被告蔡大森以其與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蔡陳春共有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予林壽卿,應將系爭34-32號土地回復登記予林壽卿,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原告蔡泗龍等7人共有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2頁)。

②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細繹臺中高分院判決之結論,為被告蔡大森與林壽卿於76年間,就系爭34-32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原告蔡泗龍等7人確認該土地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蔡大森應塗銷系爭34-3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壽卿名下,再由原告蔡泗龍等7人代位被告蔡大森對林壽卿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分別於102年6月5日、6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生終止效力,並應同時返還系爭34-32號土地,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4頁)。足見縱使原告以臺中高分院判決為論據,主張渠等為系爭34-32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渠等取得系爭34-32號土地之時間即應為102年6月6日,亦在前訴訟繫屬之107年10月9日前,是依前揭說明,前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蔡大森拆屋還地部分,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前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34-32號土地之原告蔡泗龍等7人,故原告蔡泗龍等7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結論意旨參照)。

(四)從而,前訴訟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之間,並不及於原告蔡泗龍等7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而原告白雪大舞廳雖自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未於前訴訟獲得程序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然被告摩樺公司於前訴訟請求者為拆屋還地,爭議事項僅為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無涉,足見原告白雪大舞廳亦不受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亦無程序保障受侵害之疑慮。至被告蔡大森否認其屬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458頁),原告白雪大舞廳縱有爭執,均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為之判斷,亦不得以此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對於前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主張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不以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限,並提出各該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1頁至第330頁)。然細究上開判決分別為:與祭祀公業處於對立狀態派下員之訴訟擔當、受和解效力所及之人而未同意該和解條件之第三人、受調解效力所及而未能參加調解之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背景事實不同,難為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系爭建物非為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被告蔡大森所共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與原告蔡泗龍等7人共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蔡大森出資購買,且系爭建物屬獨立之建物,並非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已認定如前,是系爭建物自屬得為獨立交易之不動產。現系爭建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40號事件執行拍賣,記載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被告蔡大森所有,並由原告蔡煥桂之配偶鐘銀滿拍賣取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從而,系爭建物既經鐘銀滿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白雪大舞廳建物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建物,故以此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蔡大森與原告蔡泗龍等7人,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非受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且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白雪大舞廳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被告蔡大森共有,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蔡泗龍等7人及被告蔡大森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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