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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海訓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國」、「海龜」)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 時15分2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甲○○住處碰面,由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甲○○施用(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件被告原經起訴範圍包括附表一至三,原審認被告附表

一、二部分有罪,附表三部分無罪。上訴後,本院前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撤銷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及附表二部分,改判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均無罪;附表二部分改依轉讓禁藥罪論處,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因檢察官並未上訴三審,上揭無罪部分均已確定,被告就被判有罪部分亦即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部分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則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即僅以該二部分為限,應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經查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法院應究明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第1544號等判決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第4296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91頁背面);復經原審勘驗證人甲○○於101 年11月7 日、證人陳○○於101 年11月22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甲○○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精神意識均正常,對檢察官之提問,均回答自然,此有原審105 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訊問之錄音、錄影資料,因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閱,有彰化地檢署106 年2 月7 日彰檢玉新102 偵緝456 字第5140號函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86頁),然不能就此遽以否定原審之勘驗結果。況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證人甲○○於101 年11月6 日之警詢光碟結果,證人甲○○於警詢過程中,大部分是低頭或以手支撐頭部,或東張西望,或雙手抱胸,狀似無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 頁背面),並無辯護人所指照稿回答情事,則辯護人指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製作係遭不正訊問,而影響其偵訊筆錄等語,顯難憑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彰化地院101 年聲監字第643 號、101 年聲監字第706 號、101 年聲監字第537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557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654 號、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76頁至第81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時以播放錄音設備之方式,顯示101 年8 月1 日之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訴緝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106 頁背面),且於審理期日由審判長提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是以上開勘驗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法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錄音檔之保存問題,因已經播放聲音提供辨識,尚不影響對話內容本身存在之認定,準此,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下所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本身有施用毒品,伊也有施用毒品,他不舒服時曾跟伊要毒品,伊沒有給他,他被抓到就亂講。甲○○是趁伊上廁所時自己從伊包包內偷拿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才打電話跟其講,伊去找甲○○是要勸諭他不要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白坦承:甲○○算是我哥哥,二十幾年的朋友,他都很照顧我。那時候我剛剛執行完畢回來,他拿2 、3 千元給我做生活費,當天因為甲○○心情不好,他也知道我有用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就是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這是他家。然後他心情不好問我有沒有糖果(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有,但是我叫他不要施用,後來我還是有給他一點點,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收錢,因為甲○○平常就會照顧我了,他平常就會拿2 、3千元給我,是我請他施用的,並不是用來抵銷毒品的債務,甲○○是我二十幾年的朋友。這一次我沒有跟甲○○收錢,是我請他施用等語」等語綦詳(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頁)。敘述之內容首尾一貫,邏輯順暢,並無描述不清滋生疑義之處。

二、證人甲○○則先後為下列證詞:

㈠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與甲○○於101 年8 月1日凌晨1 時15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係與何人之通話內容?)內容是被告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舊家(即我的戶籍地),後來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我舊家門口給我,因為被告之前欠我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價金的部分就抵之前他欠我的錢,後來被告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

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有,那不是買,因為我跟他哥哥從小一起長大,被告等於是我弟弟,我跟他哥哥是互相鼓勵,一起工作,說不要再碰毒品,我們都在疊貨櫃,做很辛苦的工作,我就不如意,又被抓到酒駕,因為我知道他那時候還在碰毒品,我就叫被告的哥哥去跟被告要一點點,當時候的情況是這樣,所以被告的哥哥就幫我找被告,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有誤會。被告跟我說他沒有東西,只剩下一點點,那時候被告好像是在講電話或是上廁所,而包包是開著的,我就看一下說真的只剩一點點,我就偷偷的倒了一點下來,他出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知道他剩下一點點,我倒了一些過來,不然看他要多少錢,他就說不用啦,自己兄弟,都幫了他那麼多次,事情是這樣的,我不知道筆錄怎麼做的,怎麼變抵債。被告之3 千元,是我幫助他的,不是借。就同我剛陳述的,我跟他要安非他命,他也有來,他說真的不多,他自己用都不夠了,就是我剛說的那種情形。而通訊監察譯文上面寫的1 千元就是我剛剛說的,我跟他說我自己倒了一點,看要算多少錢,我問他1 千元好不好,他說不用,說我都幫他,筆錄這個都沒有做下去,怎麼會變成是抵債,我那時候做筆錄是這樣做的,不知道怎麼會只有擷取這段就沒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又證人甲○○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於101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原審調取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578號卷核閱屬實,依證人甲○○之社會歷練及實際生活經驗,其對於所取得之標的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 頁)。此外並有彰化地院核准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1 年聲監字第6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1頁)。則綜合以上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甲○○之先後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之佐證,可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至於該交付是否有償部分,因即便依甲○○於偵查中所述,亦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事,而究竟雙方間有無債務以及是否以債務相抵,既無憑證,又屬較為浮動、主觀之情況,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證人甲○○既然就是否有償部分先後證詞不一,即不能逕為有償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1 日1 時15分後不久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甲○○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甲○○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證人甲○○是趁其上廁所時自己從其包包內偷拿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才打電話跟伊講,伊並不知情,伊去找甲○○是要勸諭他不要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上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然查:

㈠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其於原審之明確自白及證人甲○○前開所證不同,依訴訟之進程觀察,顯係因證人甲○○於原審105 年7 月28日審判時,改證稱係其利用被告講電話或上廁所時,從被告打開的包包中自行取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 頁至第174 頁)後,為配合證人甲○○上開更動後之證詞而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始更改其辯詞,顯係為卸免刑責。況證人甲○○於原審雖改證稱係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另有證稱:被告出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知道他剩下一點點,我倒了一些過來,不然看他要多少錢,他就說不用啦,自己兄弟,都幫了他那麼多次、、、我跟他說我自己倒了一點,看要算多少錢,我問他1 千元好不好,他說不用,說我都幫他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67 頁、第168頁),亦與被告嗣後進一步往無罪方向辯稱,甲○○當下沒有告訴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顯不可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竟亦為附和證詞,證稱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係事後電話通知被告云云,同顯屬迴護附和之詞,亦不可信。

㈡再依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發現2 點重要事實。其一,當時係凌晨1 時許之深夜,若非有特殊目的,一般人不會於此時間出門辦事;其二,當日係被告之兄張海麟多次與被告通話,催促被告趕快起身前往證人甲○○住處,其中並有「你要快一點過去,不然他不一定會去找別人,他剛剛就有跟我說了」之急促對話(見偵卷第23頁背面),此種催促電話多達4 通,第5 通方係被告與甲○○之通話,依此情況,被告若謂依其於本院之辯詞,僅係去「勸諭」證人甲○○,不要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顯悖常理之詞,孰人能信?

㈢綜上,被告之後翻異之辯詞與證人甲○○之後附和之證詞,均顯不可採信。

六、總合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 月8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 年10 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 │ │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4 月23日生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雖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事欄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供1 次施用之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甲○○並非未成年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轉讓禁藥予證人甲○○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加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向來所犯均為毒品犯罪且一犯再犯以觀,可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過苛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原審逕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除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就此部分曾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㈡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0 頁),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日9 時23分3 秒、9 時26分51秒、9 時34分3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及其所在位置之市話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手機)聯繫販賣海洛因相關事宜,並於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遊樂園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正確重量不詳)與陳○○,並當場向陳○○收取現金1 千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甲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之證述與指認照片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第1955號、第1251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是陳○○找伊要去彰化,是否要合資也是有可能,但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陳○○曾於百果山停車場、你住處前及員林鎮山腳路廣西宮附近,向你購買海洛因共6 次,金額自1 千元至3 千5 不等,有無此事?)沒有,我們只有合資購買毒品過」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羈押審查時,承審法官訊明被告後亦係曉諭「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見彰化地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53 號卷第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01 年8 月3 日)我們是合資,陳○○帶我去找藥頭,綽號「阿萬」(台語),後來我們有拿到海洛因,這一次我出資2 千元,陳○○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合資都是一個人一半,所以他也應該是2千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7頁)。嗣於前審則言: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有跟他聯絡過通常是聊天或是拿洛神花、中藥等等,也有可能有合資,但時間很久了,到底是不是那天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4 頁背面)。綜合被告前揭供詞,可知被告並不曾承認或自白販賣海洛因與陳○○。至於被告雖曾陳述本件案發當天其與陳○○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依其前揭供述內容以觀,被告係供稱本件案發當天由陳○○帶其與綽號「阿萬」之藥頭碰面,及取得毒品海洛因,其不知道陳○○當天出資購買毒品之金額,但其出資2 千元,陳○○應該也是出資2 千元等語,並未明白提及其有向陳○○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海洛因與陳○○之情形,亦未明確指出其所謂與陳○○「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係指其先自陳○○處取得金錢,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手進行買賣交易取得海洛因後,再將毒品交與陳○○。又其所稱出資2 千元,陳○○亦應該出資2 千元,2 人合資4 千元向綽號「阿萬」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實際過程為何?係由何人持合資購毒款項出面向綽號「阿萬」者購買海洛因?購買後2 人如何分配毒品?陳○○曾否將其出資款交予被告?俱非明確。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1 年10月26日調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此3 通電話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我要跟他借錢,約在他家前面遊樂園的停車場空地見面。(問:你向他借多少錢?)我跟他借約5 千元,沒有借成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96頁背面)。全未提及毒品交易情事。第二次再提示相同內容譯文予陳○○辨識,證稱內容為:此通電話是我與被告通話,內容為我要跟他去彰化看一個朋友,沒有交易毒品之情事(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07頁)。

⒉於101 年11月22日第二次調詢中改證稱:此3 通電話是我與被告通話,內容為我要向他購買1 千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園的停車場空地交易。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1 千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園的停車場空地交易。是被告本人當面與我交易。有一手交錢交貨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⒊偵查中則證稱:3 通電話的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約在百果山遊樂園的停車場,向被告買1 千元的海洛因,錢是我先出,買回來後張士閔給我5 百元,我與被告是現金交易,我把1 千元交給被告後,被告離開一下子就回來,並把海洛因交給我,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

⒋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3 日跟被告聯絡後,是我把錢給他之後,他再向他朋友拿的,那次好像是開白車或是開黑車的那個也有來,但我不知道那個是誰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13頁正背面)。

⒌又證人陳○○於原審時,另有就101 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記得好像是要麻煩被告跟我去買海洛因,伊有跟被告合資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復對所提示之多次監察譯文證稱:我忘記了,不是每次打電話都是交易毒品,所以很複雜,我忘記了,有很多次打電話要買毒品但沒有成功的,也不記得哪一次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06 頁)。伊有時候找被告買,有時候找林坤瑚買,在百果山的話就是拜託被告去拿或是合資去拿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頁)。

⒍則綜合陳○○前揭等所有關於本件之證述內容,可知陳○○前後所證內容實則多所不一,有完全否認關涉毒品僅係借款者,有邀被告去彰化見朋友者,有向被告單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1 千元海洛因者,有請被告向他人購買者,混亂非常,實無從以之如何佐證被告本身亦屬非明確之供述內容,逕為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賣1 千元海洛因與證人陳○○之事實。

五、再紬繹被告與證人陳○○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卷57頁正背面)--------------------------------------------------------【9:23:3】陳○○:喂被 告:喂陳○○:你甘有在家嗎?被 告:沒有啦陳○○:沒有、我想找你去彰化喔、阿不然你在哪裡?被 告:我等一下打給你--------------------------------------------------------【9:26:51】陳○○:喂、你跑去哪裡被 告:阿陳○○:你跑去哪裡被 告:我跑去員林啦陳○○:等一下要不要跟我去彰化?被 告;去彰化要做什麼?陳○○:我要過去看一下我朋友一下被 告:是嗎陳○○:你在哪裡、我過去載你啦被 告:現在沒空ㄋ陳○○:一下子而以(已)甘有要緊被 告:你甘有帶手機嗎陳○○:有啦被 告:哪一支啦陳○○:就0981這一支被 告:0981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陳○○:差不多少(多)久?被 告:我在吃東西陳○○:吃東西喔、好啦好啦------------------------------------------------【9:34:33】陳○○:喂你在哪裡被 告:我嗎、員林啦陳○○:我人也在員林被 告:我要回去了啦陳○○:你要回去了嗎、我在公園這裡啦、這樣ㄋ被 告:這樣ㄋ、跟我回家啦陳○○:跟你回家嗎被 告:來去遊樂園那陳○○:遊樂園那裡被 告:停車場那裡啦陳○○:喔、就後面那裡嗎被 告:是的陳○○:好啦、我現在過去-------------------------------------------------從前2 通通訊內容以觀,客觀上顯係陳○○要找被告去彰化看朋友,看不出陳○○要向被告拿東西之傾向。雖然第3 通通話內容較有疑義,既然是陳○○要帶被告去彰化,何以還要跟被告回家?然不能僅憑此疑義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屬當然。再據之回而檢視前揭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之證述,則被告供稱是陳○○主動找伊要合資,依前2 通通訊內容,似非無佐;而證人陳○○所證,是要找被告去彰化找朋友或找被告合資等,反而可以從以上前2 通譯文中循得根據。反之,陳○○所為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即被告直接販售1 千元海洛因與伊此一情節,最無從自上揭客觀通訊監察譯文中循得佐證。

六、綜合上述,被告先後所供,並無承認於上揭時、地販賣1 千元海洛因與證人陳○○之情事,關於曾經合資之供述,亦有內容不詳,究竟是被告主動找陳○○合資或陳○○找被告合資之疑義;證人陳○○之先後證述,則混亂不已,有當日與被告見面僅為借款,有僅係要找被告一同去彰化尋友,有是被告單純販售1 千元海洛因與伊,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去找人拿到毒品給伊等,難以確定。而客觀之2 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反而比較像是當日係證人陳○○多次要被告陪同其去彰化找朋友,除無法佐證證人前述參差不一之證詞外,亦可見非無合理可疑當日是證人陳○○主動找被告合資(譯文中可見)去彰化找朋友(購毒)之情況,而在此情況,即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件應認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犯行部分,未能積極舉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就證人陳○○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起訴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    文     │
│號│ 書   │毒│(民國) │        │類及交│                  │                      │                │
│  │      │者│        │        │易價格│                  │                      │                │
├─┼───┼─┼────┼────┼───┼─────────┼───────────┼────────┤
│1 │附表編│洪│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洪敏男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1日15時50分 │乙○○無罪。    │
│  │號一(│敏│1日下午4│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8秒,0000000000撥出│(不在審理範圍)│
│  │一)   │男│時30分聯│路大慶商│洛因1 │話與乙○○持用之門│  至0000000000。      │                │
│  │      │  │繫後    │工前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8月1日15時57分 │                │
│  │      │  │        │        │毒品重│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36秒,0000000000 撥 │                │
│  │      │  │        │        │量不詳│左列時地,由乙○○│  出至0000000000。    │                │
│  │      │  │        │        │),交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③101年8月1日16時30分 │                │
│  │      │  │        │        │易價格│洪敏男,並當場收取│  44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至0000000000。      │                │
│  │      │  │        │        │(下同│                  │(見101偵10733號卷第11│                │
│  │      │  │        │        │)100  │                  │  至12頁)             │                │
│  │      │  │        │        │0元。 │                  │(警方於製作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內,將「洪敏男」誤│                │
│  │      │  │        │        │      │                  │植為「洪敏郎」(下同) │                │
│  │      │  │        │        │      │                  │)                     │                │
├─┼───┼─┼────┼────┼───┼─────────┼───────────┼────────┤
│2 │附表編│洪│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洪敏男持用之門號09│①101年8月27日15時35分│乙○○無罪。    │
│  │號一(│敏│27日下午│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8秒,0000000000撥出│(不在審理範圍)│
│  │二)   │男│3時53分 │路大慶商│洛因1 │與乙○○持用之門號│  至0000000000。      │                │
│  │      │  │聯繫後  │工前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101年8月27日15時53分│                │
│  │      │  │        │        │毒品重│話聯繫後,相約在左│  48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量不詳│列時地,由乙○○販│  至0000000000。      │                │
│  │      │  │        │        │),交 │賣海洛因1小包予洪 │(見101偵10733號卷第12│                │
│  │      │  │        │        │易價格│敏男,並當場收取1 │  至13頁)             │                │
│  │      │  │        │        │1000  │000元。           │                   左列時地海訓住│            │
│  │      │  │        │        │元。  │                  │                      │                │
├─┼───┼─┼────┼────┼───┼─────────┼───────────┼────────┤
│3 │附表編│洪│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洪敏男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28日19時54分│乙○○無罪。    │
│  │號一(│敏│28日晚間│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36秒,0000000000撥出│(不在審理範圍)│
│  │三)   │男│8時8分聯│路大慶商│洛因1 │話與乙○○持用之門│  至0000000000。      │                │
│  │      │  │繫後    │工前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8月28日20時08分│                │
│  │      │  │        │        │毒品重│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33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量不詳│左列時地,由乙○○│  至0000000000。      │                │
│  │      │  │        │        │),交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見101偵10733號卷第14│                │
│  │      │  │        │        │易價格│洪敏男,並當場收取│ 至15頁)              │                │
│  │      │  │        │        │1000  │1000元。          │                      │                │
│  │      │  │        │        │元。  │                  │                      │                │
├─┼───┼─┼────┼────┼───┼─────────┼───────────┼────────┤
│4 │附表編│陳│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09│①101年8月3日9時23分3 │乙○○無罪。    │
│  │號二(│漢│3日上午9│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一)   │平│時34分聯│山遊樂園│洛因1 │與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                │
│  │      │  │繫後    │停車場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101年8月3日9時26分51│                │
│  │      │  │        │        │毒品重│話及其所在位置之市│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量不詳│話000000000號公共 │  0000000000。        │                │
│  │      │  │        │        │),交 │電話聯繫後,相約在│③101年8月3日9時34分33│                │
│  │      │  │        │        │易價格│左列時地,由乙○○│  秒,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1000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0000000000。        │                │
│  │      │  │        │        │元。  │陳○○,並當場收取│(見偵10733號卷第70頁 │                │
│  │      │  │        │        │      │1000元。          │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附表編│胡│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29日8時34分 │乙○○無罪。    │
│  │號五(│允│29日上午│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09秒0000000000撥出至│(不在審理範圍)│
│  │一)   │澤│8時50分 │里員水路│洛因1 │話與乙○○持用之門│  0000000000。        │                │
│  │      │  │聯繫後  │1段103巷│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7月29日8時45分 │                │
│  │      │  │        │162號( │毒品重│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07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乙○○住│量不詳│左列時地,由乙○○│  0000000000。        │                │
│  │      │  │        │處)     │),交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③101年7月29日8時50分 │                │
│  │      │  │        │        │易價格│胡允澤,並當場收取│  34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1000  │1000元。          │  0000000000。        │                │
│  │      │  │        │        │元。  │                  │(見103訴7號卷第78頁) │                │
├─┼───┼─┼────┼────┼───┼─────────┼───────────┼────────┤
│6 │附表編│胡│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以市話號碼  │①101年8月1日16時24分 │乙○○無罪。    │
│  │號五(│允│1日下午4│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00號與張海 │  28秒000000000撥出至 │(不在審理範圍)│
│  │二)   │澤│時24分聯│里員水路│洛因1 │訓持用之門號096080│  0000000000。        │                │
│  │      │  │繫後    │1段103巷│小包(│8114號行動電話聯繫│(見103訴7號卷第78及背│                │
│  │      │  │        │162號( │毒品重│後,相約在左列時地│ 面)                  │                │
│  │      │  │        │乙○○住│量不詳│,由乙○○販賣海洛│                      │                │
│  │      │  │        │處)     │),交 │因1小包予胡允澤, │                      │                │
│  │      │  │        │        │易價格│並當場收取1000元  │                      │                │
│  │      │  │        │        │1000  │。                │                      │                │
│  │      │  │        │        │元。  │                  │                      │                │
├─┼───┼─┼────┼────┼───┼─────────┼───────────┼────────┤
│7 │附表編│胡│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分別以市話及│①101年8月2日11時47分 │乙○○無罪。    │
│  │號五(│允│2日12時 │林市振興│毒品海│公共電話號碼048223│  41秒000000000撥出至 │(不在審理範圍)│
│  │三)   │澤│39分聯繫│里員水路│洛因1 │787、000000000、04│  0000000000。        │                │
│  │      │  │後      │1段103巷│小包(│0000000號與乙○○ │②101年8月2日12時16分 │                │
│  │      │  │        │162號( │毒品重│持用之門號00000000│維持用之門號
 739213撥出至 │                │
│  │      │  │        │乙○○住│量不詳│1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0000000000。        │                │
│  │      │  │        │處)     │),交 │,相約在左列時地,│③101年8月2日12時39分 │                │
│  │      │  │        │        │易價格│由乙○○販賣海洛因│  08秒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1000  │1小包予胡允澤,並 │  0000000000。        │                │
│  │      │  │        │        │元。  │當場收取1000元。  │(見103訴7號卷第78至79│                │
│  │      │  │        │        │      │                  │頁)                   │                │
├─┼───┼─┼────┼────┼───┼─────────┼───────────┼────────┤
│8 │附表編│胡│101年9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以市話號碼04│①101年9月11日5時46分 │乙○○無罪。    │
│  │號五(│允│11日5時 │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號與乙○○ │  38秒000000000撥出至 │(不在審理範圍)│
│  │四)   │澤│46分聯繫│里員水路│洛因1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後      │1段103巷│小包(│0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103訴7號卷第79頁) │                │
│  │      │  │        │162號( │毒品重│,相約在左列時地,│(應係101年9月11日5時 │                │
│  │      │  │        │乙○○住│量不詳│由乙○○販賣海洛因│  46分38秒000000000撥 │                │
│  │      │  │        │處)     │),交 │1小包予胡允澤,並 │  出至0000000000之誤植│                │
│  │      │  │        │        │易價格│當場收取1000元。  │  。)                 │                │
│  │      │  │        │        │1000  │(經原審調查後,認│                      │                │
│  │      │  │        │        │元。  │定乙○○該次應係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胡允澤聯│                      │                │
│  │      │  │        │        │      │繫,起訴書誤載被告│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附表二:
┌─┬──┬─┬────┬────┬───┬─────────┬───────────┬───────┐
│編│ 起 │吸│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
│號│ 訴 │毒│(民國) │        │類    │                  │                      │              │
│  │ 書 │者│        │        │      │                  │                      │              │
├─┼──┼─┼────┼────┼───┼─────────┼───────────┼───────┤
│1 │附表│張│101年8月│彰化縣埔│第二級│甲○○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1日1時15分25│乙○○明知為禁│
│  │編號│宏│1日凌晨1│心鄉經口│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秒0000000000撥出至  │藥而轉讓,累犯│
│  │六  │維│時15分聯│村經口路│基安非│話與乙○○持用之門│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
│  │    │  │繫後    │168號前 │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見101偵10733號卷第 │年。未扣案之不│
│  │    │  │        │(甲○○│小包(│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25至26頁)            │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住處大門│毒品重│左列時地,由乙○○│                      │壹支(含門號  │
│  │    │  │        │前)     │量不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0000000000號  │
│  │    │  │        │        │)     │小包予甲○○。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起訴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
│號│ 書   │毒│(民國) │        │類及交│                  │                      │                │
│  │      │者│        │        │易價格│                  │                      │                │
├─┼───┼─┼────┼────┼───┼─────────┼───────────┼────────┤
│1 │附表編│陳│101年6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6月29日9時59分 │乙○○無罪。    │
│  │號二(│漢│29日上午│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7秒,0000000000撥出│(不在審理範圍)│
│  │三)   │平│10時37分│里員水路│洛因1 │話與證人張士閔所持│  至0000000000。      │                │
│  │      │  │聯繫後  │1段103巷│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6月29日10時37分│                │
│  │      │  │        │162號(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34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乙○○住│量不詳│由陳○○出面與被告│  0000000000。        │                │
│  │      │  │        │處門口) │),交 │相約在左列時地,由│                      │                │
│  │      │  │        │        │易價格│被告販賣海洛因1小 │                      │                │
│  │      │  │        │        │1000  │包予陳○○,並當場│                      │                │
│  │      │  │        │        │元。  │收取1000元。      │                      │                │
├─┼───┼─┼────┼────┼───┼─────────┼───────────┼────────┤
│2 │附表編│陳│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6日18時51分 │乙○○無罪。    │
│  │號二(│漢│6日晚間6│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53秒0000000000撥出至│(不在審理範圍)│
│  │四)   │平│時41分聯│路廣西宮│洛因1 │話與證人謝勝杰所持│  0000000000。        │                │
│  │      │  │繫後    │附近路旁│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7月6日19時11分 │                │
│  │      │  │        │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量不詳│購毒,再由陳○○持│  0000000000。        │                │
│  │      │  │        │        │),交 │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③101年7月6日19時13分 │                │
│  │      │  │        │        │易價格│用之門號0000000000│  34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1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0000000000。        │                │
│  │      │  │        │        │元。  │由陳○○出面與被告│④101年7月6日19時17分 │                │
│  │      │  │        │        │      │相約在左列時地,由│  21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被告販賣海洛因1小 │  0000000000。        │                │
│  │      │  │        │        │      │包予陳○○,並當場│⑤101年7月6日19時23分 │                │
│  │      │  │        │        │      │收取1000元。      │  42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⑥101年7月6日19時24分6│                │
│  │      │  │        │        │      │                  │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⑦101年7月6日19時41分 │                │
│  │      │  │        │        │      │                  │  37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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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編│陳│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26日18時34分│乙○○無罪。    │
│  │號二(│漢│26日晚間│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8秒0000000000撥出至│(不在審理範圍)│
│  │五)   │平│6時37分 │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證人謝勝杰所持│  0000000000。        │                │
│  │      │  │聯繫後  │停車場  │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7月26日18時37分│                │
│  │      │  │        │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02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量不詳│購毒,由陳○○出面│  0000000000。        │                │
│  │      │  │        │        │),交 │與被告相約在左列時│                      │                │
│  │      │  │        │        │易價格│地,由被告販賣海洛│                      │                │
│  │      │  │        │        │1000  │因1小包予陳○○, │                      │                │
│  │      │  │        │        │元。  │並當場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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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編│陳│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4日12時23分 │乙○○無罪。    │
│  │號二(│漢│4日下午1│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2秒,0000000000撥出│(不在審理範圍)│
│  │二)   │平│時51分聯│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被告乙○○持用│  至0000000000。      │                │
│  │      │  │繫後    │停車場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101年8月4日13時51分 │                │
│  │      │  │        │        │毒品重│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56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量不詳│約在左列時地,由被│  至0000000000。      │                │
│  │      │  │        │        │),交 │告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易價格│予陳○○,並當場收│                      │                │
│  │      │  │        │        │2000  │取2000元。        │                      │                │
│  │      │  │        │        │元。  │                  │                      │                │
├─┼───┼─┼────┼────┼───┼─────────┼───────────┼────────┤
│5 │附表編│陳│101年9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9月10日15時29分│乙○○無罪。    │
│  │號二(│漢│10日下午│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58秒0000000000撥出至│(不在審理範圍)│
│  │六)   │平│4時58分 │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證人陳○○所持│  0000000000。        │                │
│  │      │  │聯繫後  │停車場  │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9月10日15時54分│                │
│  │      │  │        │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17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量不詳│購毒事宜,再由陳漢│   0000000000。       │                │
│  │      │  │        │        │),交 │平以上開門號與被告│③101年9月10日16時24分│                │
│  │      │  │        │        │易價格│所持用之門號      │  5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35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       │                │
│  │      │  │        │        │元。  │話聯繫相約在左列時│④101年9月10日16時30分│                │
│  │      │  │        │        │      │地,由被告販賣海洛│  23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因1小包予陳○○, │   0000000000。       │                │
│  │      │  │        │        │      │並當場收取3500元  │⑤101年09月10日16時58 │                │
│  │      │  │        │        │      │。                │  分06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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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編│陳│101年9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9月11日10時56分│乙○○無罪。    │
│  │號三  │○│11日12時│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59秒0000000000撥出至│(不在審理範圍)│
│  │      │○│45分聯繫│路萊爾富│洛因1 │話與陳○○所持用之│  0000000000。        │                │
│  │      │  │後      │便利商店│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101年9月11日11時37分│                │
│  │      │  │        │旁(員林│毒品重│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5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分局林厝│量不詳│,爾後,陳○○再以│  0000000000。        │                │
│  │      │  │        │派出所附│),交 │上開門號與被告張海│③101年9月11日12時04分│                │
│  │      │  │        │近)     │易價格│訓所持用之門號0970│  15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3500  │727841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        │                │
│  │      │  │        │        │元。  │繫,並相約於左列時│④101年9月11日12時22分│                │
│  │      │  │        │        │      │地,由被告販賣海洛│  02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因1小包予陳○○, │  0000000000。        │                │
│  │      │  │        │        │      │並當場收取3500元  │⑤101年9月11日12時24分│                │
│  │      │  │        │        │      │。陳○○取得海洛因│  4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後,再無償提供給陳│  0000000000。        │                │
│  │      │  │        │        │      │漢平吸食,作為此次│⑥101年9月11日12時27分│                │
│  │      │  │        │        │      │聯絡被告購毒事宜之│  50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代價。            │  0000000000。        │                │
│  │      │  │        │        │      │                  │⑦101年9月11日12時38分│                │
│  │      │  │        │        │      │                  │  16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⑧101年9月11日12時45分│                │
│  │      │  │        │        │      │                  │  50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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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四│謝│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謝勝杰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19日12時43分│乙○○無罪。    │
│  │(二) │勝│19日12時│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9秒0000000000撥出至 │(不在審理範圍)│
│  │      │杰│43分聯繫│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陳○○持用之門│  0000000000。        │                │
│  │      │、│後      │停車場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緝456號卷第60至62 │                │
│  │      │陳│        │        │毒品重│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頁)                   │                │
│  │      │漢│        │        │量不詳│爾後,謝勝杰與陳漢│                      │                │
│  │      │平│        │        │),交 │平於左列時地與被告│                      │                │
│  │      │  │        │        │易價格│乙○○見面,並由被│                      │                │
│  │      │  │        │        │2000  │告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元。  │予謝勝杰,並當場收│                      │                │
│  │      │  │        │        │      │取2000元。謝勝杰  │                      │                │
│  │      │  │        │        │      │取得海洛因後,再與│                      │                │
│  │      │  │        │        │      │陳○○一起到員林火│                      │                │
│  │      │  │        │        │      │車站,謝勝杰再將海│                      │                │
│  │      │  │        │        │      │洛因交給其真實姓名│                      │                │
│  │      │  │        │        │      │不詳之友人。謝勝杰│                      │                │
│  │      │  │        │        │      │並免費請陳○○施打│                      │                │
│  │      │  │        │        │      │海洛因。          │                      │                │
├─┼───┼─┼────┼────┼───┼─────────┼───────────┼────────┤
│8 │附表編│謝│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謝勝杰的朋友持門號│①101年8月2日20時6分51│乙○○無罪。    │
│  │號四(│勝│2日晚間8│林市和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秒0000000000撥出至  │(不在審理範圍)│
│  │一)   │杰│時9分聯 │街棒棒糖│洛因1 │話先與陳○○所持門│  0000000000。        │                │
│  │      │或│繫後    │網咖前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8月2日20時9分32│                │
│  │      │其│        │        │毒品重│電話聯繫代購毒品事│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朋│        │        │量不詳│宜,再由陳○○與被│  0000000000。        │                │
│  │      │友│        │        │),交 │告乙○○所持用門號│(偵緝456號卷第60至62 │                │
│  │      │  │        │        │易價格│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                   │                │
│  │      │  │        │        │1500  │話聯繫,並相約於左│                      │                │
│  │      │  │        │        │元。  │列時地,由被告販賣│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謝勝 │                      │                │
│  │      │  │        │        │      │杰之友人,並當場收│                      │                │
│  │      │  │        │        │      │取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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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