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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銘壎王素珍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海訓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海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海訓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海訓(綽號「阿國」、「海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張海訓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列毒品販賣犯行(詳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分述如下:

㈠張海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

㈡張海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海訓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購毒者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於警詢中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之警詢供述固然不具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彈劾其等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洪敏男、張宏維及陳漢平之偵訊光碟,證人洪敏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意識正常,對訊問內容均能清晰表達,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洪敏男之陳述意旨相符,檢察官在偵訊過程僅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洪敏男該等通話內容為何,證人洪敏男就該等通話之細節均自行陳述,檢察官沒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另證人張宏維、陳漢平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精神意識亦均正常,對檢察官之提問,均回答自然,此有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30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81頁反面至86頁);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證人陳漢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1年聲監字第643號、101年聲監字第706號、101年聲監字第53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55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54號、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76至81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126頁反面);再本院已於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6日審理程序時以播放錄音設備,顯示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8日,以及同年8月3日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106頁反面),且於審理期日由審判長提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是以上開勘驗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本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準此,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除101年8月28日20時08分33秒(即音檔142)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與音檔內容有出入因而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施用,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雖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及張宏維等人聯繫,但跟洪敏男見面是討論中古車,陳漢平是曾找我合資一起向藥頭拿海洛因,胡允澤在賣菜每個月會拿菜給我,張宏維算是很照顧我的朋友,因看張宏維心情不好,我有請張宏維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未販賣毒品給他們而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類指涉文字,亦未提及任何價格及數量,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且部分證人警、偵訊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證人證述已有重大瑕疵,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詞,況亦無扣到任何毒品及交易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敏男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敏男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敏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敏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洪敏男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說詞,惟比對證人洪敏男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洪敏男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洪敏男偵查中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洪敏男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改稱:我需要毒品海洛因時,會撥打「阿國」(即被告)的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請被告幫我拿藥,附表一編號1至3三次我雖然都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都不是被告出來跟我交易毒品,都是一個30多歲,我不認識的男子出來跟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惟觀諸證人洪敏男與被告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3時57分、4時30分之通訊監察內容:「A(即被告):喂。B(即洪敏男):喂,你甘有閒嗎?A:有啦。B:你在家裡嗎?A:我在山下。B:厚、好,我等一下打給你(以台語音譯)。」「B:喂,ㄚ你哪裡在哪裡?A:百果山這啦。B:百果山,什麼路?A:員水路,大慶商工你知道嗎?B:ㄚ阿。A:曉陽商工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大慶而已。A:大慶,一樣啦!B:同一間就對了嗎?A:是啦,同一間。B:好啦,不然我到那裡我再打好嗎?A:好。B:好(以台語音譯)」「A:喂。B:喂,我到大門口這裡。A:好,我馬上過去(以台語音譯)」。證人洪敏男或被告均未提及第三人或將有他人與證人洪敏男會面,期間也無被告以外之人與證人洪敏男聯繫或另確認特徵相約見面;且證人洪敏男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三次都是我與「阿國」(即被告)電話聯繫後,與阿國本人見面後以現金交易毒品,從未提及有被告以外之人出面與其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0733號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洪敏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聯繫後,均係他人出面交易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觀諸證人洪敏男於101年11月12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問題均始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情形甚為詳盡,且對於員警提示之通聯紀錄,亦非全部承認每次聯絡均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反而清楚指出某幾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3至9頁);甚且經本院審理期日勘驗證人洪敏男之警詢、偵訊光碟,證人洪敏男於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時,其精神意識正常,對詢問內容均可清晰表達,且警方詢問證人洪敏男過程,錄音錄影均連續未中斷,檢察官在偵訊證人洪敏男之過程,僅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洪敏男該等通話內容為何,證人洪敏男就該等通話之細節均自行陳述,檢察官沒有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反面),足徵證人洪敏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罪。況證人洪敏男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原因證稱:警詢時有中斷錄音三至五次,且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跟檢察官說,「阿國」透過別人送海洛因給我,偵訊筆錄未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16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洪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光碟,均無證人洪敏男所述中斷錄音及曾向檢察官證述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毒品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證人洪敏男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顯無足採。準此,證人洪敏男於本院之證述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並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然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故為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證人洪敏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但被告本人沒有交付毒品給我過之證述,顯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亦非基於特定之記憶所得,則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難遽為採信。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漢平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漢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漢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陳漢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3日9時34分與被告通話中,提到遊樂園就是指百果山遊樂園,該次與被告通話後,有跟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我有把錢交給被告,我是經由被告的手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反面),證人陳漢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漢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證人陳漢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又比對證人陳漢平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陳漢平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陳漢平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當天我們有約在停車場見面沒錯,但我沒有交毒品給陳漢平,當天我們是合資,陳漢平約我一起合資去找藥頭拿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依101年8月3日上午9時23分、9時26分,證人陳漢平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A(即陳漢平):喂。B:喂。A:你甘有在家嗎?B:沒有啦。A:沒有,我想找你去彰化喔,阿不然你在哪裡?B:我等一下打給你(以台語音譯)」「A:喂,你跑去哪裡?B:阿。A:你跑去哪裡?B:我跑去員林啦。A:等一下要不要跟我去彰化。B:去彰化要做什麼?A:我要過去看一下我朋友一下。B:是嗎?A:你在哪裡,我過去載你啦。B:現在沒有空ㄋ。A:一下子而已甘有要緊。B:你甘有帶手機嗎?A:有啦。B:哪一支啦?A:就0981這一支。B: 0981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A:差不多久?B:我在吃東西。A:吃東西喔,好啦好啦(以台語音譯)。」等情,可知應係證人陳漢平先主動去電找被告,惟因被告不在家中,且沒有空與證人陳漢平及時見面,是被告與證人陳漢平相約待有空時再為聯繫,嗣證人陳漢平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又主動電聯被告,通話內容為:「A(即陳漢平):喂,你在哪裡?B(即被告):我嗎?員林啦。A:我人也在員林。B:我要回去了啦。A:你要回去了嗎?我在公園這裡啦,這樣ㄋ。B:這樣ㄋ,跟我回家啦。A:跟你回家嗎?B:來去遊樂園那。A:遊樂園那裡?B:停車場那裡啦。A:喔,就後面那裡嗎?B:是的。A:好啦,我現在過去(以台語音譯)。」等情,亦即其後被告與證人陳漢平2人約定見面交易地點,此亦據證人陳漢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反面),是倘證人陳漢平係欲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證人陳漢平自無主動多次打電話詢問被告所在何處之必要;又倘如被告所辯證人陳漢平係欲與其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被告僅需為同意合資與否之表示,豈需於101年08月03日上午9時23分、9時26分通話中主動表示,待有空見面時會再與證人陳漢平聯繫。況證人陳漢平於上午9時26分通話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再次電聯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此與一般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允澤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允澤等事實,業據證人胡允澤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允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允澤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且證人胡允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16分34秒通話中,我說「我拿鳳梨去給你」的意思,就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暗語,我跟被告通話會隨便講一句像這樣的話,有時候我會問被告在不在家,或問被告要不要吃早餐,「肚子餓」等暗語,都是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203頁)。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說詞,惟比對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胡允澤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再綜觀承辦員警盧忠遜依本院核准,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胡允澤間通話,見本院103訴字7號卷第79頁),其上記載「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時間: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時間:101年8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監察對象:張海訓、監察文號:101聲監字第643、101聲監字第706號」,復比對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1年聲監字第643號、101年聲監字第706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103訴字7號卷第80至83頁),可知101年9月11日該日,本院核准監察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職此,被告與證人胡允澤於101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該次聯繫(即附表一編號8),證人胡允澤應係以市話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誤繕,起訴書該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胡允澤在賣菜,他每個月會拿菜給我,我沒有賣毒品給胡允澤,我都只有叫他過來跟我收菜錢云云。惟查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打電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胡允澤間於101年7月29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日、101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係證人胡允澤先主動去電找被告,確認被告在住處後相約見面,且通話中確有提及「鳳梨」、「找一個來吃早餐、肚子餓」等暗語,核與證人胡允澤前開證述相符,並未提及送菜之事。且細繹被告與證人胡允澤於101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之通訊內容,證人胡允澤主動電聯被告稱「...找一個來吃早餐」等語,被告回稱:「不要不要、晚一點...厚我要睡了」等語,被告於凌晨5時46分並無與證人胡允澤共進早餐的意思,被告與證人胡允澤二人間通話內容實與一般相約吃飯、贈送菜及收菜錢之常情有違。況證人胡允澤談及「拿鳳梨給你」、「100元而已」、「看兩千或1500元」等語,觸及金額數目或數量,雙方均以指示代名詞有意避諱之,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相符,足徵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胡允澤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維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宏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宏維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比對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叫被告的哥哥張海麟幫我去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從小就認識被告、張海麟,也常去他們家,跟他們都很熟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30至31頁),以及被告與其胞兄張海麟於101年8月1日凌晨0時25分、0時41分通話內容,證人張海麟於電話中先後對被告稱:「他(即證人張宏維)舊家你知道嗎?...他現在叫你過去...你現在馬上過去,他在那裡等你...你要快一點過去,不然他不一定會去找別人,他剛剛就有跟我說了...」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25頁),嗣被告與證人張宏維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通訊內容:「A(即被告):到了嗎?B(即張宏維):喂。A:你在哪裡?B:在家裡。A:來這裡。B:你知道地方嗎?A:我現在在這裡了啦。B:厚,你在舊的哪裡嗎?A:是阿(以台語音譯)。」等情(見偵字10733號卷第26頁),可知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證稱,係透過被告哥哥張海麟聯絡被告,被告再與其聯絡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家中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張海麟、張宏維通訊之內容相符,且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張宏維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被告及被告哥哥從小一起長大,當天我請被告哥哥幫我找被告,我要跟被告要一點點毒品,被告當天跟我說沒有毒品,只剩一點點,我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偷偷從被告的包包倒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況且我之前係主動給被告新台幣(下同) 3000元,不是借錢給被告,被告不是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因為張宏維說心情不好,問我有沒有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給張宏維一點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證人張宏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當天跟我說沒有毒品,我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偷偷從被告的包包倒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宏維之偵訊光碟,證人張宏維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意識正常,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自然,且偵訊時「(檢察官)問:最近什麼時候施用毒品?(證人張宏維)答:8月1日。...問: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答:跟張海訓拿的。問:跟他買的嗎?答:嗯,算是我之前他有欠我錢,我跟他要,算是抵那個債務1000元。問:他欠你多少?答:3000元。問:他怎麼欠你的?答:借現金。...問:用多少來抵這債務?答:1000元。問:什麼東西?答:(甲基)安非他命。問:抵你1000元的債務?答:嘿(點頭)問:那天你在哪裡跟張海訓買?答:他拿去我家。...問:101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這通對話內容是你跟誰在說?(提示)答:我跟張海訓。問:說什麼事情?答:就問我人在哪裡。就是確認說我人在舊家。然後他說他到了,就這樣啦!問:阿舊家就是你的戶籍地?答:對(點頭)。問:他來找你做什麼?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來什麼地方給你?答:我家門口。問:阿那是賣你的嗎?答:就是我剛剛說的,因為他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跟哥哥說我要討一些東西說是要下去相抵。問:抵什麼?答:抵之前他跟我借的錢這樣啦!問:抵1000元嗎,所以他拿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1000元?答:因為那種東西也沒有公定價錢。就是算1000元問:他算你1000元,你才會抵1000元嗎?。答:對對對。」等情,此有105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反面),顯見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係以先前借款抵債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經檢察官訊問誘導,無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罪。準此,證人張宏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後證稱:偵訊筆錄有遺漏,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說毒品是我自己在被告包包拿的,且雖我有借錢給被告,但被告不用還錢,我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以抵債方式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顯無足採。因此,證人張宏維於審理中證詞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故為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證人張宏維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自己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倒被告包包內的毒品,且沒有以抵債方式向被告購買之證述,顯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亦非基於特定之記憶所得,則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難遽為採信。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分別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述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共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也僅1000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被告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自身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並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海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管道,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㈡至㈥、三、四㈠至㈡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5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漢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漢平、陳智源見面,惟堅決否認有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陳漢平及陳智源見面,我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他們,有時候是陳漢平要拿中藥、洛神花茶給我,或是陳漢平找我合資一起向藥頭拿藥,陳智源曾經要拿SIM卡賣我,我有向陳智源以1500元買SIM卡,另我完全不認識謝勝杰,我也沒有聽陳漢平講過這個人,陳漢平曾經打電話要我去員林市和平街棒棒糖網咖外面,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那個人是不是指謝勝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四、經查:

㈠就如附表三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㈡、二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漢平部分:

⒈證人陳漢平於警詢中先證稱:101年8月4日中午12時23分、下午1時51分(即附表三編號4),此2通電話是我與被告通話,內容為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電話後約地方交易毒品,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41頁反面、65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101年8月4日該日2通電話(即附表三編號4)是我跟被告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約在百果山遊樂園的停車場,向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錢是我與張士閔各出1000元,我跟張士閔一起去向被告買海洛因2包,我們與被告是現金交易,被告拿到錢後,有離開一下子再回來拿海洛因給我們,我們不是與被告合資,買完後我與張士閔一起在我的車上施打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88頁反面)。是證人陳漢平關於101年8月4日該日通話後(即附表三編號4)究係證人陳漢平自己單獨出資1000元向被告購毒,抑或與張士閔合資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供述已非穩定一致。再者,卷內又無證人張士閔、陳智源之證述足供比對;且從監聽譯文內容又無法明確確認證人陳漢平與證人張士閔、陳智源,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漢平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

⒉甚且被告僅自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而根據附表三編號4、5該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證人陳漢平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亦無聲紋鑑定資料可佐。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陳漢平上開非穩定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㈡就如附表三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㈢、二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漢平部分:證人陳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10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即附表三編號1),我與張士閔合資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另於101年7月26日下午6時37分許(即附表三編號3)通話聯繫後,我與謝勝杰合資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遍查卷內完全未見證人張士閔及謝勝杰有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與證人陳漢平共同出資向被告購毒乙情,且觀諸卷內監聽譯文內容,僅有證人陳漢平與張士閔,以及證人陳漢平與謝勝杰通話內容,並無證人陳漢平與被告通話內容,況根據證人陳漢平與張士閔、謝勝杰之通訊內容,亦無法明確確認證人陳漢平有與證人張士閔、謝勝杰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陳漢平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㈢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漢平部分:

⒈證人陳漢平於警詢中先證稱:101年7月6日下午6時51分至下午6時41分間(即附表三編號2),此7通電話先是我與謝勝杰通話,本來謝勝杰找我一起購買毒品,後來謝勝杰找別人即國利買毒品,不來找我了,然後我跟謝勝杰說,我已經跟人家說好了,他不來我很難跟人家交代,因此後來我跟被告通話沒有交易毒品成功,被告只是叫我載他回家的意思等語(見偵10733號卷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改口證稱:此7通電話是我與謝勝杰、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謝勝杰各出資500元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員林鎮山腳路廣西宮附近路旁,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與被告是現金交易,被告拿到錢後,離開一下子,回來後就拿海洛因1包給我,不是與被告合資,買到海洛因後,我與謝勝杰在員林鎮浮圳路路邊的車上施打等語(見偵10733號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陳漢平關於101年7月6日該日通話後(即附表三編號2)究竟有無與證人謝勝杰共同出資成功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供述已非穩定一致;卷內又無證人謝勝杰之證述以供比對。

⒉另陳漢平與謝勝杰於101年7月6日下午6時51分、下午7時13分許、下午7時23分許,先後密集聯絡通話後,證人謝勝杰復於下午7時24分6秒去電證人陳漢平,通訊內容為:「A(即陳漢平):喂。B(即謝勝杰):喂,我找到阿利了。A:阿。B :我找到阿利了。A:這樣嗎,阿,我朋友來了ㄋ。B:你跟他說不用了,我請他啦。A:阿,不好意思阿。B:抱歉啦,這樣就好了啦。A:你每次都用這樣子,阿。B:我就是去找到阿利了啦,我自己故鄉拿的比較那個,較多啦,你跟他說不好意思啦,這樣就好了啦!A:好啦好啦,這樣我都不知道要怎樣跟人說。B:抱歉,抱歉啦(以台語音譯)。」,觀諸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謝勝杰對證人陳漢平稱:「喂,我找到阿利了...我就是去找到阿利了啦,我自己故鄉拿的比較那個,較多啦,你跟他說不好意思啦,這樣就好了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譯文),益徵證人陳漢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證人謝勝杰已向國利買到毒品,因此該次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詞,非全然無據;甚且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又無法明確確認證人陳漢平與證人謝勝杰,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陳漢平偵查中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㈣就如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智源部分:證人陳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附表三編號6),陳智源要跟我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就電話聯繫被告至我們約定的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為3500元,我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被告把海洛因叫給陳智源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67頁至反面、91頁)。惟遍查卷內完全未見證人即實際購毒者陳智源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足資比對。況根據附表三編號6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證人陳漢平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既否認有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對外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亦無聲紋鑑定資料可佐。且觀諸卷內監聽譯文內容,僅有證人陳漢平與陳智源,以及證人陳漢平與被告通話內容,並無證人陳智源與被告直接通話內容,根據渠等通訊內容,亦無法明確確認證人陳智源有透過證人陳漢平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陳漢平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㈤就如附表三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勝杰或其朋友部分:證人陳漢平先於警詢中證稱:101年8月2日下午8時6分許、下午8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8)是我與謝勝杰的朋友通話,內容是我幫他調毒品,並約在員林棒棒糖網咖前交易毒品,但是由被告與謝勝杰的朋友交易,所以交易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0733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復於偵查中改證稱:我幫謝勝杰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過來,我有看謝勝杰的朋友向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有看到他們的交易過程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90頁),是證人陳漢平關於是否清楚看見謝勝杰的朋友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供述已非穩定一致;卷內又無證人即實際購毒者謝勝杰的朋友之證述以供比對。況卷內監聽譯文內容,僅有證人陳漢平與劉坤閔,以及證人陳漢平與被告通話內容,並無實際購毒者與被告直接通話內容,根據渠等通訊內容,亦無法明確確認證人陳漢平確有介紹謝勝杰的朋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陳漢平單一且不穩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㈥就如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勝杰及陳漢平部分:證人陳漢平先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即附表三編號7),我與謝勝杰通話,是因為謝勝杰要我幫他購買毒品,謝勝杰說他的朋友要毒品,我先跟謝勝杰拿2000元,然後謝勝杰在車上等我,由我去跟被告買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嗣我將毒品交給謝勝杰,我們返回員林火車站由謝勝杰將毒品交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5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證稱:該次是謝勝杰跟我一起到百果山停車場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由謝勝杰把錢交給被告(該部分偵查筆錄誤載為「林坤瑚」,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審理中勘驗偵訊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離開一下,回來後將毒品交給謝勝杰,我們再回員林車站,由謝勝杰拿毒品海洛因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究竟係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漢平,抑或係由被告與證人謝勝杰交易毒品乙節,證人陳漢平之證述已非穩定一致;卷內又無證人謝勝杰之證述以供比對。況卷內監聽譯文內容,僅有證人陳漢平與謝勝杰通話內容,並無證人陳漢平、謝勝杰與被告直接通話內容,根據卷內所附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明確確認證人陳漢平、謝勝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陳漢平單一且不穩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據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㈦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購毒者一節,依現有卷證資料,僅有證人陳漢平單一指述可憑,並無其他足資具補強相當程度關連證據可擔保證人陳漢平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洪敏男、張宏維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我云云,惟渠等2人所述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當屬虛偽,證人洪敏男、張宏維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均涉有偽證罪嫌。上開罪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乃依職權告發,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張海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罪部分)

附表二:被告張海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起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相關證據 │ 主文 ││號│ 訴 │毒│(民國)│ │類及交│ │ │ │ ││ │ 書 │者│ │ │易價格│ │ │ │ │├─┼──┼─┼────┼────┼───┼─────────┼───────────┼───────┼───────┤│1 │附表│張│101年8月│彰化縣埔│第二級│張宏維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1日1時15分25│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二││ │編號│宏│1日凌晨1│心鄉經口│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六 │維│時15分聯│村經口路│基安非│話與張海訓持用之門│ 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繫後 │168號前 │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見101偵10733號卷第 │ 時之供述(見│陸月。未扣案之││ │ │ │ │(張宏維│小包(│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25至26頁) │ 偵緝456號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住處大門│毒品重│左列時地,由張海訓│ │ 第35至36頁;│壹仟元及行動電││ │ │ │ │前) │量不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本院卷一第50│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交│小包予張宏維,並由│ │ 頁;本院卷二│○九號SIM卡壹 ││ │ │ │ │ │易價格│先前張海訓積欠張宏│ │ 第112頁) │張)均沒收,如││ │ │ │ │ │新臺幣│維之借款3000元中抵│ │②證人張宏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下同│償1000元,作為本次│ │ 偵查時之證述│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0│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 (見偵10733 │沒收時,追徵其││ │ │ │ │ │0元。 │費用。 │ │ 號卷第30頁反│價額。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第643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書(見本│ ││ │ │ │ │ │ │ │ │ 院卷一第4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 ││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張海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部分):┌─┬───┬─┬────┬────┬───┬─────────┬───────────┬───────┐│編│ 起訴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號│ 書 │毒│(民國)│ │類及交│ │ │ ││ │ │者│ │ │易價格│ │ │ │├─┼───┼─┼────┼────┼───┼─────────┼───────────┼───────┤│1 │附表編│陳│101年6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漢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6月29日9時59分 │張海訓無罪。 ││ │號二( │漢│29日上午│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7秒,0000000000撥出│ ││ │三) │平│10時37分│里員水路│洛因1 │話與證人張士閔所持│ 至0000000000。 │ ││ │ │ │聯繫後 │1段103巷│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6月29日10時37分│ ││ │ │ │ │162號(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34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張海訓住│量不詳│由陳漢平出面與被告│ 0000000000。 │ ││ │ │ │ │處門口)│),交│相約在左列時地,由│ │ ││ │ │ │ │ │易價格│被告販賣海洛因1小 │ │ ││ │ │ │ │ │1,000 │包予陳漢平,並當場│ │ ││ │ │ │ │ │元。 │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2 │附表編│陳│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漢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6日18時51分 │張海訓無罪。 ││ │號二( │漢│6日晚間6│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53秒0000000000撥出至│ ││ │四) │平│時41分聯│路廣西宮│洛因1 │話與證人謝勝杰所持│ 0000000000。 │ ││ │ │ │繫後 │附近路旁│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7月6日19時11分 │ ││ │ │ │ │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量不詳│購毒,再由陳漢平持│ 0000000000。 │ ││ │ │ │ │ │),交│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③101年7月6日19時13分 │ ││ │ │ │ │ │易價格│用之門號0000000000│ 34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1,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0000000000。 │ ││ │ │ │ │ │元。 │由陳漢平出面與被告│④101年7月6日19時17分 │ ││ │ │ │ │ │ │相約在左列時地,由│ 21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被告販賣海洛因1小 │ 0000000000。 │ ││ │ │ │ │ │ │包予陳漢平,並當場│⑤101年7月6日19時23分 │ ││ │ │ │ │ │ │收取1,000元。 │ 42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⑥101年7月6日19時24分6│ ││ │ │ │ │ │ │ │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⑦101年7月6日19時41分 │ ││ │ │ │ │ │ │ │ 37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0000000000。 │ │├─┼───┼─┼────┼────┼───┼─────────┼───────────┼───────┤│3 │附表編│陳│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漢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26日18時34分│張海訓無罪。 ││ │號二( │漢│26日晚間│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8秒0000000000撥出至│ ││ │五) │平│6時37分 │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證人謝勝杰所持│ 0000000000。 │ ││ │ │ │聯繫後 │停車場 │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7月26日18時37分│ ││ │ │ │ │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02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量不詳│購毒,由陳漢平出面│ 0000000000。 │ ││ │ │ │ │ │),交│與被告相約在左列時│ │ ││ │ │ │ │ │易價格│地,由被告販賣海洛│ │ ││ │ │ │ │ │1,000 │因1小包予陳漢平, │ │ ││ │ │ │ │ │元。 │並當場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4 │附表編│陳│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漢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4日12時23分 │張海訓無罪。 ││ │號二( │漢│4日下午1│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2秒,0000000000撥出│ ││ │二) │平│時51分聯│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被告張海訓持用│ 至0000000000。 │ ││ │ │ │繫後 │停車場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101年8月4日13時51分 │ ││ │ │ │ │ │毒品重│行動電話聯繫後,相│ 56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量不詳│約在左列時地,由被│ 至0000000000。 │ ││ │ │ │ │ │),交│告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 │易價格│予陳漢平,並當場收│ │ ││ │ │ │ │ │2,000 │取2,000元。 │ │ ││ │ │ │ │ │元。 │ │ │ │├─┼───┼─┼────┼────┼───┼─────────┼───────────┼───────┤│5 │附表編│陳│101年9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漢平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9月10日15時29分│張海訓無罪。 ││ │號二( │漢│10日下午│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58秒0000000000撥出至│ ││ │六) │平│4時58分 │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證人陳智源所持│ 0000000000。 │ ││ │ │ │聯繫後 │停車場 │小包(│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101年9月10日15時54分│ ││ │ │ │ │ │毒品重│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 17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量不詳│購毒事宜,再由陳漢│ 0000000000。 │ ││ │ │ │ │ │),交│平以上開門號與被告│③101年9月10日16時24分│ ││ │ │ │ │ │易價格│所持用之門號 │ 5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3,5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 │ ││ │ │ │ │ │元。 │話聯繫相約在左列時│④101年9月10日16時30分│ ││ │ │ │ │ │ │地,由被告販賣海洛│ 23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因1小包予陳漢平, │ 0000000000。 │ ││ │ │ │ │ │ │並當場收取3,500元 │⑤101年09月10日16時58 │ ││ │ │ │ │ │ │。 │ 分06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6 │附表編│陳│101年9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智源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9月11日10時56分│張海訓無罪。 ││ │號三 │智│11日12時│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5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源│45分聯繫│路萊爾富│洛因1 │話與陳漢平所持用之│ 0000000000。 │ ││ │ │ │後 │便利商店│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101年9月11日11時37分│ ││ │ │ │ │旁(員林│毒品重│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5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分局林厝│量不詳│,爾後,陳漢平再以│ 0000000000。 │ ││ │ │ │ │派出所附│),交│上開門號與被告張海│③101年9月11日12時04分│ ││ │ │ │ │近) │易價格│訓所持用之門號0970│ 15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3,500 │727841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 │ ││ │ │ │ │ │元。 │繫,並相約於左列時│④101年9月11日12時22分│ ││ │ │ │ │ │ │地,由被告販賣海洛│ 02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因1小包予陳智源, │ 0000000000。 │ ││ │ │ │ │ │ │並當場收取3,500元 │⑤101年9月11日12時24分│ ││ │ │ │ │ │ │。陳智源取得海洛因│ 4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後,再無償提供給陳│ 0000000000。 │ ││ │ │ │ │ │ │漢平吸食,作為此次│⑥101年9月11日12時27分│ ││ │ │ │ │ │ │聯絡被告購毒事宜之│ 50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代價。 │ 0000000000。 │ ││ │ │ │ │ │ │ │⑦101年9月11日12時38分│ ││ │ │ │ │ │ │ │ 16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⑧101年9月11日12時45分│ ││ │ │ │ │ │ │ │ 50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 │ │ │ │ 0000000000。 │ │├─┼───┼─┼────┼────┼───┼─────────┼───────────┼───────┤│7 │附表四│謝│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謝勝杰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19日12時43分│張海訓無罪。 ││ │(二)│勝│19日12時│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9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杰│43分聯繫│山遊樂園│洛因1 │話與陳漢平持用之門│ 0000000000。 │ ││ │ │、│後 │停車場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緝456號卷第60至62 │ ││ │ │陳│ │ │毒品重│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頁) │ ││ │ │漢│ │ │量不詳│爾後,謝勝杰與陳漢│ │ ││ │ │平│ │ │),交│平於左列時地與被告│ │ ││ │ │ │ │ │易價格│張海訓見面,並由被│ │ ││ │ │ │ │ │2,000 │告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 │元。 │予謝勝杰,並當場收│ │ ││ │ │ │ │ │ │取2,000元。謝勝杰 │ │ ││ │ │ │ │ │ │取得海洛因後,再與│ │ ││ │ │ │ │ │ │陳漢平一起到員林火│ │ ││ │ │ │ │ │ │車站,謝勝杰再將海│ │ ││ │ │ │ │ │ │洛因交給其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之友人。謝勝杰│ │ ││ │ │ │ │ │ │並免費請陳漢平施打│ │ ││ │ │ │ │ │ │海洛因。 │ │ │├─┼───┼─┼────┼────┼───┼─────────┼───────────┼───────┤│8 │附表編│謝│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謝勝杰的朋友持門號│①101年8月2日20時6分51│張海訓無罪。 ││ │號四(│勝│2日晚間8│林市和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一) │杰│時9分聯 │街棒棒糖│洛因1 │話先與陳漢平所持門│ 0000000000。 │ ││ │ │或│繫後 │網咖前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8月2日20時9分32│ ││ │ │其│ │ │毒品重│電話聯繫代購毒品事│ 秒0000000000撥出至 │ ││ │ │朋│ │ │量不詳│宜,再由陳漢平與被│ 0000000000。 │ ││ │ │友│ │ │),交│告張海訓所持用門號│(偵緝456號卷第60至62 │ ││ │ │ │ │ │易價格│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 │ ││ │ │ │ │ │1,500 │話聯繫,並相約於左│ │ ││ │ │ │ │ │元。 │列時地,由被告販賣│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謝勝 │ │ ││ │ │ │ │ │ │杰之友人,並當場收│ │ ││ │ │ │ │ │ │取1,5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起訴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相關證據   │ 主文         │
│號│ 書   │毒│(民國)│        │類及交│                  │                      │              │              │
│  │      │者│        │        │易價格│                  │                      │              │              │
├─┼───┼─┼────┼────┼───┼─────────┼───────────┼───────┼───────┤
│1 │附表編│洪│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洪敏男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1日15時50分 │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一( │敏│1日下午4│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18秒,0000000000撥出│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一)   │男│時30分聯│路大慶商│洛因1 │話與張海訓持用之門│  至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繫後    │工前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8月1日15時57分 │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        │毒品重│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36秒,0000000000 撥 │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量不詳│左列時地,由張海訓│  出至0000000000。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        │),交│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③101年8月1日16時30分 │  本院卷一第46│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洪敏男,並當場收取│  44秒,0000000000撥出│  頁;本院卷二│號○九號SIM卡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至0000000000。      │  第110頁)   │壹張)均沒收,│
│  │      │  │        │        │(下同│                  │(見101偵10733號卷第11│②證人洪敏男於│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00│                  │  至12頁)            │  偵查時之證述│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元。 │                  │(警方於製作之通訊監察│  (見偵10733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譯文內,將「洪敏男」誤│  號卷第18頁反│其價額。      │
│  │      │  │        │        │      │                  │植為「洪敏郎」(下同)│  面)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643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              │
│  │      │  │        │        │      │                  │                      │  第10頁)    │              │
├─┼───┼─┼────┼────┼───┼─────────┼───────────┼───────┼───────┤
│2 │附表編│洪│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洪敏男持用之門號09│①101年8月27日15時35分│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一( │敏│27日下午│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8秒,0000000000撥出│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二)   │男│3時53分 │路大慶商│洛因1 │與張海訓持用之門號│  至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聯繫後  │工前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101年8月27日15時53分│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        │毒品重│話聯繫後,相約在左│  48秒,0000000000撥出│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量不詳│列時地,由張海訓販│  至0000000000。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        │),交│賣海洛因1小包予洪 │(見101偵10733號卷第12│  本院卷一第46│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敏男,並當場收取1,│  至13頁)            │  頁;本院卷二│號○九        │
│  │      │  │        │        │1,000 │000元。           │                      │  第110頁反面 │○號SIM卡壹張 │
│  │      │  │        │        │元。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                  │                      │②證人洪敏男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偵查時之證述│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見偵10733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號卷第18頁反│額。          │
│  │      │  │        │        │      │                  │                      │  面至19頁)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706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              │
│  │      │  │        │        │      │                  │                      │  第10頁)    │              │
├─┼───┼─┼────┼────┼───┼─────────┼───────────┼───────┼───────┤
│3 │附表編│洪│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洪敏男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8月28日19時54分│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一( │敏│28日晚間│林市山腳│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36秒,0000000000撥出│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三)   │男│8時8分聯│路大慶商│洛因1 │話與張海訓持用之門│  至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繫後    │工前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8月28日20時08分│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        │毒品重│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33秒,0000000000撥出│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量不詳│左列時地,由張海訓│  至0000000000。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        │),交│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見101偵10733號卷第14│  本院卷一第46│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洪敏男,並當場收取│ 至15頁)             │  頁反面;本院│號○九        │
│  │      │  │        │        │1,000 │1,000元。         │                      │  卷二第110頁 │號SIM卡壹張) │
│  │      │  │        │        │元。  │                  │                      │  反面)      │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                      │②證人洪敏男於│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偵查時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見偵10733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號卷第19頁)│。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643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              │
│  │      │  │        │        │      │                  │                      │  第10頁)    │              │
├─┼───┼─┼────┼────┼───┼─────────┼───────────┼───────┼───────┤
│4 │附表編│陳│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陳漢平持用之門號09│①101年8月3日9時23分3 │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二( │漢│3日上午9│林市百果│毒品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秒,0000000000撥出至│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一)   │平│時34分聯│山遊樂園│洛因1 │與張海訓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繫後    │停車場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101年8月3日9時26分51│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        │毒品重│話及其所在位置之市│  秒,0000000000撥出至│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量不詳│話000000000號公共 │  0000000000。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        │),交│電話聯繫後,相約在│③101年8月3日9時34分33│  本院卷一第47│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左列時地,由張海訓│  秒,000000000撥出至 │  頁;本院卷二│號○九00      │
│  │      │  │        │        │1,000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0000000000。        │  第110頁反面 │00號SIM       │
│  │      │  │        │        │元。  │陳漢平,並當場收取│(見偵10733號卷第70頁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1,000元。         │及反面)              │②證人陳漢平於│,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偵查時之證述│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見偵10733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號卷第88頁反│徵其價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續 │              │
│  │      │  │        │        │      │                  │                      │  字第557號通 │              │
│  │      │  │        │        │      │                  │                      │  訊監察書(見│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8│              │
│  │      │  │        │        │      │                  │                      │  至79頁)    │              │
│  │      │  │        │        │      │                  │                      │              │              │
├─┼───┼─┼────┼────┼───┼─────────┼───────────┼───────┼───────┤
│5 │附表編│胡│101年7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持用之門號  │①101年7月29日8時34分 │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五(│允│29日上午│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09秒0000000000撥出至│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一)  │澤│8時50分 │里員水路│洛因1 │話與張海訓持用之門│  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聯繫後  │1段103巷│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101年7月29日8時45分 │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162號( │毒品重│電話聯繫後,相約在│  07秒0000000000撥出至│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張海訓住│量不詳│左列時地,由張海訓│  0000000000。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處)    │),交│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③101年7月29日8時50分 │  本院卷一第49│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胡允澤,並當場收取│  34秒0000000000撥出至│  頁;本院卷二│號○九六○八○│
│  │      │  │        │        │1,000 │1,000元。         │  0000000000。        │  第111頁反面 │八一一四號SIM │
│  │      │  │        │        │元。  │                  │(見103訴7號卷第78頁)│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②證人胡允澤於│,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偵查及審理中│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徵其價額。    │
│  │      │  │        │        │      │                  │                      │  第35頁;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643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本│              │
│  │      │  │        │        │      │                  │                      │  院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附表編│胡│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以市話號碼  │①101年8月1日16時24分 │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五(│允│1日下午4│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00號與張海 │  28秒000000000撥出至 │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二)  │澤│時24分聯│里員水路│洛因1 │訓持用之門號096080│  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繫後    │1段103巷│小包(│8114號行動電話聯繫│(見103訴7號卷第78及反│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162號( │毒品重│後,相約在左列時地│ 面)                 │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張海訓住│量不詳│,由張海訓販賣海洛│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處)    │),交│因1小包予胡允澤, │                      │  本院卷一第49│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並當場收取1,000元 │                      │  頁正反面;本│號○九六○八○│
│  │      │  │        │        │1,000 │。                │                      │  院卷二第111 │八一一四號SIM │
│  │      │  │        │        │元。  │                  │                      │  頁反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②證人胡允澤於│,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偵查及審理時│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之證述(見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徵其價額。    │
│  │      │  │        │        │      │                  │                      │  第35頁;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198頁 │              │
│  │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643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本│              │
│  │      │  │        │        │      │                  │                      │  院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附表編│胡│101年8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分別以市話及│①101年8月2日11時47分 │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五(│允│2日12時 │林市振興│毒品海│公共電話號碼048223│  41秒000000000撥出至 │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三)  │澤│39分聯繫│里員水路│洛因1 │787、000000000、04│  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後      │1段103巷│小包(│0000000號與張海訓 │②101年8月2日12時16分 │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162號( │毒品重│持用之門號00000000│  34秒000000000撥出至 │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張海訓住│量不詳│1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0000000000。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處)    │),交│,相約在左列時地,│③101年8月2日12時39分 │  本院卷一第49│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由張海訓販賣海洛因│  08秒000000000撥出至 │  頁反面;本院│號○九六○八○│
│  │      │  │        │        │1,000 │1小包予胡允澤,並 │  0000000000。        │  卷二第111頁 │八一一四號SIM │
│  │      │  │        │        │元。  │當場收取1,000元。 │(見103訴7號卷第78至79│  反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頁)                  │②證人胡允澤於│,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審理及偵查時│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之證述(見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偵10733號卷 │徵其價額。    │
│  │      │  │        │        │      │                  │                      │  第35頁;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643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本│              │
│  │      │  │        │        │      │                  │                      │  院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附表編│胡│101年9月│彰化縣員│第一級│胡允澤以市話號碼04│①101年9月11日5時46分 │①被告張海訓於│張海訓販賣第一│
│  │號五(│允│11日5時 │林市振興│毒品海│0000000號與張海訓 │  38秒000000000撥出至 │  偵查、本院準│級毒品,累犯,│
│  │四)  │澤│46分聯繫│里員水路│洛因1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        │  備程序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後      │1段103巷│小包(│0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103訴7號卷第79頁)│  時之供述(見│年陸月。未扣案│
│  │      │  │        │162號( │毒品重│,相約在左列時地,│(應係101年9月11日5時 │  偵緝456號卷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張海訓住│量不詳│由張海訓販賣海洛因│  46分38秒000000000撥 │  第35至36頁;│幣壹仟元及行動│
│  │      │  │        │處)    │),交│1小包予胡允澤,並 │  出至0000000000之誤植│  本院卷一第49│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易價格│當場收取1,000元。 │  。)                │  頁反面;本院│號○九00      │
│  │      │  │        │        │1,000 │(經本院調查後,認│                      │  卷二第112頁 │00號SIM       │
│  │      │  │        │        │元。  │定張海訓該次應係持│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②證人胡允澤於│,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行動電話與胡允澤聯│                      │  偵查及審理時│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繫,起訴書誤載被告│                      │  之證述(見偵│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10733號卷第 │徵其價額。    │
│  │      │  │        │        │      │號行動電話,應予更│                      │  35頁;本院卷│              │
│  │      │  │        │        │      │正)              │                      │  一第199頁) │              │
│  │      │  │        │        │      │                  │                      │③101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706號通訊 │              │
│  │      │  │        │        │      │                  │                      │  監察書(見本│              │
│  │      │  │        │        │      │                  │                      │  院103訴字7號│              │
│  │      │  │        │        │      │                  │                      │  卷第80至8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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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