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 原告
-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憲仁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表人 松延洋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鈞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菱律師
- 被告
- IPSEN Logistics GmbH
- 法定代理人
- Eduard Dubbers-Albrecht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SEN公司)係於德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益詮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IPSEN公司及共同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盈祺公司、Ocean公司,均經本院另為判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益詮公司瑞士法朗121,454.1 元及新臺幣(下同)483,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於111年11月17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並追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明台公司)為備位聲明之原告,主張如認為明台公司理賠原告益詮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依保險代位關係已讓與給明台公司,原告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2、223、229頁)。經核原告益詮公司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運送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請求之聲明,其追加原告明台公司之請求部分,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所得對抗原告益詮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明台公司,並無增加被告攻擊防禦之負擔,是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有關我國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益詮公司)向訴外人瑞士國商人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訂購發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爭貨物),並於108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公司復委託被告IPSEN公司運送系爭貨物,IPSEN公司復將海上運送階段委託Ocean從漢堡港運送至臺中港,被告IPSEN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B/L)予原告益詮公司。詎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以陸上運送至漢堡港CPS倉庫前受損,被告IPSEN公司未通知受貨人即擅自包裝,且因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段未盡貨物照管義務,造成系爭貨物再次受損,被告IPSEN公司就系爭貨損有重大過失,致原告益詮公司受有2,686,554元之損害,爰依載貨證券即德國商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及德國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IPSEN公司賠償損害,如先位聲明所述。又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原告明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益詮公司2,246,013元,而受讓此部分債權,倘認為原告益詮公司就此部分已不得請求,則備位主張原告益詮公司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IPSEN公司賠償440,541元(計算式:2,686,554元-2,246,013元),原告明台公司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即德國商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及德國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246,013元,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IPSEN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公司2,686,5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IPSEN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2,246,013元、給付原告益詮公司440,5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B/L背面條款第5條約定,系爭B/L所生之一切爭議,均必須且排他的由德國布萊梅法院專屬管轄,即兩造已合意由德國布萊梅的法院為排他管轄法院,我國就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轉於本國其他法院管轄,故應裁定駁回對被告IPSEN公司之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涉外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益詮公司主張其向瑞商RS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委託盈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盈祺公司再委託被告IPSEN公司運送,並由被告IPSEN公司簽發系爭B/L,嗣系爭貨物於歐洲陸上運送階段發生貨損,被告IPSEN公司未通知受貨人或瑞商RS公司即擅自重新包裝系爭貨物,造成系爭貨物自漢堡港運往臺中港途中,因負責海認運送之Ocean公司員工未善盡貨物照管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再次受損,系爭B/L為被告IPSEN公司所簽發 ,且其就系爭貨物擅自重新包裝系爭貨物有重大過失,先位請求爰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IPSEN公司賠償全部損害即如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IPSEN公司分別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經核系爭貨物以自瑞士經陸上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再由德國漢堡港為裝載港以海運方式運抵我國高雄港,再由高雄港以陸上運送至臺中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則本件為兩造就跨國貨物運送事務依載貨證券、侵權行、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具有涉外因素而應認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首應先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得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及選定其準據法而為審判。
四、本院對於原告依照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IPSEN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㈠按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關於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雖係針對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所為,然觀其理由所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可知有關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約款,應認係運送契約當事人(含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約定,而有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為最高法院所採之統一見解。是本於相同法理,就載貨證券上所記載有關合意專屬管轄約款者,亦應得適用上開裁定之見解,而認該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有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
㈢復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0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被告IPSEN公司所否認,以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訴訟,依系爭B/L第5條約定專屬於德國布萊梅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等語置辯。經查:
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5 條(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記載:「LAW ANDJURISDICTION Except otherwi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Germany and any claims, dispute, suit or proceeding shallexclusively be decided by the courts in Bremen. (中譯:法律及管轄。除非本載貨證券有特別規定,本載貨證券應適用德國法,任何求償、糾紛、訴訟或程序,必須且排他的由布莱梅的法院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卷三第175頁),足見系爭B/L 已有合意專屬德國布萊梅的法院管轄之記載,揆諸前揭意旨,系爭B/ L第5條所記載有關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之約款,對於託運人即瑞商RS公司、運送人即Ocean公司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原告益詮公司,應均有拘束力,即原告益詮公司及其部分債權受讓人明台公司均須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兩造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從而,被告IPSEN公司抗辯本件訴訟原告益詮公司與被告IPSEN公司就訟爭解決已合意約定由德國布萊梅的法院專屬管轄,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德國布萊梅地區有數法院,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未指明特定之法院,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並不生專屬排他合意管轄之效力云云。然查,⑴原告主張德國布萊梅地區有①District Court of Bremen、②District Court of Bremenhaven、③District Court of Bremen-Blumenthal、④ BremenRegional Court,前3個法院為審理一般民事、刑事及家事案件之法院,第4個法院審理訴訟標的金額大於歐元5,000元(以1元歐元兌換新臺幣34元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7萬元)民事案件及重大刑事案件,有原告提出之法院網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3頁),為被告IPSEN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頁),可知本件有關系爭B/L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若於德國布萊梅地區起訴,將專屬該區Bremen Regional Court管轄,足見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已特定德國布萊梅Bremen Regional Court為本件訴訟之合意專屬管轄法院,且由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載有「exclusively」字詞,就文義以觀亦足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是原告主張該約款非屬合意管轄約款,不生專屬排他合意管轄之效力,自非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不得亦不應排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該等訴訟並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係屬我國管轄之補充規定,並非排他性質之專屬管轄規定,此觀該條項係規定「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即明。準此,原告益詮公司既與被告IPSEN公司為專屬管轄之合意,業如前述,則僅有受選定之德國布萊梅的法院得專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貨物損害之結果地為我國臺中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數個訴訟標的,而對被告IPSEN公司為同一聲明請求提起重疊或選擇合併之訴。惟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既已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由德國布萊梅法院專屬管轄,探究其文義應不限以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應及之。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或選擇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定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乃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而設,故此類訴訟事件,應得類推適用前引規定,併由合意專屬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併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由合意專屬法院即新加坡法院審理,方得達成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況載貨證券之作用,即係為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之證明,故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有關合意管轄約款之記載,即係運送契約存有國際裁判管轄約定內容之證明,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請求自應受雙方載貨證券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由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準此,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非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訴訟,依系爭B/L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之約定,與被告IPSEN公司作成以德國布萊梅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則被告IPSEN公司抗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有理由。
五、從而,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