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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玟珍

111年度婚字第816號

原告
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號、111年度複 代理人 乙○○被告 即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111年度婚字第816號)

程序監理人 丁○○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816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乙○○任之。

三、被告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會面交往。

四、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甲○○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及111年8月22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而原告即相對人乙○○(下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1年度婚字第816號)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雖有因工作而分隔兩地生活之情形,然感情依舊。嗣原告於106年1月誕下未成年子女尤○○。詎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自行創業後,即經常因經濟負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及價值觀不同等議題,與原告屢生爭執,被告甚至開始酗酒,並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

2.被告於106、107年間,在豐原區成功路租屋處房間,因原告與婆婆間相處問題,心生不滿,回家後質問原告並重擊衣櫃,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飽受驚嚇。被告亦曾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並用手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短暫失去意識跌倒而撞到頭,產生頭暈現象,被告才罷手作休。被告另於108年間,在豐原區水源路租屋處,酒後對原告言語暴力,並作勢傷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抱起未成年子女躲進房間後,被告遂拿菜刀追至房間門口,揚言恐嚇要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並要另行殺害原告家人。

3.被告於109年10月晚上6時許,酒後以多通電話騷擾原告,並威脅恐嚇原告。被告再於同年00月間,酒後載未成年子女下課,並撥打電話告訴原告稱其正在體罰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認為原告要給未成年子女換新爸爸,即將未成年子女逼至牆角,手持抓癢耙子打未成年子女,逼未成年子女承認原告確有說過這件事情,並要原告離婚滾出去。原告以:「是你之前自己開玩笑說要不要換一個爸爸、媽媽,我還告訴你不要這樣講話,她會學起來。」等語回應後,被告便向未成年子女大吼:「是誰教你說謊!」等語,旋將未成年子女壓制在沙發上並握拳作勢欲打未成年子女,原告見狀趕緊上前抱住未成年子女,並大聲阻止原告,被告才作罷。其後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困在被告與牆角間控管近三小時,期間更大吼大叫強迫未成年子女吃飯,原告見狀欲靠近未成年子女時,被告便會恐嚇原告。

4.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因酒駕載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後,開始大吵大鬧。原告因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安撫被告未果,被告便抓起未成年子女,原告見狀連忙阻止被告拖拉小孩。被告不聽原告所言,推走原告並把未成年子女抓到肩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原告好言相勸以:「你喝醉了不能開車,還帶著小孩。」等語,被告則面目猙獰地以:「你滾,你敢跟上車,我就給你跟小孩好看」等語回應原告。

5.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滿身酒味下班返回壹中市神岡區租屋處,要求未成年子女到身前,未成年子女見狀嚇哭,被告反而加大音量咆哮。原告試圖安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情緒,然未成年子女遭被告抓住後隨即大哭,被告遂破口大罵:「沒有人教你嗎?不然我教你」等語,原告在旁試圖勸阻無作用,被告即將未成年子女抓起橫放打屁股,未成年子女哭得更大聲,被告情緒愈加失控且說:「再不閉嘴就要揍你」等語,嗣被告先將未成年子女橫放沙發上,用手壓住未成年子女頸部、胸部,舉手欲揍未成年子女,原告遂上前以身護住未成年子女,被告便徒手掐住原告頸部,導致原告頸部瘀青,腿因護住未成年子女抵抗被告壓制而造成左腿瘀青。鄰居聽聞出來查看,被告便叫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上樓,原告趁機帶著未成年子女到馬路上求救,被告在屋內大吼,要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門,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願主動進門,被告竟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乘隙將未成年子女拖進屋內,命令原告鎖上大門。原告鎖門後上樓,發現被告帶著未成年子女反鎖房門,被告在房內對未成年子女吼罵,任由原告在房外求情仍不停止,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起床要出門牽車,才淮未成年子女走出房門,但不讓原告靠近,原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只能緊緊尾隨被告父女二人。

6.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酒後且情緒不穩,卻向原告表示要去接小孩下課,原告擔心被告無法安全駕駛,遂請假至幼兒園接未成年子女,被告先以LINE威脅原告不准接小孩,也不准跟著車。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一同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被告馬上命未成年子女坐其左腿上,並以球棒威脅原告,要讓原告家裡死人,令未成年子女全程驚慌不已。

7.綜上所述,被告長年以來對原告為辱罵、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已造成原告身心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對原告所施之精神與肢體暴力行為,於客觀上,係任何人均無法忍受之狀況,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數年來,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等多重因素,疑似受憂鬱症、躁鬱症等身心疾病困擾,倘遇不如意之事,即有高度可能性自傷,更有殺死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再結束自己生命之念頭產生,令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相處時,時常陷入無所適從、膽戰心驚的局面,亦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堪同居虐待。又雖經原告多次勸告與引導,被告仍無法改變其飲酒習慣、穩定接受治療以提升其情緒管理能力。原告長期以來對被告施暴行為百般容忍,本以為雙方簽立協議後被告能持續接受治療改善其身心狀況,並彌補過去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暴行為,惟被告反不思悔改及改善自身情形,反而透過各種管道持續多次騷擾原告、傳送割腕照片要脅自殺,以不實言論企圖影響原告工作表現及外在觀感,甚至於原告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後,仍於111年4月9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停車場,持刀械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後車輪、坐墊及煞車線等,致令不堪使用,並揚言以武力危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被告則因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鈞院刑事庭各以111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111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1.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需求皆清楚知悉,且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完整,家中有父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雖深愛未成年子女,然因係生理男性,對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無技巧,且缺乏耐心,又不時因自己情緒困擾,難以控制暴躁焦慮心情,而有對小孩不利之言語及咆哮,經常酗酒,曾多次酒駕並搭載未成年子女,置其生命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情事,造成心理有莫大創傷,而有自傷、情緒不穩等情。且據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之整體評估建議記載因雙方衝突較大,共同監護會讓主要照顧者造成窒礙,故建議本案採個別監護,經評估建議由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主要照護者。復衡酌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於成長過程中對母親之需求較父親迫切,且原告情緒管理能力及技巧顯優於被告,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為妥適。

2.因被告有前述長期對未成年子女家暴、怒吼、不當管教等情,被告恐難認為適任監護權人。又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大班期間,發現其有情緒障礙後,即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中國醫學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神科就診、進行心理衡鑑,期間亦持續不斷地偕未成年子女接受遊戲治療等課程,協助未成年子女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26日經中國醫學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神科診斷罹患「情緒障礙疑似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原告另於112年7月12日接獲中市特教字第1120059349號函,得知未成年子女經臺中市112學年度特殊教育學生入國小鑑定暨安置結果為「情緒行為障礙」應於「普通班接受特教服務」,其後,原告遂協助未成年子女配合學校特教資源安排,讓未成年子女在每週四晨間導師時間及每週五早上第三節課,分別接受專輔老師或特教老師之一對一輔導,亦會出席學校定期召開之IEP個別教育計畫,與特教老師、專輔老師、輔導主任、輔導老師及級任老師共同討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情形。此外,原告亦依前述醫囑,安排未成年子女至校外之「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接受每月兩次之兒童心理治療課程迄今。

3.另因過去被告照護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嚴厲的懲罰及情緒勒索、威脅,且程序監理人亦在意見陳述書內提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認知矛盾,輔以截至目前為止,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單獨會面交往之安全感,尚未穩固建立,為提升未成年子女心理治療及輔導成效,建立未來與被告穩定會面交往之身心基礎,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以本院裁定暫時處分探視方式為宜。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

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也涵蓋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是以原告主張以24,775元作為兩造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總額標準,應屬客觀可採。

2.並考量被告亦需治療自身憂鬱及躁鬱症病情,遂請求依1比1比例負擔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於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7元等語。

㈣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准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7元整。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107年間,在租屋處用手重擊衣櫃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飽受驚嚇、用手掐原告脖子、於108年間持菜刀揚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於000年00月間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酒駕載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月28日酒後再次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係酒後接未成年子女下課,然自原告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係因被告不捨未成年子女,情緒激動,才會隨手將放在旁之防身短球棒摔在副駕駛座座位,且被告因教育程度、生活經歷之故,日常講話、傳送訊息時之用字遣詞本較為粗俗,無威脅或恐嚇之意。

3.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因教養方式不同有所爭吵,嗣被告甚至在被社工等告知不簽協議書日後無法見到小孩之前提下,簽屬原告所提原證4協議書,其內容顯然剝奪被告探視權。而該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應每日傳送未成年子女之相片及聲音檔案,然均未見原告遵守,且對被告要求探望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置之不理,也不願讓被告母親探望未成年子女。兩造透過社工安排後,原告除對社工有意見外,原告甚至於探視前兩天突然以其他理由拒絕被告探視,其後又完全斷絕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途徑,致被告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難以控制自身情緒,才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發生。綜上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較被告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1.兩造於111年3月3日針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簽署原證4協議書,然原告阻斷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管道均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認真工作,收入穩定生活無虞外,另可決定是否接案,時間安排上較為彈性,且被告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整,被告家人亦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

2.另被告並無酗酒情形,僅偶爾下班後小酌,無原告所稱多次酒後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前述111年2月16日之事件僅為偶發事件,其後並未再發生,且被告未曾傷害原告或未成年子女,故不得因此否定被告之親職能力。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被迫簽屬協議書之後,原告亦消極未確實遵守協議約定之事項,且被告曾傳訊息給原告要求見小孩,但原告及其家人卻報警要被告離開,並有阻礙被告去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原告及其家人嚴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而原告亦時常濫用保護令對被告亂告,故被告需浪費時間與精神去申請子女會面,無法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問題。

3.之後原告與執行會面機關「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皆故意依未成年子女抗拒為由,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會面之處所。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不論鈞院親權酌定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請於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時,一併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進行監督探視時,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好幾個月沒見,因此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產生疏離感,有所顧忌而不敢進行探視程序,然此應藉由增加探視次數或設計探視過程之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能更加活絡,因此目前探視次數容有過少。

4.程序監理人報告明確指出,應給予被告合適的探視時間,目前暫時處分方案,一個月有2次的探視,但每次的表定時間只有2小時,扣除交通時間,及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時間後,已所剩無幾。且暫時處分裁定之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次數已經有約20幾次,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過程,孩子的情緒也漸漸趨於穩定,也熟悉與被告相處,故本件沒有再以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探視之必要。另外,希望請張老師及家訪中心社工來作證,證明被告與孩子間之相處狀況很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同年11月6日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尤○○(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對於經濟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及價值觀不同等議題屢生爭執,被告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且被告於保護令期間,仍有違反保護令並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易字22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2754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於106、107年間、108年間、109年10月、111年1月28日有家暴或體罰未成年子女之證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圖內容(見本院婚字卷第31頁、第57至6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其內容除顯示被告自承有對原告施以家暴之事實,甚至傳送割腕自殘及服用大量藥物之照片與原告,或陳稱:「最好不要惹我」、「如果妳想你家早點出事在跟阿」、「你要你家出事嗎?」、「不用談了 你家會有事」、「我的自由 沒死就會 死了只希望你讓女兒送我最後一程」、「不給我見女兒 你就要承受一切」、「所有一切9月30沒答案 我自然動用武力解決你們」、「我家暴你一回事 女兒是無辜的 要我說幾次」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已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以武力或自殘之手段脅迫或操控原告,故縱原告未提出被告上開質疑家暴時間點之事證,惟依前揭原告所附之相關證據及對話內容,即可認被告確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長期處於戒慎恐懼之中,並導致兩造夫妻關係因此產生破裂,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惟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動輒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因子女教養問題意見不一致而屢生爭執,造成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然雙方卻未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或婚姻困境,被告更因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更曾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原告,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及創傷,致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身心嚴重受創,而使雙方婚姻關係之裂痕更加擴大,長此以往,夫妻情感已消磨殆盡。況自兩造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復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互指摘對方不是,感情亦因互相攻詰、口出惡言而愈加惡化,兩造均未思再繼續共同努力修復雙方歧見,兩造間幾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現今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復參酌原告一再堅定表明欲與被告離婚,反觀被告到庭辯稱不願與原告離婚,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謀求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暨修復兩造感情等作為,實難認被告確有維繫、經營婚姻生活之真切意願。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3.兩造不爭執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且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事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被告認為其較原告有時間及金錢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會限制被告行使親權的權利,因此被告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原告則認為兩造難以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使用家庭暴力,更有酒後仍想駕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危險情形,因此原告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皆自述在分居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由於其等描述不一,本會難以確認何人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分居後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傷痕,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正向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另就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互有保護令及其他案件在法院處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行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親權行使方式及合宜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12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112005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

4.嗣本院再行囑託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要以:「一、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扶養部分 建議:經過多次會談評估,雙方衝突較大,共同監護會讓主要照顧者造成窒礙,故建議本案件採個別監護,經評估建議由案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主要照護。理由:⒈從以上評估報告,發現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過往衝突中已明顯影響其發展與行為,外加未成年子女本身之身心發展就已有先天不足,以致需要更多醫療與發展協助,從過往兩造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以及親屬協助能量,建議由案母較為合適擔任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⒉未年成子女雖未完全依附在兩造身上,且對兩造早期衝突之目睹的陰影,以致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容易不安全依附,容易學習並影響其人際關係,強化其身心發展之醫療更為重要,案父更要相信醫療人員與學校老師都為了未成年子女協助。⒊未成年子女對於案父之期待有矛盾之情緒,建議由監督會面報告內容評估與案父互動之建議方式。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建議:若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父合適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探視時間建議法院經由監督會面之承辦機構評估報告(張老師基金會)後裁定合適探視方式與時間。」等語。

5.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社工人員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提供之意見陳述書,與兩造所提之證據及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參以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及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問題易有爭執,故依兩造目前之互動關係,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評估恐無法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有所溝通討論並形成共識,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親權為妥適。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應有安定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彼此依附關係甚深後且原告確能提供適足親職能力、安定住所、親屬支援、並具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應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經查,本院前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民事裁定暫定被告得依監督會面及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提起抗告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暫時處分卷宗可佐。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對原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一情。故該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而生衝突,且被告亦曾有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更因目睹家暴,甚至因此罹患情緒障礙疑似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中國醫學大學兒童醫院藥物之藥袋照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5頁至497頁)在卷可稽,顯見目前被告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現階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尚處於緊張狀態,自應先採取分階段監督會面交往方式行之,待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更加熟悉後,再安排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過夜,為較可行的方式。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主張傳喚社工到庭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之狀況等語,惟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認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單獨會面交往尚乏安全感,仍需與被告建立穩固之互動關係,並藉由監督會面之方式進行協助,逐步拉長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再予傳喚社工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尤○○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顯非可全然採用。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至11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58萬0,187元、69萬8,90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自營工程行,每月收入約為5萬至15萬元間,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108年度至11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5萬2,092元、8萬2,588元、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⑶兩造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妥適公平,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萬2,000元)。

⑷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另原告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貳、被告以兩造分居六個月以上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999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離婚,只處於分居狀態,然原告以各種理由阻止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已將近3個月無法依正常途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鈞院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另因原告教導未成年子女違反倫理離開父親之言語,請求鈞院讓被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原告答辯意旨略以:我有依張老師基金會安排帶未成年子女到指定處所,後續就由社工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且我已經提起離婚等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院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父母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附表: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確定後,並送達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之6個月內;如兩造已依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民事裁定,先完成本階段之會面交往時,得予以折抵一部分或全部分之會面交往,而得免除需再先進行本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被告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定之機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㈡原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被告並應事前與該防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中心或原告、未成年子女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㈣被告與會面交往地點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被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原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若未得原告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㈤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㈥被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除經原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之翌日起之6個月內):

㈠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被告應事前至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至指定地點交付未成年子女,並於指定 時間送還未成年子女。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結束後):

㈠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並得過夜。

㈡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方式:

㈠除上述第一、二階段外,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㈢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事前1日通知原告,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原告不得拒絕。原告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以使被告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㈥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㈦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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