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林曼芸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告
翁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刑事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其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始為合法。再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損害981,887元,超逾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29,956元部分,就差額851,931元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即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陳報不願受提解到場,故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憨」、陳威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擔任車手時,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自稱係博客來、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前往ATM、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輸入密碼及一卡通轉帳等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981,887元,其中編號7、8、9所示部分匯入人頭帳戶巴夢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旋由被告依序於晚上10時47分許提領100,000元、10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11時18分許提領19,956元(實際提領20,000元)。被告共同以詐欺手法取得取得系爭款項,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為構成刑法詐欺罪部分,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加害行為請求之。就被告提領的金額,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之責;就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原告損害發生之末日為111年5月4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87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信陳述略以:原告被騙款項轉進帳號皆非被告所有,如是被告所提領,就會有錄像資料,切勿張冠李戴,不能概括承受;又原告111年5月5日近期之款項轉進轉出,皆集中在夜間十時至清晨之間,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是職業洗錢線上約定人頭帳戶,為了脫罪而向被告提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提領之129,956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自稱係博客來、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即同日原告依序於晚上10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10時41分許匯款49,984元、10時51分許匯款29,986元,匯入人頭帳戶巴夢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29,956元,旋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自動提款機,依序於晚上10時47分許提領100,000元、10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11時18分許提領19,956元(實際提領20,000元)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129,95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於提領時,當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9,956元,附帶請求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先認定。

3.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就此部分而言,自毋庸再審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二)關於非被告提領之851,931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惟查:

⑴原告請求非被告提領之851,931元部分,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23所示部分,均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卻未能指明被告實施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說明被告之行為究與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23所示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⑵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23所示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侵權行為,亦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侵權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刑法詐欺罪採一罪一罰,並非集合犯,僅憑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尚無法推認被告參與每個詐欺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構成刑法詐欺罪。

⑶據此,原告請求非被告提領之851,931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提領129,956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5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毋庸再審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就非被告提領851,931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931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