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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2、28513、31352、31422、32364、33574、39565、42270、50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憨」、己○○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擔任車手時,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未○○持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由己○○,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未○○即因此獲得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玄○○、辰○○、宇○○、天○○、午○○、C○○、黃○○、E○○、癸○○、宙○○、戌○○、酉○○、D○○、亥○○、寅○○、巳○○、卯○○、F○○、庚○○、B○○、乙○○、丁○○、地○○、辛○○、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帥憨」、己○○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復實際擔任領款之車手,得手後連同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把風之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二、三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本件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4、9至14部分(不含編號3,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3相同,重複論列),誤認並未提領,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附表三編號

一、三至五、七、九、十、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帥憨」、己○○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三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領包裹時沒有報酬,當車手的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即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三所示;又扣案之現金1千元部分,為111年5月4日至5月5日擔任車手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7頁),是此部分依提領贓款之順序,爰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APP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世謙」,佯稱欲以匯款方式贈送金錢予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合作商銀帳戶)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中華郵政帳戶)   二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壬○○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寄發簡訊予壬○○,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要求壬○○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帳戶資料等,致壬○○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凌晨2時13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帳戶)   三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酉○○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寄發簡訊予酉○○,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要求酉○○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中華郵政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元大商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天○○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向天○○自稱係遠傳FRIDAY購物平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造成損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宇○○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7日晚上10時39分、同年月日晚上10時43分許,41256元、9123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午○○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上8時17分許,以電話向午○○自稱係誠品電商、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午○○設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宇○○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7日晚上10時31分許,99987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黃○○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黃○○自稱係博客來書店之工作人員,佯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止付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宇○○合作商銀帳戶 111年5月7日晚上11時22分許,59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D○○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D○○自稱係遠傳、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酉○○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29987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亥○○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以電話向亥○○自稱係博客來、LINE銀行工作人員,佯稱誤重複下訂商品,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酉○○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3分許,29987元、29987元、9123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寅○○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晚上6時12分許,以電話向寅○○自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佯稱誤重複下訂商品,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酉○○元大商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晚上6時35分、同年月日晚上6時40分許,49985元、49985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 申○○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之某時,以電話向申○○自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佯稱誤將申○○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酉○○元大商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晚上6時44分許,300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巳○○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電話向巳○○自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佯稱誤將巳○○設為經銷商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酉○○元大商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晚上7時4分許,159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卯○○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晚上5時43分許,以電話向卯○○自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佯稱誤將卯○○設為書商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70013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A○○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電話向A○○自稱係迪卡儂、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陳澤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56分、4999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2分許 60000元 10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57分、49999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3分許 39998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⑴)   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丙○○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之某時,以電話向丙○○自稱係FRIDAY電商、富邦銀行工作人員,佯稱作業疏失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陳澤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4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3分許 20002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⑴) 5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4分許 29987元(實際提領30000元)   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玄○○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晚上7時7分許,以電話向玄○○自稱係迪卡儂、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將玄○○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陳澤彬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4999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04分許 30000元 299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05分許 19000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21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許、99999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41分許 20000元      人頭帳戶陳澤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99999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11年5月21日凌晨00時10分許 60000元         111年5月21日凌晨00時11分許 60000元       111年5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49999元  111年5月21日凌晨00時12分許 29998元(實際提領30000元)   四(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子○○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電話向子○○自稱係博客來電商、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將子○○設為經銷商誤為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14分許、49987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27分許 20000元 15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28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15分許、49986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16分許、49984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38分許 9957元(實際提領10000元)   五(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辰○○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辰○○之子自稱係兆豐銀行工作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沖正,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蘇于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99987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25分許 20000元 15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99988元 臺中市○區○○路0號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39分許 60000元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25分許、99989元  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41分許 50000元   六(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附表3編號6) E○○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E○○自稱係蝦皮網站、郵局工作人員,佯稱E○○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壬○○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22123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221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 212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⑵)   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附表3編號7) 癸○○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話向癸○○自稱係臉書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壬○○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時38分許、4998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 17877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⑵) 991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下午時41分許、49123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 1231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⑶)   八(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戌○○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戌○○自稱係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誤將戌○○設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壬○○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2910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 18769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⑴) 288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000○000號 111年5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 10000元   九(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地○○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5日之某時,以電話向地○○自稱係博客來、郵局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葉雅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39分、2998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2分許 20000元 62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19108元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3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3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2分、1298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4分許 2078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⑶)   十(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乙○○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係電商業者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將乙○○設為批發商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葉雅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29987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4分許 17922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⑶) 6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6分許 11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 1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 65元(實際提領100元)(見備註㈡⑵)      人頭帳戶黃語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2分許、2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8分許 9989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⑷)   十 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丁○○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6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丁○○自稱係誠品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將丁○○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黃語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4分許、14991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8分許 10011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⑷) 15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9分許 498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⑸)   十 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辛○○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5時2分許,以電話向辛○○自稱係誠品書局、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將辛○○設為供應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袁正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晚上7時54分許、7998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 60000元 8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19989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⑹)   十 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戊○○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9日晚上7時42分許,以電話向戊○○自稱係誠品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佯稱操作失誤,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袁正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晚上7時56分許、2525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25255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⑹) 253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四(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附表3編號3) C○○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C○○自稱係博客來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楊政倫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99987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27分許 20000元 18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46分許、20123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凌晨00時04分許、49987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凌晨00時06分許、49988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凌晨00時09分許、49987元  111年5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 20000元   十 五(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F○○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上7時49分許,以電話向F○○自稱係誠品、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吳秋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晚上8時51分許、4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 20000元 5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10日晚上9時00分許 9989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⑺)   十 六(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庚○○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上6時16分許,以電話向庚○○自稱係博客來、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吳秋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晚上8時57分許、49987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0日晚上9時00分許 10011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⑺) 7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晚上9時01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10日晚上9時02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20103元  111年5月10日晚上9時04分許 20000元   十 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B○○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B○○自稱係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吉娃思.羅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11分許、49987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22分許 60000元 89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13分許、49983元  111年5月14日晚上7時24分許 29000元   十 八(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丑○○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向丑○○自稱係博客來、台新銀行工作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人頭帳戶巴夢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39分許、49986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47分許 100000元 13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41分許、49984元  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48分許 10000元       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51分許、29986元  111年5月3日晚上11時18分許 19956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⑻)   十 九(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宙○○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宙○○自稱係博客來書店、國泰世華銀行之工作人員,佯稱宙○○遭設為經銷商重複下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壬○○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晚上6時29分許、4998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200號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0分許 20000元 14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1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49989元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2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3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晚上6時32分許、42085元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4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5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5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5日晚上7時06分許 20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  ⑴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部分,分別計入編號一A○○39998元,編號二丙○○20002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分別計入編號六E○○2123元,編號七癸○○17877元。  ⑶111年5月6日晚上10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分別計入編號九地○○2078元,編號十乙○○17922元。  ⑷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分別計入編號十乙○○9989元,編號十一丁○○10011元。  ⑸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⑹111年5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部分,分別計入編號十二辛○○19989元,編號十三戊○○25255元,及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⑺111年5月10日晚上9時00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分別計入編號十五F○○9989元,編號十六庚○○10011元。  ⑻111年5月3日晚上11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編號八戌○○。  ⑵如編號十乙○○,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葉雅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⑶如編號十四C○○。  ⑷如編號十六庚○○。  ⑸如編號十七B○○。  ⑹如編號十九宙○○。 ㈢「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及被告未○○於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            
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realmeX5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未○○111年5月16日第1次、111年5月17日第2次、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10月18日第1次、111年10月19日第2次、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6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1頁、偵24322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31352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33574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33574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32364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30442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50829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42270卷第95頁至第105頁、偵緝195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緝1951卷第97頁至第103頁、偵39565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證人部分:   一、他案被告己○○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4日警詢之供述(分見警卷第63頁至第81頁、偵39565卷第55頁至第60頁) 二、告訴人子○○111年5月5日第1次、111年5月6日第2次、111年5月6日第3次警詢之供述(分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 三、告訴人辰○○111年5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四、告訴人玄○○111年5月21日、111年12月26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30442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 五、告訴人A○○111年5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442卷第93頁至第95頁) 六、告訴人丙○○111年5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44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七、告訴人E○○111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1352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八、告訴人癸○○111年5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1352卷第35頁至第36頁) 九、被害人壬○○111年5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14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十、告訴人宙○○111年5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1422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 十一、告訴人戌○○111年5月5日、111年12月26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1422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十二、告訴人丑○○111年5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緝1951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十三、告訴人天○○111年5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2655卷第31頁至第33頁) 十四、告訴人午○○111年5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2655卷第59頁至第63頁) 十五、告訴人黃○○111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2655卷第87頁至第89頁) 十六、告訴人C○○111年5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核交2655卷第119頁至第137頁) 十七、告訴人宇○○111年5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513卷第87頁至第89頁) 十八、告訴人乙○○111年5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9565卷第61頁至第66頁) 十九、告訴人丁○○111年5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9565卷第67頁至第68頁) 二十、告訴人地○○111年5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9565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二一、告訴人辛○○111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9565卷第73頁至第77頁) 二二、告訴人戊○○111年5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9565卷第77頁至第81頁) 二三、告訴人酉○○111年5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四、告訴人D○○111年5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83頁至第86頁) 二五、告訴人亥○○111年5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91頁至第98頁) 二六、告訴人寅○○111年5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七、告訴人申○○111年5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二八、告訴人巳○○111年5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二九、告訴人卯○○111年5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574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三十、告訴人F○○111年5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2270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三一、告訴人庚○○111年5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2270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二、告訴人B○○111年5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2270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169號卷(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警卷第19頁)  2、人頭帳戶之鄭明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3、111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頁)  5、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第111頁)  6、被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12頁)  7、統一超商(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成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提領一覽表(警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8、疑似己○○男子之比對照片(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9、被告未○○投宿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5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63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己○○〉(警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14、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2)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3)子○○申設之樂天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15、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199頁)  16、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1頁至第211頁)(偵42270卷第461頁至第471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偵42270卷第473頁至第475頁)       17、未○○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27頁至第387頁)   18、他案被告己○○工作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1頁至第58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卷(偵2432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保管字第2219號〉(偵24322卷第41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3191號〉(偵24322卷第43頁)  2、贓證物品照片(偵24322卷第45頁至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182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覽表及光碟(偵24322卷第53頁至第67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30442號卷(偵30442卷)  1、111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0442卷第29頁)   2、詐欺車手未○○提領明細及ATM、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0442卷第47頁至第55頁)  3、人頭帳戶陳澤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0442卷第57頁至第59頁)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0442卷第81頁至第85頁)  4、未○○詐欺案附表(偵30442卷第61頁、第87頁)  5、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42卷第63頁)(偵32364卷第4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42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32364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0頁)  (3)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32364卷第71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A○○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42卷第89頁至第91頁)          (2)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442卷第97頁至第103頁)       7、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4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442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偵31352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1352卷第23頁)  2、111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1352卷第25頁至第26頁)  3、人頭帳戶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352卷第37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1352卷第39頁、同第41頁)  5、超商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1352卷第43頁至第51頁)     6、告訴人E○○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1352卷第53頁至第59頁)(偵31422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1352卷第62頁)(偵31422卷第127頁)  (3)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31352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31422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4)E○○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正面影本(偵31352卷第65頁)(偵31422卷第130頁)  7、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偵31352卷第67頁至第78頁)(偵31422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31352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3142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31422號卷(偵31422卷)  1、被害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2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  (2)空軍一號收據(偵31422卷第3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422卷第3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正面影本(偵31422卷第35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八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1422卷第41頁至第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85號函及其檢附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1422卷第71頁至第77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31422卷第79頁、第99頁)  5、被害人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422卷第81頁)   6、告訴人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22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  (2)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偵31422卷第93頁至第94頁)      6、被害人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422卷第101頁至第118頁)  7、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422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31422卷第161頁)   六、111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偵緝1951卷)  1、111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緝1951卷第45頁)  2、111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緝1951卷第12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緝1951卷第123頁)  4、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緝1951卷第125頁至第137頁)  5、被告未○○提領熱點一覽表(偵緝1951卷第139頁)  6、人頭帳戶巴夢婷申設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緝1951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7、被害人丑○○報案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緝1951卷第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195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1951卷第173頁)(偵50829卷第61頁至第62頁) 七、111年度核交字第2655號卷(核交2655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7月22日合金羅東字第1110002451號函及其檢附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2655卷第13頁至第1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1060號函及其檢附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2655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核交2655卷第27頁、第83頁)  4、被害人天○○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核交2655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51頁)(偵28513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核交2655卷第53頁)(偵28513卷第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核交2655卷第55頁)(偵28513卷第145頁)  5、被害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655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79頁)(偵28513卷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2)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核交2655卷第65頁)(偵28513卷第159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核交2655卷第67頁)(偵28513卷第161頁)  6、被害人黃○○報案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655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107頁)(偵28513卷第409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核交2655卷第109頁)(偵28513卷第435頁)  (3)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核交2655卷第111頁)(偵28513卷第437頁至第441頁)  (4)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核交265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7、被害人C○○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655卷第11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28513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359頁)(偵42270卷第203頁至第369頁)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核交265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偵28513卷第365頁至第37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核交2655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偵28513卷第361頁至第363頁) 八、111年度偵字第28513號卷(偵28513卷)  1、111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8513卷第29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8513卷第43頁至第63頁)  3、加鈺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8513卷第65頁至第71頁)  4、被害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8513卷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8513卷第9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8513卷第93頁至第107頁)      5、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8513卷第147頁、第375頁至第405頁、第443頁)                      九、111年度偵字第39565號卷(偵39565卷)  1、111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9565卷第39頁至第40頁)  2、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偵39565卷第83頁至第8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9565卷第85頁至第90頁)  4、人頭帳戶黃語甄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565卷第91頁至第92頁)   5、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9565卷第93頁、第111頁、第123頁)  6、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565卷第95頁至第97頁、同第117頁至第118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39565卷第98頁至第99頁)    7、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565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39565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8、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565卷第109頁)   9、被害人地○○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56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10、人頭帳戶袁正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565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11、被害人曾奕暄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56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2)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39565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12、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565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2)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9565卷第136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39565卷第137頁)  (4)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39565卷第138頁) 13、超商ATM監視器截圖照片、快樂網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9565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十、111年度核交字第3064號卷(核交3064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5865號函及其檢附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3064卷第9頁至第1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7814號函及其檢附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3064卷第19頁至第27頁)  3、酉○○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3064卷第29頁至第34頁) 十一、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卷(偵33574卷)  1、111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3574卷第25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偵33574卷第31頁至第43頁)  3、被害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3574卷第45頁至第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74卷第61頁至第6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574卷第65頁至第69頁)  (4)酉○○寄出之金融卡、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寄件包裹資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偵33574卷第71頁至第79頁)          4、被害人D○○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3574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       5、被害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1)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574卷第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33574卷第105頁)   6、被害人申○○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7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2)土地銀行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33574卷第119頁)  (3)訂單查詢翻拍照片、博客來網路書城會員翻拍照片(偵33574卷第120頁)  7、被害人巳○○報案相關資料:  (1)巳○○持有之玉山銀行等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33574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3574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57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8、被害人卯○○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3574卷第143頁)  9、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69096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光碟1片)(偵33574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0002號函及其檢附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3574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1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19466號函及其檢附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3574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863號函及其檢附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33574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十二、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偵32364卷)  1、111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2364卷第31頁)   2、人頭帳戶陳澤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2364卷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2364卷第83頁至第97頁) 十三、111年度偵字第50829號卷(偵50829卷)   1、詐欺車手案附表(偵50829卷第39頁)   2、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50829卷第41頁)   3、111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0829卷第43頁)   4、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0829卷第53頁)   5、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50829卷第63頁至第65頁) 十四、111年度偵字第42270號卷(偵42270卷)   1、111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42270卷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2270卷第47頁)   3、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270卷第49頁)   4、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270卷第51頁)   5、人頭帳戶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270卷第53頁至第61頁)   6、人頭帳戶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270卷第63頁至第71頁)   7、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2270卷第73頁至第93頁)   8、帳戶個資檢視表(偵42270卷第171頁至第20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93頁)   9、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70卷第375頁至第38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42270卷第389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2270卷第391頁)  10、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270卷第395頁至第409頁)   (2)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42270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11、被害人周韻如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270卷第423頁至第451頁)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2270卷第451之2頁)  十五、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卷(本院卷)  1、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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