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 原告
- 黃琪雯
- 被告
- 曾文祥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被告曾文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振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曾文祥、陳振祐現分別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2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是應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祥、陳振祐於民國111年2月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輪明宏」、「線上客服」、「泰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文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陳振祐則負責監督車手及交付取款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曾文祥在內)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並交付予陳振祐收取,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9,04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三人李慧芝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曾文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被告2人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查中,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卷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曾文祥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振祐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曾文祥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振祐則擔任監督車手及交付取款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99,044元之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9,044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文祥、陳振祐之翌日,分別為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黃琪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琪雯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黃琪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匯49,996元、19時32分匯31,032元,至第三人李慧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52分匯49,996元、19時54分匯49,988元、19時56分匯18,032元,至第三人李慧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