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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佩怡陳斐琪陳泳菖

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給付違約金、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小字第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合併審理、判決在案,嗣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前開請求給付違約金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分別屬家事小額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件爰就給付違約金部分先為裁定,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4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家事事件具一身專屬性質,更應重視兩造當事人之參與與意見陳述,原審法院未考量上訴人長年居於日本國,跨海訴訟多有不便,有難以到庭之情形,未採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審理,反僅傳喚被上訴人一方到庭陳述,影響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及與被上訴人對質辯論之機會,顯未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

㈡兩造之離婚記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故原審據以裁判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無從生效,被上訴人聲請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亦失所附麗。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多次請求傳喚證人暨以視訊方式使上訴人到庭陳述,或為當事人訊問之方法以釐清兩造離婚協議書保如何作成,惟均遭原審法院不附理由不予採納,更可徵原審判決基礎已有重大瑕疵。

㈢兩造之離婚登記是否生離婚之效力為本件重要之爭點與前提事實,惟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上述提出之內容未為審判,上訴人就原審此一漏未審判之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就兩造婚姻關係部分先為中間裁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⒊聲請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先為中間判決。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跨海訴訟多有不便,原審未採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疏未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等語。惟原審已指定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第一審復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狀為攻擊防禦,其訴訟權已得保障。上訴論旨,指稱原審未採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審理,影響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以視訊方式使上訴人到庭陳述,或為當事人訊問之證據方法以釐清案情等語,惟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要難認屬適法。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是否生離婚效力為本案之前提事實,惟原審對此漏未審判,其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就兩造婚姻關係部分先為中間裁判等語。然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法院就訴訟程序之爭議是否為中間裁定具有裁量權,非經當事人聲請即須為之,且小額訴訟之判決理由亦非必要記載事項。故原審法官未為中間裁定,難謂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准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就兩造離婚協議是否生離婚效力之中間爭點漏未審判,其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仍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審判決於本院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聲明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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