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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8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000元,及其中43萬2000元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2000元,應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1(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因其身體抵抗力較弱,原告遂與之共同居住於梧棲娘家,被告則因工作繁忙,兩造遂自112年4月分居迄今。婚後同住期間,兩造常因價值觀、婚姻生活及育兒理念發生爭執。被告除頻繁表示欲離婚外,亦多次於臉書社群媒體公開公審原告,並對原告之健康施以言語詛咒,並表示「我也只能跟老天說請老天爺讓我老婆生一場大病,才知道他的老公對她是多麼」、「生日願望希望自己的官司趕快結束,趕快再找到另外一春!讓我多賺一點錢」、「家人幫她準備的三餐,小孩子也有岳父幫忙接送的,她應該可以開開心心與小孩生活,我也沒有拿刀壓著他,我也沒有對不起他!她有什麼不快樂的,她真的有被害妄想症」、「自從我認識老婆牡羊座,屬老虎的簡直超級雞X難搞的……大小姐脾氣個性太硬,仗著家裡還有一點錢的,連神明都直接跟他講明了,要對老公孩子好一點點對他以後很好,她也聽不下去……唉呀可悲!」等語,足見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此外,被告於親友面前公開議論原告私密處傷疤,致原告身心受創,兩造間互信互重之基礎已喪失殆盡,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係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且具有極佳之家庭支援系統,故基於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不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由於未成年子女因語言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治療,每月尚需額外支出約3,600元至4,800元不等之治療費用,並由原告陪同奔波於早療機構進行治療,被告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112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則將來扶養費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認定,並由兩造依1比2之比例分擔,故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計【計算式:26,957×2÷3=17,971】。

四、另自112年4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38月),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8000元,然被告婚後未確實分擔扶養義務,即被告每月應分擔之1萬8000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68萬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8月=68萬4000元】。

五、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本件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事項,請求准由原告單獨決定。

㈢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1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000元,及其中43萬2000元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2000元,應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關於上開第四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迄今,被告對居住地、生活及教養方式均高度配合原告並尊重其意願,縱有意見分歧亦多從原告之見,顯見雙方並無難以相處之情事。兩造相處問題實係因原告個性強勢、主觀意識極強,且生活習慣隨便,面對溝通時多以情緒化言語或宣告主權之方式應對,被告對此均予包容,並無為任何傷害夫妻感情之舉。縱雙方價值觀偶有不同,亦屬夫妻相處之常態,難認已達婚姻破裂而無修復之可能。且被告僅係於社群媒體宣洩心中之鬱悶,目的係為讓原告知悉被告實際所付出多少心力而已。再者,被告強烈否認有詢問原告之母關於私密處傷疤一事,斯時被告僅以委婉、慎重之語氣且在場之人均為雙方家人,並無外人,被告並無羞辱原告之意。

二、緣原告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態度強硬且拒絕溝通,除主導醫療決策並排斥被告參與外,更誣指被告不聞不聞,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刻意扭曲事實。考量兩造現已約定輪流照顧子女並同意共同行使親權,且子女即將屆齡入學,被告工作時間具高度彈性,能配合子女作息並親自接送,相較於原告工時較長且不擅家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針對扶養費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蓋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之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亦未曾分擔,故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1,及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Facebook截圖貼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114年2月間,陪同原告南下高雄到被告父母家中協商兩造離婚,當天約有9個人。被告說媽媽我可問你一件事情嗎?原告的私密處有1個疤,我告訴被告我們家有蟹足腫體質,所以原告手術後會留下疤痕,被告就說他有問朋友,他朋友說這個疤痕是同性戀愛玩留下的疤,我有否認說原告絕對不是。當時原告在車上就哭說,就是覺得很不堪,因為現場很多人,我僅能安慰她。當天被告也有在大家面前提他詛咒原告生病一事,我也有看到被告在臉書的貼文說要找另一春。又原告自112年4月間把小孩帶回娘家住,原告表示被告都不幫忙,且被告並未給過扶養費等語(見卷第321至32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黃艷證稱:114年2月到被告父母家中談離婚,當天我在場。我弟當時沒有意願要離婚,他好不容易結婚,怎麼可能要離婚。當天親家母來的臉色很不好,是氣沖沖的來的,打招呼也不怎麼理。當天是有跟親家母問說有一件事情想問,親家母說可以,我弟弟口氣很好,我弟弟就問說我要問一個比較私密的問題,親家母說可以,他回答說蟹足腫這樣帶過,我弟媳當場就翻臉走人,留他們吃飯他們都不吃,且親家母說弟媳有不舒服,他們都沒有說,我弟弟也沒有說什麼,僅是說是否之前有受傷或其他因素造成私密處受損,他們也沒有答,我弟弟跟他是夫妻,他都不知道狀況,所以他們根本就沒有睡在一起。當天被告沒有說原告就是同性戀愛玩,所以才留下疤痕,我當天在場沒有聽到被告有詛咒原告生第二場大病等語(見卷第326至330頁)。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眾人面前談論疤痕乙節,固亦舉證人A02為證,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證人黃艷聆亦證稱當天被告詢問疤痕係以客氣之方式,被告並無陳述原告就是同性戀愛玩致留下疤痕,亦並未聽被告詛咒原告等情,是於兩造及證人各說各話之情況下,然被告仍於眾人面前談及私密問題,係涉及攸關原告之個人隱私,此議題遭攤開於眾致原告難堪,顯非妥適。被告漠視原告之心情及感受,足以嚴重影響夫妻間之情感和諧,並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基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經常因價值觀不合等問題發生爭執,自112年起分居迄今,目前分隔兩地,雙方各行其事,且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足見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生裂痕。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提出其他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是依兩造相處現況,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無回復之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彼此爭執事由而生,自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顯示其等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兩造均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與表達能力,故訪視社工未探詢其意願。綜上所述,在親權行使部分,本會考量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在主要照顧者部分,本會考量過去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能夠妥善安排,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有持續接受早療之需求,倘若變動照顧者,恐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早療課程,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建議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502001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㈣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1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筆錄見密封袋)、兩造所述、前開報告內容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現就學及生活情形穩定,並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短期內生活頻繁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而原告任職護理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9萬3670元,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1974元、46萬1271元、29萬9727元;被告經營服飾店,月薪10萬餘元,名下7筆不動產、1台車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45萬5960元,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萬5309元、13萬9241元、8萬7279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如早療治療費用)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1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5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原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原告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5年5月止38個月期間,均由原告單獨負擔等情,被告雖辯稱上開期間亦有支出其他扶養費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足認於上開期間內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每月全部實際費用明細,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應可認原告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況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原告每月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並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再承理由欄參之三之㈢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每月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5,000元。從而,本院認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5年5月期間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為57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8個月=57萬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7萬元,及其中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元(擴張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於非訟程序並無適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又就子女權利義務事項如需被告協力時,經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58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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